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被 告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後,以丙○○係被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故應與被告昆盈公司負連帶責任為由,追加丙○○為被告,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依原告主張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追加陳永松為被告,陳永松雖表不同意,惟原告上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之訴,嗣並擴張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請求金額,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昆盈公司、丙○○分別為台灣地區之自然人及法人,均為台灣地區人民,非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在台灣成立之薪資補償協議契約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中侵權行為部分雖係發生在大陸地區,然須一方當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他方當事人為台灣地區人民,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之法律(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 條) ,故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云云,尚非足採。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份: ⒈原告自民國87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昆盈公司,經被告昆盈公司派往中國大陸廣州省東莞,擔任被告昆盈公司之東莞厚街長盈電腦製品廠(下稱東莞廠)財務會計經理,負責財務及會計事項,後原告於89年2 月29日自被告昆盈公司離職,自行在大陸發展事業。惟94年3 月底原告自大陸返台休假時,竟接獲被告昆盈公司通知因被告昆盈公司在大陸東莞廠涉及製造假交易出口實際轉內銷之逃漏稅及走私案件(下稱東莞廠轉廠事件),遭大陸東莞太平海關調查,故要求原告不要再赴大陸,以免不利被告昆盈公司之情事遭揭穿,惟原告任職於被告昆盈公司期間克盡職守且多年來皆於大陸發展個人事業,被告昆盈公司之請求非但無理更侵害原告工作權,雙方幾經商談,於94年6 月間達成金錢補償協議,由被告昆盈公司補償原告因此未能赴大陸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新台幣(下同,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指新台幣)12萬元,直至大陸東莞廠轉廠事件結束原告可安然赴大陸工作為止(下稱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原告並於94年6 月23日親至被告昆盈公司收訖同年4 月份至6 月份薪資補償金額計36萬元。為免兩造協議口說無憑,原告曾於94年6 月30日委請李弘仁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昆盈公司確實履行薪資補償之協議。然被告昆盈公司卻未依約履行,後原告更95年8 月16日因被告昆盈公司在大陸東莞廠之轉廠不法行為遭大陸海關禁錮約1 個月,嗣獲具保後,猶遭限制遷徙自由逾1 年,致損害原告人身自由、工作權。為此,爰依系爭薪資補償協議,請求被告昆盈公司給付薪資補償。退步言之,如認無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存在,被告昆盈公司之東莞廠將全部不法行為推諉於原告,致原告於95年8 月16日至95年9 月13日遭大陸海關拘禁1 個月,其後直至96年8 月28日止近一年之時間,原告之人身自由續遭大陸海關限制之,身心飽受摧殘,實與被告昆盈公司於大陸之轉廠不法行為具因果關係,被告昆盈公司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丙○○為被告昆盈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其於執行其代表人職務時對原告造成損害,故被告昆盈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下列金額: ⒉被告昆盈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新台幣3,338,500 元: ⑴被告昆盈公司曾於94年6 月23日依系爭薪資補償協議給付原告36萬元,作為彌補原告自94年4 月份至同年6 月份無法赴大陸任職之薪資補償,並承諾往後願意每月支付原告12萬元直至案情結束原告可安然赴大陸工作為止。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金額為: ①原告自94年7 月份起至95年5 月份止計11個月,原告任職於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7 萬元,則被告僅需按月補償不足12萬元之部分即5 萬元(即系爭薪資補償協議每月12萬元-7 萬元),計55萬元。 ②原告95年6 月份起至95年8 月15日止,原告任職於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83,000元,則被告僅需按月補償37,000元(即系爭薪資補償協議每月12萬元-83,000 元) ,計92,500元。 ③95年8 月16日起至大陸東莞轉廠事件結案日即96年8 月28日止,原告因遭大陸海關拘留,全無任何薪資收入,則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補償12萬元,計150 萬元。因東莞廠轉廠事件已於97年11月18日結案,則被告昆盈公司應補償原告至該案結案日止,故自96年8 月29日止97年11月18日止計15.5個月,每月12萬元,則尚應補償原告186 萬元;然原告返台後曾於97年3 月2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任職他公司,以8 個月計算,收入計有664,000 元,故該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應為1,196,000 元(即1,860,000 -664,000) 。故+合計為2,696,000 元。 ④故以上①+②+③,合計共3,338,500 元。 ⑵被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賠償原告因遭禁錮及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大陸對於加工貿易貨物監管之規定,加工企業對於進口之原料於完成製造流程後,成品可逕出口,倘無辦理直接出口,而係轉賣予另一家加工貿易企業,再由該加工貿易企業組裝加工完成後辦理出口,此業務行為即為「轉廠」,而空轉(又稱假轉廠、假結轉),係指兩家加工企業間只辦理形式上之轉廠手續,然雙方實際上並無實質之貨物交易,成為名為出口實為內銷之走私行為。被告昆盈公司與歐華公司、訊達公司即係前開所陳之前後手加工貿易企業關係,由被告昆盈公司就原料加工後轉賣予歐華公司與訊達公司,再由歐華公司、訊達公司加工組裝完成後辦理出口,而依據大陸之相關法規規定,加工貿易企業如欲進行轉廠業務,應事先得到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辦理海關手續,方可展開貨物之實際轉廠,原告當時(88年5 月接辦是項業務,同年7 月即離職)認為被告昆盈公司與歐華公司、訊達公司真有加工貿易等轉廠業務,並依被告昆盈公司之指示負責為此一轉廠業務取得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亦按規定辦理海關手續,又通常取得海關報備完成後,需於進出口合同有效期6 個月內完成貨物的實際轉廠,惟原告於報關手續完成後的2 個月後即已離職,實無法確切得知被告昆盈公司與歐華公司、訊達公司之間是否真有完成貨物之實際轉廠。嗣被告昆盈公司上開轉廠不法事件遭大陸海關注意及調查,被告昆盈公司卻為脫免法律責任,竟將全數行為推諉為原告個人行為,原告並於遭大陸海關調查階段,方知歐華公司、訊達公司實為空殼公司,亦始知悉被告昆盈公司與歐華公司、迅達公司以上開空轉手法涉嫌犯有走私及逃漏稅等事。被告昆盈公司將其於大陸涉嫌之不法情事推諉於原告,致原告因此於94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13日遭大陸海關拘禁近1 個月,其後直至95年8 月28日為時近1 年時間,原告之人身自由續遭大陸海關限制之,非惟台胞證遭扣留,每週亦要向其報到一次,並且不得離開廣州東莞一帶,原告之人身自由因此受有極大之限制,身心飽受摧殘,實與被告昆盈公司於大陸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昆盈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昆盈公司於95年8 月29日提呈擔保書予大陸權責單位,多次使用「空轉」一詞,陳稱「丁○○自知此空轉行為的嚴重性」,並指稱原告犯有不法情事漏夜逃跑,致使被告公司之案件無法結案云云,此番說詞令一定範圍之承辦人員皆知此事,使得大陸海關因此對於原告之負面印象加劇,致大陸海關日後對於原告之各項調查、偵辦行為,其態度與行止在在皆令原告備感屈辱,是縱系爭擔保書未向大眾公開,然擔保書上之用字遣詞實乃影響原告名譽甚多。基上,被告將其採空轉手法涉嫌走私及逃漏稅之不法行為推諉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牢獄之災,除人身自由受限外,並有名譽上之損害,令原告身心飽受摧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而被告丙○○為被告昆盈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主其事者,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昆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縱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Ltd 所屬東莞厚街長盈電腦製品廠(即東莞廠)與被告昆盈公司係不同法人,然東莞廠與被告昆盈公司乃分屬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之關係(參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昆盈公司對於東莞廠之行為當無法卸責。今東莞廠故以不實之指稱控述原告涉及不法情事,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昆盈公司當亦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昆盈公司已承認曾給付原告450 萬元、36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作為原告無法進出入大陸謀職之賠償,顯見被告昆盈公司確係將東莞廠之作為視為自身之責任,因此願對原告為前開之賠償,倘被告認造成原告損害者非屬被告昆盈公司而係屬東莞廠云云,則被告昆盈公司何以需給付前開鉅額賠償金予原告?足見被告昆盈公司方為前開不法行為之主事者,而東莞廠則僅係被告不法行為之代行者,是被告當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⒋89年4 月起被告昆盈公司所給付原告合計450 萬元,乃係被告昆盈公司要求原告2 年內不要入境大陸工作之工作損失賠償協議,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昆盈公司履行94年6 月間達成每月給付原告12萬元之系爭薪資補償協議無關等語。 ⒌先位聲明請求: ⑴被告昆盈公司應給付原告3,33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份: ⒈退步言之,如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昆盈公司間有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存在,惟因被告等之上開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爰依前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賠償原告之薪資損失3,338,500 元(計算方式同先位之訴關於請求薪資補償之計算方式)。 ⒉被告等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名譽,以及原告主張賠償之理由,亦如先位聲明事實及理由中所述,而被告丙○○為被告昆盈公司之當時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賠償5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⒊以上合計被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賠償原告8,338,500 元。 ⒋備位聲明: ⑴被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33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存在: ⒈原告固係被告昆盈公司於88年12月調派至關係企業英屬開曼群島Genius Holding Co.,L td.間接投資之東莞廠支援任職,惟原告於89年2 月19日離職後,即與被告昆盈公司毫無瓜葛。被告昆盈公司於89年3 月輾轉得知東莞廠因轉廠報關單不實將被大陸當局徹查,因原告曾於該廠任職,其自被告昆盈公司離職後仍在大陸發展個人事業,被告基於人情舊誼,於原告返台時通知其暫時不宜再赴大陸,以免捲入大陸東莞廠之調查事件,同時顧及原告若未赴大陸,在台重新覓職有若干時間暫無收入,被告昆盈公司方基於道義,而於89年4 月2 日酌給原告450 萬元,作為原告待業期間之生活補貼,並非要求原告2 年不進大陸工作之工作損失補償。嗣被告昆盈公司又於94年6 月、95年9 月再分別給與原告生活補貼36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是被告昆盈公司業已給付原告486 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已填補原告主張薪資收入之損害。 ⒉原告於94年6 月至被告昆盈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副總及法務經理甲○○會談時,固曾提出要求被告昆盈公司於東莞廠轉廠事件結案前應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12萬元之薪資補償,惟原告已非被告昆盈公司員工,且東莞廠為被告之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Genius Holding Co.,Ltd投資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 .,Ltd , 再由英屬維京群島 Globalink Holding Co.,Ltd 投資設立之來料加工廠。究諸實際,東莞廠乃隸屬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Ltd 之加工廠,而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Ltd 與被告昆盈公司係不同法人,故東莞廠轉廠事件與被告昆盈公司無關,且被告昆盈公司基於道義,業已給予原告450 萬元生活補貼,故被告昆盈公司法務經理甲○○當時即向原告明白表示被告昆盈公司不可能同意其薪資補償之提議,至多僅能再給予36萬元生活補貼,由原告自行斟酌是否接受被告,原告遂表示願意接受36萬元生活補貼。由此可知,94年6 月間原告與被告昆盈公司協商之結果,被告昆盈公司僅同意給予原告36萬元生活補貼,並未承諾給予原告每月12萬元薪資補償,自無原告所稱之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存在。 ⒊原告固於事後94年6 月30日委任李弘仁律師寄發存證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昆盈公司,惟被告昆盈公司並未與原告達成薪資補償協議,尚不因被告昆盈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回覆與否而異其結果,且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有關薪資補償協議之內容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係以該存證信函向被告昆盈公司重為薪資補償協議之要約,惟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被告昆盈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予承諾,原告依系爭存證信函所為薪資補償協議之要約即失其效力,自不得拘束被告。 ㈡被告無庸就東莞廠所開立之系爭擔保書負責,蓋系爭擔保書之法律效果,應由其所屬公司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 Ltd負責,不僅與被告昆盈公司毫無瓜葛,亦與被告丙○○擔任昆盈公司代表人之職務無關。且東莞廠之轉廠事件並非被告昆盈公司之業務,更非被告丙○○執行昆盈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範圍內之業務。故被告丙○○自無因執行昆盈公司代表人之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另被告昆盈公司係屬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 ㈢依系爭擔保書內容可知,東莞廠出具系爭擔保書予大陸海關之目的係為替原告取保候審,並無侵害原告自由、名譽之意思,原告竟執系爭擔保書主張其人身自由及名譽權受侵害,實為本末倒置。原告遭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者應係大陸海關,並非東莞廠或被告昆盈公司,且東莞廠之系爭擔保書其內容僅大陸海關知悉,並未對外公告,尚不至於因其內容而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受到重大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東莞厚街長盈電腦製品廠(即東莞廠)為被告昆盈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Genius Holding Co., Ltd 投資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 Ltd,再由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 Ltd投資設立之來料加工廠。㈡原告於87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昆盈公司,於88年12月間由被告昆盈公司調派至大陸地區東莞廠擔任財務會計經理,負責財務會計事項,嗣原告於89年2 月19日自被告昆盈公司離職,自行在大陸發展事業(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1頁離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56頁簽呈影本)。94年3 月底,原告自大陸返台休假時,接獲被告昆盈公司人員通知因東莞廠轉廠事件遭大陸廣東省東莞太平海關調查,故要求原告不要再赴大陸。 ㈢被告昆盈公司曾於89年4 月12日給付原告250 萬元、90年5 月11日給付原告50萬元、90年10月16日給付原告50萬元、91年5 月8 日給付原告100 萬元,合計45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9、52、53、56、57、58頁)。 ㈣原告於94年6 月間偕同李弘仁律師,先後至被告昆盈公司所委任之寰瀛法律事務所及被告昆盈公司,與被告所委任之陳錦隆律師、副理劉復漢、法務經理甲○○等人會談時,曾要求被告昆盈公司於東莞廠轉廠事件結案前應給付原告每月12萬元之薪資補償。原告於94年6 月22日親至被告昆盈公司,向被告昆盈公司收訖94年4 月份至6 月份金額計36萬元,並有原告所簽收之收據影本1 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3頁)。嗣原告於94年6 月30日委託李弘仁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昆盈公司,催告被告昆盈公司依約履行按月補償原告12萬元薪資損失之協議(見簡易庭卷第7 至9 頁存證信函)。 ㈤原告自95年8 月16日遭大陸海關權責單位禁錮,東莞廠於96年8 月29日出具系爭擔保書予大陸海關權責單位以取保候審,原告於95年9 月13日獲具保。原告獲具保後,被告昆盈公司於95年9 月18日給付原告生活補貼人民幣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之原告所出具予被告昆盈公司之聲明書影本)。㈥原告自95年9 月13日獲具保,遭大陸海關限制遷徙居住自由至2007年8 月28日止。其間,被告昆盈公司所投資之長盈廠廠長於96年5 月及6 月分別代被告昆盈公司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0元(合計人民幣3 萬元)生活補助費。 ㈦東莞廠轉廠事件,業經大陸黃埔海關於97年11月18日結案,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大陸黃埔海關97年11月18日出具予東莞廠之結案證明文件影本1 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7頁)。 ㈧原告自94年7 月份起至95年5 月份止計11個月任職於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7 萬元。原告95年6 月份起至95年8 月15日止,任職於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83,000 元 。原告自97年3 月2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任職他公司,該8 個月期間收入共664,000 元。並有原告所提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資料等影本各1 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與被告昆盈公司間有無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存在? ㈡被告昆盈公司自89年4 月12日至91年5 月8 日止共給付原告450 萬元,是否為本件系爭薪資補償協議之給付?如否,原告基於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得請求被告昆盈公司給付薪資補償之金額如何? ㈢被告昆盈公司應否就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Ltd.所屬東莞廠之轉廠事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昆盈公司應否就東莞廠所出具之系爭擔保書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應否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昆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如為肯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昆盈公司於94年6 月間達成系爭薪資補償協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㈠被告昆盈公司人員於原告94年3 月底返台時告知原告因大陸海關在調查東莞廠轉廠事件,請原告暫時不要赴大陸,原告乃於94年6 月間偕同李弘仁律師先後兩次至被告所委任之寰瀛律師事務所、被告昆盈公司,與被告昆盈公司洽談因原告未能前往大陸工作之補償原告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李弘仁律師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94年6 月間伊有兩次陪原告去洽談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到大陸工作,被告如何補償原告的事情。第一次是到寰瀛法律事務所談,在場的有該事務所陳錦隆律師、被告昆盈公司法務經理甲○○及原告與伊。當天被告公司法務經理甲○○有當面告知原告不要到大陸去工作,因為被告公司有案子在被調查中。當天有提到補償原告的事情,但是沒有作結論,被告昆盈公司甲○○經理只是表示會再約下次時間再談。第二次是到被告昆盈公司去談,在場的有被告昆盈公司法務經理甲○○、副總經理、原告與伊,當時是由原告與被告昆盈公司副總在會議室先談,伊跟甲○○經理先離開,最後原告與副總談完之後,伊與甲○○經理才進入會議室,進去之後被告副總及甲○○經理有告訴伊與原告表示被告昆盈公司願意補償原告薪資損失,以伊印象所及,伊記得是以原告任職被告時之薪資計算,但原告任職被告昆盈公司時之薪資是多少伊不知道,當時被告昆盈公司方面也表示補償的期間是補償到案件(按:指東莞廠轉廠調查事件)平息為止,當時被告公司甲○○經理一直強調案件在大陸很快就會解決。伊當時向甲○○經理表示既然不知案件何時平息,是否可以補償原告至原告得退休的年齡為止,但甲○○經理說這個部分的條件要呈給被告公司董事長才能決定。(問:到被告昆盈公司談的那次,雙方最後同意的結論是補償原告無法到大陸工作的損失至何時為止?)雙方最後同意的結論是補償原告到案件平息為止,案件平息的時候被告會通知原告,原告才可以去大陸工作。到被告昆盈公司談的那次回來之後隔沒幾天,原告有告訴伊說他有到被告昆盈公司領到至當時為止的3 個月的薪資補償36萬元。伊當時有問原告去領時有無簽何字據,原告說有簽一字據,但該字據由被告公司甲○○經理拿走了,原告手上沒有任何字據留存,故伊向原告建議確定被告昆盈公司願意繼續履行補償協議,所以才於94年6 月30日幫原告發系爭存證信函。第二次約在被告公司見面那次,雖然伊與被告法務經理甲○○是後來才進入會議室,但是進去之後,被告公司的劉副總與法務經理甲○○確實有承諾要補償原告沒有辦法到大陸工作這段期間的薪資,補償的時間是到大陸案件平息結案為止。雖然甲○○法務經理有說兩、三個月大陸案件應該會解決,伊與原告有接著問是否確定兩、三個月會解決,但他們沒有辦法給我們承諾,所以當天雙方達成共識是補償到大陸案件平息結案為止等語甚明,此有本院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98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80頁)及原告所提委由證人李弘仁律師於94年6 月30日寄發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 份(簡易庭卷第7 至9 頁)在卷可徵;參諸原告亦確於雙方達成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後之94年6 月22日,親至被告昆盈公司簽收被告昆盈公司所給付原告94年4 月份至同年6 月份計3 個月之補償金額3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3頁之原告簽領收據影本1 紙可憑)。基上各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昆盈公司間有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存在,被告昆盈同意每月給付原告12萬元至東莞廠轉廠調查事件結案為止等語,應堪憑採。 ㈡至於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昆盈公司法務經理(於86年4 月21日起擔任法務經理,自96年7 月1 日起兼任人事經理)甲○○雖於本院證稱:94年間有在寰瀛法律事務所內與原告、李弘仁律師見面,在場者尚有陳錦隆律師(按:係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還有一位被告昆盈公司之高姓財務經理(現任被告財務長),是因原告以前的一位長官郭協理通知原告聽說大陸在重新查核東莞廠的稅捐事情,建議原告暫時不要赴大陸,郭協理並未被被告授權,只是基於個人情誼通知原告,原告因為無法赴大陸工作所以要求被告補償薪資,才去寰瀛法律事務所談。被告公司高姓財務經理當時表示被告公司之前已經有支付原告450 萬元補償其薪資損失,所以該案已經結案了,不用再補償原告薪資損失,所以當天沒有結論。(問:之後為何又在被告公司見面?當天談的結果?)因原告有房貸要繳,又無法赴大陸工作,希望被告昆盈公司給他補償。原告與李弘仁律師一起來,由原告與劉復漢副總先在會議室談,他們二人談的內容伊與李弘仁律師都不知道,伊與李弘仁律師是後來才進入。進入之後,劉復漢副總表示案子大概兩、三個月就結案,所以被告昆盈公司願意支付原告兩、三個月的生活補貼金,伊等有問原告當時薪資,原告表示月薪12萬元。(問:是同意付兩個月還是三個月?)是說如果案子兩個月結案就付原告兩個月生活補貼金,如果三個月結案就付三個月生活補貼金。(問:那是同意付到案件結案?)也不是。(問:當時有無說何時付?)當時沒有談何時付,只有談一個月付12萬元生活補貼金。(問:後來被告公司在94年6 月22日有付原告36萬元?)是。伊有跟原告表示只有付3 個月36萬元,不表示有同意之後還要付款。是什麼時候跟原告講的我忘記了,可能是在被告昆盈公司有原告、證人李弘仁律師、劉副總及伊四人談的那一次,也可能是在之後伊以電話跟原告講的,或是在94年6 月22日付錢的那一天講的。(問:94年6 月22日付錢那天有誰在場?)只有伊跟原告,是付現或付票伊忘記了。(問:原告有簽收單據?)有。原告本來不想只拿3 個月,因為案子後面不曉得要多久,後來伊勸原告先拿先贏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甲○○所證稱於寰瀛法律事務所會談該次,尚有被告昆盈公司之高姓財務經理在場云云,然為原告及證人李弘仁律師所當庭否認(見本院98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原告於會談後不久即委請李弘仁律師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見簡易庭卷第8 頁),記載兩次會談之在場人除原告與李弘仁律師外,尚有寰瀛法律事務所之陳錦隆律師、被告昆盈公司法務經理甲○○、副總劉復漢,並無所謂被告昆盈公司高姓財務經理之人在場,是證人甲○○所證稱尚有被告公司高姓財務經理在場、暨高姓財務經理當時表示被告昆盈公司之前已經有支付原告450 萬元補償其薪資損失,毋庸再補償原告薪資損失云云,顯然不實;且倘原告以前之長官郭協理僅係基於個人情誼、未由被告昆盈公司授權,而自行通知原告聽說大陸在重新查核東莞廠的稅捐事情建議原告暫時不要赴大陸為真,則自與被告昆盈公司無關,被告昆盈公司何須委任寰瀛法律事務所以處理原告本件因無法赴大陸工作而要求被告昆盈公司補償薪資之事宜?復通知原告自行前往被告昆盈公司所委任之寰瀛法律事務所洽談該事?是其所證述之情節,亦顯與常理相違,其所證稱未與原告達成系爭薪資補償協議云云,乃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固於89年4 月12日起至91年5 月8 日止共分次給付原告450 萬元,然原告否認該450 萬元係被告昆盈公司基於系爭薪資補償協議所為之給付,並陳稱:450 萬元是被告昆盈公司於89年4 月間要求原告不要前往大陸工作而承諾給付原告之薪資補償,與本件系爭薪資補償協議無關等語。查,被告自認於89年3 月間得知大陸海關在調查東莞廠轉廠事件,而同意給予原告因未能赴大陸工作之薪資補償450 萬元,且被告昆盈公司其後亦確分別於89年4 月12日給付原告250 萬元、90年5 月11日給付原告50萬元、90年10月16日給付原告50萬元、91年5 月8 日給付原告100 萬元,合計450 萬元,故被告昆盈公司就89年3 月間所同意給付原告450 萬元之薪資補償業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銀行結匯申請書6 紙、商業發票4 張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52、53、56、57、58頁)。因此,被告昆盈公司履行上開450 萬元薪資補償完畢之日,距離本件94年6 月間系爭薪資補償協議成立時,已超過3 年餘,顯與本件系爭薪資補償協議無關,是被告該部分所辯,為不足取。 ㈣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薪資補償協議,請求被告昆盈公司補償,乃為有據。關於原告本件得請求薪資補償之金額:⑴原告自94年7 月份起至95年5 月份止計11個月,任職於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7 萬元,則被告昆盈公司僅需按月補償不足12萬元之部分即5 萬元(即系爭薪資補償協議每月12 萬 元-7 萬元),計55萬元。⑵原告95年6 月份起至95年8 月15日止,原告任職於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83,000元,則被告昆盈公司僅需按月補償37,000元(即系爭薪資補償協議每月12萬元-83,000元),計92,500元。⑶原告95年8 月16日起至東莞廠轉廠事件大陸調查結案日即97年11月18日止,原告因於大陸海關禁錮及限制遷徙自由期間,全無任何薪資收入,則被告昆盈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補償12萬元,計336 萬元。惟原告返台後曾於97年3 月2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任職他公司,以8 個月計算,收入計有664,000 元,則被告應償之金額為2,696,000 元(即3,360,000 -664,000) ,以上總計3,338,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資料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昆盈公司給付3,338,500 元,洵為正當。 六、另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昆盈公司將東莞廠轉廠事件之責任推諉於原告,致原告遭大陸海關禁錮,致原告人身自由受侵害,被告昆盈公司復由東莞廠出具系爭擔保書,捏造原告犯有不法情事,並漏夜逃跑,致被告公司案件無法結案云云,致原告名譽受損,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昆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為昆盈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昆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原告遭大陸禁錮後,其家人偕同李弘仁律師前往被告昆盈公司,與被告昆盈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間談話之錄音譯文節錄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4至37頁),其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有表示:「…又當初(按:指西元2000年)事發時,廠長是新上任的,所以他不知情,由於丁○○(原告)是負責海關相關業務,所以他(指東莞廠新任廠長)當時便向海關說涉及走私乙案,是丁○○(原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是依被告昆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開所言,亦係東莞廠之新任廠長因剛上任不知情,便向大陸海關調查人員說是先前所負責海關相關業務之原告所為,故將轉廠行為之責任表示係原告所為之人,係東莞廠之當時新任廠長,並非被告昆盈公司人員或被告丙○○。而東莞廠為被告昆盈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Genius Holding Co., Ltd 投資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 Ltd,再由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 Ltd投資設立之來料加工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被告昆盈公司89年度年報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原告所提網路上所公布被告昆盈公司之大陸投資公司,其中東莞廠部份,被告昆盈公司對東莞廠之持股比例為0%(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可憑。是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 Ltd與被告昆盈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惟二者乃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係不同之法人,而公司法除有第369 條之4 、第369 條之5 及第369 條之7 條等加強保護從屬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規定外,並無控制公司須就從屬公司之行為負責之明文。依此,大陸東莞廠轉廠事件既為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 Ltd之業務,自與被告昆盈公司無涉,尚不得僅因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 Ltd與被告昆盈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即認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 Ltd之業務係被告昆盈公司之業務,被告應就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 Ltd所屬東莞廠之行為負責。是原告將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Ltd 所屬東莞廠之業務,視同被告昆盈公司之業務,主張當時昆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東莞廠之轉廠事件之經手負責人,被告等應就原告薪資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 ㈡就系爭擔保書部份,該擔保書係由東莞廠所出具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擔保書影本1 份附卷足徵,並非由被告昆盈公司或被告丙○○所出具,自與被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無關,無從認為被告昆盈公司或被告丙○○有對原告為何不法之行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非可取。 ㈢因此,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昆盈公司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丙○○為該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昆盈公司及丙○○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基於系爭薪資補償協議,請求被告昆盈公司給付3,33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昆盈公司之翌日(即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 八、就原告先位之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