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逾期罰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東毓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逾期罰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永銓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13日向原告訂購簾布上膠機一套,原告遂於94年9 月21日向被告訂購簾布上膠機一套,約定裝機地點在鑫永銓公司,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740萬元,付款條件如下:簽約金- 於簽約後七日內給付合約總價10% ;頭期款- 圖面檢討完成後七日內給付合約總價15% ;交機款- 假安裝完成拆機交運日起七日內給付合約總價50% ;安裝試車款- 安裝完成達可試車標準七日內給付合約總價15% ;尾款- 試車驗收後30日內給付合約總價10 %。嗣後因兩造協議將其中「機械熱煤鍋爐及附屬設備」由原告另行委由訴外人唐鼎機械公司承作,故合約總價扣除該「機械熱煤鍋爐及附屬設備」之價金336 萬元,而調整為2404萬元。惟嗣後被告交付之機械,有原證六所列之瑕疵及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所列未達可試車標準,有重大之瑕疵,故迄今未試車驗收。依兩造合約之付款條件約定,原告本來僅須給付前三期款即1803萬元(合約總價之75%) ,再加上嗣後之追加設計費用70萬元,及舊鍋爐修改費用10萬元,共1883萬元,但被告在上開機械未達試車驗收標準前,向原告表示需錢週轉始能繼續改善達驗收標準,乃要求被告提前付款,故原告在第四期(安裝試車款)付款期未到時即先行給付第四期款予被告,故原告共給付被告00000000元,溢付000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而系爭機械設備有瑕疵,迄今仍無法通過試車驗收,經鑫永銓公司屢向原告要求補正,原告亦屢向被告要求補正,但被告始終無法補正,原告因無法對鑫永銓公司交待,已於96年10月30日與鑫永銓公司達成協議,即系爭機械依現狀點交,原告不得再向鑫永銓公司請求未付之款項,原告因此向鑫永銓公司少收價金755 萬元。本件依系爭合約附件「5-25附註」中5-25 -a 約定:「本機速度及張力為賣方保證項目」,惟系爭機械設備於96年10月30日經公正單位「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確有如證二所示之瑕疵,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其價值至少減損755 萬元(即原告向鑫永銓公司少收之價金),爰依民法第359 條、360 條、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755 萬元,扣除原告未給付之尾款0000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 2依合約有關「安裝罰款」之約定:「如賣方不能按合約規定於舊機拆卸日起45工作天安裝完成,除一般公認不可抗拒原因外,及甲方工廠因素,賣方應每天逾期按總值千分之三罰款賠償買方」(合約書第3 頁)。兩造簽約後,因鑫永銓公司變更裝設地點,故兩造另行協議將安裝、試車完成之日期延後,依被告所提被證八號之95年1 月11日之檢討會議,預定於95年8 月1 日開始安裝,原告須於30日前通知被告,惟因鑫永銓公司無法確定安裝日期,此期間原告、鑫永銓公司與被告公司對更換機器安裝地點保持密切聯繫,後來鑫永銓公司確認95 年12 月30日可進行安裝,原告公司遂於95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95年12月30日開始完裝(見被證二號第2 頁)、 及於95年12月15日之新廠安裝檢討會再次確認95年12月30日開始安裝,被告辯稱原告至95年12月30日才通知被告可進場安裝云云,顯無可採。又因被告對變更安裝地點及工程差異知之甚詳,並認為不會影響安裝時程,所以同意依原合約45天完成安裝,且被告公司職員李慶煌亦至鑫永銓公司新廠勘查(被證三號),確認可依原合約45個日曆天完工,被告公司並於95年12月16日提出45個日曆天的安裝排程表予原告(證十二),然原告為使裝機有更充裕之時間,乃向鑫永銓公司爭取給予被告更多的施工期間,因此兩造協議預計95年12月30日開始安裝,自實際安裝日起算60個日曆天完成安裝及試車驗收(見原證六號96年4 月26日新浸布機試車檢討會議紀錄)。被告實際安裝日為96年1 月2 日,依約應於96年3 月12日安裝完並達可試車之標準,但被告迄至96年4 月26日止,仍未安裝完成達可試車標準,算至96年4 月26日會議日止,至少延誤45天,有該日會議紀錄為憑,依合約有關安裝逾期罰款之約定,應罰款0000000 元( 00000000×0.003 ×45=000000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 裝逾期罰款0000000 元。被告辯稱兩造未約定裝機期限云云,顯非可採。96年4 月26日新浸布機試車檢討會議乃原告、被告、鑫永銓公司三方共同參與討論之會議,被告派遣之與會代表莊其燁、甲○○二人亦為被告公司帶隊至鑫永銓公司組裝機器之人員,被告既委託其出席會議,當然係獲被告授權委任而代表被告公司,被告雖辯稱渠二人為臨時工及下包,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云云,惟設若渠等二人為被告之臨時工及下包,被告焉有可能委託其臨時工及下包出席攸關其權益之重要會議?足見所辯有悖於常情,實非可信;退而言之,縱係臨時工及下包,既受被告公司委託,當然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所辯顯非可採。 3此外,被告於96年3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購買零件,尚有價金149407元未付,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以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0000000 元+安裝罰款0000000 元+零件價金14940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已準備履約,然原告之買受人鑫永銓公司遲遲無法提供場地而遲延安裝時間,迄95年12月15日仍在確認安裝事宜,最後被告已完成安裝並開始驗收,否則何以原告願意如期付款?因原告變更設計及安裝地點,兩造並未重新約定機器應何時完成安裝,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自實際入廠安裝後60日完成之情事。被告於96年1 月2 日開始安裝時,即告之原告新廠無樓板,安裝過程中會延誤工程進度,但原告漠不關心,未盡與鑫永銓公司溝通之責,鑫永銓公司於96年1 月17日發包樓板架台予被告,工程始得以順利進行,此乃兩造簽約時始料所未及,且原告遲未指示何時裝機,影響機器組裝之難易及進度甚鉅,原證六之會議乃原告與鑫永銓公司間所召開,被告係於合約範圍內配合辦理,會議內容乃鑫永銓公司自己製作,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安裝期間為六十天。兩造合約中固約定速度及張力,為被告所保證之項目,然並未具體約定各試驗材質分別應達何種速度及張力,依法被告僅需給付中等品質之物,系爭機械經調整後即可改變速度及張力,屬操作問題,而非性能不足,被告否認系爭機器有瑕疵。原告雖舉「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之檢驗報告佐證,惟該報告之作成未經被告參與,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內容亦不足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存在:⑴該報告指陳四個爐體均無法符合溫度誤差±5 度C 範圍云云,惟系爭機器之操作及設定是否於正常狀 態下為之均不明,而溫度亦可透過機器速度操作控制之方式加以調整,溫度高低更與原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唐鼎公司製成之鍋爐有關,原告指責系爭機械有溫度誤差之瑕疵,自屬無據。⑵該報告指張力值之檢驗不合約定云云,然系爭機器於施作不同材質之布料時,張力會隨材質變化,為正常現象,於材質性能許可範圍內,自可透過機械操作方式修正張力值,該報告未指明係用何材質操作,亦未指明於何條件下操作,斷然指陳系爭機械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⑶該報告所指生產速度不足部分,惟生產速度會受施作材質影響,該報告未就操作條件載明,亦未會同被告為之,自非可採。⑷原告指其於96年10月30日與鑫永銓公司終止合約並賠償,然該檢驗報告卻在同日施作,結果96年11月才出爐,其間顯有虛偽作假情事。末查系爭機械現仍由鑫永銓公司生產運作中,顯無瑕疵甚明,否則何能從事生產?又造成原告受何損害?原告俱未加舉證,自非可採。原告已於96年10月26日向被告發函主張瑕疵,是瑕疵縱屬存在,原告遲至97年5 月13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期間而不得行使。原告依約有於95年9 月1 日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之義務,系爭機器既因原告與鑫永銓公司任意終止契約,由鑫永銓公司受領機器,事實上無法再進行驗收,清償期應視同屆至,原告依約有支付尾款0000000 元之義務,並無溢付款項之問題,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149407元零件價金,被告就此與原告未付之尾款0000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系爭機器是否未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請求安裝逾期罰款0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1兩造就簾布上膠機之規格約定於買賣合約之附件,第1項主要規格,生產速度為2-15M/Min ,爐體型式36M 長、17M 長、36 M長、17M 長四爐加熱,張力為4T、6T、8T、10T 張力輪雙馬達傳動,其5- 25-a 項約定系爭機器速度及張力為賣方保證項目,5-25-b項約定每一爐體8 個溫度偵測溫度均勻度正負5 度C,此有買賣合約及附件可稽。系爭機器由原告委託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就速度、張力、溫度鑑定,由訴外人鑫永銓公司人員操作至穩定之狀態,交由鑑定單位檢驗,檢驗結果:此設備無法達到15M/Min (只達合約速度53.34%),四個爐體均無法符合溫度誤差正負5 度C範圍(第一個爐誤差101 度C,第二個爐誤差110 度C,第三個爐誤差36度C,第4 個爐誤差27度C),機器張力無法調升達到4T、6T、8T、10T (實際只生到0.208T、0.283T、 0.223T、0.399T),依上開檢驗結果,可知與前揭規格約定相距甚遠,原告指稱系爭機器未具被告保證之品質,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之操作及設定是否於正常狀態下為之均不明,而溫度亦可透過機器速度操作控制之方式加以調整,溫度高低更與原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唐鼎公司製成之鍋爐有關,系爭機器之張力、速度會隨材質變化,該報告未指明係用何材質操作,亦未指明於何條件下操作,斷然指陳系爭機械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等語。惟查,系爭機器係由訴外人鑫永銓公司操作至穩定狀態後,設定溫度、張力、速度值,經運轉後,由鑑定人員依據機器面板所呈現之數值記錄下來,鑑定人員本身不去操作調整機器,測試所用之材料不會影響速度,鑫永銓公司告知測試布為EPV1350寬度為 2020MM等情,此業據鑑定人丙○○、己○○陳述在卷,被告固辯稱:測試布之材質會影響系爭機器之速度、張力云云,惟兩造契約並未限定機器只能使用某種材質,除非測試布係不適合該機器操作之材質,否則被告仍應保證機器之性能具有約定之品質。系爭機器不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應可認定。 2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交付之機器,不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360 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原告就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原告向鑫永銓公司少收之價金755 萬元,扣除原告未給付之尾款0000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0000000 元等語,惟查,兩造約定系爭簾布上膠機,金額為00000000元,原告另委由訴外人唐鼎機械公司承作「機械熱煤鍋爐及附屬設備」,價金336 萬元,是原告共須支出2740萬元予被告及唐鼎機械公司,而原告出售予訴外人鑫永銓公司之價格為3020萬元,是以3020萬元扣除2740萬元,餘額為280 萬元為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原告因系爭機器不具保證之品質致其最後與訴外人鑫永銓公司終止合約不能獲得此履行利益,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80 萬元。被告辯稱:原告已於96年10月26日向被告發函主張瑕疵,是瑕疵縱屬存在,原告遲至97年5 月13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期間而不得行使云云。惟按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係就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言,本件原告係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不受該六個月期間之限制。 3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自實際安裝日起算60個日曆天完成安裝及試車驗收(見原證六之96年4 月26日新浸布機試車檢討會議紀錄)。被告實際安裝日為96年1 月2 日,依約應於96年3 月12日安裝完並達可試車之標準,但被告迄至96年4 月26日止,仍未安裝完成達可試車標準,算至96年4 月26日會議日止,至少延誤45天,依合約有關「安裝罰款」之約定,應罰款0000000 元(00000000×0.003 ×45=0000000) ,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安裝罰款0000000 元等情。被告則以:因原告變更設計及安裝地點,兩造並未重新約定機器應何時完成安裝,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自實際入廠安裝後60日完成之情事,兩造原先約定安裝罰款,係指應於45個工作天將機器安裝完成,契約並未指須達可試車之標準,被告已將機器安裝完成並開始驗收,已符合契約約定,原告主張機器未達可試車之標準請求安裝罰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原證六之96年4 月26日新浸布機試車檢討會議紀錄,作為兩造間有約定六十個日曆天為安裝完成並達可試車標準之依據。惟查原證六之檢討會議,係由訴外人鑫永銓公司通知原告公司開會,要求原告公司改善機器瑕疵,鑫永銓公司與原告公司約定六十個日曆天為安裝完成並達可試車標準等情,此業據證人乙○○即鑫永銓公司經理證述在卷(9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當日開會之主體為訴外人鑫永銓公司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另稱當日被告公司有授權甲○○、莊其燁來開檢討會議,惟據甲○○、莊其燁證稱:當日伊二人在現場安裝機器及試車,係鑫永銓公司江經理叫伊等來開會,當天沒有談到施工期限60日,只談到機器要如何修改之問題,不知道兩造合約就安裝期限如何約定等語(見97 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甲○○、莊其燁僅係被告派在鑫永銓公司負責機器安裝與試車之人員,受鑫永銓公司召喚而與會,自難認定甲○○、莊其燁有權限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就安裝期限為約定。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約定六十個日曆天為安裝完成並達可試車標準之事實。且從兩造合約第三頁「安裝罰款」之條款內容,係約定「如賣方不能按合約規定於舊機拆卸日起45工作天安裝完成,除一般公認不可抗拒原因外,及甲方工廠因素,賣方應每天逾期按總值千分之三罰款賠償買方」,並未以「達可試車標準」為要件,此比較合約書同一頁「付款條件(四)安裝試車款合約總價15% ,為買方工廠安裝完成後達到可試車標準七天內以一個月期票支付」,其用語不同,可知「安裝完成」與「達可試車標準」係不同階段,該安裝逾期罰款既係以「45工作天安裝完成」為內容,原告指稱該45工作天係要達到可試車之標準,恐與契約約定不符,為不可採。而訴外人鑫永銓公司既於96年4 月26日進行試車,可知被告已於該日將機器安裝完成,否則如何進行試車,被告已將機器安裝完成,則原告依原合約請求安裝逾期罰款,尚欠依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80 萬元,洵屬有據。原告請求安裝逾期罰款,為無理由。末查,被告尚欠原告149407元零件價金未付,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另辯稱:原告依約有於95年9 月1 日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之義務,系爭機器既因原告與鑫永銓公司任意終止契約,由鑫永銓公司受領機器,事實上無法再進行驗收,清償期應視同屆至,原告依約有支付尾款0000000 元之義務,被告就此與原告未付之尾款0000000 元主張抵銷云云。經查,系爭機器未能達到被告保證之品質,有鑑定報告可稽,則系爭機器不能通過驗收,原告得拒絕給付尾款,被告自不能主張抵銷權,是被告對原告仍應給付149407元。280 萬元加上149407元,共00000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7年5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以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