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智字第3號原 告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癸○○ 庚○○ 范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翁大鈞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李文忠律師 羅啟恆律師 被 告 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被告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被告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就聲明第一項負連帶給付義務。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補充理由㈤狀擴張聲明為:「①被告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被告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被告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就聲明第一項負連帶給付義務。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48 頁以下),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原名伺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伺服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間變更名稱為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快馬公司)。原告於94年4 月16日與被告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眾公司)簽訂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約定契約有效期限為94年4 月16日起至95年4 月15日止1 年,代理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系爭合約第5 條並約定:「伺服高格系列商品定義如下:…7 、Cube系列軟體。」;第7 條約定:「⒈乙方(按指軒眾公司)如違反本契約規定,乙方應對甲方(按指原告)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⒊乙方銷售CUBE系列軟體時需搭配硬體統一銷售嚴禁單獨銷售軟體,... 。」;第11條第1 點約定:「本公司所開發之軟體程式、文件、圖形、資料、光碟、錄影帶及計畫書等,其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皆歸屬於甲方所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重製、修改或提供予他人及違法使用;乙方如有違反時,甲方得依違約論終止契約,並得要求賠償。」。原告與軒眾公司並於94年8 月30日另簽訂編號PR05004 之軟體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6至44頁),約定契約有效期限為94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2 年,軟體授權方案金額為125 萬元,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並約定:「甲方(按指原告)授權乙方(按指軒眾公司)在合約期間內,在甲方指定之軟體商品(需Bundle Linux Dome Card一起做銷售,不得獨自銷售此軟體商品。)乙方可以無限制數量銷售,並同意乙方可使用甲方之指定商品品牌名義銷售但不得以甲方名義做任何其他法律之行為。... 授權軟體產品如需虛擬主機服務,由甲方提供之TOMEET service付費服務上線使用。軟體商品定義如下:Cube-Por ,Cube-Cat(含繁/ 英版),Ecs-Catalog ,Ecs-kmportal-deluxe 。所謂Linux DomeCard泛指將系統嵌入值入或寫入記憶體後能直接裝於機器內可執行而不用一般安裝。」;第4 條第2 點約定:「銷售使用限制:甲方授權乙方在臺灣地區範圍內銷售使用,乙方不得... ⑵翻譯、修改、改編、增加、反編譯、反彙編甲方的程式或對程式進行逆向工程;... 。」。再於95年11月28日簽訂軟體授權附約(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下稱系爭附約A ),修正系爭合約之有限期限,改為94年9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2 年半。於96年3 月2 日簽訂軟體授權附約(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下稱系爭附約B ),約定軒眾公司得自行列印如附件A 之軟體使用授權書。後於96年4 月16日簽訂軟體授權附約(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下稱系爭附約C ),在第1 條約定:「原合約編號PR05004 ,甲方針對授權乙方CUBE CAT/CUB POR的產品版本升級為CUBE SHOP/CUBEKM,授權期間自民國96年2 月27日至97年6 月30日止,…。」;第2 條約定:「升級總金額為31萬5 千元。... 」。可知原告雖授權軒眾公司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得銷售Cube-Por ,Cube-Cat(含繁/ 英版),Ecs-Catalog ,Ecs-kmportal -deluxe等4 種軟體程式商品以及自96年2 月27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得增加銷售CUBE SHOP/CUBEKM等2 種軟體程式商品(下稱Cube系列軟體),但均約定需搭配硬體即Bundle Linux Dome Card一起做銷售。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銷售使用限制:「甲方授權乙方在台灣地區範圍內銷售使用,乙方不得( 及乙方需義務告知其經銷商或最終用戶均不得) :(1) 複製甲方程式( 經本授權授權的除外) ;(2) 翻譯、修改、改編、增加、反編譯、反彙編甲方的程式或對程式進行逆向工程;(3) 利用程式向第三方提供設備管理、服務局服務和其他類似服務;(4) 允許第三方利用Internet網路遠程訪問和使用應用和嵌入營運程式。" 服務局服務" 指一種安排,根據這種安排:(1) 第三方獲准透過任意模式遠程訪問和使用甲方程序處理其數據;(2) 乙方、經銷商或最終用戶使用程式處理第三方數據。…」,可知軒眾公司雖然可以依據原告之著作權授權範圍內自行或透過下游經銷商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但包括軒眾公司及其下游經銷商及最終使用者在內,皆不得利用系爭Cube系列軟體為上開4 種行為,且軒眾公司亦有義務告知其下游經銷商或最終使用者不得為該等行為。再依系爭附約B 之附件A 前言及壹. 軟體授權範圍第1 、4 、5 、6 、7 、8 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9頁):「... 此軟體使用授權限使用者安裝於單一伺服器、個人電腦或本公司提供之系統上執行使用,本軟體產品受於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國際著作權條約以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法律及國際間著作權相互保障條約之保護。本軟體產品僅係授權使用而非販售賣斷。」、「⒈本授權範圍限制單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僅得安裝單一套軟體,軟體載入單一主機中的隨機存取記憶體(RAM) 、永久儲存裝置( 如硬式磁碟機) 或其替代記憶體使用本軟體。…⒋本授權書僅授與軟體產品之有限使用權,軟體產品與其任何拷貝之所有權其中包括著作權均屬本公司所有。⒌除得著作權法合法複製軟體產品外,禁止任何未經許可之複製。⒍禁止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授權支出、售出、租出借、免費散布、網頁公開下載及公開展示或其他足以侵害本公司之行為。⒎禁止就軟體進行還原工程(ReverseEngineening)編解(Recompilation) 反向組譯(Disassemble) 或任何更改原始程式設計或系統上的鎖定解除鎖定之行為。⒏禁止未經本公司授權同意就軟體產品所作任何形式複製、重製及翻譯。」,可知原告擁有著作權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軟體使用授權範圍,係禁止使用者將單一以上之Cube系列軟體安裝於同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上以從事「虛擬主機」之營業或使用。軒眾公司明知系爭Cube系列軟體係原告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卻違反與原告間之上開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約及系爭附約之約定,單獨將原告所提供給軒眾公司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中之多組「產品授權序號」分別提供予被告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被告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被告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此有原告之出貨單暨交付給軒眾公司之產品授權序號清單(如原證14)為證。而被告六公司在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下,竟違反系爭附約B 中之附件A 之軟體使用授權之約定,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非法改作並重製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主機之中(見原證15、16、17、18、19),用以經營虛擬主機網站代管之方式,提供特定之多數消費者使用該軟體,其等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六公司之侵權行為之證據分述如下: 1、被告軒眾公司與眾能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 ⑴、原告先在網路上查知下列網址(URL) 名稱(如原證16),透過該網址名稱上所顯示之路逕中,可知皆有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產品代號」,而該產品代號係原告於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中所預先設定,再根據網站之網址訪問該網站後台(透過在下列網址中末端輸入「backoffice」之方式進入該網站之「後台」),即可確認下列網址係使用原告擁有著作權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所架設之網站(網址之可有效連線性暨該網址於電腦上所顯示之網頁資料已經公證「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39號公證書」): http://www.ourpower.com.tw/cubekm01/ http://ph.ourpower.com.tw/cubekm02/ http://www.lihchan.com/cubekm03/ http://www.taochiang.org/cubepor01/ http://www.fixup.com.tw/cubepor02/ http://www.fancyfl.com/cubeshop03/ http://www.twlohas.com/cubeshop04/ http://demo02.ourpower.com.tw/cubecat02/ http://demo03.ourpower.com.tw/cubecat03/ http://demo04.ourpower.com.tw/ cubecat04 http://demo05.ourpower.com.tw/cubecat05/ http://demo06.ourpower.com.tw/cubecat06/ http://demo07.ourpower.com.tw/cubecat07/ http://demo08.ourpower.com.tw/cubecat08/ http://demo09.ourpower.com.tw/cubecat09/ http://demo10.ourpower.com.tw/cubecat10/ http://demo11.ourpower.com.tw/cubecat11/ http://demo12.ourpower.com.tw/cubecat12/ http://demo13.ourpower.com.tw/cubecat13/ http://demo14.ourpower.com.tw/cubecat14/ http://demo15.ourpower.com.tw/cubecat15/ http://demo16.ourpower.com.tw/cubecat16/ http://demo17.ourpower.com.tw/cubecat17/ http://demo18.ourpower.com.tw/cubecat18/ http://demo19.ourpower.com.tw/cubecat19/ http://demo20.ourpower.com.tw/cubecat20/ http://demo21.ourpower.com.tw/cubecat21/ ⑵、上開網址(URL )所使用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一經使用者開通(即輸入「產品授權序號」),該Cube系列軟體便會自動將該產品授權序號、網站網址及註冊日期回傳至原告之伺服器中自動記錄,經查,上揭27網站所使用之軟體產品授權序號分別為:QQQN-KYOJ-N82K、QFBE-GW4P-U22E、TONM-MQOS-F52H、NGUA-JBAS-WIDL、KAO9-Q23R-C8SG、HD11-DN2H-CXHD、HDKH-H5EB-OYVJ、HDW7-H985-2RKG、HES9-KTMT-QLQJ、HF3X-1GF5-DPEG、HFIB-4X1Q-GL6D、HFSL-MY3K-Y8KJ、HG5S-ROXK-1NSJ、HGIO-KKHN-F6JG、HGUX-Z7SH-KPLM、HHBS-KSDN-4NBG、HHVR-N9EK-VLCJ、HIHL-X63B-XTFJ、HIX5-JAGB-PRMJ、HJLI-TD1W-6ZNG、HJY4-M5VB-UP5J、HKJJ-O61E-AXDG、HLBK-BMJB-TCUJ、HLQP-31J8-118D、HM1K-6OTN-MKBG。 ⑶、而上開產品授權序號全部都是原告所交付予軒眾公司者,可見上開27套Cube系列軟體及產品授權序號皆係自軒眾公司所售出者。 ⑷、又上開27個網址(URL) 所架設網站之IP位置,透過DNStools網路查詢工具查詢後得知,全部指向同一IP位置:61.61.132.58,可知該27個網址(URL) 所指向的網站內容存放位置皆架設儲存於同一台伺服器主機之上。而該27個網址(URL) 之網站內容皆係使用系爭Cube系列軟體來建構,已如前述,因此可知確實有同一台伺服器主機之上同時安裝27套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軟體之情。 2、被告軒眾公司與大普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 ⑴、原告先在網路上查知下列網址(URL) 名稱(如原證16),透過該網址名稱上所顯示之路逕中,可知皆有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產品代號」,而該產品代號係原告於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中所預先設定,再根據網站之網址訪問該網站後台(透過在下列網址中末端輸入「backoffice」之方式進入該網站之「後台」),即可確認下列網址係使用原告擁有著作權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所架設之網站(網址之可有效連線性暨該網址於電腦上所顯示之網頁資料已經公證「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39號公證書」): http://holoweb.tohot.net/cubepor13/ http://payeasy.tohot.net/cubecat07/ http://www.tohot.net/cubepor/ http://www.holowayweb.com/cubepor01/ http://atec.org.tw/cubepor11/ http://amrc.tohot.tw/cubepor03/ http://kaojeu.tohot.net/cubepor05/ http://payeasy.tohot.net/cubecat07/ http://twema.tohot.tw/cubecat02/ http://holoweb.tohot.net/cubepor13/ ⑵、上開網址(URL )所使用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一經使用者開通(即輸入「產品授權序號」),該Cube系列軟體便會自動將該產品授權序號、網站網址及註冊日期回傳至原告之伺服器中自動記錄,經查,上揭10網站所使用之軟體產品授權序號分別為:B1LO-GCDY-LADI、B1Q8-JI1Y-ZG7I、HQRL-H7UC-RJVP、HMRF-MTBV-1PDH、B1Y1-IQRJ-WGQO、HRRX-GREC-DUIP、BT3S-NJPA-I6KO、HQRL-H7UC-RJVP、BQ9H-6XJH-S8ZJ、B1Q8-JI1Y-ZG7I。 ⑶、而上開產品授權序號全部都是原告所交付予軒眾公司者,可見上開10套Cube系列軟體及產品授權序號皆係自軒眾公司所售出者。 ⑷、又上開10個網址(URL) 所架設網站之IP位置,透過DNStools網路查詢工具查詢後得知,全部指向同一IP位置:59.125.182.11 ,可知該10個網址(URL) 所指向的網站內容存放位置皆架設儲存於同一台伺服器主機之上。而該10 個網址(URL)之網站內容皆係使用系爭Cube系列軟體來建構,已如前述,因此可知確實有同一台伺服器主機之上同時安裝10套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軟體之情。 3、被告軒眾公司與淳風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 ⑴、原告先在網路上查知下列網址(URL) 名稱(如原證16),透過該網址名稱上所顯示之路逕中,可知皆有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產品代號」,而該產品代號係原告於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中所預先設定,再根據網站之網址訪問該網站後台(透過在下列網址中末端輸入「backoffice」之方式進入該網站之「後台」),即可確認下列網址係使用原告擁有著作權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所架設之網站(網址之可有效連線性暨該網址於電腦上所顯示之網頁資料已經公證「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39號公證書」): http://ann-1.pureway.com.tw/cubecat05/ http://ann-2.pureway.com.tw/cubecat06/ http://ann-3.pureway.com.tw/cubecat07/ http://hr.pureway.com.tw/cubecat08/ http://full-life.pureway.com.tw/cubekm04/ http://safety.pureway.com.tw/cubekm03/ http://style.pureway.com.tw/cubekm05/ http://test.pureway.com.tw/cubeshop02/ http://tafa.pureway.com.tw/cubekm07/ http://jp.pureway.com.tw/cubeshop01/ http://fehou.pureway.com.tw/cubeshop16/ http://e-rattan.pureway.com.tw/cubekm06/ http://life.pureway.com.tw/cubeshop15/ http://nougat.pureway.com.tw/cubeshop08/ ⑵、上開網址(URL )所使用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一經使用者開通(即輸入「產品授權序號」),該Cube系列軟體便會自動將該產品授權序號、網站網址及註冊日期回傳至原告之伺服器中自動記錄,經查,上揭14網站所使用之軟體產品授權序號分別為:NL6K-35YT-NG1D、QUEJ-XRV8-HQ9M、NKZI-OUSN-43RJ、NL2G-DM6 H-QKNG 、HSMY-V64J-3RUK、8LYS-AAPV-F5GH、NVZ6-SWQJ-RCMN、E18N-92FC-XKRJ、NWDN-M9XG-188H、21DA-CQIF-LY5J、2233-4WRO-TFZJ、NW93-SFYG-6J3H、21RG-WEW9-XPKP、E2OS-4MCC-ELBJ。 ⑶、而上開產品授權序號全部都是原告所交付予軒眾公司者,可見上開14套Cube系列軟體及產品授權序號皆係自軒眾公司所售出者。 ⑷、又上開14個網址(URL) 所架設網站之IP位置,透過DNStools網路查詢工具查詢後得知,全部指向同一IP位置:59.125.34.199 ,可知該14個網址(URL) 所指向的網站內容存放位置皆架設儲存於同一台伺服器主機之上。而該14個網址(URL) 之網站內容皆係使用系爭Cube系列軟體來建構,已如前述,因此可知確實有同一台伺服器主機之上同時安裝14套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軟體之情。 4、被告軒眾公司與康傑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 ⑴、原告先在網路上查知下列網址(URL) 名稱(如原證16),透過該網址名稱上所顯示之路逕中,可知皆有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產品代號」,而該產品代號係原告於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中所預先設定,再根據網站之網址訪問該網站後台(透過在下列網址中末端輸入「backoffice」之方式進入該網站之「後台」),即可確認下列網址係使用原告擁有著作權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所架設之網站(網址之可有效連線性暨該網址於電腦上所顯示之網頁資料已經公證「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39號公證書」): www.city-jungle.com.tw/cubekm/ www.stonespa.com.tw/cubekm02/ http://janekm.city-jungle.com.tw/cubekm08/ http://rich.city-jungle.com.tw/cubekm12/ www.aligado.com.tw/cubekm17/ http://super-star.city-jungle.com.tw/cubekm15/ http://best-net.city-jungle.com.tw/cubekm18/ http://curio.city-jungle.com.tw/cubekm20/ http://www.amanecer-tech.com/cubekm22/ http://www.ewttour.com/cubepor04/ http://fengshan.city-jungle.com.tw/cubeshop11/ http://gaoen.city-jungle.com.tw/cubepor18/ http://sea.city-jungle.com.tw/cubepor06 http://yeo-shun.city-jungle.com.tw/cubecat04/ http://jeremye.city-jungle.com.tw/cubecat06 http://jialu.city-jungle.com.tw/cubecat30/ http://tea.city-jungle.com.tw/cubecat25/ http://ruichun.city-jungle.com.tw/cubecat29/ http://gaohong.city-jungle.com.tw/cubecat26/ http://guanmei.city-jungle.com.tw/cubecat37/ http://herb.city-jungle.com.tw/cubecat24/ http://daji.city-jungle.com.tw/cubecat36/ http://dali.city-jungle.com.tw/cubecat38/ ⑵、上開網址(URL )所使用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一經使用者開通(即輸入「產品授權序號」),該Cube系列軟體便會自動將該產品授權序號、網站網址及註冊日期回傳至原告之伺服器中自動記錄,經查,上揭23網站所使用之軟體產品授權序號分別為:HIMO-RACD-7J6H、KS5Z-LDYG-8EOK、HJYJ-364M-EWOH、HKN8-2E6P-QAGE、HLMP-ORRP-OMXN、HUA4-WLAD-BBGH、HM9K-YYWJ-68KK、HTGL-9H8P-C58E、HMXE-DNIV-A9NH、53S9-3IV7-LOUO、Q6AC-SM3L-CH6G、QVR1-VTQV-J9NO、56RE-LFNA-L46L、5GEX-V2CH-4Q9G、5GLG-BKOH-N79G、5GLG-BKOH-N79G、5GLG-BKOH-N79G、5GLG-BKOH-N79G、5GLG-BKOH-N79G、5GLG-BKOH-N79G、5GLG-BKOH-N79G、5GLG-BKOH-N79G、5GLG-BKOH-N79G。 ⑶、而上開產品授權序號全部都是原告所交付予軒眾公司者,可見上開23套Cube系列軟體及產品授權序號皆係自軒眾公司所售出者。 ⑷、又上開23個網址(URL) 所架設網站之IP位置,透過DNStools網路查詢工具查詢後得知,全部指向同一IP位置:59.125.136.183,可知該23個網址(URL) 所指向的網站內容存放位置皆架設儲存於同一台伺服器主機之上。而該23個網址(URL) 之網站內容皆係使用系爭Cube系列軟體來建構,已如前述,因此可知確實有同一台伺服器主機之上同時安裝23套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軟體之情。 5、被告軒眾公司與辰翔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 ⑴、原告先在網路上查知下列網址(URL) 名稱(如原證16),透過該網址名稱上所顯示之路逕中,可知皆有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產品代號」,而該產品代號係原告於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中所預先設定,再根據網站之網址訪問該網站後台(透過在下列網址中末端輸入「backoffice」之方式進入該網站之「後台」),即可確認下列網址係使用原告擁有著作權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所架設之網站(網址之可有效連線性暨該網址於電腦上所顯示之網頁資料已經公證「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39號公證書」): http://www.chinataiwan.com.tw/twantp02/ http://www.harryfdc.com/pdfp15/ http://www.hopping-light.org/twantp11/ http://www.kidsgo.com.tw/pdfp32/ http://www.mxwe.com/pdfp05/ http://www.dsfcandy.com/twants01/ http://www.eytmirror.com/twantp12/ http://www.lifeng-paper.com/twantp06/ http://www.neshv5.com/pdfs03/ http://www.playinyard.org/pdfp07/ http://www.villacoffee.com/pdfp12/ ⑵、上開網址(URL )所使用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一經使用者開通(即輸入「產品授權序號」),該Cube系列軟體便會自動將該產品授權序號、網站網址及註冊日期回傳至原告之伺服器中自動記錄,經查,上揭23網站所使用之軟體產品授權序號分別為:58XY-8DUP-O8TO、QDD6-Z9IS-GB5I、QCQ2-9FWJ-27BI、QCYX-VASJ-JUJR、TQOY-1STS-J8OO。 ⑶、而上開產品授權序號全部都是原告所交付予軒眾公司者,可見上開11套Cube系列軟體及產品授權序號皆係自軒眾公司所售出者。 ⑷、又上開11個網址(URL) 所架設網站之IP位置,透過DNStools網路查詢工具查詢後得知,全部指向同一IP位置:60.250.156.138,可知該11個網址(URL) 所指向的網站內容存放位置皆架設儲存於同一台伺服器主機之上。而該11個網址(URL) 之網站內容皆係使用系爭Cube系列軟體來建構,已如前述,因此可知確實有同一台伺服器主機之上同時安裝11套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軟體之情。 ㈢、被告六公司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軒眾公司違反原告上述著作權之授權範圍,而未以一個軟體商品搭配一個Bundle Linux Dome Card一起銷售之方式為之,將系爭Cube系列軟體產品授權序號提供予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並在單一伺服器中安裝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出售予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轉售他人營利使用,係侵害原告對系爭Cube系列軟體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散布權。另軒眾公司為了在單一伺服器中安裝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用以出售,而將原始程式加以修改,致開機時畫面會出現README檔案,此舉係侵害原告對系爭Cube系列軟體著作財產權之改作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向軒眾公司購入上開侵害原告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授權序號供作營業之使用,以經營網路虛擬主機之方式招攬客戶,其等行為係侵害原告對系爭Cube系列軟體著作財產權之散布權或出租權。被告六公司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害原告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散布及改作權。若鈞院認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約等就原告與被告軒眾公司間是否有約定限需以一個軟體商品搭配一個Bundle Linux Dome Card一起銷售之方式,係屬無法認定,則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應以約定不明,推定為未授權。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六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初步計算約新臺幣(下同)51,614,000元,原告僅先就其中2 千萬元部分先起訴請求。 ⑴、被告軒眾公司非法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造成原告直接損害10,614,000元: ①、系爭Cube系列軟體內含之por 、Cat 、Shop、Km等4 種軟體之「套裝軟體」建議售價分別為98,000、98,000、188,000 、188,000 元(如原證20),依原證15至19記載,被告軒眾公司共非法銷售por 、Cat 、Shop、Km等4 種軟體之數量分別為25、20、14、19套,因此造成原告之直接損害應為10,614,000元。 ⑵、被告軒眾公司非法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造成原告之合作廠商產品滯銷而要求退貨予原告,因此造成原告損失3600萬元: ①、原告係軟體開發商,除銷售包括系爭Cube系列軟體在內之各種軟體商品外,本身亦從事經營虛擬主機網站代管業務,並推出TOMEET的加值服務(http//:www.tomeet.net ),TOMEET是多種服務組合而成的加值服務,包含網頁服務、網頁工具、虛擬主機等。消費者可以透過付費加入TOMEET的加值服務,使用原告開發之軟體建構專屬網站內容,並由原告所提供之虛擬主機進行網站代管。可以解決個人或企業在軟體應用、電子商務運用上的大困擾,諸如軟體更新、升級、訓練、服務等問題。個人或企業加入TOMEET加值服務後就不必再擔心未來軟體升級、更新等諸多問題,更不必為這些問題再次付費或額外增加人力成本。原告為經營上開虛擬主機(shared hosting)業務,與訴外人勁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暘公司)於95年11月20日簽訂「儲值卡總代理授權合約書」(下稱儲值卡合約),約定應由勁暘公司給付原告3600萬元,原告授權勁暘公司得銷售上開TOMEET加值服務之點數「儲值卡」予使用TOMEET加值服務之消費者,消費者得透過購買該儲值卡點數,來支付TOMEET加值服務之系統服務費用。惟因被告軒眾公司前揭非法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行為,以及其餘被告五公司將上開非法取得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安裝使用並以之作為營業之使用,以自行經營網路虛擬主機之方式招攬客戶,致原告所經營之TOMEET加值服務業績嚴重下滑,直接影響儲值卡之銷售,造成訴外人勁暘公司要求全額退貨並終止契約,使原告無法取得上述3600萬元。 ⑶、被告軒眾公司非法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造成原告之經銷商產品滯銷並要求退貨予原告,因此造成原告損失500 萬:①、被告康傑公司本為原告系列產品之臺灣區南部總代理,於95年9 月29日向原告訂購系列產品共500 萬元(另有25萬元之營業稅,故合計為525 萬元),但因被告軒眾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被告康傑公司便轉而向被告軒眾公司採購系爭Cube系列軟體,因此於96年4 月24日向原告辦理退貨,此有訂購單、出貨單及銷售退回(折讓)/ 換貨申請單(如原證23)為證。因此原告受有相當於上開訂單訂購金額500 萬元之損害。 ⑷、除被告軒眾公司外其餘被告五公司分別與被告軒眾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害如上所述,被告五公司應與被告軒眾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被告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被告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就聲明第一項負連帶給付義務。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軒眾公司部分: ①、被告軒眾公司雖有在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開機程式上稍加修改,但僅是開機時畫面稍有不同,較便利於客戶使用,與軟體之程式設計內容,並無關係,就實質上而言,決非修改,故並無侵害原告之改作權。其次,被告軒眾公司亦未以違法重製、散布之方式侵害原告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著作權,蓋被告軒眾公司所出售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除因另與原告簽訂CUBE CAT/CUBE POR 行銷方案(如被證2 ,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以下),以協助原告增加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市場能見度,而得以單獨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外(按:上架版銷售模式為將軟體燒錄於光碟或其他類似存取設備後,隨同包裝盒及說明書單獨於賣場、經銷門市、資訊會場等通路銷售,銷售時不含伺服器等電腦硬體設施),均有搭配Dome card或伺服器等電腦硬體一併銷售,從未發生原告所指單獨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一事,且遍觀原告所提證據,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軒眾公司有單獨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情形,是被告軒眾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或系爭授權合約之情事。 ②、又被告軒眾公司雖有以一機搭配數軟體銷售之情事,惟此係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約所允許者,被告軒眾公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觀之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第1 項前段約定:「…需Bundle Linux Dome Card一起做銷售,不得獨自銷售此軟體商品。乙方得無限制數量銷售,... 。」等語之文義,顯然可知兩造僅約定被告軒眾公司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時「應搭配電腦硬體一併銷售」,但並未限制被告軒眾公司一定要以「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之方式銷售之。原告之主張逾越契約約定文義解釋範圍,顯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之附件A 軟體使用授權書,並非被告軒眾公司與原告之契約內容,該授權書係用以限制終端消費者,況在簽訂該軟體使用授權書時,原告亦未告知原本約定之授權範圍有何更動。況,「以一個硬體搭配數個軟體」之銷售模式為業界銷售之常態,亦為原告自始即知悉者,蓋倘購買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公司、機構或其他行號具有多部門,或要求成立多國語言之網站時,自然需要在一個電腦硬體上按裝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原告事後擅自限縮契約約定內容,並非可採。再者,兩造間早於94年3 月16日另行簽訂系爭CUBE系列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如被證3 ,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以下),其中第4 條第3 項即已載明「乙方(即被告軒眾公司)銷售時需搭配硬體統一銷售,嚴禁單獨銷售軟體(除第二語言別銷售或升級時)... 」等語,益證兩造間僅有約定被告軒眾公司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時「應搭配電腦硬體一併銷售」,並未限制被告軒眾公司需以「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之方式銷售之,且依此亦可證以「一個硬體搭配數個軟體」之銷售模式早為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即已知悉,而反面推之,原告係同意被告軒眾公司得以「一個硬體搭配數個軟體」之方式銷售,僅禁止「單獨銷售軟體」而已,再者,於第二語言別銷售或升級時,甚且可以不搭配電腦硬體,僅單獨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足證「一個硬體搭配數個軟體」之銷售方式,並非兩造約定禁止者。抑者,「一個硬體搭配數個軟體」之安裝專業技術,係原告所教授者,被告軒眾公司並無此等能力與技術,此由原告與被告軒眾公司之技術人員來往之電子郵件可證(如被證4 ,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以下),例如安裝一套以上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在單一伺服器內時,必須更改該軟體之原始程式,從被告軒眾公司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以看出是原告教被告軒眾公司如何修改程式,有標題為「有關縣網要安裝50套Km」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顯見原告提供技術支援而同意被告軒眾公司可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安裝在同一台伺服器中,可見被告軒眾公司於「一個硬體搭配數個軟體」而無法順利安裝時,均係由原告技術人員提供疑難排解,原告甚至為該情事對被告軒眾公司道歉,益證以「一個硬體搭配數個軟體」之銷售方式係原告自始至終均允許之銷售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僅限需以「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之方式銷售,而禁止以「一個硬體搭配數個軟體」之銷售方式,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至被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部分,均非系爭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等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之主張更無從拘束該被告五公司。 ③、另訴外人勁暘公司之退貨及終止契約部分,均與被告軒眾公司無關,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遭退貨、終止契約與被告軒眾公司之銷售行為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㈡、被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軒眾公司部分: 被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部分,均非系爭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等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之主張顯與被告五公司無關。被告五公司亦對原告與被告軒眾公司間之約定,毫無所悉。伊等只是經營業務,幫終端客戶架設網站,當客戶提出需求時,伊等便與客戶接觸,就客戶提出需求之專案,向被告軒眾公司進貨,而被告軒眾公司既然並未違反契約約定,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之情事,則被告五公司自無所謂與被告軒眾公司共同侵權之行為可言。另被告康傑公司否認其退貨與被告軒眾公司有何關係,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原告於94年4 月16日與被告軒眾公司簽訂之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②、原告於94年8 月30日與被告軒眾公司簽訂之軟體授權合約書(即系爭授權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6至44頁)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③、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28日、96年3 月2 日、96年4 月16日與被告軒眾公司簽訂之軟體授權附約共3 份(即系爭附約A 、B 、C ,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④、被告軒眾公司有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安裝在一個伺服器中,並搭配以一個Bundle Linux Dome Card而銷售予被告辰翔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及康傑公司(見本院97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眾能公司之銷售方式與被告辰翔公司相同(見本院98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眾能公司係向訴外人全日盛公司購得(見本院98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⑤、原證15至19(見本院卷一第65至448 頁)所示網址均分別對應至同一個IP位置,且各IP位置分別是由被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等登記使用(見本院97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⑥、被告軒眾公司有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共100 套予被告康傑公司,銷售方式並非以一個軟體搭配一個Bundle LinuxDomeCard為之,而係將該100 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安裝在同一個伺服器上銷售予被告康傑公司,再由被告康傑公司銷售予訴外人創宇公司(見本院98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⑦、被告康傑公司所提出之97年北院民公詠字第200179號公證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系爭Cube系列軟體內有被告軒眾公司所作之READ ME 的檔案(見本院98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軒眾公司間是否有約定銷售僅限以「一個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個Bundle Linux Dome Card」之方式為之? ①、依契約文義解釋,兩造間並未約定銷售僅限以「一個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個Bundle Linux Dome Card」之方式為之。 ⑴、觀之系爭合約第5 條係約定:「伺服高格系列商品定義如下:…7 、Cube系列軟體。」;第7 條約定:「⒈乙方(按指軒眾公司)如違反本契約規定,乙方應對甲方(按指原告)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⒊乙方銷售CUBE系列軟體時需搭配硬體統一銷售嚴禁單獨銷售軟體,... 」。以及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係約定:「甲方(按指原告)授權乙方(按指軒眾公司)在合約期間內,在甲方指定之軟體商品(需Bundle Linux Dome Card 一起做銷售,不得獨自銷售此軟體商品。)乙方可以無限制數量銷售,並同意乙方可使用甲方之指定商品品牌名義銷售但不得以甲方名義做任何其他法律之行為。... 」等語,依文義解釋之法學方法,可認系爭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均係約定被告軒眾公司「不得獨自銷售軟體商品」,亦即被告軒眾公司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時應搭配硬體一併銷售,然並未限制被告軒眾公司必須以「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之方式銷售之。況且,參以系爭授權合約載明被告軒眾公司「可以無限制數量銷售」,益證兩造間僅有約定被告軒眾公司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時應搭配硬體一併銷售,然並未限制被告軒眾公司須以「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之方式銷售。再者,於市場上,以「一個硬體搭配數個軟體」之銷售模式並非罕見,原告既自承為一專業經營軟體設計開發及銷售之公司,就此自有所悉,況且欲購買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客戶多為公司、機構或其他行號,亦多半具有多個部門或者有要求成立多國語言網站之可能性,故在一個電腦硬體上安裝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銷售情形,亦非不可預見,衡諸常情,原告若於簽約之時,確有限制被告軒眾公司銷售方式僅有「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一類,當無不明文記載之理,然查,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約均僅記載「銷售Cube系列軟體時需搭配硬體統一銷售,嚴禁單獨銷售軟體」等之文字,顯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授權範圍並未限制需以「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之方式為之。其次,觀之兩造間早於94年3 月16日另行簽訂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如被證3 ,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以下),其中第4 條第3 項亦僅係載明「乙方(即被告軒眾公司)銷售時需搭配硬體統一銷售,嚴禁單獨銷售軟體(除第二語言別銷售或升級時)... 」等語,益證兩造間向來係約定被告軒眾公司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時「應搭配電腦硬體一併銷售」而已。甚且,據兩造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以下),原告尚於92年4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軒眾公司,表示「虛擬主機安裝步驟如附件,如有不清楚處,請來電洽詢。」等語,顯見以「一個硬體搭配數個軟體」之模式早為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即已知悉,且同意被告軒眾公司為之者,故原告仍主張兩造間有約定需以「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方式銷售,被告軒眾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約上開約定而侵害原告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著作權云云,並非有理。 ⑵、又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附隨於系爭附約B 之附件A 軟體使用授權書及如原證32之軟體使用授權書,雖有記載「此軟體使用授權限使用者安裝於單一伺服器、個人電腦或本公司提供之系統上執行使用,... 本授權範圍限制單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僅得安裝單一套軟體,... 」等語,然其上之說明文字均係針對使用者為之,故性質上應屬被告軒眾公司出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時,附隨提供予消費者(最終使用者、客戶端)觀看之軟體使用授權書,係規範原告與終端使用者間之使用限制,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則無從用以拘束被告軒眾公司。其次,系爭附約B 之簽訂日期為96年3 月2 日,均在系爭合約簽訂日期(即94年4 月16日)、系爭授權合約簽訂日期(即94年8 月30日)及修改系爭合約有效期限之系爭附約A 之簽約日期(即94年9 月1 日)之後,顯然無法執此回溯更改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況系爭附約B 亦無任何記載變更原契約內容之文字,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約定限以「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之方式銷售云云,亦非可採。 ②、再查,原告以被告六公司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重製權、同法第91條之1 散布權、同法第92條改作權而提起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172 、349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軒眾公司間有約定限需以「一個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個Bundle Linux Dome Card」之銷售方式為之,故難認被告等有何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以下)。經原告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4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三第35頁以下)。原告雖另聲請交付審判,然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7 1頁以下)。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限需以「一個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個Bundle LinuxDomeCard」之方式銷售云云,難認屬實。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限需以「一個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個Bundle Linux Dome Card」之方式銷售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前產品部經理徐慶兆於98年6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問:你先前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答:產品部經理,負責產品規格擬定測試及協助合約洽談、草擬。」、「(問:本件原告與軒眾公司簽訂總代理銷售合約你是否有參與?)答:我91年7 月15日到92年5 月30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是擔任專案經理,93年8 月28日到94年10月31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是擔任產品部經理。我擔任產品部經理期間為了加強SOBUY 系列軟體銷售模式,所以就與被告軒眾公司並將此軟體定名為CUBE軟體作為不同銷售模式的區分,原來的銷售模式是由經銷商單獨銷售軟體及使用原告公司所提供的主機,與軒眾公司合作的部分則是必須搭配硬體銷售,當時公司內部已經有合作的意願而且我本身又負責軒眾公司部分的產品,所以就由我負責與軒眾公司洽談合作的細節後再向上呈報,時間是94年3 月,當時是丙○○叫我去洽談合作的細節,當時我去洽談的內容包括產品的功能、授權總代理的範圍及價格、數量。」、「(問:你與軒眾公司洽談結果是否有包括軒眾公司應如何銷售原告的軟體?)答:有,就是被告軒眾公司不得單獨銷售軟體,只能搭配硬體銷售。」、「(問:有無討論到被告只能以一套軟體搭配一套硬體銷售?)答:沒有討論到。」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8頁筆錄背面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告軒眾公司之員工壬○○於98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問:原告與軒眾公司洽談總代理合約時有無提到一個DOME CARD 只能搭配一套軟體銷售?)答:原告銷售人員在雙方於94年洽談總代理合約之前,曾經有跟我提議過是否可以採用一個DOME CARD搭配一套軟體的方式來銷售,後來雙方洽談總代理合約期間,因為簽署的是無限套數銷售合約,所以就沒有談到採購一個DOME CARD 搭配一套軟體的銷售模式,當時只有提到隨硬體銷售。我是透過原告的業務人員聯繫總代理合約條款的確認,實際確認合約條款時都是由我與徐慶兆、丙○○以電子郵件往來進行確認,我也有以電話與徐慶兆、丙○○聯繫過,與徐慶兆聯繫部分包括商品的規格、功能及合約的內容都有。」;證人即被告軒眾公司之負責人寅○○於同日具結證述:「(問:軒眾公司與原告公司從何時開始有交易往來?)答:我印象中是92、93年間開始,當時是我們公司離職員工徐慶兆到原告公司任職時回到我們公司推銷網頁軟體,剛開始我們公司是內部自己使用,之後才開始對外銷售,軟體名稱剛開始是CATALOG ,後來改為FANCY SHOP或是FANCY KM,當時原告公司的業務都是徐慶兆。後來94年3 月間徐慶兆來跟我們談由我們公司總代理並且將軟體名稱改為CUBE,當時有構想提出後就由壬○○負責與原告公司洽談,只有談到金額或是雙方爭執不下的時候我才會出面與原告公司洽談,由我出面談的時候主要是和原告公司的副總丙○○或是業務徐慶兆談,原告公司的業務後來於94年8 月有換人。原告與被告軒眾公司洽談總代理合約時有要求軒眾公司必須搭配DOME CARD 銷售軟體,並沒有提到一個DOME CARD 只能搭配一套軟體銷售,因為被告軒眾公司本來就有銷售DOMECARD,當時原告公司為了將他目前單純銷售軟體的市場加以區隔,所以要求被告軒眾公司必須搭配DOME CARD 銷售軟體。」;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丙○○於本院98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問:兩造簽定合約書有無將被告只能以一張DOME CARD 搭配一套軟體這個方式銷售明載於契約中?)答:契約是以兩個方式約定此種銷售模式之授權,關於被告軒眾公司銷售軟體部分係在契約條款中約定必須搭配DOME CARD 銷售,關於軟體使用部分則僅在使用授權書中規範搭配DOME CARD 所銷售的軟體只有安裝在一台主機上,而且一台主機只能安裝一套軟體。」、「(問:兩造簽定總代理合約時有無將你所講的使用授權書列為合約的附件?)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以下)情節相符,復與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約定「乙方可以無限制數量銷售」之情一致,且與情理無違,堪認可採,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均僅約定被告軒眾公司「不得獨自銷售軟體商品」,並無限制被告軒眾公司必須以「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之方式銷售乙節,洵屬真實。至證人即原告之營運長辛○○則於99年4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有無參與兩造系爭契約之協商?)答:沒有。」、「(問:就你所知,參與兩造契約協商的人,原告公司有那些人?)答:不清楚。」、「(問:既然你當時是台灣地區的營運長,就寅○○之提議是否有決定權?為何還要請示大中華地區的營運長?)答:我是有決定權,但我沒有參與合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5 頁以下),顯見證人辛○○就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約之簽約內容並不瞭解,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④、再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所謂單機版及虛擬主機之定義,該公會於99年4 月16日回函表示:「一、單機版之定義--答:如以甲軟體為例,如果是甲軟體的單機版,則是指該甲軟體的單機版授權讓購買者可在單一工作站(電腦)上執行該甲軟體的單機版的程式。二、是否指限一個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僅得安裝一個軟體之意?亦即是否限一個軟體僅能搭配一個DOME CARD 銷售方式?--答:單機版的定義是針對使用權而言,故安裝的軟體次數並不在單機版的規範範圍內。三、若一個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上同時安裝有多數相同的軟體者,是否即為虛擬主機?--答:不是的,虛擬主機是指一台機器(伺服器或個人電腦)可以同時對應二個以上的使用者,而針對各個使用者所呈現的狀態而言,該機器(伺服器或個人電腦)都是獨立存在的一台機器(伺服器或個人電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01 頁),顯見原告遽以單機版、虛擬主機之名稱表示其分別與被告軒眾公司、訴外人勁暘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進而主張被告軒眾公司僅能以「一個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個Bundle Lin-ux Dome Card 」之方式銷售云云,並非正確,洵無可採。此外,原告主張依商業模式及交易習慣,一定是「一套軟體搭配一個硬體」販售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商業模式及交易習慣之具體依據為何,是難遽採,且參以目前該領域之商業市場上,亦非僅有「一套軟體搭配一個硬體」之銷售模式,故原告所稱,顯非無疑。 ⑤、又查,系爭合約第7 條已約定載明:「⒊乙方銷售Cube系列軟體時需搭配硬體統一銷售嚴禁單獨銷售軟體」、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亦約定載明:「甲方授權乙方在合約期間內,在甲方指定之軟體商品(需Bundle Linux Dome Card一起做銷售,不得獨自銷售此軟體商品。)乙方可以無限制數量銷售」等語,業如上述,顯然文意明確,是並無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所稱約定不明之情形,故並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原告所指,顯有誤會。 ⑥、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限需以「一個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個Bundle Linux Dome Card」之方式銷售乙節,難認可採。 ㈡、被告軒眾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重製權、散布權、改作權? ①、承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軒眾公司間有約定限需以「一個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個Bundle LinuxDomeCard」之方式銷售,則被告軒眾公司在單一伺服器(或電腦硬體)中安裝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後,出售予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即屬合法授權範圍內之行使,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對系爭Cube系列軟體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散布權之情事。 ②、至被告自承伊有修改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設定檔程式,因為,若不修改參數及變數,便不能操作等語,經查,被告軒眾公司所修改者,乃係程式中「$EC 」、「$g_dbname 」此二參數,產生之影響結果,僅係使用者在開機時會出現「README」檔案之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在原程式上並無任何功能及結構方面的重大差異,難認係衍生之著作物或有改作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軒眾公司此舉侵害其改作權云云,恐屬違誤。況且,就被告軒眾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觀之,亦足認被告軒眾公司曾在同一台伺服器主機內同時安裝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為原告所知悉且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傳授安裝技術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軒眾公司就程式內容加以修改以便開機操作之行為,亦難認係違法改作之行為。 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軒眾公司有何侵害其重製權、散布權、改作權之情事,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其次,據證人即訴外人勁暘公司之負責人甲○○於99年3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伊無法明確知悉被告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等是否有違約或盜版的行為,市場這麼亂,伊不知道是誰造成的,伊只知道後來情形確實是市場上充斥低價盜版品,導致伊業務無法進行,所以伊才終止原證21的合約。其實伊當時並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否為盜版,伊以為是黑快馬公司跟其餘經銷商出售的,故意侵害伊之代理權,所以伊才會要求終止契約。之前伊是信任黑快馬公司的市場信用及軟體能力佳,才會與其簽約,沒想到原告無法依約確保伊是獨家代理。伊不知道原告與其他代理商之簽約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41 頁以下),是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軒眾公司有何違約之情事或訴外人勁暘公司之終止契約與被告軒眾公司之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故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再者,被告康傑公司亦否認其退貨部分與被告軒眾公司有何關係,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軒眾公司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軒眾公司應賠償500 萬元退貨款云云,顯係無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軒眾公司應給付其非法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損害賠償金10,614,000元、訴外人勁暘公司退貨及終止合約之合約金損失3600萬元、被告康傑公司之退貨500 萬元部分,均屬無據。 ㈢、被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重製權、散布權或出租權?被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軒眾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依上所述,被告軒眾公司將數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個Bundle Linux Dome Card出售予被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既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應屬經合法授權使用之軟體,則被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取得該等軟體商品,即難認伊等有何共同侵害原告重製權之行為。其次,雖原告提出附件A 軟體使用授權書,主張被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僅能在單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中安裝一套軟體云云,然查,附件A 係原告與被告軒眾公司於96年3 月2 日簽訂系爭附約B 時,原告始行提出者,而觀諸被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之銷貨單,渠等向被告軒眾公司進貨之日期,均在96年4 月之前,參以被告軒眾公司自陳於簽約後始將附件A 送印刷公司繕印,直至同年4 月初才印好放入倉庫,在此之前,並未使用附件A 等語,是尚難遽認被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向被告軒眾公司購買裝載有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商品時,即已收受而知悉附件A 之內容。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於96年4 月前向被告軒眾公司購得上開商品時,渠等業已收受通知需「在單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中安裝一套軟體」之限制。且參酌原告所售出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中,尚有一檔案內容為「軟體著作權授權合約」之文字檔案(見刑事97年度他字第429 號偵查卷一證物2),觀諸該授權合約「同意使用項目」第1 點之規定內容,解釋上並未限制終端使用者僅得於單一主機中裝載「一套」軟體,故無論被告軒眾公司是否確有附上如附件A之使用授權書,該軟體中均尚有上開授權書存在,亦即原告因自己之疏失,導致出售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中存有二份內容不同之授權書存在,使得終端使用者未能明確知悉合法授權使用範圍,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行為所生。原告執以謂被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侵害其散布權、出租權云云,殊難採認。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應與被告軒眾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六公司應連帶賠償2 千萬元,係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昭綾 附件A(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