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普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柒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柒仟零捌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佰萬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玖佰叁拾柒萬柒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7,008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自84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更擔任製造部副總經理一職,並奉派處理大陸方面業務,工作一向勝任愉快。詎被告於96年8 月15日遽然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將對於原告立即加以資遣。惟被告嘗承諾以新台幣10,942,518元購回原告於任職期間所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共計386,047 股,但被告公司將原告資遣後卻遲遲避談此事,因此原告不得已於96年12月20日發存證信函(同原證一)請求被告公司將股票及相關憑證交付原告並禁止擅自將股份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嗣後原告與被告經過多次接洽,始達成協議,雙方於97 年2月4 日簽訂「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同原證二),並經公證人公證。其中系爭確認書第三條約定,被告購回原告386,047 股特別股之總金額為新台幣10,942,518 元 ,業經雙方確認無誤。第四條則約定,被告應於本確認書簽定後3 個工作日內以美金匯款至原告美金帳戶,等值新台幣6,565,510 元以及簽約後75日內以美金匯款至原告美金帳戶,等值新台幣4,377,008 元。被告未依前述付款期限付款時,經原告催告後仍無法在5 個工作日內付款時,被告必須支付原告新台幣500 萬元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二)於97年2 月4 日系爭確認書簽訂後,被告雖依約支付第一筆等值新台幣6,565,510 元之款項,惟第二筆等值新台幣4,377,008 元款項卻遲未支付。原告先於97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第一次催告(同原證三、附件一),通知被告付款期限將於97年4 月18日屆至,請被告以該日美元匯率收盤價為買賣匯之計算基準,將款項於次日匯入原告戶頭。詎被告於付款期限屆至後仍未付款,因此原告再於97年4 月21日及97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進行第二次及第三次催告(原證四、附件一),請被告依系爭確認書約定付款,以免產生無謂之爭端或致生違約之懲罰賠償。惟被告仍相應不理,自97年4 月21日催告後已逾5 個工作日,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確認書所約定支付等值新台幣4,377,008 元之尾款以及支付原告5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新台幣9,377,008 元。 (三)詎被告於答辯內容中竟稱:「原告違背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被告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違背禁業競止及保密等義務,依約須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與原告之主張互為抵銷」、等語,並陳稱:被告自84年9 月1 日起聘任原告,其後被告指派原告至大陸之關係企業廈門瑞豐密封件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負責大陸製造部副總經理一職,96年8 月15日原告離職後,雙方簽訂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由被告分二期給付新台幣共計10,942,518元予原告,以購回原告於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被告公司股份。依系爭確認書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原告於離職後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然被告發現原告於96年8 月15日離職前,即要求訴外人景紅林提供瑞豐公司具有競爭力之報價予原告,以作為原告將來拓展業務使用,並於離職後仍繼續要求訴外人景紅林提供報價,其後原告更任職於與被告及瑞豐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合豐集團,是則原告之行為顯已違背系爭確認書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依系爭確認書簽訂之本旨,被告無須給付第二期款項新台幣4,377,008 元予原告,且亦無任何違約之情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377,008 元及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5,000,000 元云云,並無理由。退一步言之,縱使被告仍須依約給付原告第二期款項新台幣4,377,008 元,由於原告違約情形灼然至明,亦不能主張被告違約責任,應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鈞院酌減。再退一步言之,縱使被告仍須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項新台幣4,377,008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然原告違背系爭確認書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造成被告及瑞豐公司重大損害,按系爭確認書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00,000元,是則被告自可對原告主張之前開請求主張抵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377,008 元及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5,000,000 元,並無理由。並捏造92年間被告公司許多人員收到黑函,「似為原告所散布」,等語,意圖狡賴其所承諾之付款義務及違約責任,惟其所舉事證,與事實全然不符。被告另於答辯(三)狀除重談老調,聲稱:「依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簽訂之本旨,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之前提,在於原告必須遵守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原告違背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依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簽訂之本旨,被告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違背禁業競止及保密等義務,依約須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與原告之主張互為抵銷」,並蔑指證人丁○○的證詞不可採外,又無端指稱: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任職於與被告及瑞豐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合豐集團,嗣後更企圖成立與被告及瑞豐公司具競爭關係之公司,並使用訴外人景紅林所提供之機密作為業務拓展之用,是則原告之行為顯已違背系爭確認書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故被告無須給付第二期款項4,377,008 元予原告,且亦無任何違約之情可言。更進而抹黑原告「於任職期間發生未依被告公司之要求培養中階幹部、無法交待部門資金運用情形、酒醉與人打架…等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不但一再寬容並給予原告機會,且每年仍固定給予原告應有的配息及配股,從未拖欠或苛刻。」復斷章取義訴外人戊○○於98年1 月13日庭訊之供述,自行加上原告有違背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之假設事實,而推論被告停止給付第二期款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實無理由之莫名其妙結論,令人難以贊同。被告末又稱「原告於違背系爭確認書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下,主張被告應繼續依約給付款項,顯失公平及誠信」、「再者,原告受被告指派至瑞豐公司,卻私自將瑞豐公司之營業秘密攜離公司,且於離職後於與被告及關係企業瑞豐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中任職,原告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背信、妨害秘密等罪,並造成被告及瑞豐公司重大損害,被告公司更因此遭關係企業瑞豐公司求償,被告盡力彌補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簡直不知所云。 (四)按本件兩造間之糾紛,本係單純依據雙方間簽定並經公證人公證之前揭系爭確認書,被告依約同意購回原告386,047 股特別股之總金額為新台幣10,942,518元。被告於支付第一筆等值新台幣6,565,510 元之款項後,第二筆等值新台幣4,377,008 元款項卻遲未支付,雖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始終相應不理。本件兩造間簽定之系爭確認書,既經公證人公證,其真實性已無爭議,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依規定於確認書簽定後75日內以美金匯款至原告美金帳戶,等值新台幣4,377,008 元,原告亦依系爭確認書第四條之約定經多次催告方起訴請求被告付款及賠償,程序上亦無瑕疵。被告不思忠實履行系爭確認書之義務,僅不斷捏造事實並抹黑原告,卻又提不出確實之證據,實在令人難以認同。 (五)本件被告稱「系爭確認書第六條及第七條明白約定,原告於離職後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是則被告依系爭確認書給付10,942,518元予原告之前提,在於原告必須遵守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此與事實顯屬有間。首先,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確認書主要是處理特別股買回之事宜,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與股權買賣間並無前提與結果之必然關係,被告當初堅持硬將第六條及第七條置入契約中,如今看來,被告有意為拒絕付款留下伏筆,乃昭然若揭。其次,系爭確認書所簽約之主體為普英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瑞豐公司,被告於本件兩造間因解僱而發生勞資糾紛時,堅稱普英公司與瑞豐公司無關,普英公司應支付原告之資遣費之計算,不應包括因原告派遣至瑞豐公司所增加之每月將近新台幣五萬元之薪資差額,如今在訴訟中又稱兩間公司為關係企業,請被告提出兩間公司為符合公司法所規定「關係企業」之證明,以實其說。再按,被告羅織原告違反保密約定之主要幾封電子郵件的時間點,是在96年8 月15日離職前,此已與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不符。況被告稱原告要求訴外人景紅林提供瑞豐公司具有競爭力之報價予原告,以作為原告將來拓展業務使用云云,亦屬無中生有。訴外人景紅林於任職瑞豐公司期間,原本即獲得瑞豐公司准許可自行外包接單,相關電子郵件係訴外人丁○○請求景紅林報價評估接單之可能性,與原告無關。況且景紅林所提供丁○○之資料,本屬一般性資訊,並無任何機密可言,被告既稱原告違反保密義務,請被告說明原告洩漏何等秘密,以及造成何種損害。再者,景紅林當初是在被告威脅利誘下簽下所謂聲明書,嗣後還是遭被告公司解僱,以致後來發生勞資爭議,並且據悉目前景紅林與瑞豐公司已進入訴訟,則景紅林之聲明書的證據力,尚值得商榷。至於被告以92年間一封莫名其妙的黑函影射原告,並抹黑原告「於任職期間發生未依被告公司之要求培養中階幹部、無法交待部門資金運用情形、酒醉與人打架…等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不但一再寬容並給予原告機會,且每年仍固定給予原告應有的配息及配股,從未拖欠或苛刻。」更是無中生有,且與本案無涉。本件原告之主張非常清楚明確,僅希望被告能依約給付原告所持股之買賣價金而已,詎被告以捏造的所謂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甚至無中生有、與案情無關的人身攻擊,企圖延滯、影響本案,實為惡劣至極。 (六)證人戊○○於98年1 月13日到庭作證,本係由被告所聲請傳喚,其聲請之待證事實為:「…系爭確認書簽訂之過程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戊○○清楚明瞭,故有傳訊戊○○之必要,以明被告給付原告10,942,518元之前提,在於原告必須遵守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惟遍覽戊○○之供述內容,並未就此點得到直接答案。反而是被告於答辯(三)狀中所提「…被告僅於94年間現金出資新台幣340,305 元,即享有被告公司334,812 股之股份。」、「原告無償取得325,089 股之股份,投資報酬率高達4612%,其後被告更以最優惠價格10,942,518元購回原告所取得之股份,原告之獲利高達10,602,213元(10,942,518元-340,305元=10,602,213元)。」云云,似指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但戊○○已清楚解釋:「…我們公司處理的方式是由員工來支付,從員工紅利裡面做支付的動作。」、「特別部分是保障員工有百分之十給股息,第二是離開公司的時候,公司保證要買回來。」在在證明系爭股份之買賣與有無競業根本就是兩回事,員工離職時,被告公司本來就一定會買回特別股。則被告公司所稱「被告停止給付第二期款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等語,並非事實。且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之價金,是由原告所支付,為支付所購入之股份的價金,原告還得向普英公司借款,並支付利息,並無被告所稱無償取得或暴利之情事,此有被告於答辯(三)狀中自承原告於94年間因現金出資而享有被告公司334,812 股(應為386,047 股)之股份足資佐證。被告又以被告公司員工認股辦法第五條特別股之權利義務第6 項規定稱原告依系爭確認書之獲利高達7,594,398 元,若原告無須負擔任何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顯屬不合理,亦與常情不符。問題是,原告並無任何違反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之情事,且特別股股權轉讓既經雙方同意,被告公司自已評估其合理性,如今在訴訟繫屬中一再誆稱原告取得暴利,實不足取,亦非屬實。 (七)又依系爭確認書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原告於離職後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二年內不得在廈門同安區方圓二百公里內成立同性質或與被告競業的公司,亦不得任職於繼茂、麥豐、麥華、海堡、千慈、千友和台灣優力其關係企業及轉投資事業。被告所指稱的合豐公司並非協議中競業的對象,且不在廈門同安區方圓二百公里內,況原告亦並未至合豐公司任職,被告卻一再拿合豐公司做文章,不知與本案請求何關?而系爭確認書之主體為原告與被告普英公司,並非瑞豐公司,被告雖口稱二者為關係企業,但迄仍未具體舉證。反之,如果二者真為關係企業,則被證六之文件,等於是左手寫給右手的東西,又有何意義?景紅林所簽具的聲明書是其遭瑞豐公司誘騙所簽的文件,與原告或被告又何干?景紅林亦已於同安勞動爭請仲裁委員會 (同勞仲委[2008]92號)裁 決書之第四頁第三行嚴正聲明其所簽具之聲明書乙事並非事實,且已正式向當地法院起訴、審理中,並特別傳真附件三陳明狀乙紙,敬供鈞院卓參。而證人丙○○亦於98年4 月14日庭訊中清楚供述,被告公司所捏造原告至合豐公司工作之謊言,已遭戳破。本件系爭確認書簽訂階段,兩造間尚有勞資糾紛,當時戊○○還勸原告說:「你也知道阿達(乙○○)的個性,放心,那是給阿達簽個ki-mo-chi ,不會有任何問題的,這樣才可協助你早點把錢拿回來! 」詎文件簽署並支付一期價金後,因為原告撤回勞資案件之民事訴訟,被告就想盡辦法推拖耍賴,如何令人服氣? (八)另被告又以民法第25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稱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顯屬過高且不合理,請求鈞院予以酌減。惟查,依據最高法院29年度滬上字第18號判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僅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並未規定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法院亦得減少違約金。原審既認債務人某等所稱違約金過高之主張為非正當,而又以某等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減少其與債權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於法殊有未合。」足見民法第252 條規定並非鼓勵當事人就違約金隨便亂約定,反正將來法院一定會酌減。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為約定之給付,所捏造之原告違約事實又無法證明,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實不應酌減違約金,否則違約金的約定及規定將徒為具文,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九)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09號亦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既對於被告並無可抵銷之相對債權存在,其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十)證據:提出西松郵局96年12月20日第700 號存證信函、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中和秀山郵局97年4 月14日第70號存證信函(97年4 月15日寄達)、新莊郵局97年4 月21日第0732號存證信函(97年4 月22日寄達)、中和秀山郵局97年4 月23 日 第99號存證信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就業服務中心板橋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收據、景紅林陳明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簽訂之本旨,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之前提,在於原告必須遵守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 1、被告自84年9 月1 日起聘任原告,嗣更由原告擔任工程部副理一職,其後被告指派原告至大陸之關係企業廈門瑞豐密封件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負責大陸製造部副總經理一職,統管大陸廠業務,而基於照顧高階員工、留住人才之考量,原告不僅平時領有超過新台幣百萬的年薪,被告更給予原告最優惠的員工配股及紅利,以分享被告公司之經營利潤,是以原告僅於94年間現金出資340,305 元,即享有被告公司334,812 股之股份(附表1) 。 2、於96年8 月15日原告離職後,在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於任職中及離職後無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之前提下,雙方就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之條款經過數次協商後,簽訂被證1 之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被告以異於其他員工之最優惠價格,分二期給付共計10,942,518元予原告,以購回原告於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被告公司股份,此從訴外人戊○○98年1 月13日庭訊時表示「……條文是經過很長的時間共同擬定出來的結果,應該是兩邊共同洽商擬定的……」可知,系爭確認書係原告與被告雙方合意所簽訂,原告表示系爭確認書第六條及第七條係被告有意為拒絕付款所留下之伏筆云云,實不足採。 3、按系爭確認書第六條規定:「甲方於離職5 年內,對於任職期間所獲得乙方及其關係企業之業務、財務、生產、技術等各方面資訊,以及本特別股購回事項之所有細節有保密之義務及責任,甲方須對乙方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乙方亦得就其實質所受到的損失之部分彙集證明向甲方求償。」、第七條規定:「甲方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廈門同安區方圓二百公里內成立同性質或與乙方競業的營利公司,亦不得任職於擁有共同客戶之競爭廠商,例如繼茂、麥豐、麥華、海堡、千慈、千友、和台灣優力公司、其關係企業任職及其轉投資事業,甲方亦不得雇用乙方離職未滿2年 之員工。若有違者,甲方須對乙方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可知,依系爭確認書簽訂之本旨,被告給付10,942,518元予原告之前提,在於原告必須遵守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 4、再者,依原告僅於94年間現金出資340,305 元之情形,原本只能取得被告公司9,723 股之股份(附表1) ,若非被告公司特別給予原告最優惠之福利,原告何以能享有被告公司334,812 股之股份?換言之,原告無償取得325,089 股之股份,投資報酬率高達4612%(附表1) ,其後被告更以最優惠價格10,942,518元購回原告所取得之股份,原告之獲利高達10,602,213元(10,942,518元-340,305元=10,602,213 元) 。 5、此外,按被告公司員工認股辦法第五條特別股之權利義務第6 項規定:「員工離職時,應讓出股份,公司並以年度結算後之每股淨值8 成收回,如低於票面值時,以票面價格收回。」(被證8) ,而被告公司96年6 月30日之股本共有3,137,250 股,業主權益總額為27,094,435元,是則每股淨值為8.6 元(被證9) ,今姑不論原告係無償取得被告公司325,089 股之股份,縱使原告持有被告公司334,812 股之股份,以票面值每股10元計算,被告亦僅須以3,348,120 元購回原告持有之股份,然被告卻以最優惠價格10,942,518元購回原告所取得之股份,原告之獲利高達7,594,398 元(10,942,518元-3,348,120元=7,594,398 元),若原告無須負擔任何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顯屬不合理,亦與常情不符。 6、況且若被告有意拒絕付款,被告何須先給付第一期款6,565,510 元予原告,讓原告有資金可以購買設備設廠,以被告及瑞豐公司之機密與被告及瑞豐公司從事競業活動?甚至於被告自始即無須與原告簽訂系爭確認書,如此一來,被告豈不是連第一期款6,565,510 元亦無須給付予原告。更何況被告公司並未上市上櫃,原告手上既無被告公司股條,亦無給付股款之匯款證明,若被告不簽訂系爭確認書,原告何以能取得高達10,942,518元之款項,被告之所以願意給付10,942,518元,正因為原告是高階主管,要原告遵守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惟不料被告錯信原告之誠信。 (二)原告違背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依系爭確認書簽訂之本旨,被告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1、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6,565,510 元予原告後,卻發現原告似有違背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之情,被告因而暫緩支付第二期款項4,377,008 元,於多方查證下,驚覺原告於96年8 月15日離職前,即要求訴外人景紅林提供瑞豐公司具有競爭力之報價予原告,以作為原告將來拓展業務使用,並於離職後仍繼續要求訴外人景紅林提供報價,此情不僅為訴外人景紅林所自承(參被證3 、4) ,更有原告與訴外人景紅林、丁○○等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參被證2 、4) ,及瑞豐公司之函文可稽(參被證6) 。 2、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任職於與被告及瑞豐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合豐集團(被證10、11、參被證7) ,嗣後更企圖成立與被告及瑞豐公司具競爭關係之公司,足見原告確實如其與訴外人景紅林、丁○○等人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言,使用訴外人景紅林所提供之機密作為業務拓展之用,是則原告之行為顯已違背系爭確認書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依系爭確認書簽訂之本旨,被告無須給付第二期款項4,377,008 元予原告,且亦無任何違約之情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377,008 元及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5,000,000 元云云,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申請失業給付之文件,姑不論該文件僅為影本無從認定其真正,更何況該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國外無任何收入,或未為違背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之行為。 3、再者,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八年期間中所取得之被告公司股份,乃係被告基於照顧高階員工、留住人才之考量,給予原告之最優惠的福利,被告向來待原告以誠,縱使原告於任職期間發生未依被告公司之要求養成足額之中階幹部、無法交待部門資金運用情形、酒醉與人打架……等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不但一再寬容並給予原告機會,且每年仍固定給予原告應有的配息及配股,從未拖欠或苛刻。甚至於96年7 月間被告與原告懇談後,原告選擇離開被告公司時,被告更相信原告表示其不會做任何違反系爭確認書之事的承諾,與原告簽訂系爭確認書,以最優惠價格10,942,518元購回原告所取得之股份,原告獲利10,602,213元(最少亦獲利7,594,398 元),然原告違背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之情形灼然至明,原告要求被告繼續依最優惠之價格給付第二期款項4,377,008 元,顯屬不合理。 4、退一步言之,縱使被告仍須依約給付原告第二期款項4,377,008 元,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確認書之前,被告即向原告表明,若原告無法遵守系爭確認書之內容,被告無法以最優惠價格購回原告所持有之股份,而原告亦承諾其不會做任何違反系爭確認書之事,此從訴外人戊○○98年1 月13日庭訊時表示「他(即原告)主動問我,如果他去山堡工作,我們會怎麼做,我說如果去山堡工作,我們就不會給他錢。」自明,故被告在基於相信原告之承諾下,與原告簽訂系爭確認書,以異於其他員工之最優惠價格10,942,518元購回原告所取得之股份,然原告確有違背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之行為,並因此造成被告與瑞豐公司重大損害,被告基於保護自己之情形下,乃停止給付第二期款,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實無理由。 5、再退一步言之,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參照,參附件1) ,今原告確實違反系爭確認書簽訂之本旨,而為違背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之行為,並因此造成被告與瑞豐公司重大損害,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顯屬過高且不合理,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6、此外,訴外人丙○○確實曾以傳真文向被告表示原告至合豐集團任職之事(參被證7) ,並曾在電話中向被告公司財務部兼採購部經理張春蓮表示,原告向訴外人丙○○在大陸與他人合資的工廠購買二台橡膠成型機台試產……等事,而因訴外人丙○○是被告公司合作多年之供應商,且又與合豐集團共同合資在大陸設廠(被證11、參被證7) ,是則被告對於訴外人丙○○之所述不疑有他,因而斷然決定不給付第二期款4,377,008 元予原告,故訴外人丙○○98年4 月14日之證述不實,並不足採,請鈞院傳訊張春蓮自明,況且由原告購買橡膠成型機台之事,更足見原告確有要求訴外人景紅林提供瑞豐公司具有競爭力之報價之動機及行為。 7、又原告所提之附件3 陳明狀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與訴外人景紅林利害相關,該陳明狀之真實顯有疑義,且訴外人景紅林因不願履行其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及因違約須返還瑞豐公司人民幣100,000 元之房貸借款,而與瑞豐公司訴訟中,是則訴外人景紅林所提供之陳明狀,顯不可信。況從原告能取得訴外人景紅林之陳明狀一事,原告與訴外人景紅林關係密切可見一斑,故原告要求訴外人景紅林提供瑞豐公司具有競爭力之報價,藉以拓展業務,共同創業之情,不難想見。 (三)訴外人丁○○98年3 月5 日之證述不僅明顯不實,且更足證原告確已違背系爭確認書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 1、訴外人丁○○於98年3 月5 日庭訊時表示,係因原告要求其給予外包商訴外人景紅林機會,是以訴外人丁○○才會請訴外人景紅林報價,然查姑不論訴外人景紅林並無生產其所報價產品之機器設備,況且從瑞豐公司現有合作之外包模式可知,所謂之外包商僅係廠內部分製程人力外包而已,是則外包商並不能私自對外接受訂單,而此情形原告身為瑞豐公司製造部副總經理理當知悉,更何況訴外人景紅林根本未與瑞豐公司開始進行外包合作,原告絕不可能要求訴外人丁○○給予訴外人景紅林對外私自接受訂單之機會,故訴外人丁○○表示其和訴外人景紅林接洽是要給訴外人景紅林機會云云,不僅顯非事實,並不足採,更足證原告確實要求訴外人景紅林將瑞豐公司具有競爭力之價格報給訴外人丁○○,企圖藉以拓展業務,奠定其共同創業基石。 2、訴外人丁○○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們是否有討論到公事?」時,回覆「沒有,原告只有說他想要離職,什麼時間離職也沒有說,他也沒有講要賣原料與業務的事情。」,然從被證4 中96年8 月9 日之電子郵件表示「Dearall :我計劃下周去同安,但不準備進公司,免生不必要的困擾!先選175?規格,讓線可以佈下去,讓客戶願意和我們接觸這是第一步!放心,日起有功!給自己信心,,,給自己一個機會!YY」可知,原告於96年8 月15日離職前即和訴外人景紅林、丁○○等人聯絡、合作,且所討論之事明顯為拓展業務之公事,是則訴外人丁○○表示於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前未曾與原告談論公事云云,顯非事實,退一步言之,若原告所述為被告與瑞豐公司內部之事,惟訴外人丁○○早已離職,原告實無將電子郵件副本予訴外人丁○○之理,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景紅林、丁○○等人所討論者是私人業務拓展之事。 3、再者,訴外人丁○○表示其將與訴外人景紅林往來之電子郵件副本予原告僅係表示尊重之意,然從被證4 中96年8 月18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作到最好把單接進來,這才是真本事!就方才Bruce 口頭告知的,我會和Amy 去弄清楚……加油!加油!Yy」可知,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並非僅是尊重而已,原告與訴外人景紅林、丁○○等人往來之電子郵件明顯係使用訴外人景紅林提供之報價作為拓展業務之用,原告之行為顯已違背系爭確認書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無疑。 (四)原告違背禁業競止及保密等義務,依約須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與原告之主張互為抵銷: 1、承上所述,姑不論原告已違背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依系爭確認書簽訂之本旨,被告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退一步言之,縱使被告仍須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項4,377,008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然原告違背系爭確認書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造成被告及瑞豐公司重大損害,按系爭確認書第六條規定:「甲方於離職5 年內,對於任職期間所獲得乙方及其關係企業之業務、財務、生產、技術等各方面資訊,以及本特別股購回事項之所有細節有保密之義務及責任,甲方須對乙方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乙方亦得就其實質所受到的損失之部分彙集證明向甲方求償。」、第七條規定:「甲方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廈門同安區方圓二百公里內成立同性質或與乙方競業的營利公司,亦不得任職於擁有共同客戶之競爭廠商,……。若有違者,甲方須對乙方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是則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000,000元。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違背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依約須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是則被告自可對原告主張之前開請求主張抵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377,008 元及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5,000,000 元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告於違背系爭確認書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下,主張被告應繼續依約給付款項,顯失公平及誠信: 1、原告於接受被告指派至瑞豐公司任職期間,不僅未依公司要求培養中階幹部,其部門資金之運用亦無法交代清楚,且於92年間被告及瑞豐公司許多人員收到抹黑高階主管的黑函(參被證5) ,藉此打擊被告與瑞豐公司之合作,破壞被告及瑞豐公司之團結與向心力,經瑞豐公司資訊部門之調查,發現該黑函似為原告所散布,嗣後原告更於96年3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酒醉而遭人打傷,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情形一再寬容並給予原告機會,而非直接開除原告,甚至於96年7 月間與原告懇談,希望透過不同條件或單位轉換,使原告接受挑戰,實際負起責任,以做為原告將來接班之準備,惟原告選擇離開被告公司,而在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於任職中及離職後無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之前提下,雙方簽訂系爭確認書,由被告給付10,942,518元予原告,以購回原告於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被告公司股份,原告對被告實屬真誠相待。 2、然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6,565,510 元予原告後,發現原告於任職中及離職後,均要求訴外人景紅林提供瑞豐公司具有競爭力之報價,以作為原告將來拓展業務使用,且於離職後於競爭關係之公司中任職,嗣後更企圖成立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原告違背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卻要求被告繼續給付第二期款項4,377,008 元及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5,000,000 元,原告之行為及主張,顯失公平及誠信。 3、被告待員工以誠,卻換來高階離職主管如此之對待,被告除自認誤信他人外,亦希望鈞院能夠給予被告應有之正義,讓被告以誠待員工之心意能有足夠之動力繼續下去。 (六)再者,原告受被告指派至瑞豐公司,卻私自將瑞豐公司之營業秘密攜離公司,且於離職後於與被告及關係企業瑞豐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中任職,原告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背信、妨害秘密等罪,並造成被告及瑞豐公司重大損害,被告公司更因此遭關係企業瑞豐公司求償,被告盡力彌補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如原告所言延滯訴訟云云,併予敘明。 (七)證據:提出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電子郵件、廈門市同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同勞仲委 (2008)92 號裁決書、景紅林4 月30日聲明書、廈門瑞豐密封件有限公司98年3 月24日函、丙○○2008年4 月28日簽呈、甲○○股務日誌表、員工認股辦法、2007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登記證、香港豐益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網頁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丙○○、張春蓮,及向廈門瑞豐密封件有限公司查詢原告之任職狀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84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96年8 月15日遭被告資遣,嗣後經雙方多次接洽,始達成協議,而於97年2 月4 日簽訂「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並經公證人公證(應為認證之誤),被告於簽訂該確認書後已經依約支付第一筆等值於新臺幣6,565,510 元,惟第二筆等值於新臺幣4,37 7,008元款項迄今仍未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認證之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97年02月04日97年度板院民認仁字00156 號)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重勞調字第23號調解事件卷宗第9 至10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及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所載內容:「甲方:甲○○,乙方:普英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所持有之乙方特別股股票在甲方確認離職後,經甲乙雙方基於友善、公平前提下充分溝通討論協商確認由乙方全數購回如下:1.甲方所持有之乙方特別股股票於甲方2007年8 月15日正式離職不具備乙方員工身份時依本協議所約定之條件由乙方購回。2.甲方截至2007年8 月15日所持有之乙方特別股總股份為386,047 股,業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3.乙方購回甲方386,047 股特別股之總金額為新台幣10 ,942,518 元整,業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4.乙方應於本確認書雙方簽訂後依如下時程匯款給甲方:A.本確認書簽訂後3 個工作日內以美金匯款至甲方美金帳戶,等值新台幣6,56 5,510(以匯款當日買入賣出中間匯率結算)。乙方未依前述付款期限付款時,依應付款金額千分之一計算每逾期一日之罰款給甲方,乙方經甲方之催告仍無法依約付款時,甲方得為法律措施以保障權益。B.本確認書簽訂後75天內以美金匯款至甲方美金帳戶,等值新台幣4, 377,008(以匯款當日以匯款當日買入賣出中間匯率結算匯率結算)。乙方未依前述付款期限付款時,乙方經甲方之催告仍無法在五個工作日內付款時,乙方須對甲方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5.甲乙雙方皆已充分了解本確認書所提特別股購回之原因依據、股數、價格計算等條件,雙方在簽訂本確認書後無論在執行購回期間或完成購回之後,皆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此購回之一切條件、程序、內容提出任何異議以及採取任何對抗此特別股購回或對抗此確認書之任何法律行動。6.甲方於離職後5 年內,對於任職期間所獲得乙方及其關係企業之業務、財務、生產、技術等各方面資訊,以及本特別股購回事項之所有細節有保密之義務及責任,甲方須對乙方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乙方亦得就其實質所受到的損失之部分彙集證明向甲方求償。7.甲方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廈門同安區方圓二百公里內成立同性質或與乙方競業的營利公司,亦不得任職於擁有共同客戶之競爭廠商,例如繼茂、麥豐、麥華、海堡、千慈、千友、和台灣優力公司、其關係企業任職及其轉投資事業,甲方亦不得雇用乙方離職未滿2 年之員工,若有違者,甲方須對乙方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8.甲方有責任及義務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內,執行完成屬於乙方權利但暫登記於甲方名下之所有股權的移轉變更登記回歸乙方之所有動作。若需甲方出差至中國辦理相關手續,乙方需支付甲方交通食宿一切費用。若甲方時間上無法配合,需主動告知乙方,不得無故拖延,若有違者需賠償公司損失。(雙方應以書面作為告知方式)。9.本確認書於法律上及內容說明上若有未盡周延之處,皆不影響本確認書其他項目之有效性,甲乙雙方並不得據此而不遵守本確認書之確認事項。10.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八年二月四日」等語,則此一雙方簽訂之「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上,分別記載雙方同意由被告購回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及其數量與買賣價金數額(見該確認書第1 點至第3 點),並於該確認書第4 點約定被告之付款時間及付款方式,及約定遲延給付時之違約金,又於第6 點中約定被告於離職後5 年內應就其受僱於被告期間所獲悉之約定範圍之資訊及該特別股購回事項內容負保密義務及違約金,及於第7 點約定原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於大陸地區廈門同安區方圓200 公里內與被告從事競爭事業或受僱於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其他事業及違約金等事項,此有該雙方簽訂之「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影本可參,則由上述「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之內容可知,該書面文件上除約定雙方就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之由被告購回之契約外,並就原告於離職後應負之業務上保密義務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競業禁止等二事項有所約定,因雙方所簽訂之上述「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中之第6 點、第7 點關於原告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明確記載與雙方約定之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購回事項有所連結,可見雙方乃係以一書面文件記載雙方間之三個契約內容,且因雙方並未就各個契約相互間有何關連有所約定,更於第9 點記載該確認書若有未盡周延之處,仍不影響確認書其他項目之有效性,可見各個契約之效力乃各別獨立,而無互相影響之處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二筆等值於新臺幣4,377,008 元之款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抗辯稱原告違背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故無庸付款與原告等語;經查,兩造於前揭經公證人認證之「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上固有關於原告應負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惟原告所負此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之約定,與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特別股購回之買賣價金乃屬各別獨立之契約關係,不論原告有無違反上述約定之義務,被告均無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尚欠之第二期買賣價金等值於新臺幣4,377,008 元一節,即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取得股票與其所提出之員工認股辦法內容比較過於優厚等節,按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件兩造係因原告遭被告資遣而發生爭議,經雙方洽商後始達成上述「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之合意,究其實質內容,乃係雙方就爭議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故不論原告以何原因及代價取得上述被告公司股票,既經被告於上開「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上確認其向原告買回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之數額及價金,即對雙方有拘束力,各不得再就雙方和解成立前之原因加以爭執,至於被告為何以優於被告公司內部規定之條件厚於原告,此乃被告公司執事者之決定有無違背被告公司及股東利益問題,與本件無關;至於被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即證人戊○○到庭所稱:「他(指原告)主動問我,如果他去山堡工作,我們會怎麼做,我說他如果去山堡工作,我們就不會給他錢。」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5頁以下),僅可推知原告有前往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其他事業工作之意圖,而依證人戊○○所言,僅可認為原告之行為在於探知被告於其前往其他事業工作後,可能採取之行動而已,不能反以被告可能違約之反應而推論原告同意將買賣價金之受領權利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倘若被告認為此一情節甚為重要,且有與特別股買回契約相連結之必要,即應於書面契約中明確約定倘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即使雙方間之關於特別股購回之買賣契約效力受其影響,被告卻不為此明確之約定,可見兩造並未將原告應有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與買賣契約予以連結之合意,故被告抗辯稱依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簽訂之本旨,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之前提,在於原告必須遵守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等語,自無可採。又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得選擇以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利乃以債務人之權利,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債務人亦無此選擇之權利,然因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之買賣價金本來即合意為新臺幣10,942,518元,僅另約定被告於給付日以等值之美金匯款至原告帳戶內而為給付,故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本即以新臺幣計算,故原告逕以新臺幣之數額而為請求,應無不可。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之前揭第二期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依前揭「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第4 點第B 項第1 段約定為簽訂該確認書後75日內給付,而該「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係於97年2 月4 日簽訂,則75日後即97年4 月19日為給付期限末日,被告至遲應於97年4 月19日前給付原告第二期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乃屬於有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其債權人所得請求被告就該部分買賣價金應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應為97年4 月20日起,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應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准許之。故原告關於買賣價金之請求部分於新臺幣4,377,008 元及自97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第二筆等值於新臺幣4,377,008 元,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新臺幣500 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與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依雙方簽訂之前揭「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第4 點第B 項第2 段約定:「乙方未依前述付款期限付款時,乙方經甲方之催告仍無法在五個工作日內付款時,乙方須對甲方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此有該「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影本可參;然而,依前揭約定內容,被告應負給付違約金義務之條件為違反該確認書第4 點第B 項第1 段約定之期限付款義務,而有遲延給付之責任發生,又須經原告之催告後,於催告後後5 個工作日內仍未付款,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而查,原告前於97 年4月14日寄發與被告之中和秀山郵局97年4 月14日第70號存證信函內載:「茲為已協議之完成之事項,再次提醒,以免日後無故爭端。事項一,原貴方提議之五十萬元新台幣之善心捐款,自雙方協議之日起迄今文到之日止,尚未有任何動作,敬請回覆為祈。事項二,就雙方股權之買賣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達成一致之買賣協議。現請貴方在支付第二期款項共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柒仟零柒元整時,以議訂付款日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美元匯率收盤價為買賣匯之計算基準,並將款項於次日匯入本人戶頭。此舉乃避免雙方因買賣當下之匯率變,而致生不必要之爭議,且本人並不急於在十八號當天非拿到錢不可,因之希能藉此讓雙方各自圓滿。以上。」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97年4 月15日寄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和秀山郵局97年4 月14日第70號存證信函影本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卷第105 頁),此一存證信函乃在被告給付期限前對被告為提醒付款之通知,並非於被告遲延給付後之催告;嗣原告又於97年4 月21日寄發與被告之新莊郵局97年4 月21日第0073 2號存證信函內載:「援雙方簽訂之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事項,今為第二次之付款催告。請貴方依確認書事項所訂於四月十八日付清餘額款項並依本人第一次催告書之要旨所示,以免產生無謂之爭端或致生違約之懲罰賠償。」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97年4 月22日寄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新莊郵局97年4 月21日第00732 號存證信函影本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05 頁),此一存證信函乃係於被告未於約定之給付期限後所為,其內容雖記載為第二次催告,然因其前於97年4 月1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屬於提醒性質,並無催告之效力,故原告於97年4 月2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當屬於第一次之催告而發生雙方約定之催告效力;至於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雖謂被告應於4 月18日付清餘款,而實際上,被告之付款期限應為97年4 月19日,業如前述,但原告之催告既係於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後所為,仍應發生催告之效力,另原告又於97年4 月23日寄發中和秀山郵局97 年4月23日第99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見本院調解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105 頁),因前一存證信函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此一存證信函即無庸再論其有無發生催告效力,併此敘明;而被告迄未於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對之為催告後之5 個工作天內即97年4 月29日前(97年4 月22日催告到達被告後5 個工作天,始日不算入及扣除休息日後即97年4 月29日)給付約定之第二期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一節,即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稱該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一節,本院衡酌前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雙方經過長時間洽商所獲致之結論並達成合意,且經雙方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始作成該經認證之書面契約,故契約約定之條件乃係經雙方經深思熟慮後始達成之合意,並於該「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上起始言明「……經甲乙雙方基於友善、公平前提下充分溝通討論協商確認由乙方全數購回如下:……」等字樣,顯見被告乃係經其考量其支付能力後,始同意前揭「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給付期限,且以被告原為原告之雇主,於勞動市場中居於優勢地位,並無勞工有迫於生計而不得屈從較劣條件之情形存在,又與被告遲延給付與原告之金額相較後,足可認為前揭關於被告如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時應負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與原告之條件並無過高之情形存在,被告抗辯應將違約金數額予以酌減一節,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理由,其超過此一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一)被告抗辯依照前揭雙方簽訂之「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第6 點約定:「甲方於離職5 年內,對於任職期間所獲得乙方及其關係企業之業務、財務、生產、技術等各方面資訊,以及本特別股購回事項之所有細節有保密之義務及責任,甲方須對乙方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乙方亦得就其實質所受到的損失之部分彙集證明向甲方求償。」,原告違反保密義務,應依該點約定負有給付被告500 萬元違約金之義務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於離職後5 年內有將其於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業務、財務、生產、技術等各方面資訊有洩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其所指稱由原告發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公司外之第三人景紅林通訊內容為請景紅林提供有競爭力之報價,並非將被告公司之產品報價提供與他人,此舉僅可推知原告於離職前,即有從事非被告公司營業事務之行為存在,並無傳送被告公司內部資訊於被告公司外之第三人之內容,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及第44至48頁),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廈門瑞豐密封件有限公司98年3 月24日回復被告之書函內所稱之其於2008年3 月在訴外人景紅林的電腦存檔中發現原告在該公司工作期間,利誘員工洩露該公司商業機密,更於離開該公司後,唆使該公司員工將該公司商業祕密繼續向他人透露等語,縱使屬實,亦僅可認定洩露廈門瑞豐密封件有限公司之商業祕密者為訴外人景紅林或其他該公司之員工,而非原告,縱原告有利誘或唆使行為,此乃屬侵權行為之一種,並非屬於從屬於僱傭契約之保密義務範疇之內,蓋從屬於僱傭契約之保密義務者,乃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獲取之應祕密事項為限,並不涵括其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祕密在內,故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抗辯之原告違反保密義務之事實,則其進而抗辯原告因違反保密義務而負有應依約定給付被告500 萬元違約金之義務,而得與被告所負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抵銷等節,即非可採。 (二)被告又抗辯依前揭「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第7 點約定:「甲方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廈門同安區方圓二百公里內成立同性質或與乙方競業的營利公司,亦不得任職於擁有共同客戶之競爭廠商,例如繼茂、麥豐、麥華、海堡、千慈、千友、和台灣優力公司、其關係企業任職及其轉投資事業,甲方亦不得雇用乙方離職未滿2 年之員工。若有違者,甲方須對乙方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而原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應依約定負給付被告500 萬元違約金之義務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按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須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並非雇主與勞工成立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可拘束勞工不得為與雇主有競業之行為,仍須其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合於上述各項要件,始能認為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始可有拘束勞工之效力發生,且競業禁止之約定可於僱傭關係成立時同時約定,亦可於僱傭關係存續中約定之,而於僱傭關係消滅時或消滅後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亦無不可,然均應以明示之方式為之,並須符合上列要件始可認為有效,而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合於上列要件而具有有效性,自應由主張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自屬當然,且其中關於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而給與之代償措施,亦應明確標示其為代償之給與,或受給付之勞工明知該給與確為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不能以其他名目之給與比附為給與勞工之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至於其給付之時間或方式於僱傭關係存續中或消滅時或消滅後給付,與競業禁止之約定之有效性尚無影響。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依前揭「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第7 點約定有原告應負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特別股購回事項確認書」影本在卷可參,依其約定之內容,原告於自被告公司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大陸地區之廈門同安區方圓200 公里內成立同性質或與被告競業的營利公司,亦不得任職於擁有共同客戶之競爭廠商,例如繼茂、麥豐、麥華、海堡、千慈、千友和台灣優力公司、其關係企業任職及其轉投資事業,亦不得僱用自被告處離職未滿2 年之員工等,以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乃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雖有部分公司之職銜與真正職務內容並不相符之情形,將基層之業務員加以經理職銜,而實際上並無經理權限之情形存在,但於本件中,兩造並未就此節有所爭執,則依其職稱觀之,原告乃屬於高階之經理人,非屬於基層之勞工,得為競業禁止約定之當事人,且其約定有明確之區域、期間及職業活動範圍,此二項尚與前揭有效性要件相符;但關於被告公司有何需要保護之知識及營業祕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屬實,雙方間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性要件已有欠缺;又關於填補原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部分,被告抗辯其以優惠之條件購回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特別股,乃是作為對原告因受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補償措施,然前揭原告將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回售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乃屬買賣關係,原告所受領者為基於買賣關係而收受之買賣價金,並非受領被告給付之原告因受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補償,被告抗辯將原告受領之買賣價金作為其給與原告因受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補償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兩造固就原告於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之2 年內有禁止原告有與被告競業之行為有上開約定,然因其並未具備上述競業禁止有效性要件,則兩造上開有關原告不得於上開範圍內從事與被告競業行為之約定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縱原告有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亦無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發生,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存在之事實,即無論究之必要,被告抗辯以原告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有給付被告違約金之責任,且以此違約金與原告所請求之買賣價金為抵銷等節,自亦無可採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於買賣價金於新臺幣4,377,008 元及自97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5,000,000 元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向訴外人廈門瑞豐密封件有限公司查詢原告之任職狀況,因不能使對造就其真實性進行詰問,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該部分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