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大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台北縣永和市○○段第50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24 號1 樓及同段第5045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20 號2 樓之1 之建物(上開2 屋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城市經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1 、2 樓,而被告為城市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與訴外人郭泰生於民國97年2 月13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訂金收據」作為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預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押金54萬元、租期自97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3 月19日止共3 年,並約定於97年2 月18日履行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郭泰生復於同日給付原告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97年2 月4 日、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作為部分訂金之給付。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於97年2 月15日告知郭泰生表示倘若郭泰生日後有使用到系爭大廈公用部分,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就此支付使用費用等語。嗣被告與管委會委員及若干系爭大廈住戶,更於97年2 月17日與郭泰生召開協調會,告知郭泰生下列不合理事項:①因郭泰生欲承租系爭建物作為餐館之營業場所,系爭大廈住戶之保費必因此而增加,故郭泰生須為相當之補償;②郭泰生須將排油煙機之出口移至頂樓排放,並須給付相當之回饋金;③郭泰生不得使用1 樓電梯,其所有之貨物亦不得由1 樓進出;④郭泰生於裝潢期間,須按日給付管委會100 元;⑤每週六、日,郭泰生就系爭建物不得為裝潢及修繕行為;⑥郭泰生營業處所之污水,不得排入系爭大廈之污水池內。致郭泰生與原告於97年2 月20日解除上開預約,並將系爭支票返還郭泰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其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對於有意願承租系爭建物之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上開行為,致本欲承租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每每為此解除為訂立租賃契約之所簽訂之預約,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因郭泰生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用作餐館營業場所之用,系爭大廈住戶之保費必因此增加,故郭泰生需為相當之補償云云。然系爭管委會已於每月收取管理費,作為支付管委會一切必要人事管理、設備維護費用,此乃係被告巧令名目加收費用。 ⒉被告辯稱關於油煙問題,為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良好生活環境,此乃係經被告、管委會與郭泰生協調,郭泰生願意將排油煙管配置到頂樓云云。然原大廈住戶既已有排油煙機及排放管線之施作,何須另施工將排油煙機之處口移至頂樓排放,若為整體大樓住戶生活環境考量,是否需全體住戶排油煙機管線皆移至頂樓施放,何以僅要求郭泰生單獨移至頂樓排放,顯無理由。 ⒊被告辯稱倘若郭泰生由1 樓電梯進出運送貨物,需須將大型貨車停放於大廳口卸貨,非但因紅線停車而違規,並將因此影響系爭大廈停車場車輛之進出,被告因而告知郭泰生若欲使用大樓之電梯運送食材,應由地下1樓進出電梯 云云。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117 坪中包含1 樓當層電梯間係小公部分,區分所有人本即有使用權,被告竟不讓本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顯屬過當。且貨物進出自可另有相當之方式運送,若僅依此拒絕郭泰生不得由1 樓電梯進出,顯已過當。 ⒋被告辯稱由於郭泰生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用餐館營業場所之用,而餐廳清洗碗盤之洗劑及廢油污水,若排放至社區○○○路,將影響污水處理並滋生細菌,被告及管委會為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良好生活環境,始要求郭泰生營業處所之污水,不得放入系爭大廈之污水池內云云。然系爭大廈內所有住戶洗碗、洗菜等污水皆排放至大廈之污水池內,何獨僅郭泰生不得為之,顯不合理。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損害即54萬元(18萬×3)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7 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郭泰生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用餐館營業場所之用,故被告基於管委會主委之職責,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告知郭泰生,並無不法侵害之處。 ㈡城市經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詳如附件四」,復依附件四裝潢施工辦法第2 條規定:「包商及工人,施工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每日工作期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例假日不得施工。㈡... 」,城市經典公寓大廈96年5 月26日住戶規約修訂條件第3 條規定:「第18條增修附件四:住戶及新遷入之住戶,如需進行裝潢工程,請於警衛室登記會同管委會委員,填寫施工申請單,提交保證金並簽立切結書,並依規定要求電梯內部、牆面、地面之磁磚,需加保護板,完成上述之手續方得施工、施工期間並收取清潔費1 日100 元計」。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向郭泰生告知於裝潢期間須按日給付管委會100 元之清潔費及每週六、日不得裝潢、修繕之行為,並無違法可言。 ㈢關於油煙問題,為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良好生活環境,此乃係經被告、管委會與郭泰生協調,郭泰生願意將排油煙管配置到頂樓。另關於污水問題,由於郭泰生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用餐館營業場所之用,而餐廳清洗碗盤之洗劑及廢油污水,若排放至社區○○○路,將影響污水處理並滋生細菌,被告及管委會對於經營餐飲業所必然產生之油煙及污水等問題,遂請郭泰生與社區污水處理廠商共同協商處理方式,此乃係為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良好生活環境,善盡管委會主委之職責,而未逾越管理維護系爭大廈所需之合理範圍。 ㈣此外,系爭大廈之電梯係位於大廳內,而大廳係由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28 巷進出,該巷因係消防通道,故劃設有 紅線,且該大廳旁即緊鄰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而系爭建物係面臨4 線道之中山路1 段,倘若郭泰生由1 樓電梯進出運送貨物,需將大型貨車停放於大廳口卸貨,非但因紅線停車而違規,並將因此影響系爭大廈停車場車輛之進出,被告因而告知郭泰生若欲使用大樓之電梯運送食材,應由地下1 樓進出電梯,避免影響交通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 ㈤另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事先告知郭泰生,倘其日後有使用到公用部分,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需就此支付使用費用,其必需依決議支付費用,被告此舉並無不法等語。 ㈥綜上,被告基於管委會之職責,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城市經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及其他與管理維護系爭大廈有關之事項,告知郭泰生,使其事先明瞭,俾利其於承租後能遵守上開規定、規約等事項而無違反之虞,顯係為維護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郭泰生於97年2 月13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訂金收據」作為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預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8萬元、押金54萬元、租期自97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3 月19日止共3 年,並約定於97年2 月18日履行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郭泰生並於同日給付原告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97年2 月4 日、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之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給付部分訂金。 ㈡郭泰生與原告於97年2 月20日解除上開預約,原告並將系爭支票返還郭泰生。 ㈢被告及管委會確曾告知郭泰生下列事項:①因郭泰生欲承租系爭建物,作為餐館之營業場所,系爭大廈住戶之保費必因此而增加,故郭泰生須為相當之補償;②郭泰生須將排油煙機之出口移至頂樓排放,並需給付相當之回饋金;③郭泰生不得使用1 樓電梯,其所有之貨物亦不得由1 樓進出;④郭泰生於裝潢期間,須按日給付管委會100 元;⑤每週六、日,郭泰生就系爭建物不得為裝潢及修繕行為;⑥郭泰生營業處所之污水,不得排入系爭大廈之污水池內;⑦倘郭泰生日後有使用到公用部分,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就此支付使用費用。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善良風俗謂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遇見其發生而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若僅違背善良風俗而加害他人,是為不當,以故意為之,始屬不法。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7 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定,故被告要求郭泰生因其欲於系爭建物經營餐館致系爭大廈住戶之保費增加,應為相當之補償,乃係依上開規定而為之告知,並無何不法之處。 ㈡次依城市經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及附件四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包商及工人,施工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每日工作期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例假日不得施工。㈡... 」,系爭大廈之96年5 月26日住戶規約修訂條件第3 條規定:「第18條增修附件四:住戶及新遷入之住戶,如需進行裝潢工程,請於警衛室登記會同管委會委員,填寫施工申請單,提交保證金並簽立切結書,並依規定要求電梯內部、牆面、地面之磁磚,需加保護板,完成上述之手續方得施工、施工期間並收取清潔費1 日100 元計。」,有系爭大廈住戶規約、附件四裝潢施工辦法、城市經典公寓大廈96年5 月26日住戶規約修訂條件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背面、第62至68頁、第40頁背面)。故被告依上開規約及規約之附件規定,向郭泰生告知於裝潢期間需按日給付管委會100 元之清潔費及每週六、日不得裝潢、修繕之行為,乃係執行規約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言。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7 條復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事先告知郭泰生,倘其日後有使用到公用部分,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就此支付使用費用,其必須依決議支付費用等語,乃係依前揭法律規定所為之告知,並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亦僅告知原告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須負擔,非無所據即空言要求郭泰生負擔此費用,被告此舉亦無何故意亦背於善良風俗加害於原告可言。 ㈣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第16條第2 項規定:「住戶不得…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本件訴外人郭泰生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欲供作餐館營業場所之用,為兩造所不爭,餐廳營業場所產生之油煙、污水之排放量,顯大於一般家庭住宅之排放量,乃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所公知之事實,系爭大廈雖就各住戶已有排油煙機及排放管線、污水排放管線等,然由於系爭大廈為住宅社區,其原所規劃之管線、污水池容量等乃係以住宅使用為考量因素,若郭泰生將其營業餐館所排放之油煙、污水排放至系爭大廈原所規劃之管線,則系爭大廈原所規劃之管線、污水池恐將無法承載致影響其應有之效用,將影響住戶居住品質及衛生環境;又縱使郭泰生將油煙排放口移至頂樓,然其餐廳所排放之大量油煙,亦難謂對於住戶居住品質無所影響,僅係損害較小之措施。另系爭大廈之電梯位於大廳內,而大廳係由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28 巷進 出,該大廳旁緊鄰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有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 因此,倘若郭泰生由1 樓電梯進出運送貨物,則須將大型貨車停放於大廳口卸貨,難謂對系爭大廈停車場車輛之出入無影響;且郭泰生可將大型貨車由地下室進出及於地下1 樓利用電梯運送食材,乃係不妨礙系爭大廈住戶權益下並兼顧承租人郭泰生使用之權益,並無何不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管委會要求郭泰生須將排油煙機之出口移至頂樓排放,並須給付相當之回饋金、不得使用1 樓電梯,其所有之貨物亦不得由1 樓進出(另由地下室進出)、營業處所之污水,不得排入系爭大廈之污水池內等事項之上開行為,就本件情形,尚屬其本於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執行系爭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