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博盛數碼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周奇杉律師 複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向被告下訂單購買1GB PC5300 DDRⅡ667 RECC記憶體(下稱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48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480 元,以及2GB PC5300 DDRⅡ533 RECC記憶體(下稱系爭2GB 記憶體產品)64條,金額為584,640 元,兩者總共計771,120 元,故兩造間就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2GB 記憶體產品分別成立有買賣契約。 ㈡嗣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2GB 記憶體產品具有嚴重瑕疵,例如在使用運作上,會不預期出現運作當機、運算當機、開機程序還在進行直接自行重新開機、開機後出現kernel panic、與無法開進系統等狀況,且對於上開嚴重瑕疵原告均有立即通知被告,並自96年1 月23日起經多次送回被告處補正瑕疵或更換,惟仍始終無法解決,依法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即得據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㈢關於系爭2GB 記憶體產品部分,業經雙方辦理退貨手續,由原告於96年6 月26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96年6 月27日將系爭2GB 記憶體產品退回與被告,由被告人員簽收無訛。至於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雖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產品瑕疵問題,並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明確表示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解決瑕疵問題,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迺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至今全無回應,則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之買賣契約亦已經解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2GB 記憶體產品既均存有瑕疵,且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補正未果,原告自得依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又兩造間關於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2GB 記憶體產品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法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120 元,及自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係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2GB 記憶體產品有嚴重瑕疵云云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以原證四為據,提及客戶因報修,向被告公司更換記憶體,交叉檢測仍發現記憶體有問題云云,但此乃原告片面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是以系爭記憶體是否確有瑕疵?或僅係原告與其客戶端因安裝、保管、操作所導致之記憶體無法正常運作問題?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且,被告於記憶體出貨前,均經嚴格品管,且原告於收受時對之並無任何異議,自應視為承認所收之貨物,不容事後反悔主張退款。另本件系爭2GB 記憶體模組,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借用測試,其測試之硬體環境為8 條記憶體模組,實則本件系爭記憶體模組係因原告銷售予其他客戶時,每部機器使用為16條2GB 記憶體模組,安裝時並未告知環境差異,其安裝與環境或有差異?或為機器運轉不穩定之故?此與系爭2GB 記憶體本身之品質,並無關係。是以被告否認系爭2GB 記憶體存有原功能上之瑕疵,並對原告主張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存有瑕疵云云,亦予以否認。 ㈡再者,縱令系爭記憶體確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情形,惟依本件記憶體之貨物性質,應屬即裝即用,且依通常之檢查,即可發現瑕疵,是苟若系爭記憶體確有瑕疵,原告亦應於收貨後,立即通知被告,或至少係在原告之客戶反應狀況時,立即通知被告,然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系爭瑕疵,難謂不生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失權效力。又原告雖有就所謂「送修情形」詳列表解,但被告否認原告「有立即通知被告」之事實,蓋無論原告所舉客戶服務部產品送修紀錄單、客戶服務部技術服務明細單,均為原告與其客戶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更無法證明原告有立即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自應生失權效果。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GB 記憶體產品部分已同意退貨云云,然事實上被告並無同意退貨,而是被告之業務人員自己私下同意原告退貨,並收受原告所為之退貨,惟該業務人員是無權代理,被告不受拘束。 四、原告主張渠於95年11月29日向被告下訂單購買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48條,金額為186,480 元,以及系爭2GB 記憶體產品64條,金額為584,640 元,兩造間就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2GB 記憶體產品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訂貨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由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2GB 記憶體產品存有嚴重瑕疵,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補正未果,故雙方間就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2GB 記憶體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據依法解除在案,且系爭2GB 記憶體產品部分並已辦妥退貨事宜,被告自應負返還所收受價金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就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2GB 記憶體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乙節,以下審究之。 五、關於兩造間就系爭2GB 記憶體產品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買受人依該條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應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以及就該項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民法第359 條後段規定)為斷。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解決,則於所附之催告條件成就時即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2GB 記憶體產品因有嚴重瑕疵,陸續產生問題致電腦無法運作,經原告自96年1 月29日起陸續通知被告,給予被告多次機會,而被告雖曾先後以更換、維修等方式予以補正,惟問題始終仍未解決。嗣原告不得已乃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於96年6 月8 日向被告表示就此部分要求辦理退貨,並於同年6 月27日將系爭2GB 記憶體產品全數退還被告,業經被告人員予以收受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客戶服務部技術服務明細單、客戶服務部產品送修紀錄單、歸還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日通快遞託運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仍否認所交付之系爭2GB 記憶體產品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云云,惟查本件依原告所自承之內容,其對產品服務之方式,針對有瑕疵之產品皆係採替換方式處理,其與原告合作數年皆以此方式處理,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服務部技術服務明細單、客戶服務部產品送修紀錄單暨歸還單之記載,原告確曾因系爭2GB 記憶體產品有瑕疵委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於96年5 月30日同意予以更換,此觀被告亦不否認如本院卷第16頁之歸還單係屬真正乙節即可得知(見本卷卷第43頁),由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2GB 記憶體產品有瑕疵等語,應非子虛。更何況,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2GB 記憶體產品確實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則被告之人員又豈會同意原告辦理退貨,並且予以收受?此外,再參酌被告於收到原告催促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價金之律師函時(見本院卷第50頁起),對於原告所指稱有瑕疵並予解除契約乙節亦未爭執,僅針對瑕疵造成原因認為尚有待釐清,甚且並表示願意退回貨款3 分之2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衡諸常情,如被告所交付之物品無瑕疵,被告又焉會同意退款之事,益徵前揭原告所言非虛,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並無瑕疵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交付之2GB 記憶體產品既存有瑕疵,且經為買受人之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惟仍無法解決,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且原告之解除契約對於為出賣人之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自為法之所許。又原告依法得主張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已向被告之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其受領買賣標的物之返還,應即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雖抗辯該代理人之同意解除係屬無權代理云云,惟查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即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因此,本件解除契約效力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2GB 記憶體產品有瑕疵,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即無待被告之承諾,便可發生解除之效力,核與被告之代理人有無權限同意無關。是被告以其無權同意解除云云為辯,亦無可取。至被告之業務人員代被告接受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係屬與其業務執行有關事項,自難謂無權為之,且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其效力係直接對本人發生,自不待言。 六、關於兩造間就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部分: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買受人如主張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倘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則買受人需先定期催告出賣人補正,於出賣人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如其不完全給付係屬不能補正者,則買受人即可不經催告而逕依民法第256 規定解除契約,且此時買受人之主張解除契約並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意即縱令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已逾6 個月,仍得行使,不受上開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有電腦開機時硬碟故障,無法開機等瑕疵情形,以及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其規格係與一般公認規格有所不符,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客戶服務部技術服務明細單、客戶服務部產品送修紀錄單、歸還單等為證,並舉證人乙○○為據。而由上揭證據資料以觀,可徵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於被告交付後,自96年1 月25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曾多次更換產品,核與被告自承與原告合作數年以來,就有瑕疵之產品皆係採取替換方式處理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確有瑕疵,否則倘被告產品無瑕疵,被告又何需頻頻更換?更何況,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之瑕疵情形,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乙○○到庭作證,經其具結後證稱:伊是本件專案工程師,這件案子在開始交貨給客戶時,在執行測試過程之中,就有當機之情況,有把當機狀況反應給被告的業務專員作處理,他有換記憶體給伊,換完記憶體後有再到客戶那裡測試,但是問題依舊沒有解決。後來業主要求換貨,伊把業主要換貨有跟原告回報,原告就做換貨處理,原告就找另一家廠商購買相同規格的記憶體,交付給業主作測試,經過該次換貨處理後,當機狀況就沒有了。那時候伊跟被告的業務接觸時,該業務表示,會更換到可以使用的狀況,所以伊就同意他更換,但是狀況依舊,最後是因為業主那邊沒有辦法再等,業主要求要換貨,所以才更換廠商,沒有讓被告繼續地換貨。事後原告也有對系爭1GB 記憶體進行測試,測試的結果是電腦螢幕上顯示有錯誤(error) 產生,伊有帶相關的測試報告到庭,測試報告黃色部分就是顯示被告的錯誤,另伊有提供對造組,就是拿別家的記憶體進行測試,其結果並沒有錯誤的情況發生。此外在測試過程中並有發現被告的記憶體有瑕疵,因為原告所買的記憶體是DDR2 667的記憶體產品,其的內頻正常應該是333MHz,而測試的結果在螢幕上被告的記憶體內頻是顯示266MHz,而拿另一家同規格的記憶體作測試的結果,其內頻也是333MHz,這就是伊等所說的瑕疵,因為原告所購買的產品是DDR2 667的記憶體產品,所以內頻應該是333MHz才對,但被告所交付的記憶體內頻卻是266MHz,如果不是被告交付錯誤規格的記憶體產品,就是他的產品有問題有瑕疵。這也就是被告產品測試過程會一直當機的原因。因為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其上有載明是屬於DDR2 667的產品,而標籤上面所標出來的是外頻,所以看到的是667 ,但是螢幕上所顯示出來的是內頻,所以應該是333MHz,但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於螢幕上卻是顯示內頻266MHz,伊很震驚,所以根本懷疑被告所交付的產品實際上是與其上所標示的規格不符,並不是所謂的DDR2667 的記憶體產品。因為依目前記憶體產品公認的規格,如是667 的記憶體產品其內頻就應該是333MHz。基於上述關於「MEMORY TEST 」、「BIOS MEMORY SHOWING 」測試結果,被告所交付的系爭1GB記憶體產品是不適用的,在任何一家 公司都一樣。因為標籤上所顯示的外頻如果是667 ,那麼螢幕上所顯示的內頻就應該是333 ,這樣才會是符合公認的記憶體規格的產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起),參以被告對於記憶體公認的規格如果外頻是667 ,那麼內頻就應該是333 乙節,亦表示據其所知也是如此(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復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之買賣有同意得以非公認之規格為之,自應解為原告所購買者,乃係指符合公認規格之產品,方符兩造間買賣之真意。因此,被告所交付者,既非屬符合公認規格之產品,自堪認被告確實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有瑕疵,且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並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即堪採信。依上說明,則被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亦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 ㈢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原告復已於97年1 月25日以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118 頁)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解決所交付之系爭1GB 記憶體瑕疵問題,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揭函文已於97年1 月30日為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被告迄未予以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於上揭期限屆滿即97年2 月6 日翌日起,兩造間就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在案,應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七、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1GB 記憶體產品、2GB 記憶體產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在案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價金771,120 元,及自受領時即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