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丙○○ 戊○○ 丁○○ 樓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丙○○。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戊○○。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之主張: 甲、返還支票部分: 一、原告因欲購買可供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經由訴外人甲○○之介紹而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2地號土地之公園用地。原告於購買前再三向介紹人甲○○表示須向賣方確認出售之土地確實為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若非為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原告等將不予買受,因而買賣標的之土地需為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二、查被告於簽約前即已明白知悉原告欲購買之標的為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且被告之配偶羅憲堂代理被告簽立契約之過程中亦表明其出售之土地為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原告遂於民國97年5月9日與被告簽立「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共同以新台幣(下同)32,367,2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之,同時由原告丙○○、戊○○、丁○○,各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張支票(票面金額每張3,236,720合計9,710,160元),分別交付予被告充為買賣價金 之一部,惟於原告擬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並非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原告隨即告知介紹人甲○○,本件買賣標的必要之要素不存在,原告將撤銷及解除契約,請甲○○女士通知被告及其配偶羅憲堂上開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於知悉原告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籍故推拖不予返還,原告乃於97年5月1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597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為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7年5月20日再次 以存證信函為前開表示。 三、請求權之依據與聲明: ㈠先順序--撤銷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查原告已發存證信函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漏未載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以起訴書繕本書狀之送達為依民法第88條規定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並以此為先順序之請求。 ⒉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格32,367,200元,經核算為該土地公告現值的81.9999%,而當日同時亦由被告之夫羅憲堂簽約 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325地號道路用地(原證12) ,其出售價格亦為該土地公告現值的81.9999%,因該道路 用地可供容積移轉,故業已履行完畢。足徵原告係以可供容積移轉之意思為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然事後卻發現系爭土地非容積移轉土地,自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㈡後順序--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 查系爭公園用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原告買受之系爭公園用地若因故須課土地增值稅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現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7年6月2日北市稽信甲字第19731596200號函已示明系爭土地需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證9),故兩造約定解除事由條件已成就,自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從而,若鈞院認原告前開先順序撤銷權之主張不成立,則原告後順序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規定,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㈢綜上主張,關於返還支票部分,為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下: ⒈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丙○○。 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戊○○。 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丁○○。 乙、損害賠償部分: 一、系爭3張支票所載發票日為97年5月16日,被告於97年5月16 日之前即已知悉原告已為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明知原告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已無法法律上理由提示系爭支票而逕為提示,自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適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信用所受之損害。 二、經查: ㈠原告丙○○為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身遊戲公司)監察人、民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企業公司)監察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建設公司)董事。 ㈡原告戊○○為隨身遊戲公司董事、民凱企業公司董事長。 ㈢原告丁○○為隨身遊戲公司董事長、民凱企業公司董事、民凱建設公司董事、吉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㈣隨身遊戲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並為券商輔導上櫃中。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等有退票記錄,將致隨身遊戲公司無法為櫃檯買賣,故被告應負民法第195 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為下列 聲明,並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動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抗辯: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主張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就買受之土地並無意思表示錯誤: ㈠按本件買賣契約內之買賣標的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查復內容,亦載明本件買賣標的土地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民國62年8月23 日公告)」,土地使用編定項目與本件買賣契約記載之標的完全相符,不生錯誤問題。 ㈡原告3人從未向被告表示買受系爭土地係作為容積率移轉之 用,被告之代理人羅憲堂當然從未對此作回應,或表示本件買賣標的可以作為容積率移轉之用。原告起訴陳稱買賣雙方明知本件土地買賣係未來欲供作為移轉容積率之用,又指稱被告及其代理人羅憲堂明知上開土地已無法為容積率移轉之用,卻隱匿此一事實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經由證人甲○○主動向被告提議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長期從事土地買賣交易,並以其經營之民凱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查驗系爭土地資料,其對於土地買賣為有相當經驗之人,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書面亦是由原告撰擬備妥,於簽約時交與被告代理人羅憲堂簽署,若雙方有買賣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之意思表示,且為系爭買賣之重要要素,原告為何不在系爭契約書中載明?如此重要的事項,原告為何刻意不載明於契約書中,其原因為何?目的何在?原告均避之不談,以原告具有土地買賣及建築經驗之專業背景,如有任何契約重要之點,不可能漏未記載於書面契約中。顯然兩造根本未就系爭土地為可容積移移轉乙節有所協議,且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悉依契約內容,於書面契約簽訂前之磋商內容,除非於書面契約約定,否則應認有意排除,不得構成契約內容,原告是否意圖以此隱瞞的方式獲得更高之利潤?惟因嗣後發現與其動機不符,才藉口系爭土地可容積移轉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提起本件訴訟。如此情形,原告的主張是否有受保護之必要?證人甲○○之證詞,想要說明原告於簽約前就系爭土地可以容積移轉這一點有經過多次口頭確認,果真如此,原告於簽約時更應該將此條件直接將之載明於書面契約。因此,證人甲○○之證詞雖然強調容積移轉這一點,卻反而更加說明證人的證詞與客觀存在的書面契約書條款相互矛盾,其所為證詞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撤銷契約,自屬無據。 ㈣原告對其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一節,顯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故意(至少應認為有過失)造成其主張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按 意思表示的錯誤因表意人之過失者,不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原告一再強調系爭土地為可容積移轉之土地 ,係為契約必要之點。一般人民既然可以查證系爭土地不可做容積移轉使用,以原告具有土地買賣及建築經驗之專業背景更可以輕易查知,如此重要的事項,原告為何刻意不載明於自己製作之契約書中?退萬步言之,縱然有內部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的情形,亦是因為原告之故意(至少應認為有過失)所造成。因此,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 但書規定意旨,原告仍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原告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7年6月2日北市稽信甲字第197315962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需課徵土地增值稅,故 兩造約定解除事由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返還系爭票據。然查、上開函件說明四載明:「至本筆土地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仍應依土地現值申報書核算為準。」因此,系爭土地是否確定應繳納增值稅,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向稅捐處辦理買賣申報核算之結果為準,尚難遽認為本件土地買賣應繳納增值稅。原告主張之約定解除契約條件並未成就。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根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查復內容,亦載明本件買賣標的土地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民國62年8月23日公告)」, 土地使用編定項目與本件買賣契約記載之標的完全相符,被告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提示系爭支票,造成退票而信用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存在,系爭支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被告自屬有權持有系爭支票並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故原告無權請求賠償,且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等有退票紀錄,將致隨身遊戲公司無法為櫃檯買賣,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惟查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未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四、對原告所提證據之意見: ㈠原證三所示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原告事後所製作之文書,且其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並不實在。 ㈡原證五所示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597號存證信函;原證六所示97年5月20日存證信函,均為原告事後所製作之文書,且其 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並不實在。 ㈢原證七所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證八所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影本,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害、損害內容,或其損害原因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格為公告現值的81.9%,因此應為可容積移轉之土地云云,並提出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出具之「公共設施用地買賣價金建議書」及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為主張。然查,買賣價格與土地之用途非有必然關係,主要取決於買方如何運用、處分土地,以台北縣為例,公園用地經協議價購之價格為土地公告現值的140%,其價格遠高於可容積移轉的用途。又系爭土地 若是約定做為容積移轉之用,依一般交易行情,其價格約高於系爭兩造約定買賣價格之30%,且經被告委請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格應為62,491,660元。而原告購買土地之動機存在其內心,外人無從得知。另參照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為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因此公共設施用地的用途不一而足,上開建議書及估價師函無法證明買方主觀的內心意思,且未見其嚴格的評估內容,自難採取。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經由訴外人甲○○代書之介紹,於97年5月9日簽定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2地號土地之公園用地,以32,367,200元之價格出售於原告。 二、上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授權其夫羅憲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並由同時由原告丙○○、戊○○、丁○○,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代理人羅憲堂,充為第1期 買賣價金9,710,160元之用。 三、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經提示兌付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尚未返還原告。 四、原告曾於97年5月1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597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主張受有詐欺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92條;第226條 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表示撤銷、解除系爭契約。又於 97年5月2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第150號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11月1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735622500號,及98年3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1422400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土地雖屬私有之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並非可供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條件。 六、原告丙○○為下稱隨身遊戲公司監察人、民凱企業公司監察人、民凱建設公司董事;原告戊○○為隨身遊戲公司董事、民凱企業公司董事長;原告丁○○為隨身遊戲公司董事長、民凱企業公司董事、民凱建設公司董事、吉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有關「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是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此有無達成合意?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主張就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內容有錯誤,有無理由 ?原告有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而得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二、若原告上開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無理由者,原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主張兩造間亦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有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是否為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信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伍、法院之判斷: 甲、原告訴請返還支票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請求權為依據,並以單一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就上開主張之二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此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應先就原告先順序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審酌後,如無理由再就後順位契約上請求權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錯誤而撤銷契約,為有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不可容積移轉之土地: 本院函請主管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可供作容積移轉之用,經該局於97年11月1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735622500號,及98年3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1422400號函覆表示,系爭土地經該府於62年8月23日以府工二字第37042號公告之「擬定台北市挹翠山莊細部計畫案」內劃設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該府97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台北市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點、第4點之規定,須私有未徵收且未開闢之公園用地始得作為容積送出基地,系爭土地雖屬私有之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其已於74年11月25日由申請開發單位勝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穆嚴出具切結挹翠山莊細部計畫區域內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已開闢完成,故不符合前開條件所規定送出基地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200頁至第208頁),並經證人即該局承辦人林璇姿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私人公園用地,係屬不可容積移轉之土地屬實。㈡系爭土地須以可供容積移轉之用為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且兩造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為非 要式行為,並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必要,故買受人如主張買賣契約,除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等必要之點以書面達成合致者外,雙方另有以對話方式就買賣土地之性質(用途與價值)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者,如就該對話意思表示之合致,提出足以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之證據方法,其請求始即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而已。 ⒊查本件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買賣契約之第1條及第3條,已分別就兩造間買賣之土地標示與價金分別載明(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亦於定約當日收受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張支票,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書面契約 自堪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茲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兩造於系爭契約定立時,有無以口頭約定該土地須為可供容積移轉之用?經本院訊問證人即介紹本件買賣土地之甲○○證稱:問:(提示97年5月9號的買賣契約書,對這個契約書是否瞭解訂約過程情形?);答:「我是第一聯合不動產的員工,原告黃先生他說想要買公園用地,要做容積移轉使用,可以增加建地的使用面積,我就跟賣方講有這塊地,羅先生(地主吳小姐的先生)說願意賣我們照公告現值的八十二趴,羅先生告訴我們這塊地可以做容積移轉使用。當天簽完契約後,我們去查這塊地已經捐出去了作其他的用途當作其他社區的公共使用,不可以作容積移轉,地不能用了。兩邊跟我都是很熟的朋友,我本身並沒有去調查可否容積移轉,吳小姐都沒有出面。都是羅先生在處理的。五月七號知道買方要買地,五月八號我就跟地主聯絡,五月九號的早上十一點才要賣當天下午簽約,然後我們當天就發現這塊地不能作容積移轉。如果是學校用地或是公園用地,一般的行情是只有公告現值的十到三十幾趴左右,如果是可容積移轉的用地行情價大約是公告現值的八十五趴,羅先生他們也是在做道路用地的買賣。羅先生確實有跟我們講這塊地可以做容積移轉」。問:(何時知道土地不可作容積移轉使用?)答:「五月九號下午買方告訴我調查結果不可作容積移轉,我去跟賣方講,賣方說等他回國在說,後來買賣雙方一起去查確實不可作容積移轉使用,後來賣方就不管了,買地的用意就是要作容積移轉使用」.....( 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證人所述,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均由其夫羅憲堂處理,而原告購買公園用地之目的係為供容積移轉使用,藉以增加其餘建地的使用面積,此項需求已清楚告知被告之代理人即其夫羅憲堂,羅憲堂亦表示系爭土地可供容積移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土地可供容積移轉,即堪採信。被告雖抗辯證人甲○○之立場有偏頗之虞,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故意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並無提出足以推翻該證言可信度之積極事證,自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其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買受之表示,為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242頁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本院函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由該會指派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 ⑴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民間之交易習慣或行情,是依據土地之公告現值之一定比例為買賣價金之計價標準。 ⑵臺北市轄區內否供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於97年5月9日當時,交易價格因交易條件不同約在公告現值之90%至100%之間 ;不可供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土地於97年5月9日當時,交易價格因交易條件不同約在公告現值之10%至12%之間。 ⑶土地是否可作為容積移轉之用,其估價結果不同。 ⑷系爭土地如屬可供容積移轉之土地,於97年5月9日時之土地價格鑑定為36,756,606元;如非屬可供容積移轉之土地,於97年5月9日時之土地價格鑑定為4,594,576元。 ⒉上開鑑定結果,有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8年11月2日( 98)台北估價師字第112號函覆估價報告書在卷足碁。從而 ,私人所有之公園用地可否供容積移轉一節,影響其土地價格甚明,此自屬關係於買賣雙方是否出賣或買受必要之點。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9,472,300元,第3條約定之買賣價金為價格鑑定為32,367,2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則該買賣價金經核算為土地公告現值之82%,此與前開鑑定結果如土地非可供容積移轉之價格為4,594,576元,二者27,772,624元之巨額差異性,故原告主 張訂約當時表明係以可供容積移轉之價格買受土地,自堪採信。被告雖另提出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6月30日就 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書,主張鑑定之土地價格為62,491,660元,然上開鑑定係由被告自行單方委託鑑定,並非本院委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隨機委託鑑定,且該鑑定價格評估日期為98年6月25日,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之價格為評 估,故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⒊系爭土地事後查證既屬不能供容積移轉之用,而原告根據買賣契約介紹人甲○○及被告代理人羅憲堂之表示,誤以土地可供容積移轉之用而予買受,自係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又自原告主觀買受之意思而言,若購地之初知悉該地不能供容積移轉增加鄰地建築面積之用,必不致支付上述高價購買,應可認定。至於上開錯誤買受之意思表示,係基於其所信賴之介紹人甲○○及被告代理人羅憲堂之表示,且原告提出附卷(見本卷第13頁)其持有被告代理人羅憲堂,於簽約前一日即97年5月8日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上亦記載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民國62年8 月23日公告),凡此於一般人處於原告表意人地位,自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錯誤表示,自非出於原告之過失所致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之錯誤意思表示乃出於自己之過失,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茲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表明上開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之,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如數返還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許。乙、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因系爭支票遭被告提示後退票,致影響原告之信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300,000元、原告戊 ○○400,000元、原告丁○○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 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97年5月16日, 被告於該日之前已知悉原告已為撤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卻仍逕行提示系爭支票,至原告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使原告之信用受損害云云。然查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被害人如未受損害,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本件被告因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之原因而持有系爭支票,其提示支票係其基於票據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正當行為,縱其與發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另有爭執,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以此為手段欲侵害原告之信用。況系爭支票退票理由係因原告存款不足,此有各該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項票信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原告未存入足額票款所 造成而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因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錯誤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分別返還所受領原告各自交付之支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另依侵權行為主張因被告提示支票而致原告信用受損害,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趙彬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 票│付款人 │金額 ││ │即支票├───┤號 碼│ │(新台幣) ││ │交付者│提示日│ │ │ │├──┼───┼───┼───┼─────┼─────┤│ 一 │丙○○│97年05│BG1419│台灣土地銀│3,236,721 ││ │ │月16日│351 │行中和分行│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戊○○│97年05│BG1477│台灣土地銀│3,236,721 ││ │ │月16日│950 │行中和分行│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丁○○│97年05│BG1449│台灣土地銀│3,236,721 ││ │ │月16日│865 │行中和分行│元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