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志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為美金167,014.48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7,464.48元暨自民國96年6 月2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有關聲明第1 項部分,因原告於起訴狀中誤植而發生錯誤,正確的請求金額應為美金167,464.48元,為此特具狀更正聲明如上。 (二)被告甲○○以居間仲介人之身份於96年6 月初至原告志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乙○○洽談採購太陽能矽晶原料事宜,當時,被告表示其有管道可自韓國DOOSON公司處取得矽晶貨源並出售予原告。針對該批貨物之品質其已前往日本驗貨,確認品質無誤。接獲此訊息後,原告公司法代人乙○○大感興趣,乃與被告進一步研議、磋商,最後雙方敲定以96年6 月8 日韓方公司所報價內容為準成立採購契約。當時原告所著眼的是此批貨單上品名為top&tail/Ingot,總量為2352.02kg 之「高阻」矽晶元件。因此等「高阻」矽晶產品,方具有市場價值,具有轉賣價差利益。於決定與被告成立此筆交易前,原告法代乙○○女士曾一再向被告確認,是否確有驗貨?是否確定為高阻矽晶元(即阻值高於0.5 以上)無誤?當時,被告甲○○再三向本公司保證此批貨物絕無問題,是而原告始同意出資購買。由被告所居間介紹的此筆交易總價金為50萬美金,然因當時原告既有之現金不足,僅有46萬美金,尚餘不足4 萬美金,恐無法成立交易,然被告得悉後,為促成此筆交易,乃向原告表示餘不足部分將由其全權負責處理。是經雙方最終確認交易後,原告乃依擔任「中間人」(即被告)於2007年6 月12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指示(詳見證物1) ,將貨款46萬美金匯款如數匯予韓國DOOSON公司。而後韓方公司於收受原告匯款後,乃經由被告之指示告知原告此批貨物將由日本神戶港出口,然當原告於96年6 月21日派員前往日本神戶港驗貨時,赫然發現此批貨物之品質幾乎全部不符合(9 成以上)原告與被告間之採購內容。尤其是原定總重量為2352.02kg 之高阻矽晶元件( top&tail/Ingot)經檢驗後確認全部為低阻矽晶元件,此等品質之貨物其市場價值根本不值美金50萬元(最多約莫20多萬美元上下)。當原告發現此事後,立即將此事通知韓方,同時拒絕韓方之出貨且要求被告出面解決。然在與被告及韓方人員往來協議過程中,原告深覺本案根本就是一場精心設計的騙局: 1、於事發後,被告先於2007年6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與韓方及相關人員,表示此與其原先所述不符。並請求韓方協助。(詳見證物2) 2、於同年6 月23日,被告至原告協商後續處理事宜,當天並作成會議紀錄。於此份會議紀錄中,被告承認其確係在未知會原告的情況下,擅自以原告名義下訂(PO)予韓方。且雙方原先稱50萬美元之貨款,實際上僅為46萬美元。(詳見證物3) 3、其後被告於6 月25日時,再次發出電子郵件與韓方人員Daniel Lee請求其協助,但韓方公司回函竟向原告表示,此份訂單係存於被告甲○○所營之Litronic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下稱LTC) 公司與韓國DOSSON公司之間,要與原告無涉。(詳見證物4 :韓方所開立預開收據(PI)暨韓國所發之電子郵件) 4、而後原告於6 月26日再次與被告甲○○見面會談商議解決之道,並再次作成會議紀錄。會中雙方確認原告所要採購之內容係以2007年6 月28日之報價為準。(詳見證物5) 與韓方所提供之實際貨品品質顯不相當。 5、而在雙方後續商討過程中,韓方竟莫名開立收據(Invoice) 予原告(詳見證物6) ,當下於2007年7 月5 日,原告即寄發電子郵件質疑韓方,蓋依據其於2007年6 月25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所示,韓方既已否認此份交易存於志宏與韓方之間,又怎會開立收據(Invoice) 予原告?(參見證物4) 對此韓方回覆推說應由被告甲○○予以說明,然對此,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說明。且避談相關的責任問題。 (三)依雙方往來的電子郵件與會議紀錄所示,本案中被告顯然是故意與第三人合謀詐害原告,其理由如下: 1、何以偽造的訂單(PO)是下給韓方,錢也是原告應被告之指示直接匯予韓方?但韓方竟不承認此筆交易存於志宏與其之間,反開立PI(即預開收據)予第三人LTC 公司? 2、何以PO上的金額和PI上的金額會有所不同?偽造的PO上金額美金460,000 元,而PI上僅有美金413,739.48元? 3、何以PI會與之正式收據買受人有所不同? 4、何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公司所欲採購之內容與偽造之PO內容不同而仍偽造此等PO下單予韓國公司致使告訴人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四)本案原告因被告故意詐害行為已支出了美金46萬元,到得到的卻是與原契約約定內容全然不符的商品,市場僅有20餘萬美金不到,光是成本損失就已高達美金25萬元(約台幣800 萬元)。先前,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負責,然被告一開始雖有以電子郵件代為詢問韓方,但之後即全然置之不理,甚或避而不見,是種種跡象均足以顯示,被告顯係「故意以詐騙方式讓原告陷於錯誤而採購一批根本與價值不符的商品」,被告此舉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無疑,同時也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為維聲請人自身權益,聲請人已於日前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該案克由板橋地署以96年度他字第5634號(寒股)「偽造文書」案件受理中。該案業已開過二次偵查庭,被告於檢察官的庭訊中,業已坦承,其確係在未得原告的同意下片面以原告的名義向韓方下單,且其亦明白承認,就韓方所提供的規格其確知非屬「高阻」矽晶片,但其竟向原告表示此等貨品為「高阻元件」,是本案被告之惡性,在此可見一般,不容其卸責。 (五)請求權基礎: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於他人者亦同。」,本案被告在與原告公司交易之始即已得知韓方的報價規格均為「低阻」矽晶料,然其卻故意隱藏此事實,反向原告公司法代謊稱韓方所欲出售之貨品均為「高阻」矽晶元件,因而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成立採購契約。被告此等手法根本就「詐欺」,自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無疑。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7,014.48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 1、有關係爭貨品的價差重大,業經被告於電子郵件中自承在2007年6 月22日由被告甲○○所發出的子郵件中(參見原證2) 其明白記載:「This made us lose a lot of money, if we don’t do something. 」(中譯:這將會造成我們很大筆錢的損失,如果我不作什麼事的話);「We are a small company,if the situation could not be solved,we might die forever. 」(中譯:我們只是一間小公司,如果這個問題不被解決,我們可能就會關門了)。據原告公司自身的判斷,此批貨物的實際價值與原告所付出的價金恐有20萬美元以上之損失。而這只是「所受損害」部分而已,尚不包含原告本可取得的「所失利益」部分。 2、本案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於刑事告訴中,檢察官也詢問原告,相關的損失約莫多少,是否有可以參考的指標。為此,原告乃向相關的同業詢價,得到的報價請參見原證7 ,此乃經公證人認證後之文書,其真實性不容懷疑。 3、依原告與被告當時所商議好的價格,係爭貨品的價值約值美金782,450 ,原告公司以美金46萬元予以購入,可賺取的合理價差即高達美金322,450 元。是原告公司有何不予購買之理。然實際上被告仲介之商品,其市值僅有美金 $246,275元,然被告竟要求原告付出46萬美元購買,其中價差高達美金213,725 (約台幣700 萬元),試問有人會作如此虧本的生意嗎?然被告甲○○明知有此情事,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而導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交易,被告此等惡行根本就是「詐騙」。 4、不論將來預期的轉售利益,光是以「成本」而言,原告已損失美金213.725 元,對此巨大損失,被告亦自知理虧,已其將其「居間介紹」所取得之佣金美金46,260.52 元先行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然扣掉此部分款項,原告公司仍受有美金167,464.48元之損失。 (七)本案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為了爭取高額的佣金而有「故意欺騙詐害」原告之行為?對此原告業已提起刑事告訴,並由板檢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7年度偵字第3108號起訴書(詳如證物8) ,於起訴書中檢方已明白認定被告先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向韓方下單,而後再以詐騙方式詐害原告。應分別成立偽造文書與詐欺罪。是有關被告以故意詐害行為一事,已不容被告狡詞卸責。另依證物一所示,被告甲○○要求原告匯款是在2007年6 月12日,當時的交易明細上即明載為「中阻」、「高阻」(即阻值大於0.5) ;然而被告在2007年6 月7 日接獲韓方的報價(PI,預開發票)時,即已明知係爭的貨品均為低阻(即阻值小於0.5) ,然其仍於2007年6 月8 日擅自偽造原告名義向韓方下單(PO),而後其在明知系爭貨品均屬低阻的情況下,故意詐騙原告,系爭產品其中有超過2 噸的高阻產品,而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與之成立交易,是本案被告之惡行明確,不容其否認。又依被告自己所提的證物及卷內既有資料,此事毫無疑問。蓋韓方所提的報價已明確載為阻值為小於0.5 ,對此被告知之甚詳,不容其否認,則何以其在與原告搓合此筆買賣之際,竟告知原告為顯於0.5 的商品?此事被告雖於書中狀再三狡辯,惟事實擺在眼前,不容其否認,蓋原告之所以同意匯款購買,即是依被告於96年6 月12日所發的電子郵件指示而來(參見原證1) ,在此份電子郵件中被告明確告知此為「中阻、高阻」產品。僅容代理人說句不客氣的話,原廠(韓方)也只能保證此為「低阻產品」(小於0.5) ,何以被告竟敢告知原告此為「中、高阻」的商品?再容原告問句不客氣的話,韓方會不知道中、高阻與低阻產品之間的價差嗎?若非如此,又何以被告會在通知韓方的電子郵件中說公司將承受「重大損失」,甚或可能會倒閉。(參見原證2) 。原、被告事後的動作,無非僅是在降低損失,要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存在。 (八)若被告認為其並無任何「詐害行為」,則容代理人提出一個很「公道」的和解方案,請被告以相同價格「購回」此批商品。請問被告是否願意?若雙方達成此共識,相信也不失為一個解決問題的方法。 (九)證據:提出電子郵件、會議記錄、Purchase Order、 Proforma Invoice、Invoice 、Packihg List、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08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出售系爭貨品予原告前,曾自行前往系爭貨品置放處,即ADVANTEC公司位於日本之倉庫內,抽樣檢驗系爭貨品之電阻值。 2、原、被告間前就系爭貨品之交易已達成買賣合意。 3、原告在發現電阻值未如預期後,仍收受系爭貨品。 (二)被告已將轉手買賣系爭貨品原可獲得之價差利益4 萬6260.52 美元由賣方韓國DOOSON公司退還予原告: 1、被告有無故意詐騙原告及保證出售貨品為高阻值矽晶廢料,以獲取高額佣金之行為? (1)本案交易標的為「矽晶廢料之現貨買賣」,所有交易文件包括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發票(Invoice) 、及裝貨清單(Packing List)貨物品名之英文名稱中均有「Pot Scrap 」、「Body Scrap」,「Scrap 」即為廢料、廢物之意,故就其為廢料現貨買賣之性質而言,本無所謂「保證品質」應大於0.5.歐姆之高阻值議題(參被證5 :大陸簡明英漢辭典「scrap 」影本乙份)。被告收受賣方韓國DOOSON公司2007年6 月7 日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亦均記載該批矽晶廢料小於0.5 歐姆(<0.5 ohm.cm)。被告將此項交易訊息轉介原告時,亦明白清楚告知原告負責人乙○○有關賣方韓國DOOSON公司預開發票之記載小於0.5 歐姆,只是曾經小量驗貨發現有部分是高阻值,但明確告知未經驗貨部分則可能為低阻值。是以,被告並未隱瞞預開發票為非高阻矽晶廢料交易之事實,甚至明確告知預開發票記載為「非高阻」,否則若被告有隱瞞之企圖,勢必經由被告轉售原告,以掩飾賣方之交易條件,斷然不致於要求賣方直接以原告為買方製做交易文件。然事實上,自原告提出之原證6 由賣方製作之發票及載貨清單,均直接以原告為買受人,足證被告未隱瞞非高阻之交易條件,亦未施以任何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 (2)原告主張與被告敲定以96年6 月8 日(應為96年6 月7 日之誤)韓方DOOSON公司報價內容為準成立採購契約,而原告所著眼者為此批貨單上品名為top &tail / Ingot總量為2,352.02kg之「高阻」矽晶元件云云(起訴狀第2 頁)。惟原告所提原證4 韓方DOOSON公司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即預開發票)上所有貨品阻值均為小於0.5 之 「非高阻」產品,其他諸如原證6 之發票及裝貨清單亦明載阻值小於0.5 ,足證原告所謂購買「高阻」之說,不足採信: ①系爭交易標的為「矽晶廢料」之現貨買賣,非原告陳述之「矽晶元件」。原告所提原證4 之2007年6 月7日 韓方DOOSON公司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即預開發票)、原證6 之2007年6 月20日韓方DOOSON公司開給原告之發票(Invoice) 及裝貨清單(Packing List)貨物品名之英文名稱中均有「Pot Scrap 」、「Body Scrap」,而「Scrap 」即為廢料、廢物之意(參被證5 之字典影本)。另被告於96年6 月5 日至日本抽樣檢測系爭貨品時,以手機拍攝貨品並傳送予原告之照片,亦可證明為「矽晶廢料」 (參被證6 :96年6 月5 日被告以手機拍攝系爭貨品照片乙份)。原 告陳述為「矽晶元件」交易,有刻意誤導之嫌。 ②原告提出原證4 賣方韓國DOOSON公司2007年6 月7 日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亦稱「報價單」),記載該批矽晶廢料所有品名之阻值均小於0.5 歐姆( Resitivity<0.5 ohm.cm),是所謂之「非高阻」矽晶廢料,高阻係指阻值大於0.5 以上,足證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為「非高阻」矽晶廢料。此外,並無所謂「2007年6 月8 日報價單」。準此,兩造既以該報價單之內容成立採購契約,原告焉能主張其購買者為「品名為top &tail / Ingot總量為2,352.02 kg 之『高阻』矽晶元件」云云? ③被告將此項交易訊息轉介原告時,根據預開發票(報價單)之內容,明白清楚告知原告賣方韓國DOOSON公司預開發票所售矽晶廢料阻值為小於0.5 歐姆(參原證4) 。而原告主張係以賣方韓國DOOSON公司報價內容成立採購契約,亦證原告知悉報價內容為「非高阻」矽晶廢料。 ④原告提出原證6 賣方韓國DOOSON公司2007年6 月20日發送予原告之發票(Invoice) 及裝貨清單(Packing List),亦清楚載明全部品名均小於0.5 歐姆( Resitivity<0.5 ohm.cm),是所謂之「非高阻」矽晶廢料,更足證明系爭貨品之交易並非如原告所陳為大於0.5 歐姆者。況且,原告不僅收到前述Invoice (銷貨發票)及裝貨清單(Packing List),且早已向賣方韓國DOOSON公司領貨完成交易,卻以莫須有毫無證據之指控,主張其購買者為高阻值產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2、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此筆交易前,一再向被告確認是否確有驗貨,是否確定為高阻矽晶元無誤,及被告保證絕無問題,原告始同意出資購買云云,亦非屬實。 (1)針對系爭貨物,被告於96年6 月5 日透過與韓國DOOSON公司之特殊關係前往日本看貨,臨行之前已告知原告負責人將前往看貨,若其有意購買,可由原告負責人或其買家一併前往。原告負責人回覆其與被告有多次交易經驗,其相信被告,不必陪同前往等語。被告前往日本看貨時,曾以自備之檢測儀器測試電阻值,但僅為約100 公斤小量測試,全部貨物高達4,925.47公斤,如何能得悉未經檢驗之大部份貨物情況如何。被告從事矽晶廢料買賣多年,不可能就未經檢測之部分為如何之保證。故而被告在日本曾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說明系爭貨品之抽驗結果,亦即清楚告知被告僅檢測其中約100 公斤之矽晶廢料,其中就電阻值部分,被告檢測結果發現其中有部分之電阻值高於0.5 ,但其他大部份未經檢測部分之電阻值不明,並表明賣方DOOSON公司在報價單中載明為小於0.5 之「非高阻」,被告不保證系爭貨品之電阻值為何,僅在看貨時小量測試發現有部分高阻參雜其內,實際交易仍以賣方DOOSON公司之報價單內容為準據。 (2)原告明知被告僅小量檢測貨物,大部分未檢測之部分若依報價單內容則為非高阻產品。此有原告所提原證4 之原告致賣方DOOSON公司2007年6 月25日電子郵件中自陳:「On6/5 , Bryan just inspected scrap silicon materialswith only around 100kg , …. For the resistivity part , Bryan has inspected and found some of materials are over 0.5 resistivity . 」 (中 譯文:「在6/5 ,甲○○僅驗了約100 公斤的矽材,…在電阻值的部分,甲○○驗過後發現有某些貨是超過0.5 阻值」) 等語,足資為證(參原證4第4頁)。由是益證被告確實據實告知原告其僅測試約100 公斤,其中有部份係超過0.5 歐姆之高阻值,其餘大部分則未經測試。是則原告既明知僅小量檢測4,925.47公斤中之100 公斤,檢測比例尚不及百分之3 (僅達百分之2.07),如何能使原告得出「該批貨品之品質其已前往日本驗貨,確認品質無誤」之誤認?又如何能謂被告施以詐術佯稱「系爭貨品全部皆為高阻矽晶廢料」? (3)於96年6 月8 日被告為與原告洽商系爭貨品買賣,曾至原告之桃園營業處所與原告公司代表人乙○○洽商。席間,被告曾再次告知原告公司代表人,DOOSON公司於96年6 月7 日所製作之預開發票(報價單)中電阻值均記載小於 0.5 (請 參見原證4 第1 頁,及被證1),並再度陳明被告就系爭貨品之抽樣檢測結果雖發現其中有部分矽晶廢料阻值高於0.5 ,惟因僅小量檢測系爭貨品4,925.47公斤中之100 公斤,而其他未經檢測部分之電阻值不明,原告須有系爭貨品未經檢測部分其阻值可能與預開發票記載相同均為低阻值之認知。 (4)原告指述原證1 為證明被告保證高阻值之電子郵件。惟查原告於96年6 月12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被告僅列表臚列總重量4,925.47公斤之矽晶廢料,說明其中鍋底廢料、邊料、晶柱及矽環等可能有之阻值及每公斤單價,總價值「545,972 美金」係指可能有之市場價格。該價格545,972 美金並非原告與DOOSON公司之交易價格413,739.48美元,亦非包含佣金在內原告匯付之46萬美元,足證被告並非以該電子郵件做為系爭貨品有如何高阻值之品質保證而向原告要約出售。再者,被告雖曾據實告知僅測試約100 公斤,其中有部分係超過0.5 歐姆之高阻值,其餘大部分則未經測試,但依據96年6 月8 日原告與被告所簽保密合約書,被告有「互相合作銷售」之義務,故而被告以自己對市場價格看法,推論貨品可能有之電阻數值與可能可以轉售之市價為545,972 美金,提供予乙○○參考 (請參見被證2 :保密合約書第12行:「日後有關上述兩家公司之相關產品,須甲、乙雙方互相合作銷售之」)。 故是項提供自己對市場價位看法之電子郵件資料,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故意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更遑論被告有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何況,前述被告於96年6 月12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提供賣方DOOSON公司之銀行帳號,以供原告自行斟酌是否依交易條件先行付款,及依據被告代為繕發之訂單條款直接全部先行匯款予DOOSON公司。此項銀行帳號之通知亦無所謂詐術可言,更不可能使原告陷於錯誤。 (5)於96年6 月20日,賣方DOOSON公司應被告之要求,將發票(Invoice) 、及裝貨清單(Packing List)等文件均傳送予原告,俾利原告前往日本領取系爭貨品,且上開文件內亦均載明系爭貨品之阻值為小於0.5 歐姆 (請參見原證6)。準此,益證原告顯然明知系爭貨品交易未有保證阻值高於0.5 ohm.cm之約定,否則原告於接獲上開發票及裝貨清單等文件後,何以未立即向被告或DOOSON公司質疑系爭貨品之電阻數值?或拒絕受領系爭貨品要求退款?反於96年6 月21 日 前往日本進行看貨,並於嗣後同意受領系爭貨品? (6)原告前往日本受領系爭貨物時,因其自認電阻值與預期不符,遂以電子郵件與DOOSON公司進行多次協調。DOOSON公司於96年6 月25日回覆原告公司代表人乙○○之電子郵件中亦引用96年6 月7 日之預開發票,說明系爭貨品均為阻值小於0.5ohm.cm 之矽晶廢料,此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所提原證4 第1 頁之賣方DOOSON公司96年6 月7 日所開立之預開發票,足資為憑。參酌預開發票中系爭貨品卻實記載阻值均小於0.5 ,足以證明系爭貨品從未有原告所稱保證阻值大於0.5 之情。惟因前開原證4 電子郵件第2 頁右半部未完全印出,看不出交易總額為美金413,739.48元,故再將該頁完整印出列為被證7 ,以資證明雙方交易價格確為413,739.48美金,原告匯付46萬元,二者之價差46,260.52 美元,為賣方DOOSON公司在交易完成後另行支付被告之佣金(參被證7 :原告公司代表人乙○○與DOOSON公司96年6 月22日至7 月5 日往來電子郵件完整版影本乙份)。 3、被告為履行被證2 保密合約書代理接洽之義務,依原告所請多次協助原告與DOOSON公司進行協商,DOOSON公司認原告無理取鬧,故否認與原告直接交易,陳述發票及載貨清單記載買方為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為,亦為國際貿易之常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DOOSON公司合謀詐害原告,並無足採。 (1)兩造間欲藉由系爭貨品交易與賣方DOOSON公司建立長久合作交易關係,乃於96年6 月8 日簽署保密合約書,約明:「(志宏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日後若有與DOOSON INC. 及ADVANTEC CO.,LTD任何買賣需求等商業行為,皆由乙方(即被告)接 洽,…,日後有關上述兩家公司之相關產品,須甲乙雙方互相合作銷售之,否則應付對方所產生的損失」等語,足見被告代理原告向賣方DOOSON公司接洽,確有代理之權源。被告在該保密合約書中,留有個人真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號碼資料 (請參見被證2),若被告果有故意詐害原告之意圖,何以愚笨致此? (2)至於原告前往日本受領貨物時,因認驗貨結果未如預期,遂要求被告協助其向DOOSON公司進行協商,而被告亦按原告所請,於96年6 月22日開始多次繕發電子郵件予DOOSON公司 (請參見原告所提原證2)。繼而,原告分別於96年6 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要求被告參加會議以協商後續因應事項,而被告亦如期出席,並按原告所請協助其處理後續事宜,此參96年6 月23日之會議紀錄載有:「5.甲○○先生所應做之事項:a.搜集所有和日本及韓國之往來信件、傳真及e-mail…」 (請參見原告所提證物3)及同年月26日之會議紀錄載有:「7.請甲○○與韓國DOOSON討論未來合作方式A.能買的數量B.價格…」(請參見被證4) ,足資證明。是以,被告自始應無謀取高額佣金而故意詐害原告之意圖,否則被告何須於原告匯付貨款交易完成後,仍依原告要求,參與上開會議並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之理。 (3)原證2 之96年6 月23日及原證5 同年月26日之會議紀錄為原告事先電腦打字完成後,直接要求被告簽署者,且原告一再強調台灣人要幫台灣人,故而被告不疑有他,直接在紀錄上簽字,並未細究其內容。原證4 第2 頁以後有關被告致韓國DOOSON公司之電子郵件亦然,被告均出於幫助原告向賣方理論之認知而為,今反被原告拿來作為攻擊被告之武器,且倒果為因主張為被告詐欺之證據,就其內容及動機,實難以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針對原告多次信件之要求說明,DOOSON公司認原告無理取鬧,故乾脆否認與原告直接交易,陳述發票及載貨清單(原證6) 之買方為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為,其僅與被告交易,此種回覆,亦為人情事理之常。原告主張依照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認被告與DOOSON公司合謀詐害原告等語,顯無足採。 4、被告並未向賣方DOOSON公司收取任何佣金。原本佣金46,260.52 美元,因原告對交易提出異議,兩造96年6 月26日會議紀錄同意退還佣金(96年6 月26日會議紀錄,請參見原證5) ,被告已於2007年7 月3 日通知DOOSON公司直接退還志宏公司乙○○於華南銀行帳戶(參被證10、11、12)。DOOSON公司亦依據被告通知將46,260.52 美元直接匯付原告負責人乙○○華南銀行帳戶。 (三)被告有無偽造原告公司名義之訂單(Purchase Order)? 1、被告收受賣方韓國DOOSON公司2007年6 月7 日預開發票後,轉向原告洽商是否買受,為確保被告居間地位及原告往後交易利益,兩造於2007年6 月8 日簽署「保密合約書」(參被證2) ,其內容明載:「志宏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同意,由陳明恆(乙方)所介紹之兩家公司DoosonInc.及Advantec Co.,Ltd,日後若有與DOOSON INC及ADVANTECCO., LTD任何買賣需求等商業行為,皆由乙方(即被告)接洽,甲方(即志宏公司)若未得到乙方同意不得自行或透過第三者聯繫之;且上述兩家公司若有自行聯絡甲方有關商業情事,甲方須自行知會乙方,並由乙方繼續接洽;…日後有關上述兩家公司之相關產品,須甲乙雙方相互合作銷售之,否則應付對方之損失」等語,故而被告已獲原告代為向DOOSON公司接洽之授權(參被證2) 。職是,被告之所以自己簽署、而以原告名義發出訂單,乃因原告負責人乙○○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買受,被告為保障原告買方權益,並踐履代表原告接洽之責任。 2、原告於2007年6 月8 日已向被告表示同意買受,則原告須對賣方簽發訂單,原告負責人乙○○遂於2007年6 月8 日下午1 點35分以電子郵件對被告傳送原告之制式訂單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得逕將該格式修改為本件買賣內容後,向韓國DOOSON公司發送訂單購買系爭廢料(參被證3 之2007年6 月8 日乙○○發送主旨為PO及訂單格式之附加檔案影本二頁)。而被告於接獲上開電子郵件後,爰本於原告授權之認知,依其制式訂單格式,並按韓國DOOSON公司於96年6 月7 日開立之預開發票內所列之出售項目、重量與電阻數值填具訂單內容,重量4,925.47㎏,總金額413,739.48美元,且以自己為被授權人名義具名繕發訂單予韓國 DOOSON公司,以敲定本件矽晶廢料之買方為原告。 3、原告嗣後已匯款46萬美金至韓國DOOSON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價款之支付,如原告未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開立訂單(Purchase Order),則在無任何交易之情形下,原告為何匯款予DOOSON公司? (四)被告有無施以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未因系爭交易獲有任何利益,原應由韓國DOOSON公司支付價差46,260.52 美元之佣金,因原告同意賣方DOOSON韓國公司將佣金46,260.52 美元直接退還原告代表人乙○○後不再爭執貨物品質問題,並不斷催促被告簽署佣金契約,以利匯款46,260.52 美元至乙○○帳戶,足證本件為正常國際貿易,不涉及詐欺議題: 1、按原告向被告要求對賣方DOOSON公司處理貨物品質問題,同時又要求被告儘速簽署與DOOSON公司間佣金契約( SALES AGENT AGREEMENT) ,以利將佣金46,260.52 美元匯還原告代表人乙○○(請參見原證5 :96年6 月26日會議紀錄第8點) ,因佣金契約中明定佣金支付後不得再提起諸如折扣或調整售價之價格議題,包含不得提起法律訴求,故而被告向原告確認如要退還佣金,即不得再爭議品質及價格。原告同意後,不斷催促被告簽署佣金契約及告知乙○○銀行帳戶,有96年6 月27日被告致乙○○之電子郵件、96年7 月2 日志宏公司催促甲○○之電子郵件為憑,足證被告未收取分文佣金,及原告同意在收受佣金退款後不得再主張價格或品質議題。本件為正當國際貿易,被告未施以任何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衡量商業交易風險後決定買受,縱使受有交易風險之價差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2、下述書證足以證明被告未收取分文佣金,及原告同意在收受佣金退款後不得再主張價格或品質議題,原告領行起訴主張被告與賣方DOOSON公司共謀詐欺,並無理由: (1)被證8 :96年6 月27日甲○○致乙○○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敘及佣金契約中明定佣金支付後不得再提起諸如折扣或調整售價之價格議題,如果甲○○簽回去,就沒辦法再爭議品質及價格。 (2)被證9 :96年7 月2 日志宏公司乙○○胞妹(Nancy Tai )致甲○○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催促甲○○簽署佣金契約,並要求甲○○將乙○○華南銀行帳號附在佣金合約中,轉知DOOSON公司儘速匯款。 (3)被證10:96年7 月3 日甲○○簽署與DOOSON公司間之佣金契約(SALES AGENT AGREEMENT) 影本乙份,其上日期「1 st of June 2007 」(2007年6 月1 日)為DOOSON公司書寫之日期,非甲○○實際簽署日期。簽署日期應為96年7 月3 日,與被證11 「 佣金發票」日期相同。該契約最後一段載明「Regarding payment of your commission total USD $46,260.52 will be paid to you upon receipt of your confirmation that you will not raise any price issue such as request of discount or adjustment including any legal action」(關於你的佣金46,260.52 美元的支付,將在收到你的確認後付出,而你不得提起諸如折扣或調整售價之價格議題,包含不得提起法律訴求),證明原告同意在收受退款後即不得再主張價格或品質議題。 (4)被證11:2007年7 月3 日被告通知DOOSON公司將佣金支付乙○○銀行帳戶之佣金發票影本乙份。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害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採購一批根本與價值不符的商品,及請求賠償美金167464.48 元損害,有無理由: 1、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謂:「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害形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採購與價值不符之商品云云,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關系爭貨品之全部電阻值究竟為何,原告未提出具公信力之公證報告,以資證明全部貨物之電阻值及市價為何。原告於96年6 月21日前往日本神戶港受領系爭貨品,雖未如被告原先小量檢測到之阻值,但不能證明全部貨物之阻值若干。原告未提出任何系爭貨品具公信力之檢驗資料佐證其控述,即斷稱系爭貨品全部為低阻值,顯未盡舉證責任。 2、原告支付貨款413,739.48美元,而系爭矽晶廢料在當時之市場實際價值為何,原告未舉證證明,如何能謂「受有美金167,464.48元之損害」?近來原物料價格高漲,如果原告惜售保留迄今,是否不會受有損害,反因此而獲利?原告所提由第三人INTERNATIONAL CHANNEL PROPERTY INC所開立之報價單,僅為特定公司之擬制價格,其上未具日期,不知何時出具之報價單,非但不具公信力,亦不等同於現今矽晶廢料之市場交易行情。實則,系爭貨品於現今交易市場上,仍屬供不應求,並為賣方主導市場交易行情,其價格本屬浮動難測,更遑論系爭貨品之市場價值近來已呈現不斷走揚之趨勢。 3、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市場價值僅有24萬6275美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按矽晶廢料長期均為賣方市場,奇貨可居。目前低阻矽晶廢料在市場上之價格每公斤110 美元,此有加拿大商NCA Fortin Inc. 與德國商 Technischer Warenhandel Heller Ltd. 於97年4 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之報價資料,載明出售「Top &Tail Low resistivity、Pot scrap Low resistivity 」(頭尾料低阻值、鍋底料低阻值),每公斤110 美元,足資證明(被證12)。志宏公司以每公斤84美元購買,並無買貴之情,焉損害之有? (五)原告主張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依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760號判決要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參附件1 -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760號判決網路下載影本乙份)。今原告謹泛以被告行為涉嫌詐欺,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為由,即要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未敘明被告之行為究係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故而,被告以下爰分就此二項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分述法律上之答辯如次: 1、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份: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項所指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即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下,被害人始得請求賠償,此參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判決業已闡明斯旨(參附件2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 號判決網路下載影本乙份)。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件系爭貨品之交易,已獲致矽晶廢料一批,故其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之情形。申言之,商品因市場價值不如預期所生之不利益,誠屬純粹經濟財產上之利益是否受有損害之問題,並非本條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權利。是故,原告既未有任何權利遭受損害,則被告自無成立本條項侵權行為之可能。 2、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份: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準此,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條項所欲規範者,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害之行為。本件系爭貨品之交易過程,誠屬一般商業轉手買賣行為,並無原告所指合謀詐欺等情形,有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屬無疑。何況,原告雖陳稱本件系爭貨品之市場價值僅有24萬6275 美 元,但未舉證,迄今是否已經出售,亦不清楚。目前因全球原物料價格高漲,若原告惜售至今,根本不會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害。再者,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時負立證之責(參附件3-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63 號暨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網路下載影本各乙份)。準此,原告並未檢附憑據佐證其出售系爭貨品後,所受到之價差損害,即斷然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誠屬無據。 3、退步言之,縱鈞院未採被告上開答辯,惟衡酌被告曾因原告之代表人於匯款予DOOSON公司前,未能進行驗貨而生疑慮,遂告知原告若認不妥可以取消交易,其將另尋買主承購,及被告於事後應原告要求,退還本件系爭貨品交易原應獲得之轉賣利益4 萬6260.52 元等情觀之,則被告主觀上顯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壞於他人之意,應屬無疑。 (六)證據:提出Proforma Invoice、保密合約書、電子郵件、 Purchase Order、會議記錄、大陸簡明英漢辭典(節錄)、行動電話照片、佣金契約、佣金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以居間仲介人之身份於96年6 月初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洽談採購太陽能矽晶原料事宜,被告表示其有管道可自韓國DOOSON公司處取得矽晶貨源並出售予原告,已前往日本驗貨,確認品質無誤,最後雙方敲定以96年6 月8 日韓方公司所報價內容為準成立採購契約,原告所著眼的是此批貨單上品名為top&tail/Ingot,總量為2352.02kg 之「高阻」矽晶元件,於決定與被告成立此筆交易前,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曾一再向被告確認有無驗貨及是否確定為高阻矽晶元(即阻值高於0.5 以上)?被告再三保證此批貨物絕無問題,原告始同意出資購買,由被告所居間介紹的此筆交易總價金為50萬美金,然因當時原告既有之現金不足,僅有46萬美金,被告為促成此筆交易,乃向原告表示餘不足部分將由其全權負責處理,原告乃依被告於2007年6 月12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指示,將貨款46萬美金匯款如數匯予韓國DOOSON公司,韓方公司於收受原告匯款後,乃經由被告之指示告知原告此批貨物將由日本神戶港出口,然當原告於96年6 月21日派員前往日本神戶港驗貨時,赫然發現此批貨物之品質幾乎全部不符合(9 成以上)原告與被告間之採購內容,尤其是原定總重量為2352.02kg 之高阻矽晶元件(top&tail/Ingot)經檢驗後確認全部為低阻矽晶元件,此等品質之貨物其市場價值根本不值美金50萬元,最多約莫20多萬美元上下,當原告發現後,立即將此事通知韓方,同時拒絕韓方之出貨且要求被告出面解決,於事發後,被告先於2007年6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與韓方及相關人員,表示此與其原先所述不符。並請求韓方協助,於同年6 月23日,被告至原告協商後續處理事宜,當天並作成會議紀錄。於此份會議紀錄中,被告承認其確係在未知會原告的情況下,擅自以原告名義下訂(PO)予韓方,且雙方原先稱50萬美元之貨款,實際上僅為46萬美元,其後被告於6 月25日時,再次發出電子郵件與韓方人員Daniel Lee請求其協助,但韓方公司回函竟向原告表示,此份訂單係存於被告甲○○所營之Litronic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下稱LTC) 公司與韓國DOSSON公司之間,與原告無涉,後原告於6 月26日再次與被告見面會談商議解決之道,並再次作成會議紀錄,會中雙方確認原告所要採購之內容係以2007年6 月28日之報價為準,與韓方所提供之實際貨品品質顯不相當,在雙方後續商討過程中,韓方竟開立收據(Invoice) 予原告,原告於2007年7 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質疑韓方,蓋依據其於2007年6 月25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所示,韓方既已否認此份交易存於志宏與韓方之間,又怎會開立收據(Invoice) 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會議記錄、訂單、報價單、收據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出售系爭貨品予原告前,曾自行前往系爭貨品置放處,即ADVANTEC公司位於日本之倉庫內,抽樣檢驗系爭貨品之電阻值,且雙方間前就系爭貨品之交易已達成買賣合意,及原告在發現電阻值未如預期後,仍收受系爭貨品等情,但否認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並抗辯稱系爭交易標的為「矽晶廢料之現貨買賣」,所有交易文件之貨物品名之英文名稱中均有「Pot Scrap 」、「Body Scrap」,「Scrap 」即為廢料、廢物之意,故就其為廢料現貨買賣之性質而言,本無所謂保證品質應大於0.5 歐姆之高阻值議題,被告收受賣方韓國 DOOSON公司2007年6 月7 日之預開發票亦均記載該批矽晶廢料小於0.5 歐姆(<0.5 ohm.cm),被告並未隱瞞預開發票為非高阻矽晶廢料交易之事實,甚至明確告知預開發票記載為「非高阻」,自原告提出之原證6 由賣方製作之發票及載貨清單,均直接以原告為買受人,足證被告未隱瞞非高阻之交易條件,亦未施以任何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原告所提原證4 韓方DOOSON公司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即預開發票)上所有貨品阻值均為小於0.5 之「非高阻」產品,其他諸如原證6 之發票及裝貨清單亦明載阻值小於0.5 ,足證原告所謂購買「高阻」之說,不足採信,另被告前往日本看貨時,曾以自備之檢測儀器測試電阻值,但僅為約100 公斤小量測試,全部貨物高達4,925.47公斤,如何能得悉未經檢驗之大部份貨物情況如何,被告在日本曾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說明系爭貨品之抽驗結果,亦即清楚告知被告僅檢測其中約100 公斤之矽晶廢料,其中就電阻值部分,被告檢測結果發現其中有部分之電阻值高於0.5 ,但其他大部份未經檢測部分之電阻值不明,並表明賣方DOOSON公司在報價單中載明為小於0.5 之「非高阻」,被告不保證系爭貨品之電阻值為何,僅在看貨時小量測試發現有部分高阻參雜其內,實際交易仍以賣方DOOSON公司之報價單內容為準據,原告既明知僅小量檢測4,925.47公斤中之100 公斤,檢測比例尚不及百分之3 (僅達百分之2.07),如何能使原告得出「該批貨品之品質其已前往日本驗貨,確認品質無誤」之誤認?原告於96年6 月12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被告僅列表臚列總重量4,925.47公斤之矽晶廢料,說明其中鍋底廢料、邊料、晶柱及矽環等可能有之阻值及每公斤單價,總價值「545,972 美金」係指可能有之市場價格,該價格545,972美金並非原告與DOOSON公司之交易價格413,739.48美元, 亦非包含佣金在內原告匯付之46萬美元,足證被告並非以該電子郵件做為系爭貨品有如何高阻值之品質保證而向原告要約出售,依據96年6 月8 日原告與被告所簽保密合約書,被告有「互相合作銷售」之義務,故而被告以自己對市場價格看法,推論貨品可能有之電阻數值與可能可以轉售之市價為545,972 美金,提供予乙○○參考,故是項提供自己對市場價位看法之電子郵件資料,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故意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更遑論被告有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何況,前述被告於96年6 月12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提供賣方DOOSON公司之銀行帳號,以供原告自行斟酌是否依交易條件先行付款,及依據被告代為繕發之訂單條款直接全部先行匯款予DOOSON公司,此項銀行帳號之通知亦無所謂詐術可言,更不可能使原告陷於錯誤;至於被告之所以自己簽署、而以原告名義發出訂單,乃因原告負責人乙○○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買受,被告為保障原告買方權益,並踐履代表原告接洽之責任,如原告未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開立訂單(Purchase Order),則在無任何交易之情形下,原告為何匯款予DOOSON公司?被告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存在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貨物品質,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購,致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貨物交易乃矽晶廢料買賣,並非矽晶元件買賣,並無保證品質問題等語;經查,關於系爭貨物買賣乃為由貨物出賣人韓國商DOOSON公司出售之矽晶廢料現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其關於貨物品質時,於2007年6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直接向出賣人韓國商DOOSON公司付款時,表明其中包含2352.02 公斤之「Top&ta il+ingot 」屬電阻值高於0.5 歐姆之高阻值貨物,並提出由被告發送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依據由韓國商DOOSON公司於2007年6 月7 日所發出之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內容所載,關於其出售之矽晶廢料貨物品質(包含原告主張其所注重之2352.02 公斤「Top&tail」部分)均乃屬於低於0.5 歐姆(<0.5 ohm.cm)之矽晶廢料,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韓國商 DOOSON公司於2007年6 月7 日預開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但被告於2007年06月08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韓國商DOOSON公司發出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並將訂購之所有貨物均記載為低於0.5 歐姆(0.5 >)之低阻值貨物,此有該由被告簽署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在被告接受系爭交易貨物矽晶廢料之出賣人韓國商DOOSON公司報價及提示貨物品質時,應已知悉該批矽晶廢料之出賣人韓國商DOOSON公司預定出賣之貨物內容均為低於0.5 歐姆之低阻值矽晶廢料,且於回應出賣人之報價,而以原告公司名義向韓國商DOOSON公司下單訂購時,將同批貨物品質作相同於出賣人報價時之相同記載,卻將相反之情形通知原告,且通知原告直接對出賣人韓國商DOOSON公司付出買賣價金,其間被告係因何種原因而發生此種相反記載之情事,則未能明瞭;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尚非全無可採(註: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使用「詐害」一詞,然按「詐害行為」一詞於法律上為另一專用名詞,依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係主張其受被告詐欺,原告訴訟代理人使用「詐害」此一名詞,雖不符法律專業,但仍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被告則否認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於系爭交易中將出賣人報價時提示之貨物品質於下單訂購及轉告買受人即原告之間發生不相符合之情形既然發生於被告處理事務之階段,自應由被告就其無詐欺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雖抗辯依照出賣人即韓國商DOOSON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即預開發票)、發票(Invoice) 及裝貨清單(Packing List)內載之貨物均載明為電阻值低於0.5 歐姆之貨物等語,卻未舉證證明關於其所簽署之訂購單與通知原告付款時之內容為何與出賣人報價時提示之貨物品質不同一節為充足之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偽造原告名義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向韓國商DOOSON公司下單訂購系爭矽晶廢料貨物,其偽造文書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係經原告之授權而以原告公司名義向韓國商DOOSON公司發出訂購單以購買系爭矽晶廢料貨物,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固於2007年06月08日以「VM Technology Co.,Ltd.」即原告公司名義對韓國商DOOSON公司發出訂購單(Purchase Order)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該訂購單( Purchase Order)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但該訂購單代表原告公司列名之人為「CHEM MINE HENG」即被告之英文拼音名字,並非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署或列名,復參照原告於被告向韓國商DOOSON公司下單訂購系爭矽晶廢料貨物後,原告並依照被告之通知直接向該批貨物之出賣人即韓國商DOOSON公司付款等情節觀之,可見被告抗辯稱其係基於原告之授權而代向韓國商DOOSON公司下單訂貨一節,尚非全無可採;此外,關於被告被訴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而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其受有美金213,725 元之損害,除被告已其將其居間介紹所取得之佣金美金46,260.52 元先行賠償原告外,原告仍受有美金167,464.48元之損失,因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未提出具公信力之公證報告,以證明全部貨物之電阻值及市價為何,原告於96年6 月21日前往日本神戶港受領系爭貨品,雖未如被告原先小量檢測到之阻值,但不能證明全部貨物之阻值若干。原告未提出任何系爭貨品具公信力之檢驗資料佐證其控述,即斷稱系爭貨品全部為低阻值,顯未盡舉證責任,且近來原物料價格高漲,如果原告惜售保留迄今,是否不會受有損害,反因此而獲利?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由第三人 INTERNATIONAL CHANNEL PROPERTY INC所開立之報價單,僅為特定公司之擬制價格,不等同於現今矽晶廢料之市場交易行情,實則,系爭貨品於現今交易市場上仍屬供不應求,並為賣方主導市場交易行情,其價格本屬浮動難測,更遑論系爭貨品之市場價值近來已呈現不斷走揚之趨勢,目前低阻矽晶廢料在市場上之價格每公斤110 美元,此有加拿大商NCA Fortin Inc與德國商Technischer Warenhandel Heller Ltd於97年4 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之報價資料,載明出售「Top &Tail Low resistivity、Pot scrap Low resistivity 」(頭尾料低阻值、鍋底料低阻值),每公斤110 美元足資證明,原告以每公斤84美元購買,並無買貴而無損害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一、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要旨參照)、「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上訴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此未獲得之利益即係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消極損害。」(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計算基準時點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且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範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範圍,被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存在,亦不能照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予以准許。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2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此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人 INTERNATIONAL CHANNEL PROPERTY INC(威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2008年1 月2 日報價單所示,高於0.5 歐姆之矽晶廢料價格為每公斤250 美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報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惟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第三人加拿大商NCA Fortin Inc與德國商Technischer Warenhandel Heller Ltd. 之97年4 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之報價資料則為「Top&Tail Low resistivity、Pot scrap Low resistivity 」(頭尾料低阻值、鍋底料低阻值)每公斤110 美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系爭貨物矽晶廢料之價格顯然起伏甚大而未趨於一致一節,應堪認定,故原告自有舉證證明其於起訴時或請求時或於受詐欺時之系爭買賣貨物矽晶廢料之市價究竟為若干,且其所實際受領之系爭買賣貨物中究竟含有多少之低阻值矽晶廢料而係因受被告之詐欺,誤以高阻值之矽晶廢料之價格予以買受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雖原告聲請向第三人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查詢矽晶廢料之價格(其對象如原告97年5 月29日所提之表列,見本院卷第91頁),然關於該等原料或廢料之出售或賣出價格乃係各公司之商業機密,縱使由法院向該等公司查詢,亦未必能獲得確實之價額,況且關於矽晶產業乃屬有眾多公司參與之產業,並有專門機構研究此一產業,對於專門機構研究所得資料或許需付費取得,但對於該產業之各種研究資料並非難以取得則甚為顯然,原告卻以要求非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供其商業上之機密方式作為其證據方法,顯然並無必要且不適當,該證據方法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就此並不能為充足之舉證以證明其所主張所受損害之數額,則原告受被告詐欺而誤為買受不符其期待之系爭矽晶廢料貨物而受有損害,但因其對於損害之範圍並未加以證明,自難照其請求之金額美金167,464.48元及自96年6 月2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以准許,自仍應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