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耘綪原名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7 月10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3年7 月9 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支票號碼為LK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270 萬元支票),向被告之母周秋蘭借款30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619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口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同時簽發票載發票日自90年8 月8 日起至93年7 月8 日止之每月8 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面額各為96,892元、支票碼號為LKA0000000號至LKA0000000號之支票共36紙(下稱系爭分期支票)以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且不計付利息。原告已如期清償18期共計1,744,056 元,嗣因無力償還以致上開支票無法兌現,除另行償還現金21萬元,其中15萬元係於94年2 月2 日交由周秋蘭之友丙○○代收外,被告復要求原告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共4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又要求原告簽署債務金額確定及還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確定契約書),除沒收已清償之上開還款外,並約定由被告收取系爭土地自92年4 月30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收益合計1,661,778 元,是原告實際上已還款3,615,843 元【計算式:1,744,056 +210,000 +1,661,778 =3,615,843 】。詎料,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林口土地,並持原告簽發面額合計4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23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林口土地,惟原告向周秋蘭借款300 萬元,既已清償,其債權即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向周秋蘭借款300 萬元,迄至92年3 月間僅積欠100 萬元,此觀被告於92年3 月12日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內容即明。至被告於93年4 月間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債務確定契約書,於第1 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自90年7 月10日起至93年4 月22日止,經雙方核對乙方確認積欠甲方債務400 萬元...。」然原告於92年3 月間既僅積欠被告100 萬元,故就超過100 萬元部份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經確認程序,亦無法使原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頓時變為存在。事後,原告又支付現金21萬元及土地租金合計1,661,778 元,故其對被告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被告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⒉倘認系爭債務確定書第1 條所載確認債務金額400 萬元之約定為有效,然原告實際積欠債務之金額僅100 萬元,其餘300 萬元應屬違約金之性質,此除超乎一般社會借貸違約之常情外,更較一般高利貸之重利為甚,爰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為50萬元,則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加計違約金共150 萬元,亦已於簽署系爭債務確定契約書後,以支付現金21萬元及土地租金1,661,778 元抵償,是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⒊原告當初因需款約300 萬元,乃商請丙○○設法調借,丙○○則建議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巿內湖區○○街79巷6 號12樓之3 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屋)辦理轉貸之方式,向銀行融通資金後再借予原告,但因系爭內湖房屋市價不高,且已有房屋貸款約130 萬元,以致無法順利繼續向銀行借款,為此,丙○○乃表示可由兩造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並作價600 萬元,若以銀行核撥貸款7 成計算,約可貸得420 萬元,扣除原有房屋貸款130 萬元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即可貸與原告270 萬元。因此,兩造於90年7 月10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僅係為被告辦理轉貸借款而製作之文書,並無買賣之真意。 ㈢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3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0年6 月間向被告之母周秋蘭購買渠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內湖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第1 期款應由原告代償周秋蘭積欠第一銀行之房屋貸款130 萬元,第2 期款由原告分36期給付200萬元,尾款則由原告於93年7月10日前一次給付270 萬元,雙方並於90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惟當時原告身無分文,乃與周秋蘭約定由周秋蘭先向亞太商業銀行貸款400 萬元(下稱系爭亞太銀行貸款),其中130 萬元用以償償周秋蘭積欠第一銀行之房屋貸款130 萬元,餘款270 萬元再借予原告,另原告復商請周秋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下稱中國商銀貸款)借其投資股票,而原告則應負責繳納系爭亞太銀行貸款及系爭中國商銀貸款每月分期款各30,415元、10,922元,又其尚應分36期給付周秋蘭購買系爭內湖房屋之買賣價金第2 期款200 萬元,即每期各55,555元,故乃簽發面額均為96,892元【計算式:30,415+10,922+55,555=96,982】之系爭分期支票共36紙交予周秋蘭,並以系爭林口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㈡原告本均如期繳納,迄至第18期即92年1 月8 日起發生財務困難,遂向丙○○商借以大金企業社即廖碧貞為發票人、面額合計41,337元之支票2 紙供其繳納系爭亞太銀行貸款及系爭中國商銀貸款。嗣原告投資股票遭套牢而無力還款,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周秋蘭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958,653 元【計算式:55,555×18- 41,337=958,653 】。詎料,原告竟避走大陸,對於上開債務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3年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林口土地後,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3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林口土地,嗣兩造經友人居間協調,再次於93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債務確定書,確認原告迄至93年4 月22日止共積欠被告400 萬元,同時簽發面額合計4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債權憑證,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且由被告收取系爭林口土地上建物出租予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獲租金抵扣上開債務,另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按月償還2 萬元,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按月償還3 萬元,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按月償還48,000元,被告則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原告僅於94年2 月2 日支付18萬元後,即再度潛匿無踪,被告只得再次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林口土地,經本院以94年拍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即向本院聲請以96年執字第26 3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林口土地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0年7 月6 日起至94年7 月5 日止,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債權,而被告曾以臺北郵局154 支局第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受讓周秋蘭對其之已到期債權100 萬元及未到期之系爭分期支票票款債權,包括原告應分期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55,555元以及按月清償系爭亞太銀行貸款、系爭中國商銀貸款等債權均隨同讓與給被告,此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曾提供系爭林口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3年度拍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並持原告所簽發面額合計4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林口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開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第82至8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3623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自堪採信。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9 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復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其他契約如買賣契約等有此記載,則該項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查依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7 月6 日起至94年7 月5 月止,足見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又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已載明「本件設定係借款擔保之用途」等語,顯即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借款債權,而不及於其他,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併為擔保系爭內湖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等語,則屬無據。從而,被告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實行系爭抵押權,並以本院93年度拍字第209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林口土地,即應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㈢又原告主張其前於90年間向被告之母周秋蘭借款300 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周秋蘭係提供其所有系爭內湖房屋作為擔保,向亞太銀行借款400 萬元,其中130 萬元用以清償渠積欠第一銀行之房屋貸款130 萬元,餘款270 萬元則借予原告,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後貸與原告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然而,原告係向被告之母周秋蘭借款,本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借款債務,且原告主張其已簽發系爭分期支票分期償還上開借款共1,744,056 元,再以現金21萬元及以土地租金1,661,778 元償還其餘借款完畢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款項係原告繳納渠向周秋蘭購買系爭內湖房屋之買賣價金,且周秋蘭事後已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向周秋蘭購買系爭內湖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第1 期款應代為清償周秋蘭積欠第一銀行房屋貸款130 萬元,第2 期款由原告分36期給付200 萬元,尾款則應於93年7 月10日前一次付清27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而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僅抗辯該買賣契約書係兩造為向亞太銀行申辦房屋貸款400 萬元而偽作之文書,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惟觀諸本院向亞太銀行函調周秋蘭向該行貸款400 萬元時所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暨該行內部之授信資料可知,周秋蘭係以「房屋添修」為由向亞太銀行申辦貸款,並未提及房屋買賣之事,更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其申辦貸款之文件,此有該行提供之專案授信案件擬貸條件兼批覆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國民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還款明細帳卡、存摺等件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 至182 頁),則周秋蘭既非以買賣系爭內湖房屋為由向亞太銀行申辦貸款,兩造即無為申辦上開貸款而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兩造為向亞太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而偽作一節,自不足採信。 ⒉又周秋蘭向亞太銀行貸款400 萬元,其中130 萬元用以清償渠積欠第一銀行之房屋貸款130 萬元,餘款270 萬元則借予原告,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後貸與原告,已如前述,而上開貸款均採分期攤還本息之方式清償,其中系爭亞太銀行貸款每月應清償30,415元,另系爭中國商銀貸款每月應清償10,92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加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應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第2 期款200 萬元,即每月應給付55,555元【計算式:2,000,000 ÷36≒55,555】,其總額為96,892元【計算式: 30,415+10,922+55,555=96,892】,此金額恰與原告簽發36紙系爭分期支票所載金額各96,892元一致,顯見原告簽發系爭分期支票,每月給付周秋蘭96,892元,共計36期,即係按月清償系爭亞太銀行貸款及系爭中國商銀貸款之全部本息,同時分期給付周秋蘭系爭內湖房屋買賣價金第2 期款。再參酌周秋蘭向亞太銀行借貸400 萬元,除270 萬元貸與原告外,另130 萬元係用以清償周秋蘭積欠第一銀行之房屋貸款,倘該130 萬元本係周秋蘭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則該部分向亞太銀行借貸款項之本息即應由周秋蘭自己負責清償,但系爭亞太銀行貸款400 萬元之全部本息均係由原告按月繳納,顯見該貸款應皆為原告透過周秋蘭向亞太銀行借貸之款項,始由原告負責清償該貸款之全部本息,是被告抗辯系爭亞太銀行貸款400 萬元,其中用以清償周秋蘭積欠第一銀行房屋貸款之130 萬元即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第1 期款等語,自堪採信為真;況原告倘未向周秋蘭購買系爭內湖房屋,又何需分期給付周秋蘭該房屋買賣價金第2 期款?再徵諸原告自承其於90年7 月10日簽發之系爭270 萬元支票,其票載發票日93年7 月9 日及金額270 萬元,亦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3年7 月10日以前一次付清買賣價金尾款270 萬元一節相符,足見原告與周秋蘭確有買賣系爭內湖房屋之真意無訛。 ⒊從而,原告簽發系爭分期支票既係用以償還其透過周秋蘭向亞太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借之貸款以及給付系爭內湖房屋買賣價金第2 期款,則縱原告主張其已如期清償18期一節為真,惟各期款項中僅41,337元係用以清償其積欠周秋蘭之借款,其餘55,555元則係給付系爭內湖房屋買賣價金第2 期款,因此,原告簽發系爭分期支票實際清償其向周秋蘭借款之金額至多為744,066 元【計算式:41,337×18=744,066 】,故原告主張其已簽發系爭分期支票 清償上開借款高達1,744,056 元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抗辯其已受讓周秋蘭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買賣價金債權一節,業據其提出之台北郵局154 支局第43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復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於93年2 月24日寄發予原告,並記載「緣債務人周秋蘭積欠本人之債務,因無力償還經雙方協議將台端積欠周秋蘭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債權讓與本人,且依民法第295 條之規定,由台端為發票人,付款行台中商銀林口分行,帳號1161,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每張面額新台幣96,892元,合計14張之支票由本人收執...」等語,乃通知原告周秋蘭已將渠本於上開系爭分期支票原因關係對原告所有之債權合計100 萬元讓與被告一事,而系爭分期支票係原告為清償其積欠周秋蘭之借款及給付系爭內湖房屋買賣價金第2期款所簽發,已如前述 ,顯見周秋蘭確已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買賣價金債權在上開存證信函所載範圍內讓與被告。復參酌被告於受讓周秋蘭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買賣價金債權之前,對於原告本無享有任何債權,而兩造嗣於93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債務確定契約書,乃載明「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就債務確定及其清償方式以如下方式達成和解:⑴甲、乙雙方自民國90年7 月10日起至民國93年4 月22日止,經雙方核對乙方確認積欠甲方債務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債務確定契約書影本1 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事後受讓周秋蘭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買賣價金債權金額非僅有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100 萬元,至少應有400 萬元。至原告主張系爭債務確定契約書確認其積欠被告債務4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為欠款本金,另300 萬元則係違約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質之原告所述違約金金額高達其欠款本金3 倍之譜,已與常情有違,況其復未釋明兩造針對違約金部分係如何結算並確認其金額,自難逕信其主張上情為真。 ⒌綜前所述諸情,原告於90年間向周秋蘭借用系爭亞太銀行貸款400 萬元及系爭中國商銀貸款30萬元等款項,惟僅以系爭分期支票至多償還744.066 元,嗣被告受讓周秋蘭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內湖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後,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債務確定契約書,確認原告積欠前揭債務總額為400 萬元無誤;則縱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債務確定契約書後,即依約以系爭林口土地租金收益共1,661,778 元抵償前揭債務一節為真,惟其仍積欠被告上開借款債務及買賣價金債務合計逾200 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該借款債務完畢等語,即難逕信為真。 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既仍有前述借款債權而未獲受償,且該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所及,則被告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實行系爭抵押權,並以本院93年度拍字第209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抵押物即系爭林口土地,即屬有據,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成立或有何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3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至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所聲明其對原告之債權額為400 萬元,是否均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則屬被告得優先受分配之金額若干之問題,倘原告於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後,對之有不同意者,自可另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仍不影響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林口土地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力,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3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瑜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