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美律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㈠被告美律電子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與主營業所所在地,㈡被告美律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與最新戶籍謄本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美律電子有限公司在大陸之事務所與營業所,並未記載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與主營業所所在地,而美律電子有限公司並非依我國法設定登記之法人,應屬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3項 規定:「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對於被告美律電子有限公司之訴訟應由被告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則本院自無從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在中華民國之主務所與主營業所所在地,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美律電子有限公司係無訴訟能力人,依法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甲○○為送達。原告雖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止為台中市○○區○○路22號,惟本院送達被告 之97年度補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經設於該址之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10日具狀陳報拒絕受領,而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與被告美律電子有限公司並非同一人格,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則本院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相關訴訟文書寄送至台中市○○區○○路22號,無從認定係合 法送達,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真正居所或住所,與最新戶籍謄本過院,期逾即駁回原告之訴。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參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6至57頁)。原告雖主張:其營業所台北縣樹林市○○街248 號依民法第314 條之規定係契約履行地云云,惟查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已詳述如前,則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314 條之規定就本件訴訟取得管轄權,原告自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提出兩造間以契約所訂定清償地係在本院轄區之證明文件過院,如逾期未提出,且原告已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將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中華民國主事務所與主營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