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陳香文律師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財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原告乙○○應補償被告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原告呂克彥應補償被告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呂克彥應補償被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 被告戊○○應協同向德豐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被繼承人丙○○二十五萬股份之受讓登記,並就前開塗銷登記之股份,協同向德豐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戊○○、丁○○及原告甲○○、乙○○公同共有。 被告丁○○應協同向德豐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被繼承人丙○○五萬股份之受讓登記,並就前開塗銷登記之股份,協同向德豐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戊○○、丁○○及原告甲○○、乙○○公同共有。 被告戊○○應給付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丁○○、原告甲○○、乙○○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依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方面: ⑴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乃涉及遺產之分割事項,依前開規定,自得由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丙○○住所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路100 號19樓,此有丙○○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可稽,故依法得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先予敘明。 ⑵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再按遺產繼承人,應由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其應繼分為平均,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然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明文規定。 ⑶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後,除原告二人外,尚有被繼承人配偶戊○○及被繼承人另一子女丁○○為法定繼承人,此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可參,故其所遺前開財產,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二人與被告戊○○、丁○○等四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⑷本件已辦妥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之遺產稅,業經原告二人就其應負擔之部分,向國稅局繳納完畢,並辦妥繼承登記在案,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暨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兩造雖均有遺產分割之意願,並各自提出分割協議之方式,惟對於分割之方法仍有歧見,此有被告戊○○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影本、原告委發之律師函影本各乙份可參。 ⑸本件應有追加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之必要: ①德豐祥公司股份部份:據被告97年10月9日所提之民事 答辯狀所附之附表3 、4 ,就德豐祥公司股份部分,被告戊○○、丁○○已分別自行移轉25萬股及5 萬股,所以,原被繼承人之40萬股德豐祥股份僅剩10萬股,若未先命其回復,無法將該股份依應繼分平均分割。 ②被繼承人「死亡後」遭變賣及提領之股票及存款部分:1.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曾揭示:「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繼承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2.次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自消極方面言,係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自積極面言,為擴張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若部分繼承人明示反對其他繼承人對第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第三人返還公同共有物予全體繼承人,尚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台灣高等法院84年重上字第41號裁判、司法院81年2 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研究意見明揭此旨。 3.從而,本件就繼承開始「後」,遺產遭侵奪之侵權行為請求,其侵害權利之態樣,應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之侵害。再者,本件被告二人為親生母女,且併同於繼承開始「後」,侵奪系爭遺產,此由被告二人「瓜分」該被私自侵奪之德豐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情即可證明,足見事實上已難以就此追討之訴訟取得被告之同意,且被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一再藉詞反對原告之追討動作,實該當前述裁判意旨所揭之明示反對情事,核屬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而得由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公同共有物予全體繼承人。 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原訴外追加他訴。依90年台上字16號判決見解,認為「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故本件原告所欲追加之聲明,係屬就同一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予以追加請求鈞院審理,且原告主張應追加之聲明對於本案遺產計算具有重大影響,對於遺產分割案件當極具關聯性,再者,原請求分割遺產之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皆可援用於追加之聲明案件,故為避免重複審理且求紛爭解決一次性,爰請求鈞院准予追加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 (二)本件遺產範圍: ⑴緣原告乙○○、甲○○為被繼承人丙○○與庚○○於婚姻關係外所生之子女,業經丙○○分別於民國67年3月20日 及70年10月24日認領,此有原告二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可稽。惟丙○○不幸於95年4 月14日過世,而其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惟本件遺產顯非僅國稅局所核定之財產範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另有2 千4 百96萬3,900 元之銀行存款及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遭被告盜領、移轉,漏未列入,即如附表二編號6、7應予追加。 ⑵生前遭盜領之遺產存款: ①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訂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在內,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易字第7 號裁判意旨所明揭。 ②查被繼承人丙○○所有存摺、印鑑,均在被告二人共同保管中,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開庭時及書狀上,「屢屢提及」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擅自領取及侵佔被繼承人財產之部分,應同列本件遺產範圍(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並詳細製作被告戊○○及丁○○、被繼承人丙○○之財產整理表格到院供參。嗣鈞院調閱被繼承人丙○○及被告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詳細列出各筆被告提領及轉帳之紀錄,益可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於被繼承人丙○○92年11月間受傷成為植物人後、死亡前,以轉帳、電匯及現金方式(按:轉帳及電匯者,均匯入「被告戊○○」銀行帳戶),分次將被繼承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為永豐銀行)之帳戶內存款共2 千4 百96萬3,900 元,提取一空,此有被繼承人丙○○暨被告戊○○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如附表三。 ③上開明細並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絕非臆測,此部分財產,目前雖暫為被告等人保管中,但「仍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甚明,鈞院既將「未」列入國稅局核課資料之FQ-9886 舊車(價約2 萬元),「同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自應本於同一法理,將前述被繼承人之存款,列入本件遺產整體範圍,併同分割,方符公允。況被告又主張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約275 萬元,全數由被告戊○○代墊,而無涉丙○○之財產,全數另列遺產債務扣除,如此就其生前暫時保管之前揭被繼承人存款,更無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之理。 ④再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為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37年上字730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明揭此旨。而債權本為財產權之一,故得適用民法物權篇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31 條參照 ;又公 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由規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定之;在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至其分割方法,依前開解釋,即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⑤上開存款既屬本件遺產範圍,被告戊○○、丁○○母女,明知被繼承人丙○○已成為植物人,長期臥床,根本無法為任何有效之意思表示,竟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領取、侵佔丙○○之前揭存款,已侵害丙○○財產上之權利,就此權利之侵害,被繼承人丙○○原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償。從而,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丙○○生前共同不法侵害丙○○之所有權,丙○○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丙○○死亡時成為繼承之標的即遺產,而屬公同共有債權,而得由各共有人請求依其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並本於分得之債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⑶本件被繼承人丙○○自92年度車禍受傷後,即因腦內血腫導致長期臥床、意識不清、無行動力及罹患失語症,根本無贈與之能力: ①依鈞院函詢各醫療院所之回函,本件被繼承人自嚴重車禍後之病情狀況,彙整如下: ⒈ 92.11.25~11.27,被繼承人92.11.25因機車嚴重車 禍急診,92.11.27意識變成不清楚,同時出現右側 肢輕癱及失語症。參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該院99.2.19 亞歷字第0996410105 號函 ⒉92.11.27~93.2.4 ,被繼承人接受開顱手術取出血塊,並進行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治療水腦症,術後病患右側肢體無力、語言仍有障礙,僅能以簡單字彙表達,如「要」、「不要」等。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99.3.3北總企字第 0990004494號函 ⒊93.2.20~93.4.7,被繼承人遵從指令的能力差,極少有言語反應,理解及表達均差。參同上函。 ⒋93.4.9~93.6.17,被繼承人具感受性失語症及吞嚥障礙。參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該院99.2.23(99) 關行字第0166號函 ⒌93.10.14~95.4.14,由該院進行診治及居家護理,按時到家換管及醫師訪視,被繼承人無語言能力、意識不清,需仰賴鼻胃管灌食,長期臥床、無行動力,並定期抽痰。被繼承人94.10.5 因呼吸衰竭進行氣切手術,95.4.14 死亡。參臺北縣立醫院該院99.2.22 北縣醫歷備0990001598號函。 ②由上可知,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25日發生機車嚴重車禍後,腦受重創,長期臥病在床,且均處於意識不清、無行動力、失語症之狀態,根本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大筆存款為贈與云云,然其主張顯與被繼承人丙○○之病情狀況不符,已有前揭各醫院之病歷記載可證,而被告「從未」舉證證明該贈與事實之存在,顯不足採信。況被告等人不僅於被繼承人受傷後死亡「前」,擅自將該大筆存款提領殆盡,更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將其所遺之股票,持續變賣、提領一空(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益見被告二人侵佔本件遺產之意圖持續且明顯。 ③況且,由被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單據數額,總計僅約110 萬3,295 元(醫療費用89萬9 千元加上看護費用21萬2,395 元)。然被繼承人於92年受傷後,即陸續遭被告二人多次移轉及提領銀行存款高達2,496 萬3,900 元0 ,且均轉帳存入「被告個人帳戶」,顯已逾前開醫療支出之必要性,而係試圖減少「非親生子女及兄弟」即原告等人之應繼財產,當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權益受有損害之情事。 ④從而,本件原證21所列之被繼承人丙○○死亡前遭被告逕自移轉之高額銀行存款自應同列本件遺產範圍,惟因該存款經被告等人多次移轉、提領,而轉換為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兩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實務見解,自應將該具可分性之請求權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份併予分割,方符公允,否則無異變相允許遺產案件繼承人均得藉此不法手段,減少應繼財產,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⑷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依鈞院調閱之交易明細,被繼承人丙○○之土地銀行存款32,162元因列入靜止戶,漏未列入本件遺產,應予追加。(三)被繼承人丙○○受傷後,顯然無法為贈與及指示之意思表示: ⑴查一般人根本不會終年均將各個銀行存摺及印章放置於身上,而係存放在家中安全之處,以免遺失,尤其在存款銀行不只一家時,更是如此。本件被繼承人丙○○於92年11月25日車禍受傷後,僅送往急診當日尚有些許意識,至同年11月27日意識即變成不清楚,昏迷指數為12分,此有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9年2 月19日亞歷字第0996410105號函可稽。況被告提出之被證19 即 亞東紀念醫院護理紀錄,均係記載「喃喃自語、唸唸有詞,無法與p't(病人) 溝通,答非所問、四肢肌肉乏力」、「自言自語,無法表達自身pain( 痛苦) 」、「現有尿失禁之情形」,根本無被告所指稱意識清楚,可以用國語溝通,語言正常等情事,顯與被告所稱情形不符。 ⑵再者,被繼承人丙○○於93年4 月9 日因INTRACEREBRAL HAEMORRHAGE(即大腦深層持續出血) 急診入院,並於93年5 月14至同年6 月17日於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復健科住院,其出院病歷上亦明白記載:「The conscious was E4V4M5at our ER…」 (亦即病患住院期間只能眼睛自發性的睜 開著,言語判斷力喪失、胡言亂語,僅能感知痛在何處(E4V4M5),且體檢發現欄中亦記載:「cognitive:poor」 ( 認知能力:差) 、「follow order:can't 」( 無法遵從指令行動) 、「expression-poor 」( 表達能力:差) 、「comprehension-poor」( 理解能力:差) 等語。而所謂「昏迷指數」僅係在評估病患陷入昏迷之程度,當「不能」持之為病患有無為法律上意思表示能力之憑據,被告一再以昏迷指數之評分,作為被繼承人有贈與意思表示能力之證明,顯乏其據。 ⑶此外,詳究被告提出之台北縣立醫院病歷摘要內容,其護理記錄根本「未記載」意識清楚等字樣,且依照該院護理評估表,被繼承人入院時之意識狀態即屬迷糊狀態,而出院時之心智狀態更係「無自我表達能力」,此有該院內科護理入院及出院評估表影本各乙份可稽,況台北縣立醫院業已回函表示,被繼承人接受診治期間無語言能力、意識不清、需仰賴鼻胃管灌食、長期臥床、無行動能力等語甚明,被告任意摘取病歷紀錄中之隻字片語而妄加曲解,實不足採。 ⑷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丙○○於車禍受傷後,仍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並將之交付被告二人領取使用及贈與被告戊○○年老養老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長期住院及臥床,且均處於無語言能力、意識不清之狀態,業有各大醫療院所回函可稽,在此情況下,豈可能有被繼承人自行要求保管各家銀行存摺及印章等情。又被告戊○○「自身」名下尚有數千萬元之資產,甚至較被繼承人丙○○更為富裕,根本無年老養生之慮,何需被繼承人贈與金錢養老,被繼承人亦知悉之,當無急於贈與被告戊○○之理由。又被告另辯稱附表三編號1 及2 領取之現款,係被繼承人囑被告戊○○領出用以調養用,編號4 至27款項不等,係被繼承人贈與予被告戊○○云云,惟查,依亞東醫院回函所示,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27日意識即變成不清楚,嗣轉榮總醫院開刀後,產生創傷性腦出血合併肢體癱瘓及失語症,復健期間遵從指令的能力差,極少有言語反應,理解及表達均差,至後期更無語言能力、意識不清、需仰賴鼻胃管灌食、長期臥床、無行動能力等,亦有台北縣立醫院回函可稽,根本「無」特別指示自行保管各家銀行存摺及印章,或指示領用及持續表達贈與之能力及理由甚明,益證被告所言,在在均與社會常情及事實不符,僅係被告事後為求掩飾所編造之詞。 ⑸關於被繼承人丙○○生前腦部重傷狀況: ①經查,有無意識與有無理解及表達能力不同,蓋植物人眼睛自發性睜開時( 此即為被告所謂之「意識清楚」?) ,未必表示其即有理解及表達之能力甚明。而依病歷記載,被繼承人僅於事故發生急診當日勉有意識能力而可以言語,隔日即開始產生不知所云之狀況。嗣腦部顱內出血及開刀後,即長期處於言語判斷力喪失、胡言亂語,無法表示自身意思及尿失禁之情況,否則亞東醫院及台北縣立醫院等醫療院所,豈會參酌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後,均回文表示: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27日意識即變成不清楚,嗣轉榮總醫院開刀,產生創傷性出血合併肢體癱瘓及失語症,復健期間遵從指令的能力差,極少有言語反應,理解及表達能力均差,至後期更無語言能力、意識不清、需仰賴鼻胃管灌食、長期臥床、無行動能力等語。又被繼承人僅在關渡醫院住院短暫一個月,依其病歷資料,僅有給藥紀錄,根本「未」有任何復健後肌力或意識顯著增加之記載,被告空言否認前開函文所示意見,且任意摘取病歷紀錄之隻字片語而妄加曲解,實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之遺產債務部分: ⑴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應列入本件遺產債務之項目: ⒈中藥、按摩師、亞培安素等,被告主張為照顧被繼承人之其他支出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所舉之支出,均無法取據為證,足見其主張不實。 ⒉G-3338賓士車保養費(丁○○實際佔用下),被告主張係載被告戊○○探望被繼承人而支出之費用云云,並提出車輛保修單,惟原告否認係遺產債務:原告甲○○有時也會與被告一同前往醫院探望被繼承人,皆是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從無坐過G3-3338 賓士車。詳究被告提出之車輛保修單日期為93年1 月10日至97年9 月16日,然被繼承人丙○○業於95年4 月14日死亡,何來看顧之必要,被告竟請求迄97年9 月16日之全部保修費用,益證被告主張不實。況縱屬探望被繼承人之支出,亦屬被告個人之支出,而非本件遺產債務。否則,原告等人前去探望被繼承人之車資,亦應一併計入本件遺產債務。 ⒊外勞薪資、伙食費、代辦費被告主張係為照顧被繼承人所雇用云云,原告否認係遺產債務。查被告提出之外勞薪資明細,並未記載「給薪日」,無法證明為本件遺產債務。外勞伙食費,並未取據為證,無法證明為本件遺產債務,且其金額顯有不實擴張之情事。被繼承人受傷後,即成植物人,且終年住院治療,根本無請外勞看護之必要。經瞭解,該名外勞乃係被告戊○○為求一已之輕鬆,用以替已身料理自已家務,並非用以照顧被繼承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列入本件遺產債務。縱令列入,亦應『僅限』於被繼承人出院期間居家照護之支出,而非將全部薪資列入。況查,被繼承人原本即有鉅額財產,並非無力繳納,況被告戊○○既自稱無資力,自無代墊之可能。 ⒋93、94年度地價稅款被告戊○○主張代墊云云,原告否認。查該93、94年度地價稅,均係由被繼承人丙○○永豐銀行( 原:建華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中,直接扣款,並非戊○○所代墊,顯非本件之遺產債務。 ⒌其餘地價稅、房屋稅被告戊○○主張代墊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被繼承人原本即有鉅額財產,並非無力繳納,況被告戊○○既自稱無資力,自無代墊之可能。 ⒍被繼承人住院及醫療費用被告戊○○主張代墊云云,原告否認,且內容多有重複。查被繼承人原本即有鉅額財產,並非無力繳納,況被告戊○○既自稱無資力,自無代墊之可能。醫療費收據多有重複計算,如: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費用等。原告否認被證20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性,且內容與被證4 重複。 ⒎住院看護費共1 萬2395元被告戊○○主張代墊云云,原告否認,且內容多有重複。查被繼承人原本即有鉅額財產,並非無力繳納,況被告戊○○既自稱無資力,自無代墊之可能。被告提出之看護收據內容多所重複。否認看護黃惠蓮手寫之榮總看護費收據形式及實質真正性,據被告所提之住院收據,93.12.30至94.2.4,被繼承人丙○○並非在榮總,而係在台北縣立醫院,足見其不實。 ⒏G3-3338 車輛牌照稅、燃料費被告戊○○主張代墊云云,原告否認。該車輛業於被告丁○○實際佔用中,且於95年4月19日業已過戶於被告丁○○。況被告主張之10 萬2,230元,計算無據,與該稅費資料亦不符合。再者 ,被繼承人原本即有鉅額財產,並非無力繳納,況被告戊○○既自稱無資力,自無代墊之可能。 ⒐闕陳弘子借款被告主張為本件遺產債務云云,有關原告所提借據7 紙,原告否認該借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性。 ⒑FQ-9886 車輛93、94度牌照稅、燃料費被告戊○○主張代墊云云,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原本即有鉅額財產,並非無力繳納,況被告戊○○既自稱無資力,自無代墊之可能。 ⒒FQ-9886 車輛違規罰鍰被告戊○○主張代墊云云,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原本即有鉅額財產,並非無力繳納,況被告戊○○既自稱無資力,自無代墊之可能。 ⒓原告乙○○已領取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被告主張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云云,原告否認。該項勞保給付請領權利人為勞保被保險人即原告乙○○,並非被繼承人,非涉本件遺產。相關實務見解:台北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10號裁判。 ⒔被繼承人丙○○健保費被告戊○○主張代墊云云,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原本即有鉅額財產,並非無力繳納,況被告戊○○既自稱無資力,自無代墊之可能。 ⒕喪葬費用被告戊○○主張代墊云云,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原本即有鉅額財產,並非無力繳納,況被告戊○○既自稱無資力,自無代墊之可能。況查,其中所謂「紅包支出」單據,明白記載:「非必要」字樣,此項不應列入。 ⑵關於被告主張之前開本件遺產債務,另補充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並非遺產債務,且不能重複扣除:被告戊○○雖主張曾支付醫療費用云云。然由於被繼承人於受傷後,其財務狀況均由被告等人管理,其於支付相關費用時,究係以自己之金錢支付,或係以被繼承人之金錢支付,非無疑義。縱被告等人係以其個人金錢支付(原告否認),依一般社會常理,應係本於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而為支付,而非以代償之意思,自無於遺產中扣除之理。故其只涉及與其他撫養義務人分擔之情形,不得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又被告提出醫療單據中重覆、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被證4 第1 頁與第2 頁單據明顯重複,蓋收據號碼、收據日期、領藥號、甚至連右上角之編號,顯同樣為0000000 、0000000 之編號,該單據明顯已然重覆,則被告竟仍堅稱「沒有重複」,實屬無稽。 復被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共計89萬900 元,由原告戊○○墊繳云云,然被繼承人丙○○本身擁有豐厚之銀行存款,被告先辯稱擅自領取存款係為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或其他費用,後又辯稱戊○○墊繳、支出醫療費用,其說詞顯然矛盾。既已以被繼承人資產支付相關費用,豈能再將相關醫療收據拿來做為代繳、代墊之證明?由此益知被告貪取過度利益之私心。 被告另稱「證書費」、「診斷證明費」係用以交通違規被處罰鍰而於申訴時作為證明之用,惟此屬被告之片面斷言,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原告爰予以否認。何況,縱將被證4 所有單據加總,總額亦僅為782,069 元,明顯與被告主張89萬900 元相差甚遠。 由此可見,自單據與本案之關聯性、被告如何代墊、支出被證4 單據所示費用之證明開始,至最後核算金額為何,被告均無法自圓其說,顯見被告主張被證4 之醫療單據應歸於遺產債務云云,概不可採。 ②看護及雇用外勞費用部分,並非遺產債務,且不能重複扣除: ⒈被告戊○○雖主張曾雇用看護及外勞照顧被繼承人云云。惟查,由於被繼承人於受傷後,其財務狀況均由被告等人管理,其於支付相關費用時,究係以自己之金錢支付,或係以被繼承人之金錢支付,非無疑義。縱被告等人係以其個人金錢支付(原告否認),依一般社會常理,應係本於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而為支付,而非以代償之意思,自無於遺產中扣除之理。故其只涉及與其他撫養義務人分擔之情形,不得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⒉關於看護費用之單據,確實有重覆之情形: 被告先主張看護費用共計21萬1700元,已由被告呂闕蘭墊繳,並提出收據影本六張,復稱被證5 收據僅四張非六張,故原告所指被證5 第1 、2 、5 頁為同一份收據有誤云云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之主張向來以「原證幾」以及「該證據之第幾頁」以特定原告所敘述之對象,被告或有誤解。經仔細觀察可知,被證五第1 頁(類 似便條紙) 之記載,實際上係與被證五第2 頁以訂書機訂在一起,此可從被證五第2 頁左上角,明顯有第1 頁影印之跡證可見,又第1 頁與第2 頁記載總額均為88,000元,可見被證五第1 頁僅是說明第2 頁收據之內容而已,本不應重複計算。再者,被證五第5 頁之單據,包括被繼承人之所住病房、床號、日期、以及收費金額俱與被證五第2 頁相同,何以竟均以重複計算?明顯係被告為圖取不當利益,而將金額灌水。又被證五第3 頁所示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據」與被證五第6 頁相同,其上金額記載均為「? 萬壹仟? 佰零拾元」、受款服務員俱為「廖新居」。此外,看護班數、日期記載,均為相同( 兩者最大之差別,僅僅有「影印方向」與「碳粉顏色」不同) ,被告徒稱單據未有重複,實屬強詞奪理。 被證5 第4 頁之收條形式真正性與實質真正性均值商榷,故原告已予否認,且根本無從判斷是否與看護費用有關,被告對此從未加以說明。再者,縱扣除前開重複計算部分,被告於被證5得主張之看護費用充其 量僅為119,300元而已,為何被告竟能得出高達21萬 1700元之結論,實令人費解;況且,被繼承人丙○○本身即有豐厚之銀行存款,亦經被告主張提領出以支應,足見縱使被告持有單據,亦無法證明該筆費用,確實由被告戊○○代墊,自不得逕列為本件遺產債務甚明,故其所稱被證五應計有211,700 之遺產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③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由被告戊○○代僱外籍勞工照顧,由戊○○代墊人力公司代辦費用共計5129元、外籍勞工薪資646,272 元,共計705,401 元云云。原告否認,且非遺產債務。 ⒈就雇用外勞費用部分,被告雖提出被證14宣稱支付外勞薪資為646,272 元云云。惟查,被證14僅係人力仲介公司暫擬之明細表,並「非」實際支出明細,依該明細表右上角記載外勞「NGUY THILANH」入境日期為93 .2.25,回國日期為93.4.15 ,僅待約2 個月,而外勞「SHERYL LUGUE GONZALES 」入境日期為 93.6.11 ,回國日期為94.7.28 ,期間約1 年1 個月,兩者相加則約1 年3 個月,以其上所載每月應付薪資17,592元,總計支付之薪資,亦不過為263,880 元(計算式:17,592元*15 個月) ,何來646, 272元,被告顯然意圖混淆視聽,不當擴張本件遺務債務範圍,以圖謀利。此外,被繼承人於92年受傷後,即長期住院,經院方護理人員照護,被告等人雇用外勞是否果真用於照護被繼承人,或係實際用於協助被告等人料理家務,仍有疑義,然未見被告就此舉證證明,益見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查被告提出之外勞薪資明細,並未記載「給薪日」,無法證明為本件遺產債務。被繼承人受傷後,即成植物人,且終年住院治療,根本無請外勞看護之必要。經瞭解,該名外勞乃係被告戊○○為求一已之輕鬆,用以替已身料理自已家務,並非用以照顧被繼承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列入本件遺產債務。縱令列入,亦應『僅限』於被繼承人出院期間居家照護之支出,而非將全部薪資列入。況查,被繼承人原本即有鉅額財產,並非無力繳納,況被告戊○○既自稱無資力,自無代墊之可能。 ⒊依被證13第2 頁所示之人力仲介服務費收據,包含「NGUY THILANH」「SEWRYL LUGUE GONZALES 」「CABAN EROS MARYROSEIPAP」三人之服務費。惟被證14僅 有「NGUY THILANH」及「SEWRYL LUGUE GONZALES」 之薪資明細,缺少「CABANEROS MARY ROSEIPAP 」之薪資明細,顯然與被證13之紀錄有所出入。又被證14根本未記載實際雇用日期,真實性可疑。且依被證13第2 頁文件記載,「SEWRYL LUGUE GONZALES 」入境至離境共1 年1 個月又17日,僅約13個月,然於被證14第1 頁與第3 頁之薪資明細,「SEWRYL LUGUEGONZALES」卻領取36個月的薪資,顯見該薪資明細表及被告計算之金額,實有浮報之嫌!更甚者,依被證13第2 頁文件記載,「NGUY THILANH」入境至出境總共僅有1 個月又20日左右,惟被證14第2 頁「NGUYTHILANH 」之薪資明細卻記載給付高達24個月薪水,明顯有違常理,更證明被告確實有濫予加總,虛充金額之情! ④喪葬費用部分,並非遺產債務,且不能重複扣除: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訂有明文。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喪葬費用不在其列,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可參。再者,縱認喪葬費用為遺產債務(原告否認),依一般社會慣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均先由奠儀收入支出(按:被繼承人之奠儀禮金,乃屬辦理繼承之收益),如尚有不足,才由他繼承人或遺產負擔,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參。然被告卻未證明奠儀收入確實不夠而必須支出,尚難認其另支出喪葬費用943,955 元。 被證15第3 頁被告戊○○「布施捐款感謝狀」共30萬元為何可列為遺產債務,與被繼承人有何關連,被告始終未加以說明。 被證15最後一頁,即汽車出租單不能證明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關,雖被告稱該車係租用以供親友乘坐前往觀禮,然此一支出,與親友多係自行前往祭拜會場之慣例不同,顯非必要費用,當不能逕列為遺產債務?況承租人為被繼承人女婿徐賜,更無法說明該次汽車出租所生之費用,豈可逕列為遺產債務? 再就紅包費用而言,雖然被告稱處理大體之人員按習 俗應給予紅包,惟此項費用支出「紅包支出」單據,明白記載:「非必要」字樣,則為何可逕列為遺產債務?亦從未見被告針對此點進一步說明。 ⑤FQ-9886 車輛違規罰鍰、地價稅、房屋稅等部分,並非遺產債務,且不能重複扣除:查,被告雖主張代墊FQ-9886車輛違規罰鍰、地價稅、房屋稅等部分,由於被繼承人於受傷後,其財務狀況均由被告等人管理,其於支付相關費用時,究係以自己之金錢支付,或係以被繼承人之金錢支付,非無疑義。況且,前揭費用,均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支付,顯然並「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應「非」得列入本件遺產債務。 ⑥原告乙○○所領取之勞保家屬喪葬津貼數額,非屬遺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 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該保險資格者為限,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有台北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10號裁判可參。況被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14日保給命字第09560809320號亦提及原告乙○○係以「勞保被保險 人身分」提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是本件原告乙○○所領取之勞保給付,顯係基於勞工保險要保人之身分而領取,自不應將之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被告主張分配,顯屬誤解。 ⑦就地價稅、房屋稅的部份,被告仍未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原辯稱95年至97年之房屋稅共82,303元,係由原告戊○○墊繳云云,然經原告指出「被證3第1頁與第2頁竟 是93年、94年繳稅證明,明顯有灌水之嫌,並誤將該金額計入,顯屬錯誤」後,被告即改稱此為「93年至97年之房屋稅」,復稱被繼承人自92年11月25日受傷後,93年至97年之房屋稅,均由被告戊○○代墊、房屋稅總額更改為41,151.5元云云。然查,被告始終未說明,「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25日受傷」與「戊○○代墊房屋稅」二事竟有何因果關係?又由被繼承人丙○○本身亦有豐厚的銀行存款等情,被告如何自被證3 得出「被告戊○○確實有代墊地價稅與房屋稅款項」之結論?況被告主張房屋稅總和是如何得出,此亦與原告核算結果不同,以上諸多疑點,均未見被告說明,被告顯然未善盡舉證責任。 ⑧關於G3-3338 賓士車保養費及燃料費與牌照費之部分,被告所為之答辯,實不足以認被證6 、被證7 為真實,原告予以否認: ⒈被告稱丁○○非為自己方便使用該賓士車,係用於呂闕蘭前往醫院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退院、送急診以及為被繼承人購買藥物、營養品等,以及喪事費用等等,故應歸屬於遺產債務以置辯,惟依被告之主張,不啻認為「子女載送父母,父母應該付車錢」、「子女開車幫父母買東西,父母應該付車錢」、甚至「子女幫父母辦理身後事,過世之父母應該為此付車錢」,然而,依一般社會倫理與民法規定,此應屬子女扶養父母義務之一部分,而被告竟以此主張遺產債務而要求被繼承人「還錢」,究竟孰等之行為與主張較令人心寒,實不言可喻。況據瞭解,當時送被繼承人到院,根本不是由丁○○載送,而是另循其他運輸工具,且被繼承人所需物品均係以寄送方式為之,被告主張該車輛係專以載送被繼承人及運送物品之用,顯不足採。 ⒉復就被告主張之陳述而言,被告雖稱該車之保養費、牌照稅、燃料費「當然」屬於遺產債務,然被告僅空言該車均用於接送被繼承人與戊○○、且專用於購買被繼承人所需之營養品以及生活必需品云云,但被告從未對此進一步具體舉證,原告爰予以否認。況且,依常理,被告既然自承丁○○實際上確實使用該車數年之久,則此段期間該車之使用,完全不涉及丁○○個人休閒、代步,顯然與常情不符,故被告稱車輛之保養費、牌照稅、燃料費用等等均必須歸入遺產債務,顯係要求被繼承人子債父償,實不合理。 ⒊末依被告所述,保修單上之里程記載95年3 月30日及進場日期為95年5 月3 日兩張汽車保修單之記載,95年3月30日里程數為101380公里。然而95年5月3日該 車里程數卻變成87147,顯係填載之人看錯數字云云 ,惟身為專業汽車保修公司,諒必知悉車輛里程數直接關係到車體應進行何種保養,例如車輛引擎、輪胎在到達特定里程數之後即應予以保養、更換,此乃車輛保養之基本常識,若汽車保修公司之員工對里程數竟有誤寫、誤繕,將導致車輛無法正常進行維修保養而可能有害行車安全,故該公司之員工犯此錯誤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況此僅屬被告未舉證確屬填載錯誤,應無足採信。 ⒋再者,該汽車保修單之記載,顯然大部份出自於同一人之手,除非佳昇汽車有限公司僅有一名員工,或是確實與被告丁○○長期存有堅強之信賴關係,否則被證6之保修單記載,僅有一種筆跡,又無該公司戳章 印於其上,實令人懷疑係被告臨訟編纂被證6之保修 單以求虛增遺產債務之項目與內容。最後,被告始終沒有其他客觀證據或戳章可資證明車輛進廠維修日期,確實如車輛保修單上所書寫,況且該車進廠報修日期更集中在93年至95年之間,即被繼承人車禍受傷後,被繼承人根本不可能駕駛、使用該車輛,故所謂保修費用,應屬遺產債務云云,委不足採。 ⑶被告主張為治癒被繼承人,曾向闕陳弘子儲款850 萬元,並提出被證8 之借據,然核其所辯內容,均無任何可信被證8 為真正之基礎可言,原告均予以否認: ①被繼承人於該借據簽立時顯然已經重病,根本無法簽立該借據,被告竟以「意識正常,就自己生病所需花費之款項至鉅,亦很清楚,就借款應簽立借據,當然會借重他人之手」置辯,核被告所辯,完全沒有對於該借據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進一步舉證。 ②被告另稱「借據係由債務人之代筆人所簽立,『當然』無債權人之簽名」、「被繼承人又重病住院,闕陳弘子一心希望被繼承人痊癒,『當然』不計較何時清償」、「就借款應簽立借據,『當然』會借重他人之手」,然而,被繼承人與被告、訴外人闕陳弘子等均非初出社會之人,「當然」不至於罔顧自身權利而更假借他人之手簽立諸多瑕疵與漏洞之借據,而使自己流於未來求償無門之風險。然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良好,根本無須再向他人融資應急至明,況被告從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被告稱被證八應屬遺產債務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⑷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應繳納健保費共計48,792元,已由被告戊○○代墊云云,並不足採: ①被告稱被證十二之健保繳費單並「未」包括其他人,僅屬被繼承人應繳之費用,又外勞雖係由戊○○依法聘僱,但是為照顧被繼承人,故費用當然應屬遺產債務云云:惟查,被告戊○○以眷屬名義掛在被繼承人名下,則被繼承人所繳納之健保費即非「全然」是為自己所繳納,其中必然包含代替眷屬戊○○所繳納之費用,若被告爭執此屬遺產債務,則是否應先盡其舉證責任說明戊○○替被繼承人代墊「被繼承人自己」應繳納之健保費用數額為何,方能進一步主張將此歸入遺產債務?然迄今仍未見被告就此舉證證明。 ②況且被證十二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健保費用之支出,不能證明確是由被告戊○○代墊,被告始終未曾說明、具體舉證其確實有支出相關費用,亦未提示相關支出證明,原告爰以否認。 ③末查,被證十二第4 頁以下均是被告戊○○基於外籍勞工之雇主身分繳納保險費之證明,而被告並未證明被告戊○○聘請外籍傭工與被繼承人有何關係?何以得列為遺產債務?雖被告辯稱外勞係為照顧被繼承人而聘用云云,但迄今僅見其片面之陳述主張,並無進一步具體舉證以實「聘僱外勞係為照顧被繼承人」之說詞,自不能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末就健保費用之計算而言,被繼承人丙○○個人健保費用亦僅14,043元,與被告所主張之48,792元明顯不符,被告亦未針對其健保費用之計算方式加以說明,益徵其說詞全不足採。 (五)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1039條,顯屬無據: ⑴按民法第1039條乃係夫妻「約定財產制」所適用,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與被繼承人有何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事,一再主張適用共同財產制之規定,顯屬謬誤。 ⑵次按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結論,業就夫妻之一方死亡時,是否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事,採肯認見解,此有該座談會會議結論可參,,故被告辯稱夫妻一方死亡須適用民法第1039條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六)被告稱原告二人未盡為人子之責,絕非事實: 在被繼承人丙○○即原告之父生病初期,原告甲○○正在服國家兵役,且因其父丙○○未與原告二人同住,原告根本無從得知其父出車禍之情,被告二人亦從未告知原告此事。嗣待原告甲○○自兵營放假至其父公司探視父親,該公司門鎖竟已更換,致原告甲○○無法進入,原告自覺奇怪,至附近詢問方知其父出車禍之情,並第一時間前往北投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探視。詎料被告二人得知後,反而打電話質問原告為何要自行前往醫院探視,並恐嚇原告不可再自行至醫院探視。況且,其父丙○○之所有情況,被告從不曾通知原告二人,原告僅能透過主動詢問他人方能間接得知,原告情何以堪。然被告竟稱原告二人未盡人子之責云云,顯屬荒誕。而由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受傷後,不僅非圖思照顧,反而「處心積慮」分次將被繼承人全部存款、股票提領一空,一心只想減少本件應繼遺產,圖謀自已私利,完全未慮及被繼承人心情,原告透過本件分割訴訟察知如此結果,著實十分心疼父親受傷後之處境。 (七)遺產分割協議本應由「全體」合意為之,否則無由成立:按民法第824 條雖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得依共有人之協議行之。既曰協議,係指需經「全體」共同人之同意行之,此乃至明之理。被告訴訟代理人既肯認原告甲○○於協議時未到場,事後又表示不同意協議內容,自無由成立協議。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經繼承人過半數之同意即成立協議云云,顯與法理未合,而屬謬誤。 (八)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更不法將被繼承人所遺股票變賣、存款提領及移轉部分德豐祥公司股份為單獨所有(如附表四),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 ⑴按民法第1146條地1 項之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處分為斷( 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參照) 。第按「兄於父之繼承開始時,即已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即係侵害弟之繼承權」,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同院81年台上字第458 號裁判意旨明揭「繼承權之被侵害,不應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再者,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其他共同繼承人排除於繼承之外者,該被排除人全體(即真正繼承人)須對排除人全體(雖為真正繼承人,但仍兼有僭稱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回復。若被排除人之有繼承人身分,不為排除人所否認者,或可由被排除人請求按其應繼份分割遺產即可,但如分割後,其應得財產受侵害時,即具體的發生繼承回復請求之問題(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 ⑵就被繼承人所持有德豐祥公司股份,被告二人「坦承」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本件起訴前,業將本件遺產標的,即德豐祥公司股份40萬股中之25萬股,移轉登記為被告戊○○單獨所有,5萬股移轉登記為被告丁○○單獨 所有。又被告二人為母女,一直以來均保管被繼承人丙○○之全部存摺、印章等相關財產資料。而於本件起訴後,被告二人並不否認於被繼承人死後有擅為處分被繼承人之投資、存款等情事,且由鈞院所調取之交易明細資料亦可證明。故本件被告二人「明知」該財產「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逕自移轉取得上開標的之所有權,顯見被告就上述遺產係基於排除原告繼承人資格之意思「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原告之繼承權利於不顧,依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一項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向全體繼承人回復遺產,以保障其繼承權甚明。況被告二人之作為,更導致鈞院因本件遺產部分標的物,已不在被繼承人名下,而無法就不存在之原物作成分割判決。從而,為便利鈞院作為分割判決,應有追加以上聲明之必要。 ⑶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變賣股票及移轉股份、存款於其名下,原告尚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84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及返還價款予全體繼承人: ①按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未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則其處分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各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行為人間具有行為關聯共同即成立之。 ②本件被告戊○○、丁○○及原告乙○○、甲○○等四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公司股份於未分割前自應本於公同共有之形式持有之,核其公同共有之特性,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均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被告二人竟將公同共有之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所有。 ③又被繼承人丙○○於95年4 月14日死亡,其死亡之日為本案繼承原因發生之時,而於丙○○去世當日,被告戊○○、丁○○竟將聯發科計20,000股、光聯40股、中環333 股 、緯創142 股、花王791 股之股票變現,而上 揭股票變賣所得之款項,均由被告二人以現金之形式,按次以99萬元為單位提領一空,此有元大證券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證 。 ④顯見被告兩人有計畫將被繼承人之投資變現並據為己有,侵害原告對上述款項之繼承權,而故意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就本件遺產之所有權及繼承權,且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造成同一損害,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除應對原告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自己受有利益、使他人受到損害之不當得利作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767 條前段、第184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德豐祥公司股份移轉登記及連帶賠償或返還被繼承人股票變賣價款及所擅自提領之存款,總計0000000 元予全體繼承人。 ⑤被告辯稱本件應繼財產中德豐祥公司股票,已由被告戊○○取得20萬股,再將所餘之20萬股,由兩造各取得5 萬股云云。惟查,原告二人「從未」辦理過德豐祥公司股票之受讓登記,並未取得任何德豐祥公司股票,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⑥被告雖辯稱其變賣附表二遺產所列之股票,並代為保管變賣後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擅自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股票,並有意規避提領一百萬以上,須由本人自為之銀行規定,以每筆99萬元將之全數提領至被告二人之管領力下,而未曾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且該款項目前仍在被告管領力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有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必要。又被告戊○○及被告丁○○為親生母女,該二人已自行就部分遺產進行「瓜分」及「移轉」( 如:德豐祥公司股票),且被告戊○○年事已高,執行工作多交由唯一之女兒即被告丁○○辦理,顯見被告二人不僅有意思聯絡,更有行為分擔,而有共同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之情事,自應依法將其所擅自佔用之被繼承人應繼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九)並聲明: ⑴兩造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 ⑵被告戊○○應協同向德豐祥公司塗銷被繼承人丙○○25萬股份之受讓登記。並就前開塗銷登記之股份,協同向德豐祥公司辦理更名登記為戊○○、丁○○、甲○○及乙○○公同共有。 ⑶被告丁○○應協同向德豐祥公司塗銷被繼承人丙○○5萬 股份之受讓登記。並就前開塗銷登記之股份,協同向德豐祥公司辦理更名登記為戊○○、丁○○、甲○○及乙○○公同共有。 ⑷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0000000元。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於98年10月6 日為訴之變更及追加,98年11月16日為訴之變更,被告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合,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尤其訴之聲明內請求將被繼承人在德豐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0萬股,被告戊○○依民法第1039條第1 項之規定將20萬股由戊○○先取得,然後按兩造各分得5 萬股辦理股份繼承登記為戊○○25萬元、丁○○與原告各5 萬股,原告竟要求被告之部分應塗銷登記,登記為與原告公同共有,而原告之部分,何以不塗銷?其理何在,未據原告說明,益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係不合法。 (二)查遺產在未辦理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關於遺產既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分割屬處分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即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兩造於96年11月23日協議分割遺產時,原告甲○○未到場,事後表示不同意被告與原告乙○○之協議內容,使協議書無從由全體繼承人簽名,但該協議書內所載之遺產既經繼承人過半數,及應繼分過半數之同意,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即應按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分割之。 (三)按夫妻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民法第10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屬被繼承人名下之全部財產均係被告戊○○與被繼承人之共同財產,因此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名下財產半數歸被告戊○○所有,半數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故兩造僅得就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各取得8 分之1 ,至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各負擔4 分之1 。至辦理繼承前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牌照稅、燃料費,除由被告負擔8 分之5 ,原告及被告丁○○各負擔8 分之1 。是以,被繼承人丙○○全部遺產,經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核定為2353萬6 千23元,其中半數1176萬8011元由被告戊○○取得,兩造每人就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各繼承8 分之1 ,每人繼承金額294 萬2003元,於申報遺產稅後,發現由原告乙○○使用之FQ─9886賓士汽車未申報遺產稅,該車價值約2 萬元,亦係被繼承人與被告戊○○之共同財產,由戊○○取得1 萬元,其餘由兩造每人取得2500元,另原告乙○○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12萬6 千元,由兩造各取得3 萬1500元,故每人應取得之金額,被告戊○○為1180萬9511元,其餘3 人各為297 萬6003元,而被繼承人尚有如下之債務: ⒈95年及96年地價稅(嗣更正為92年至96年地價稅)共123542元,被告戊○○先墊繳,其中應由原告及被告丁○○各負擔15442 元。 ⒉95年至97年房屋稅(嗣更正為93年97年房屋稅)共82303 元,由被告戊○○先墊繳,其中應由原告及被告丁○○各負擔10337 元。 ⒊醫療費用共計89萬9 百元,由被告戊○○先墊繳,其中應由原告及被告丁○○各負擔22萬2725元。 ⒋看護費用共計21萬2395元,由被告戊○○先墊繳,其中應由原告及被告丁○○各負擔53098 元。 ⒌G3 ─333 號賓士車保養費共24萬9400元,由被告戊○○先墊繳,其中應由原告及被告丁○○各負擔31175 元。該車牌照稅及燃料費10萬2230元,由被告戊○○墊繳,其中應原告及被告丁○○各負擔12778 元。 ⒍被繼承人車禍住院期間,為治癒被繼承人之藥品,前後共計向闕陳弘子借款850 萬元,兩造每人各應負擔106 萬2500元。 ⒎FQ─9886號賓士車由原告乙○○使用,積欠牌照稅及燃料費計65542 元,且違規罰款94400 元,均由被告戊○○墊繳,此車被告同意由原告乙○○取得,價值約2 萬,以上共計17萬9942元,應由乙○○繼承之遺產金額內扣抵之。 ⒏原告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12萬6 千元,應由繼承人之遺產金額內扣抵之。此部分被告丁○○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給付,因原告乙○○亦申請並獲給付,而無法重複給付,可見該津貼係為補貼被保險人喪葬而給付之費用,故原告乙○○不得據為己有,而應提出做為喪葬費用,惟原告乙○○既據為己有,自應由應繼承遺產中扣抵之。又勞保給付係由被繼承人自己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可向勞工保險局請求死亡給付,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要保人,亦非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之人,而是被繼承人自己繳納保護費,因此,該死亡給付應屬遺產,原告所領取之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係屬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應由被告戊○○取得1/2 ,再由兩造分得1/4 。 ⒐被繼承人應繳之健保費共計48792 元,由被告戊○○代繳,應由原告及被告丁○○各負擔12198 元。 ⒑被繼承人由被告戊○○代僱外勞照顧,而墊付人力公司代辦費59129 元,外勞薪資646272元(嗣更正為0000000 元【17952*60月】),共計705401元,應由原告及被告丁○○各負擔176350元。 ⒒被繼承人在建華銀行存款25888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26139元,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被告戊○○領出做為喪葬費之一部分,合計,其中半數為被告戊○○所有,餘由兩造各取得4 分之1 即85587 元,故原告及被告丁○○應由可分配之遺產金額扣85587 元。惟喪葬費應由繼承人各負擔4 分之1 ,原告及被告丁○○各使用被告戊○○應得之存款半數內85587 元,則應由原告及被告丁○○各就應可分配之遺產金額內各扣8557元返還被告戊○○。 ⒓被繼承人喪葬費共946995元,扣除前開存款後,餘259299元係由被告戊○○墊付,兩造各應負擔4 分之1 即64824 元,原告及被告丁○○應各自應分配遺產之金額扣抵歸還被告戊○○。 ⒔被告戊○○業將被繼承人在德豐祥公司之股份40萬股中之半數各繼承人辦理繼承5 萬股,餘20萬餘股由被告戊○○取得,業已辦股份登記,原告及被告丁○○各應自應分配之遺產金額內各扣36300 元,被告戊○○應扣153 萬1500元。 ⒕G3 ─3338賓士車已過戶為被告丁○○所有,應由可分配之遺產金額內扣5 萬元。 ⒖被告戊○○又發現代墊93年地價稅1968元、台北縣立醫療費1348元,外勞薪資215424元、就業安定基金34365 元、外勞健保費648 元,其中1/3 由外勞負擔,另2/3 由雇主負擔部分,由被告戊○○代墊共計31504 元,另外勞伙食費每人每日200 元,計438000元,以上共計722199元。 ⒗由上述所載,被告戊○○代墊款共計115 萬3047元,其中地價稅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丁○○各應負擔245 元,餘115 萬1136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287772元,因此被告丁○○及原告各應返還被告戊○○墊款288017元,因此原告及被告丁○○各自應可分配之遺產金額內扣還被告戊○○之金額各為210 萬6997元。故原告乙○○應由可分配之遺產扣抵271 萬9239元,尚餘可分配遺產256764元,原告甲○○應由可分配之遺產金額扣241 萬3297元,尚餘可分配之遺產金額為592716元。被告丁○○應由可分配之遺產金額扣246 萬3297元,尚餘可分配之遺產金額為592716元。被告戊○○可由原告與被告丁○○各收回墊款210 萬6997元,合計收回墊款632 萬991 元,應應繼承之金額為411 萬4927元,另加與被繼承人共同財產之半數金額,共計2220萬3926元。 ⒘又被繼承人生前借予庚○○200 萬元,此債權亦應分割,其中半數由被告戊○○取得後,其餘由兩造各分1/4 ,即原告、被告丁○○各得25萬元,被告戊○○分得125 萬元。 (四)原告指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戊○○就夫妻財產制有特別約定,無民法第103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戊○○與被繼承人生前就夫妻財產制並無特別約定。又民法1039條之規定係以夫妻一方死亡為要件,其生存之一方取得死亡一方之遺產半數,故被告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民法第1039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被繼承人之半數遺產,依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指被繼承人丙○○自92年度後即因腦內血腫致長期臥床,意識不清,無行動力及罹患失語症,根本無贈與能力云云。無非依據財團法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99年2 月19日亞歷字第0996410105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院)99年3 月3 日北總企字第0990004494號函、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99年2 月23日(99)關行字第第0166號函、台北縣立醫院99年2 月22日北縣醫歷備0990001598號函為其依據,然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茲分別敘明如下: ⑴按被繼承人丙○○於92年11月25日11時25分,被機車撞倒,送亞東醫院急救,當時意識清楚,可以言語,昏迷指數15( 滿分)而住院,被告戊○○聞訊趕至醫院後, 要求對丙○○之腦部予以詳細做電腦斷層檢查是否有顱內出血之情形,但醫生均以丙○○意識清楚,能言語為由,拒絕對其腦部詳細檢查,只需觀察即可,但至92年11月27日丙○○之情況變成意識不清,同時出現右肢輕癱之情形,戊○○要求緊急開刀取出腦部血塊,但醫生拒絕為丙○○開刀清除血塊,戊○○見亞東醫院忽視病患之權益,而決定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緊急開刀處理,本件丙○○在第一時間亞東醫院以其意識清楚,可以言語,而不為詳細檢查腦部,導致丙○○後來之醫治無法痊癒,亞東醫院應負最大責任。 ⑵丙○○因亞東醫院拒絕為其腦部開刀而於92年11月27日轉入台北榮民總醫院,由該院詳細檢查,並評估丙○○之身體各種狀況後,於92年12月29日施行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同年月20日施行腦至腹腔引流管手術,治療水腦症,術後病患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仍障礙,僅能以簡單字彙表達要不要等,丙○○於93年2 月4 日出院。 ①依據護理病程紀錄,丙○○11月25日被機車撞倒至亞東醫院,曾做腦部斷層檢查,11月26日說話緩慢不知所云,經腦部斷層發現顱內出血擴大、右耳出血,11月27日16時50分轉入榮民總院昏迷指數13(E4V4M5 意識清楚) 。 ②丙○○於92年11月27日在台北榮總醫院住院,11月29日腦部手術取出血塊,至93年2 月4 日中午12時退院轉台北中心診所繼續照顧。 ③丙○○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顱手術後,雖因腦部傷害,影響語言能力,但意識清楚,能瞭解對方之意思表示,而以簡單字彙表達其意願。 ④丙○○於93年2 月18日11時,因扁桃腺發炎數次又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嗣於93年4 月9 日因顱內出血後遺症,及吸入性肺炎轉至關渡醫院。 ⑶丙○○自93年4 月9 日至同年5 月10日在關渡醫院住院,並持續復健,言語狀況有部分溝通能力;依據關渡醫院復健科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丙○○經復健後肌力與意識明顯改善,體檢發現欄記載昏迷指數為E4V5M6係為滿分。 ⑷丙○○自關渡醫院退院後,於93年10月14日前往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原告提出94年3 月31日「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及「內科護理評估表」內分別記載丙○○意識狀態「迷糊」及心智狀態「無自我表達能力」,主張依台北縣立醫院回函表示丙○○受診治期間無言語能力,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無行動能力云云,指被告任意摘取病歷紀錄中之隻字片語而妄加曲解等語,惟查台北縣立醫院覆函並未依據病歷之記載答覆,可能依據丙○○最後住院之情形函覆鈞院,依據丙○○歷次急診時之病歷,其記載如下: 1.93年12月14日11時急診病歷記載意識「清楚」。 2.94年2 月18日1 時12分急診並歷記載意識「清楚」、活動力「正常」、「需扶持」、「患肢無法活動( 指右上下肢) 」。 3.94年5 月9 日11時35分急診病歷記載意識「清楚」、活動力「需扶持」。 4.94年5 月29日零時7 分急診病歷記載意識「清楚」、活動力「患肢無法活動( 右上肢、左下肢) 」。由上開急診病歷記載,丙○○在急診時均意識「清楚」,足証台北縣立醫院之復函不正確。 綜上所陳,被繼承人自92年11月25日因車禍住院治療,或居家護理,雖然有時意識不清,均係短暫情形,尤以在關渡醫院復健後肌力及意識均增加,尤期昏迷指數達滿分之狀態,更足証明被繼承人並無原告所指被繼承人自92年11月25日車禍受傷後即意識不清,無表達能力之情形。 ⑸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25日因車禍受傷送至亞東醫院時,意識清楚,依據出院病歷摘要內載被繼承人民迷指數E4M6V4計14分係屬意識清楚之狀態,並非原告所稱植物人,而在亞東醫院護理記錄內載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可與護理人員對話,有頭痛及嘔吐及右耳出血之情形,被告戊○○懷疑被繼承人有顱內出血之情形,要求醫師開刀,但醫師說待觀察,92年11月27日見被繼承人有嗜睡情形,亞東醫院又不為被繼承人開刀取出血塊,因此於92年11月27日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92年11月29日開刀取出血塊,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護理病程記錄,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27日急診之昏迷指數為E3 V4 M5 共12分,係意識清楚之狀態,可用國語溝通,語言正常,嗣93年4 月7 日轉關渡醫院復健,依該院出院摘要之記載,被繼承人因顱內出血後遺症,為「感受性失語症及吞嚥困難障礙」,自93年5 月14日至同年6 月17日於復健科持續復健,語言狀況有部分溝通能力、意識清楚,於復健後肌力及意識明顯改善,昏迷指數E4 V5 M6 計15分係滿分,被繼承人自關渡醫院退院後,於93年10月14日前往台北縣立醫院急診,退院後並由該院居家護理所按時到家換管及醫師訪視,依據台北縣立醫院之病歷記載,被繼承人意識清楚、昏迷指數均顯示被繼承人之意識均在清楚之狀態,護理記錄記明由家人及外傭陪伴,意識清楚,少言語,由上開醫療記錄,顯示被繼承人並非植物人。 (六)原告指被告提出之遺產債務項目及金額多有錯誤,原告所指均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房屋稅部分: 原告指被告提出之被証3 為「95年至97年」之房屋稅款,惟被証3之第1項與第2項竟是93年、94年繳稅証明, 明顯有灌水之嫌云云;惟查被告狀內將93年至97年之房屋稅,因打字錯將93年打為95年,應予以更正,蓋被繼承人自92年11月25日因車禍受傷後,其自93年起之房屋稅即由被告戊○○代墊,自93年至97年房屋稅總額應更正為41,151.50 元。 ⑵關於醫療單據部分: 1.被証4 關渡醫院收據,第1 、2 頁並無重複,而第3 頁係第1 、2 頁金額之總數,証4 之金額應更正為797,076 元,而証20係被繼承人在93年10月14日至93年12月30日止之醫療費,與証4並無重複,証20之醫療 費為1834元,被告98年2 月25日準備書狀第4 頁第14行之1348元應更正為1834元,証21更正為証20。 2.至於「証書費」、「診斷証明費」所申請之診斷証明書或住院証明書,係因原告甲○○使用被繼承人之FQ-9886賓士車,因違規經處罰鍰,由於受罰人為被繼 承人,為証明被繼承人自92年11月25日受傷後住院診治,並未使用該車,因此,申請住院及診斷書用以申訴之用,此項証明書當然為遺產之債務。 ⑶關於看護費部分: 原告指被告戊○○提出之看護費有重複之情形,且看護黃惠蓮手寫之榮總看護費收據,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予以否認 ,原告所稱並非事實,爰說明如下: 1.被証5 之收據僅4 張並非6 張,原告指第1 、2 、5 頁為同一份收據,經查並無第5頁,而第1頁與第2頁 之立據人並非同一人,且金額不同,非同一份收據,至明。 2.原告指被証5 第3 頁與第6 頁單據亦是同一份,經查並無第6 頁之收據。 3.關於看護黃惠蓮所立之收據係指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3年2 月4 日之看護費,並非如原告所指之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2 月4 日之看護費。 4.証5之看護費共計211,700元,被告97年10月6日答辯 狀第2頁內(四)之看護費應更正為211,700元。 ⑷關於G3-3338賓士車保養費及燃料費與牌照費部分:原 告主張車係由被告丁○○實際佔用中,且於95年4 月19日登記為丁○○名義,被告主張之稅費計算無據,與該稅費資料不符合,而保養費僅二張蓋有「佳昇汽車有限公司」之收款專用章,而95年3月30日里程數為101380 ,然95年5 月3 日該里程數竟變成8714,車輛里程數竟然隨時間拉長而減少,明顯不符常情,且汽車保修單之記載大部分出自於同一人之手,而質疑汽車保修單之真正,爰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受傷後,被繼承人名義之上開車輛係由呂琪琪使用係屬事實,惟被告丁○○並非為自己之方便而使用,而係使用於載送被告戊○○前往醫院探視被繼承人、接被繼承人退院、送急診以及為被繼承人購買偏方之藥物、所需營養品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辦理喪事等之用,故該車輛之保養費、牌照稅、燃料費當然屬遺產之債務。 2.該車一向均由佳昇汽車有限公司保養,故保修單之記載當然大部分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此係必然之事實,並無可疑之處。 3.關於保修單上進場里程數之記為何保修在後之里程數較保修在前之里程數少,顯係填載之人看錯數字,因95年5月27日保修單記載之里程數為104944,較95年 5 月3 日多出17797 里,且係在5 月3 日至5 月27日之24日間增加之里程數,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足証95年5 月3 日之里程數係記載錯誤,其里程數應在101380至104944之間。 4.原告如懷疑汽車保修單之真正,請求傳訊佳昇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証即可証明其真正。 ⑸關於向闕陳弘子借款850萬元部分:原告質疑借款之事 實,係以該借據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並無債權人之簽名,且無借款及還款日期,借款人更用相同之筆跡寫被繼承人姓名,況且被繼承人簽立時顯已重病,根本無法簽立該借據,被繼承人有2353萬6023元之財產,支付醫療費用綽綽有餘,豈有借款之必要云云,爰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受傷後,其右手因腦部受傷而影響右手之功能,故該借據之筆跡及簽名當然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亦即被繼承人之代筆人。 2.闕陳弘子係債權人,而借據係由債務人之代筆人所簽立,當然無債權人之簽名。 3.闕陳弘子係德豐祥公司之監察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非淺,就債務人急用當然即予救援,且被繼承人又重病住院,一心希望被繼承人痊癒,當然不計較何時清償。 4.被繼承人雖然受傷住院,但意識正常,就自己生病所需花費之款項至鉅,亦很清楚,就借款應簽立借據,當然會借重他人之手。 ⒌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數百萬元為被繼承人投資上市之股票,並非現金,其餘千餘萬元為不動產,現款僅數十萬元,而被繼承人自92年11月27日至95年4 月14日止,長達3 年之醫療費用及、偏方、中藥、按摩、營養品、照顧耗材、器材等,為浩大之費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無法經商,而無收入,不得不向闕陳弘子借款850萬元。 ⑹關於被繼承人之健保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証12之健保費係包括被告之健保費在內,且被証12第4頁以下係被告戊○○基於外籍工之雇主身分 繳納保險費之証明,並未証明戊○○聘請外勞,與被繼承人有何關係云云,爰說明如下: 1.健保費繳費証明單僅列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並未列其他人,若包含被告戊○○在內,則應記載「丙○○外一人」或「丙○○及其配偶戊○○」,但該証明書僅載明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並未包括其他人,應僅屬被繼承人應繳之保費,況且以被繼承人係「德豐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其每月應繳之保費額應如証明書所載。 2.外勞雖係由戊○○依法令規定,為照顧被繼承人而聘用,則其費用當然應屬遺產之債務。 ⑺關於聘請外勞之費用部分: 原告以被繼承人受傷後,即成為植物人,且終年住院治療,根本無請外勞看護之必要,並指該外勞為戊○○為求一己之輕鬆,用以替己身料理家務並非用以照顧被繼承人,故不得列入本件遺產之債務云云,顯屬無中生有之事,爰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受傷並未成為植物人,此有鈞院函各醫院送來之病歷載明被繼承人意識清楚,或昏迷指數經常保持在12以上,甚至為15分之滿分狀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受傷後即成為植物人之事實,應負舉証之責。2.原告指戊○○為一己之輕鬆而雇用外勞,用以代表自己料理家務,並非用以照顧被繼承人,原告此項主張顯無人性,蓋被繼承人係戊○○之配偶,在被繼承人極需照顧之際,焉有不為其聘請外勞之理,何況被繼承人並非自受傷之後即一直住院至其死亡之日止,而係初期,即93年2 月4 日之前均在住院,其後即回家調養及居家護理,於緊急事故發生時,即送急診住院一段時間,就又回家居家護理,於醫院之護理紀錄內亦提到由看護教導外勞如何照顧,被繼承人之記載,豈容原告空言指外勞之聘僱係為戊○○一己之輕鬆,替戊○○料理家務,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子,竟有此無情之舉,實令人寒心。 ⑻關於喪葬費部分: 原告質疑戊○○之捐款30萬元與被繼承人有何關係?而被証15最後一頁即汽車出租單不能証明與被繼承人喪葬費有何關係,何況承租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徐賜,更無法說明該次汽車出租所生之費用,豈可逕列為遺產債務?爰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之骨灰,經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拱北殿(下稱拱北殿商洽可永遠供奉於拱北殿之靈骨塔內,其費用為30萬元,因拱北殿係財團法人,不得出售靈骨塔之牌位所有權,故以布施捐獻之方式付款,於95年4 月25日給付20萬元,至96年5 月1 日再給付10萬元,共30萬元。 2.徐賜係被繼承人之女婿,幫忙被告處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於95年5 月4 日將被繼承人之骨灰供奉於拱北殿之靈骨塔時,為供親友前往參加觀禮,故由徐賜負責於95年5月3日下午5時35分向和運租車公司租用休旅 車,供親友乘坐前往觀禮,該租車費用當然屬喪葬費之一部分。 3.對處理被繼承人大體之人員,依禮俗應給予紅包,故依禮俗給予紅包以避邪。 ⑼奠儀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係被告與親友間之交情收入,原告主張抵喪葬費應屬無理。而喪葬費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被告戊○○既代墊,自可由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內予以扣抵之。 (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遭被告戊○○於被繼承死亡前、後移轉、侵占、處分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名下應有56張聯發科公司股票,被繼承人死亡時剩20張,短少36張云云,查被繼承人生前投資股票均委由元大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且以融資為之,經向元大證券公司查被繼承人93年聯發科公司之交易明細,自93年6 月10日至同年7 月14日止共計七項賣出股票38張,金額共計1000萬元,淨收為負159 萬2802元,顯然因融資交易,賣出之股票價金分別約付92年6 月至93年7 月共7 次賣出股票,應給付之融資利息、手續費、交易稅,已無價金之收入外,尚欠159 萬2802元,在被繼承人未清償前,所持有股票即有被斷頭而不存在。 ⑵被繼承人所有存摺及印鑑,在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繼承保管,被告並無保管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被繼承人銀行存款00000000元,應負舉證責任。又被繼承人92年11月受傷住院,並未成為植物人,銀行存款交易均由被繼承人將存摺及印鑑託付被告戊○○或丁○○為之,於交易完畢即將存摺、印鑑收回。自被繼承人92年11月25日車禍住院後,由於需要在榮總開刀後之調養及家用,而將存摺及印鑑交被告前往銀行領取使用,被告依被繼承人所囑前往銀行領款後,仍將存摺交還被繼承人,且因自己之身體狀況,而將其存款贈與被告戊○○,以更被繼承人不幸往生,可供被告戊○○年老養生之用,茲就附表三被繼承人在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說明如下: ⒈編號1 及2 之現款分別為55萬元及40萬元,係因被繼承人顱內出血手術嚴重失血,需要調養,因此被繼承人囑付被告戊○○領出用以調養之用。 ⒉編號3 、5 、6 、8 、9 、11、13至17、21、24至26均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戊○○。 ⒊編號4 、7 、10、12、16、18、至20、22、23、27均係依被繼承人指示領取現款,依被繼承人之吩咐做為家用、送禮及調養身體之用。 ⑶至附表四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帳戶交易說明如下: ⒈編號1及10均依法申報遺產稅,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編號2 至9 均係申報遺產稅之股票,被告戊○○將之出售,保管現金。 ⑷德豐祥公司之股份40萬股,被告戊○○依民法第1039條第1 項規定取得1/2 即20萬股,餘20萬股由兩造各取得5 萬股,並已辦理登記完畢,自無再予以塗銷變更為公同共有之必要。據被告所知,德豐祥公司成立後,股東之股票由公司集中保管,被繼承人死亡後,公司改選監事、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告之股東身份已列於股東名簿內,詳被証16最後一頁所載。 (八)被繼承人自85年11月11日起至91年9 月15日止,由德豐祥公司之公款轉入其帳戶供購買股票之款共計75,229,790元,其中返還公司之款為11,861,000元,尚欠公司63,368,790元,此有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証,此項事實可由公司會計己○○可証,被告戊○○自被繼承人之銀行領出之款項(包括已申報遺產之股票出售之價金)共計25,779,638元,以及被繼承人在銀行之現款將來公司結帳時,會面臨被追回,若原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配,將來即應面臨負責返還公司之義務,原告所主張上開銀行存款,被告已有詳細之說明,被告並未留用分文。 (九)被告主張遺產之分割,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則應依96年6 月13日之分割遺產協議書之分割方法為之,則前項被繼承人應返還德豐祥公司之款項,由被告戊○○以自被繼承人之銀行所領得之金額及股票出售之價款,做為清償德豐祥公司之用,如鈞院認為被告上開主張不能成立,且原告堅決將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及出售之股票列入為分割之標的,則其分割之方法如下: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據不動產鑑價之價值,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已出售股票之價金共計為00000000元,被告依民法第1039條第1 項之歸規定先取得2 分之1 即00000000元,剩餘之2 分之1 由兩造各取得4 分之1即 各分得0000000 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共計00000000.50 元,4 捨5 入為00000000元(不含甲○○違規罰鍰94,400元),由兩造各應負擔0000000 元,原告乙○○領取之死亡保險給付126000元係屬補貼喪葬費,應提出抵充部分喪葬費,故兩造每人應負擔之債務應扣31500 元(126,000 元÷4 =31,500元) ,故每人之負擔額為0000000 元 。被告戊○○代墊款,當由原告及被告丁○○分割所得之遺產扣回,是兩造分割遺產所得,如附表九至十二所載。(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嗣再以被繼承人丙○○之部分遺產,嗣後已遭被告受讓股份、領取存款及變賣股票,再追加請求聲明第2 、3 、4 項,被告雖不同意,惟既均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範圍,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5年4 月14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除子女三人即原告二人及被告丁○○外,尚有被繼承人配偶即被告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三)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本身者,不在此限,此參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不論何時均得請求分割遺產,且因遺產分割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則此時所請求分割之遺產,自應以繼承開始時所承受,且於分割時尚存之積極遺產為限,始有分割之必要。 ⑵有關被繼承人丙○○於95年4 月14日死亡時尚存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除外)所示部分,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惟其中: ①編號4 之建華銀行存款258557元、編號5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26139元部分,業經被告戊○○領出,此為被告戊○○所自認。是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此二筆存款顯已不復存在,而不屬於本件應受分割遺產之標的。 ②編號8 、10、11、12、13之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緯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業經被告戊○○將股票賣出後,將售得款項0000000 元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全數領走,現由被告戊○○持有款項中,為被告戊○○所自認,是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此等已出售股票,及遭被告戊○○提領之變賣所得款項,均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自不屬於本件應受分割遺產之標的。 ③編號9 之德豐祥公司股份40萬股,業經被告戊○○、丁○○於97年3 月19日辦理股份轉讓予被告戊○○25萬股、被告丁○○5 萬股、原告二人各5 萬股,此有被告所提經濟部97年3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7319 38550號函附德豐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股份顯已分割,亦不再屬於本件應受分割之被繼承人所有遺產。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遭被告戊○○、丁○○自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領取0000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部分: ①原告所列上開00000000元,除附表三編號28所示95年4 月28日自被繼承人丙○○台北國際商業銀帳戶提領3000元部分,係屬被繼承人95年4 月14日死亡後所領取外,餘均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存款。 ②被告固自承已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提領此00000000元,惟辯稱:被繼承人之存摺、印鑑均由被繼承人自己保管,被繼承人自92年11月受傷住院,並未成為植物人,自被繼承人92年11月25日車禍住院後,由於需要在榮總開刀後之調養及家用,而將存摺及印鑑交被告前往銀行領取使用,被告依被繼承人所囑前往銀行領款後,仍將存摺交還被繼承人,且因自己之身體狀況,而將其存款贈與被告戊○○,以更被繼承人不幸往生,可供被告戊○○年老養生之用,附表三編號1 及2 之現款分別為55萬元及40萬,係因被繼承人顱內出血手術嚴重失血,需要調養,因此被繼承人囑付被告戊○○領出用以調養之用,附表三編號3 、5 、6 、8 、9 、11、13至17、21、24至26均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戊○○,附表三編號4 、7 、10、12、16、18、至20、22、23、27均係依被繼承人指示領取現款,依被繼承人之吩咐做為家用、送禮及調養身體之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被繼承人之存摺、印鑑均由被繼承人本人所保管,則被告自應就其所辯附表三之款項係被繼承人將存摺、印鑑委託被告前往提領以為家用、送禮、調養身體及贈與被告戊○○等用途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僅堅稱被繼承人自92年11月25日車禍後或住院治療,或居家護理,並非無表達能力之植物人云云,尚難以此遽認被繼承人生前即有委託被告領取存款供作家用、送禮、調養身體及贈與被告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③被告二人既自承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00000000元(即00000000元-3000 元),又無法證明係受被繼承人委託所提領花用及受贈與,被告二人共同侵害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存款00000000元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所領取存款之利益,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對被繼承人自負有連帶賠償00000000元及返還此筆不當得利之債務,而屬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自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就其提領之上揭款項,對被繼承人既負有賠償、返還之義務,則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被告二人自應就其對被繼承人所負此等債務,依其等內部各自分擔額00000000元自被告之應繼分內扣還之。 ④至於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自85年11月11日起至91年9 月15日止,由德豐祥公司之公款轉入其帳戶供購買股票之款項,共計00000000元,這些錢是訴外人己○○聽被繼承人命令從公司款項轉入被繼承人帳戶的,所以這些錢應該屬於公司的錢,不是私人的錢,其中已返還公司之款為00000000元,尚欠公司00000000元,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之銀行領出附表三之款項沒錯,但後來才發現被繼承人沒有這麼多錢,這些錢都是公司匯款進來的,將來公司結帳時,會面臨被追回,所以被告戊○○還要把這些錢還給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自製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為證,惟為原告否認真正,縱認被繼承人確曾於85年至91年間自德豐祥公司取得7 千多萬元款項以供其買股票,然公司款項於匯入被繼承人帳戶內,不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此等款項即由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而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公司對被繼承人僅有因其等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債權而已,從而被告以被繼承人尚欠德豐祥公司6 千多萬元,遽謂被繼承人生前銀行存款係屬公司款項云云,顯然無稽,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己○○作證,自無必要。 ⑷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對庚○○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應予分割云云,固提出借據影本2 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庚○○亦到庭證稱:(問:提示證二十四的兩張借據是否有看過?)這兩張我看過,89年6 月27日、89年12月29日這兩筆是丙○○給我的生活費,他是分兩次拿給我,一次是壹佰萬元,他拿給我的時候就叫我簽這兩張單據給他,我不知道這兩張上面個字跡是誰寫的我不清楚,他拿給我的時候我就簽名。這兩張上面的印章都是我自己的章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所提2 紙單據之記載,均僅記載庚○○分別於89年6 月27日及89年12月29日收到被繼承人交付之各1 百萬元款項,其上並未記明係屬借款或借據之相關文句,則被告憑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對庚○○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要無可取。 ⑸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12萬6 千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云云,原告乙○○固坦承領取上開款項,但否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查依卷附被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14日保給命字第09560809320 號函文所示「丙○○先生於95年4 月14日死,由乙○○先生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提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 個月計126000元,本局已於95年5 月24 日 核付在案。」,可知原告乙○○所領取之12萬6 千元係以原告乙○○為被保險人所領取之家屬死亡給付,係原告乙○○基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依保險法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始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自難認此筆款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⑹綜上,應屬本件被繼承人積極遺產而分割之標的,應僅有附表二編號1 、2 、3 、6 、7 、14、15即如附表一所示。 ⑺至被告戊○○主張由其代被繼承人墊繳之費用部分: ①被告戊○○所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由其代為墊繳之地價稅、房屋稅、醫療費、看護費、G3-333 號賓士車保養費、牌照稅及燃料費、FQ─9886賓士車牌照稅及燃料費、健保費代雇外勞之人力公司代辦費、外勞薪資、外勞就業安定其金、外勞健保費,及為治癒被繼承人代向闕陳弘子借款850 萬元等費用部分,縱認屬實,亦屬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揭諸前開說明,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自無審酌相關費用額之必要。 ②被告戊○○所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代墊繳之賓土車之保養費、牌照稅、燃料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甚至喪葬費部分,更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當然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③又被告戊○○另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費共946995元,除由被繼承人於建華銀行之存款258887元,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426139元領出做為部分喪葬費外,餘259299元均由被告戊○○墊付等語,固提其提出估價單影本5 紙、收據影本1 紙、感謝狀影本2 紙、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葬儀公司明細表影本1 紙、紅包支出影本1 紙、汽車出租單影本1 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足見喪葬費用並不在其列,是以被告戊○○未據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行領取之被繼承人存款258887元、426139元,及其自稱代墊之259299元,縱認均屬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花費,亦無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當然支付或先行扣還予被告戊○○之依據。是以有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相關支出費用,亦無審酌之必要。 (四)被告戊○○辯稱依民法第1039條第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被告戊○○自可取回被繼承人遺產之半數云云,惟民法第1039條係屬夫妻間以契約訂立共同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時所適用法條,倘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時,原則上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此參同法第1005條規定自明,又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1007亦有明文,原告已否認被告戊○○與被繼承人間有以契約訂立共同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被告又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並已自承被告戊○○與被繼承人生前就夫妻財產制並無特別約定,則被告戊○○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財產關係應屬法定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39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被告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五)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之遺產,於法有據。 ⑵至被告另辯稱:關於遺產既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分割屬處分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即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兩造於96年11月23日協議分割遺產時,原告甲○○未到場,事後表示不同意被告與原告乙○○之協議內容,使協議書無從由全體繼承人簽名,但該協議書內所載之遺產既經繼承人過半數,及應繼分過半數之同意,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即應按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分割之云云,惟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再請求法院判決分配之,此參民法第824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協議本應由全體共有人合意為之,被告僅以分割屬處分行為,遽謂遺產之分割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與法未合,要無可採。 ⑶茲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房地,經鑑定價格為0000000 元、0000 0000 元、0000000 元,編號六及七之汽車各值價5 萬元及2 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一遺產價值共為0000000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而為分配,每位繼承人可受分配之價值為00000000.5元。 ②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存款及不動產,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而訴請裁判分割,就不動產部分自不宜再使兩造間維持共有關係;原告則表明願意就不動產部分由其二人分別共有,故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房地由原告二人取得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編號七之FQ-9886 號汽車則由目前使用者之原告乙○○取得,其餘編號四、五之存款、債權部分則平均分歸被告二人,編號六之G3-3338號汽車則由目前使用者之被告丁○○分得,爰分配如附表一。 ③依此原物分配方式,原告乙○○受分配價值為00000000元,原告呂克彥受分配價值為00000000元,被告戊○○受分配價值為00000000元、被告丁○○受分配價值為00000000元,被告戊○○較其應受分配價值00000000.5元短少176492.5元,被告丁○○較其應受分配價值00000000.5元短少126492.5元,反觀原告乙○○受分配部分較其應受分配價值逾161492.5元,原告呂克彥受分配部分較其應受分配價值逾141492.5元,依法自應由原告乙○○以金錢補償被告戊○○1614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161493元,原告呂克彥以金錢補償被告戊○○15000 元,補償被告丁○○1264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26493元。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戊○○、丁○○已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所投資之德豐祥公司40萬股份中,分別自行移轉25萬股及5 萬股,並將被繼承人所遺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緯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變賣取得現金,及於自被繼承人建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領取258557元、426139元、32162 元,共得款0000000 元,係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部分: ⑴被告對於被告戊○○、丁○○已各自辦理受讓被繼承人德豐祥公司股份各25萬股、5 萬股之股份,及被告戊○○將股票變賣後領走款項、並領取建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共0000000 元(如附表四)部分之事實已予自認,原告此部主張,應堪信實。至被繼承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32162 元部分,被告並未自承已領取,且依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8年4 月21日橋存字第0980000354號函附往來明細,亦徵該筆存款32162 元僅屬靜止戶,並未遭人領走,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此筆款項已遭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領走云云,自無可採,況且,此筆已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如前所述。 ⑵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7 條第2 項、第828 條亦有明文。 ①有關被告戊○○、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各自辦理受讓兩造公同有物即德豐祥公司40萬股股份中各25萬股、5 萬股,即屬侵害全體繼承人對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對於全體繼承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闕蘭、丁○○回復原狀,即被告戊○○、丁○○應各自協同向德豐祥有限公司塗銷被繼承人25萬股份、5 萬股份之受讓登記,並就前開塗銷登記之股份,協同向德豐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更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146條部分,因原告所主張前開部分既有理由,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 ②有關被繼承人之前開股票遭出賣,其賣得款項及被繼承人於建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悉數遭領走,共計0000000 元部分,被告戊○○已自認係其變賣股票及領取全部款項,現並保管款項中之事實,而此0000000 元乃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出來並置於自己之單獨持有管領下,自侵害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應返還0000000 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146條部分,因原告所主張前開部分既有理由,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 ③有關被告丁○○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二人共同領走被繼承人前開股票及銀行存款0000000 元云云,惟除了被告戊○○就此部分已自認為其自己所為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亦有參與被告戊○○之行為,或現持有該等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返還0000000 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均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分得財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 分割方法 ││ │ │臺幣) │ │├──┼────────┼────┼─────────┤│一 │ 桃園縣八德市下│0000000 │由原告乙○○、呂正││ │ 庄子段90之125 │元 │彥共有,所有權應有││ │ 土地及其上門牌│ │部分各二分之一 ││ │ 號碼:桃園縣八│ │ ││ │ 德市廣興里力霸│ │ ││ │ 街56巷4 弄22號│ │ ││ │ 房屋。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二 │ 臺北縣板橋市大│00000000│由原告乙○○、呂正││ │ 庭段2559地號土│元 │彥共有,所有權應有││ │ 地及其上門牌號│ │部分各二分之一 ││ │ 碼:臺北縣板橋│ │ ││ │ 市○○路218 號│ │ ││ │ 房屋。權利範圍│ │ ││ │ :二分之一。 │ │ │├──┼────────┼────┼─────────┤│三 │ 臺北縣板橋市介│0000000 │由原告乙○○、呂正││ │ 壽段928 地號、│元 │彥共有,所有權應有││ │ 954 地號土地(│ │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權利範圍:各40│ │ ││ │ 0000分之86 4)│ │ ││ │ 及其上門牌號碼│ │ ││ │ :臺北縣板橋市│ │ ││ │ 館前東路96號地│ │ ││ │ 下2 樓房屋(權│ │ ││ │ 利範圍:210000│ │ ││ │ 分之52812 ) │ │ │├──┼────────┼────┼─────────┤│四 │ 被告戊○○、呂│00000000│由被告戊○○、呂琪││ │ 琪琪對被繼承人│元 │琪各取得00000000元││ │ 之債權 │ │之債權,並自被告呂││ │ │ │闕蘭、丁○○對被繼││ │ │ │承人所負債務各1248││ │ │ │0450元予以扣還。 │├──┼────────┼────┼─────────┤│五 │ 臺灣土地銀行存│32162元 │由被告戊○○、呂琪││ │ 款 │ │琪各取得16081元 │├──┼────────┼────┼─────────┤│六 │ G3-3338號汽車│50000元 │由被告丁○○取得 │├──┼────────┼────┼─────────┤│七 │ FQ-9886 號汽│20000元 │由原告乙○○取得 ││ │ 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