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被告積欠原告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青公司)借款1,200 萬元之部分:被告前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向原告公司借貸1,200 萬元,被告交付所持原告公司面值60萬元之股票與原告保管,以供擔保,有借貸合約書及股票保管證明為憑。惟迄今已逾9 年,被告均未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原告業於97年1 月9 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26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翌日被告即收受通知,然迄今仍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借款,原告乃依民法第 474 條、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97年1 月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被告積欠原告乙○○借款1,350 萬元之部分:被告前於民國88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貸1,35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6 月30日,被告將所持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面值55萬元之股票設定質權並交付予原告,以供擔保,有借貸合約書可稽。惟迄今已逾8 年,被告均未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原告業於97年1 月9 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25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翌日被告即收受通知,然迄今仍拒不返還借款,原告乃依民法第474 條、第 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民國8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被告積欠原告丁○○借款100 萬元之部分: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謝清涼借貸100 萬元,因被告未能如期償還借款,嗣於同年12月1 日被告交付所持有之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總計30,934股與訴外人謝清涼保管,以供擔保,並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2月31日,逾期無法清償,則訴外人謝清涼得出售上開股票並對就出售價款有優先受償權,有授權書及協定書為憑。 ㈣嗣訴外人謝清涼前將上開債權及其從權利一併轉讓與原告,並交付股票、授權書及協定書等證明上開債權之文件與原告保管,原告業於97年2 月20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0155 號存證信函函告訴外人已將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並催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詎同年2 月22日被告即收受通知,惟伊迄今仍拒不返還借款。 ㈤為此,依據民法第297 條、第474 條、第478 條之規定,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山青公司1200萬元及自9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50萬元及自8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0 萬元及自民8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反訴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高山青公司與被告於原證一所示之借貸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高山青公司)土地出售取得價款並分配予股東,或甲方股東全體移轉股權予買受人取得股款時,乙方應優先將本金連同利息一併償還甲方。」原告乙○○與被告於原證三所之借貸合約書第2 條約定:「逾期乙方(即被告)無法償付時,乙方應於高山青公司公司之土地出售取得價款並分配予股東時,或高山青公司股東全體移轉股權予買受人取得股款時,乙方應優先將本金連同利息一併償還甲方(即原告乙○○)。」因被告為原告高山青公司之創辦人及大股東,惟有原告高山青土地出售取得價款分配股東或甲方移轉股權取得股款分配股東後,始有還款能力,惟今還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高山青公司、乙○○即起訴請求,實非有理由。 ㈡原證一、三所示之借貸合約書係原告高山青公司當時董事長李春茂、訴外人呂博平即高山青股東及高山青公司當事會計師蔡卯生以財務周轉為由,提供事前寫妥之內容要求被告簽立,然並未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高山青公司、乙○○任何借款。 ㈢原告丁○○係無權占有被告之高山青公司股票,原證五所示之協議書及授權書僅言被告所有之高山青公司股東18張交給訴外人謝清涼保管,或作為向謝清涼償還被告借款之用,並未授權訴外人謝清涼交系爭股票移轉他人,訴外人謝清涼未經被告同意,無權處分系爭股票交付原告丁○○,原告丁○○就系爭股票屬無權占有。 ㈣被告自79年至89年間受原告全體股東委任,辦理土地開發事宜,其間被告以自己資金為原告代墊全部營業費用,共計1567萬7355元,並於89年成功取得開發許可,對此被告對原告擁有請求返還墊款及開發報酬之權利,另原告乙○○將新竹巿南隘段541-25地號土地委託原告以高山青公司名義申請共同開發許可,至86年12月17日終獲新竹巿政府核發開發許可,原告乙○○計應支付報酬1604萬1123元,原告高山青公司創辦土地委託被告將高山青公司土地連同鄰接之乙○○土地共同申請開發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至86年12月17日獲得新竹政府核發開發許可,原告高山青公司應自支付報酬1 億4150萬39 4元,被告主張以上開營業費用與報酬債權與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抵消。 ㈤被告對於原告並未積欠任何債務,原告占用被告所直接或輾轉交付之股票,即屬無權占用,對於被告自負負有返還之義務。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提起反訴,請求判決:①反訴被告高山青公司應將反訴原告所有之高山青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7-NE-000096~000101 之股票共6 張,面額共計新台幣60萬元之股票返還原告,②反訴被告乙○○應將反訴原告所有之高山青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7-NE-000106~000110 及87-NK-000026之股票共6 張,面額共計新台幣55萬元之股票返還原告,③反訴被告丁○○應將反訴原告所有之高山青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7-NO-000073~000085 、及87-NK-00002 、87-NX-00004 、87-NZ-000105、87-NO-000010、87-NO-000011、之股票共18張,面額共計新台幣30萬9340元之股票返還原告,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高山青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被告反訴請求原告高山青公司返還股票6 張部分: ㈠經查原告高山青公司主張其於87年10月20日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據提出87年10月20日之借貸合約書、收據各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 、94頁),被告亦依前開借貸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將其所持有高山青公司面值60萬元之股票交由原告高山青公司保管,亦有股票保管證明1 件可按(詳本院卷第7 頁),茍非原告高山青公司確實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衡情被告斷無於載明已收訖借款之收據上並簽章,並將其所持有之股票交付予原告高山青公司保管之理,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信。 ㈡次查上開收據1 紙係被告親自書寫,其上載有:「茲收到借款如左:㈠年月日新臺幣250 萬元(邱福土私人貸款),㈡年月日新臺幣300 萬元(匯入民生分行帳號),㈢年月4日新臺幣250 萬元正(中壢合庫),㈣年月4日新臺幣100 萬元(還呂博平),㈤年月日新臺幣200 萬元正(入民生帳號),㈥年月日新臺幣100 萬元正(還董事)。收據(三人500 萬=張175 萬、李165 萬、呂160 萬),茲向李春茂先生借165 萬元,茲向呂博平先生借60萬元,借款人:丙○○。批註:丙○○共向公司借1200萬元。支①前借100 萬②三人500 萬③還邱福土個人250 萬④還邱福土合庫250 萬⑤丙○○100 萬」等文句,又被告曾於91年間以原告高山青公司之負責人李春茂、付款經手人呂博平,未依87年10月17日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將1200萬元交付予被告為由,對於李春茂、呂博平提起刑事告訴,並自認收據中所載第2 、5 項合計500 萬元之款項確有匯入被告帳戶,第1 、3 、6 項之款項直接撥還債權人之事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91年度偵字第6318號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第180 頁),僅其中第4 項還呂博平之100 萬元部分,被告爭執係遭李春茂與呂博平侵占,是被告於上開刑事告訴中自認原告高山青公司給付之金額,已高達1100萬元,至於剩餘之100 萬元,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主張係遭李春茂、呂博平等人侵占,對非主張原告高山青公司未給付該100 萬元,顯見原告高山青公司確已給付上開1200萬元之借款。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原告高山青公司已給付1200萬元之借款,顯與事實不符,洵出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依據借貸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高山青公司)土地出售取得價款並分配予股東,或甲方股東全體移轉股權予買受人取得股款時,乙方應優先將本金連同利息一併償還甲方,而原告高山青公司既未出售在地分配價金予股東,被告應還款之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自不或請求被告還款云云。惟查上開貸款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係原告高山青公司得就公司出售在地款項優先受償之條款,並非被告清償期限之約定,契約文義甚明,被告據此主張還款期限尚未屆至,顯與契約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抗辯:被告自81年起至87年1 月間為原告高山青公司支出營業費用1567萬7335元,原告高山青公司委託被告將高山青公司土地連同鄰接之乙○○土地共同申請開發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至86年12月17日獲得新竹政府核發開發許可,原告高山青公司應自支付報酬1 億4150萬39 4元,被告主張以上開營業費用與報酬債權與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抵消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營運成本表1 件(附於本院卷第46-53 頁)被其片面製作,且據原告否認被告有該部分之支出,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曾為原告高山青公司代墊營業費用之證據,至於被告抗辯其於78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新興乳業牧場購買土地,另邀集好友甲○○、李春茂、呂博平、劉錫銘等人共同出資成立高山青公司,被告應得開發報酬應為1 億4150萬0394元乙節,並未明確敘明其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法律依據為何,且原告高山青公司亦否認被告有此報酬請求權,已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營運費用與報酬請求權。況被告所提出之非都巿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合作開發合約書(詳本院卷第69頁)係訴外人林玉瑞與被告簽訂,並非原告高山青公司與被告所簽訂,無法作為被告得向原告高山責公司請求報酬之依據,另原告高山青公司自81年起87年1 月止之資產負債表上縱有股東往來,亦不能僅憑此財務報表即推斷該股東往來係被告為原告高山青公司代墊之費用。再者,被告苟確曾為原告高山青公司支付營業費用,或對於原告高山青公司有請求高達上億元報酬之權利,衡諸常情,焉有於87年10月20日又向原告高山青公司借款1200萬元之理?核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既屬無據,復與常情有違,顯無可採。 ㈤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高山青公司為法人,依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得借款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則原告高山青公司借款與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效,且被告交付股票予原告高山青公司時,並未於股票背書,故原告高山青公司亦屬無權占有被告之股票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0號判例著有明文,則原告高山青公司將資金貸與被告之行為,仍屬有效。次按受讓記名式股票之占用作為債權之擔保,雖未經所有人背書,然亦僅不生質權之效力,即受擔保人不得主張以該股票優先受償,並非謂受讓記名式股票作為擔保者占有該股票亦無正當權源,則被告抗辯原告高山青公司占有系爭股票係屬無權占用,於法顯有未何,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高山青公司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並於97年1 月9 日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5日內返還,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催告函,則原告高山青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97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既未清償借款,則原告高山青公司持有被告所交付之股票為擔保,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6 紙股票為由,反訴請求原告高山青公司返還系爭6 紙股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350萬元,及被告反訴請求原告乙○○返還6 紙股票部分: ㈠經查原告乙○○主張其借款13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於88年2 月25日出具之承諾書、88年3 月16日簽訂之借貸合約書各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95、10頁),而上開承諾書上載明:「(甲方)丙○○向(乙方)乙○○先生所借新台幣1350萬元,借款期限乙方同意展延至民國88年6 月。甲方同意以高山青公司股票作為質押保證,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等文句,上開借貸合約書第1 、2 條則約定:「一、甲方(即原告乙○○)貸放新台幣1350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丙○○)。借款利率另行約定,並由乙方將本金連同利息開立支票予甲方。二、前項借款期間至88年6 月30日。逾期乙方無法償付時,乙方應於高山青公司公司之土地出售取得價款並分配予股東時,或高山青公司股東全體移轉股權予買受人取得股款時,乙方應優先將本金連同利息一併償還甲方。」等文句。觀諸上開承諾書與借貸合約書之文義,原告乙○○應已交付借款1350萬元予被告,否則,被告如未收據1350萬元之借款,焉有於上開承諾書與借貸合約書上記載延期清償之理?核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抗辯:其還款期限須至高山青公司土地出售取得價款並分配予股東,或高山青公司股東全體移轉股權予買受人取得股款時,被告清償甲方乙○○之借款期限始屆至,而原告高山青公司既未出售在地分配價金予股東,被告應還款之條件即未成就;又原告乙○○將新竹巿南隘段541-25地號土地委託原告以高山青公司名義申請共同開發許可,至86年12月17 日 終獲新竹巿政府核發開發許可,原告乙○○計應支付報酬1604萬1123元,被告主張以上開營業費用與報酬債權與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抵消云云。惟查上開88年3 月16日簽訂之借貸合約書明確記載借款期間至88年6 月30日,被告抗辯須至高山青公司土地出售取得價款並分配予股東,或高山青公司股東全體移轉股權予買受人取得股款時,被告清償甲方乙○○之借款期限始屆至,與契約文義不符,不足採信。次查原告乙○○否認其對被告負有給付報酬義務,而被告並未明確敘明其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法律依據為何,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非都巿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合作開發合約書係訴外人林玉瑞與被告簽訂,並非原告乙○○與被告所簽訂,無法作為被告得向原告乙○○請求報酬之依據。再者,被告對於原告如確有報酬請求權,焉有不請求原告乙○○返還,反而於88年2 月25日、88年3 月16日兩度簽訂書面,請求原告乙○○將1350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延至88年6 月30日之理?核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既屬無據,復與常情有違,顯無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乙○○借款135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於88年6 月30是到期,則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350萬元,及自88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既未清償借款,則原告乙○○持有被告所交付之股票為質,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6 紙股票係屬無權占有為由,反訴請求原告乙○○返還系爭6 紙股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被告反訴請求原告丁○○返還股票18紙部分: ㈠經查原告丁○○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謝清涼借款100 萬元,約定於89年8 月2 日償還,嗣因被告屆期無法清償借款,乃於89年12月1 日簽定授權書,將其所持有高山青公司股票18張交予訴外人謝清涼保管,並約定被告於89年12月31日前無法將高山青公司持有土地出售償還債務,授權訴外人謝清涼得處理持有之股票,優先還償,若有餘額再歸還訴外人謝清涼之事實,已據提出授權書、協議書各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14頁),且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丁○○主張其於96年3 月1 日受讓訴外人謝清涼上開100 萬元借款債權,及取得訴外人謝清涼之授權書(即借款收據)、謝清涼所保管之18紙股票,原告丁○○並於97年2 有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識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經被告於97年2 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函之事實,亦據提出債權轉讓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1 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5-17 頁),而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丁○○依據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 萬元,及自89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授權謝清涼處分上開18紙股票,謝清涼將系爭18紙股票讓與原告丁○○係屬無權處分,依法應不生效力,原告丁○○係屬無權占有系爭18紙股票,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謝清涼係將系爭18紙股票之占有讓與原告丁○○,並非移轉系爭18紙股票所有權予原告丁○○,並非處分系爭18紙股票,自不生無權處分問題。又被告尚未清償對於謝清涼之債務,尚不得請求謝清涼返還,則原告自謝清涼處受讓系爭18紙股票之占有,即屬有正當權源,被告以原告丁○○無權占有系爭18紙股票為由,反訴請求原告丁○○返還系爭18紙股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其所直接或間接交付之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