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第三人羅志松向原告佯稱被告要賣發電機,如欲購買,需先匯3 分之1 款項即新台幣(下同)58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信以為真,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7 日將58萬元匯入被告所有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惟買賣至今原告未曾看到買賣契約與買賣標的物,嗣因羅志松在越南因業務侵占而畏罪潛逃,不知去向,原告向被告查證始知雙方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兩造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受領58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58萬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吳進興因從事紡識原料(紗)貿易業務,而與越南人周修明有生意往來,周修明多年來透過吳進興進口特多龍紗到越南,雙方交易模式為:周修明傳真買賣合同予吳進興,並將買賣款項匯款至被告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興收受周修明交付之款項後即向生產特多龍紗之東力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力隆公司)購買特多龍紗出口至越南。系爭58萬元款項乃係周修明於96年8 月1 日傳真買賣合同向被告配偶吳進興購買特多龍紗,原告於96年8 月7 日將買賣價款58萬元匯入後,吳進興遂於96年8 月8 日匯款40萬9,300 元向東力隆公司購買特多龍紗,東力隆公司再於96年8 月11日出口特多龍紗至越南交付買賣標的物。據訴外人周修明告稱,羅志松乃原告經營之庄柏企業有限公司派駐越南員工,羅志松與周修明間有金錢往來,周修明因而指示羅志松匯款予被告支付此次買賣價款,嗣羅志松再指示原告匯款。被告並未販售機器,與原告之前從未接觸,也未有過機器買賣,被告受領系爭58萬元款項乃係基於吳進興與周修明間之買賣交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7 日匯款58萬元至被告所有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已為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 即上開帳戶存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受領該款無法律上原因,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受領原告所匯款項58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茲審究如次: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自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因原告之給付(即匯款)而取得58萬元,自屬受有利益,且與原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至為明確。而原告因上開給付喪失58萬元,即屬受有損害。兩造間既存有前開直接之損益變動關係,則原告之受益與被告受損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其係因欲向被告購買發電機而匯款58萬元,做為部分買賣價金給付之用,可見原告係本於與被告成立發電機買賣之目的而為給付,該目的即為原告給付之原因。然兩造間並無發電機買賣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一致是認(因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有上開發電機買賣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上開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58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給付關係乃係直接存在於兩造之間,與第三人無涉,原告(即給付者)向被告(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自屬當然,被告徒以其受領上開給付係基於第三人吳進興與周修明間之買賣交易,抗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匯款58萬元予被告既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