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慶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萬成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翊亨律師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環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慧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玉蘇,嗣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變更為鄭萬成,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96年11月間委請被告進行共計1676片主機板SMT 之表面黏著加工、插件加工及全功能測試工作,而被告本應交付符合一般效用、品質之完成品,詎料,被告竟未善盡交付符合效用、品質之完成品之義務,復未落實全功能測試檢驗工作,導致其所交付之主機板1194片因品質不良而有碳化現象、不能開機使用或開機後常當機之情形,屬瑕疵品。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告尚未交付之主機板482 片部分,因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96年12月間交付之,然被告逾期給付遲延,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仍不履約,故原告乃以97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送達,就該部分產品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加工1676片主機板,而每片主機板市價為美金190 元,故合計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為美金31844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968 萬576 元)。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495 、227 、254、260 條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68 萬576 元,及自97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原告確實有於96年11月間委請被告進行共計1676片主機板SMT 之表面黏著加工、插件加工及全功能測試工作,但被告業已全數交付,並無原告所稱,尚有482 片主機板尚未交付之情事云云。其次,被告所交付之主機板並無任何瑕疵,原告為此主張,應依法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先稱系爭主機板有不能開機、碳化現象之瑕疵,於鑑定後,始改口稱有外觀上之瑕疵,前後所述不一,顯非可採,且鑑定報告絲毫未提及系爭主機板有何原告所稱之碳化現象、不能開機等瑕疵,可見原告主張不實。再者,系爭主機板係於96年12月間交付予原告,至原告送請鑑定時,已達兩年之久,期間是否因原告保管保存不當或其他原因,導致系爭主機板有部分外觀上之瑕疵,自屬可疑,尚不能以此等外觀上之些微瑕疵即遽以論斷係被告之加工行為所致。 ㈡、本件被告之加工行為,係先由原告交付電子零件及PCB 板(亦即業由PCB 板製造廠先完成鍍(化)金製作流程者)予被告,再由被告在該PCB 板上黏置電子零件。故原告所稱有碳化現象云云,當係上述化金製程受到污染所致,絕非被告黏置電子零件之加工行為所可能造成者。原告雖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主張被告承認有瑕疵云云,但實際上那是兩造間商談如何解決問題之方案之往來,絕非被告承認系爭主機板有何因被告之加工行為所生之瑕疵之證據。況且,該等郵件及會議紀錄中,被告均稱係因PCB 板鍍(化)金之過程受到污染所致等語,益證被告並未自承有瑕疵、瑕疵也與被告無關。而原告所交付之PCB 板均是分別由訴外人將倫公司、連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提供,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主張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者,如果瑕疵是因被告加工行為所致,則何以除本件原告所稱之1676片主機板外,其餘被告已交付之相同主機板6 、7 千片,則均無問題?可見,被告之加工行為確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所指問題,係其他環節所致,與被告無關。又,如系爭主機板有原告所稱之外觀上瑕疵,則外觀瑕疵當屬明顯,原告於96年間收受系爭主機板後,自當從速檢查,如認有瑕疵,即應依法通知被告,然原告卻未曾以有外觀之瑕疵為由通知被告;況既屬外觀上之瑕疵,則應為可修補之瑕疵,然原告卻未曾依法定期命被告修補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末,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為編號PROD711A01、A02 、A03 、A08 號生產工單4 張內之系爭主機板,而該部分產品,被告尚未交付者僅420 片,此有出貨單可證,詎原告另以非本件請求範圍之編號PROD707A02號生產工單為據主張除420 片外尚有62片未交付云云,實屬無理。況且,該420 片主機板係因原告以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並非被告給付遲延,被告隨時均得交付之,至原告主張瑕疵云云,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有如上述,其拒絕受領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260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理。綜上,原告所請,應予駁回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6年11月間以承攬契約委請被告進行主機板SMT 之表面黏著加工、插件加工及全功能測試工作共計8430片,如生產工單編號PROD711A01、PROD711A02、PROD711A03、PROD711A08號4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兩造對於系爭工單4 張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且兩造並無訂立書面承攬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上揭主張,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之系爭主機板1194片有瑕疵,是否有理?該瑕疵是否因被告之加工行為所致?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②本件被告尚未交付之系爭主機板究為420 片或482 片?③原告就本件被告尚未交付之系爭主機板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之系爭主機板1194片有瑕疵、被告就該瑕疵具可歸責事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系爭主機板有不能開機及碳化現象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8、58頁筆錄),嗣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機關)就「㈠被告加工後交付原告之主機板1194片有無不能開機使用、開機後無故當機或輕微震動即當機之瑕疵情形?㈡造成之原因為何?㈢是否係被告進行SMT 加工及插件加工不當所造成?」等事項進行鑑定後,原告又因鑑定費用較高,另行具狀請求鑑定機關僅就其中之系爭主機板「119 片」之「外觀」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為:如鑑定報告書第貳篇第三至七章所附之檢視數量統計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參酌該鑑定報告書第貳篇第三至七章之第一節之檢視數量統計表記載總計為:119 片中均無「銅箔翹皮」、「短路」之情形;「IC移位」之情形僅一片;「線路劃傷」之情形有116 片;「焊點氧化」之情形有119 片;「電晶體移位」之情形有119 片;「線路斷」之情形有26片;「綠漆脫落」之情形有116 片;「CHIP移位」之情形有115 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64、71、78、85頁),以及參酌該鑑定報告書第貳篇第三至七章之第二節之檢視數量統計表記載總計為:「無引腳矩形元器件」、「L 型引腳元器件」、「J 型元器件」、「短路」、「空焊及冷焊」、「缺件及多件」、「元件反向」、「元件破損」、「元件偏移」、「金手指沾錫」等項之檢視結果均為「無」;至「少錫」之情形有114 片;「多錫」之情形有119 片;「錫尖」之情形僅2 片;「錫珠」之情形僅27片;「元件站立」之情形僅1 片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0、67、74、81、89頁)。足見系爭主機板外觀上較多之情形為「線路劃傷」、「焊點氧化」、「電晶體移位」、「綠漆脫落」、「CHIP移位」以及「少錫」、「多錫」者,而衡諸常理及邏輯經驗法則,上開「線路劃傷」、「焊點氧化」、「電晶體移位」、「綠漆脫落」、「CHIP移位」等情形,堪信與堆存方式、保存地點之溫度及濕度、有無重壓重放、保存期間長短等並非毫無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收受系爭主機板後放了約兩年才送鑑定,該等外觀情形很有可能是保存不當所致等語,核與常理尚非有違,並非不可採信。至上開「少錫」、「多錫」之情形,是否因被告加工行為所致,鑑定報告並未認定及說明,自屬堪疑,而該等情形是否將造成系爭主機板功用上之瑕疵或為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益屬可疑,蓋依鑑定報告之上揭檢視統計表記載,不論是依SMT 作業指導書或爐後QC作業指導書進行檢視,系爭主機板119 片「均無」「短路」之情形,詳如上述,是則從客觀上審之自不能僅以系爭主機板有少錫、多錫之情形即逕謂系爭主機板有原告所指之不能開機使用、開機後無故當機或輕微震動即當機等之瑕疵。況查,針對該等外觀上之情形之造成原因為何、是否係被告進行SMT 加工及插件加工不當所造成乙節,鑑定機關均未進行認定及說明,亦難遽認上揭外觀上情形係因被告加工行為所致。復查,被告業提出訴外人岳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試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被告辯稱系爭主機板加工完成後均經測試合格,才交貨給原告等語,尚非虛妄。 ㈢、又查,系爭主機板為原告於96年11月間即收受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法原告於收受系爭主機板後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而若被告交付系爭主機板之際即有上述外觀情形,該等外觀明顯之情形,自然當非原告所不能從速檢查得知者,然則原告自97年1 月間與被告開會進行研議時起至97年6 月13日起訴時,均僅陳稱系爭主機板有不能開機使用、開機後無故當機或輕微震動即當機之瑕疵等語,毫無提及系爭主機板有何上述外觀情形,從而,系爭主機板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當非無疑。況查,原告亦不否認是先由伊提供電子零件及PCB 板(亦即業由PCB 板製造廠先完成鍍(化)金製作流程者)予被告,再由被告在系爭主機板SMT 之表面進行黏著加工、插件加工及全功能測試等工作等情,而上開外觀情形,自不能排除形成原因是否係來自於原告所提供之電子零件及PCB 板有瑕疵所致,或是因原告收受系爭主機板後之保存方法所致等各項可能性。從而,實難以該鑑定報告為據逕行認定系爭主機板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以及瑕疵係因被告之加工行為所致等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係因被告之加工行為導致系爭主機板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等情,揆諸首揭法條,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㈣、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訂定者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雖以系爭主機板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原告係以原證六三方開會時之會議紀錄為據,主張其業已向被告為瑕疵修補之通知等語,惟觀之該會議紀錄記載:... 降倫公司(按即PCB 板提供商)強調... 碳化現象可能原因:一為PCB 在製程中因為防焊層物質釋出污染鍍鎳金槽,二為主板SMT 加工製程中外來污染物所造成。... 環新公司(按即被告)質疑降倫所提供之報告並非由公立的檢驗機構所做,... 。兩造雙方決議再由環新提供有問題的S635空PCB 和製成板各一片,由降倫聯絡安排時間和環新一起送交電子檢驗中心針對鎳金層磷含量和PAD 碳化表面物質做進一步的化驗,以釐清不良原因,待檢驗報告出爐後再擇期開會討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通篇均無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係以原證六會議紀錄為定期修補之請求,故得合法解除契約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被告修補等情,而本件被告所施作完成之工作,衡情其瑕疵亦非不能修補,是則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495 條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況本件被告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且一再重申願意進行修補工作等語。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主機板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尚未交付之系爭主機板為482 片,而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僅有420 片等語,經查,被告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出貨單37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至156 頁),為原告所不爭,僅陳稱尚有PROD707A02之工單中之62片尚未交付,總計就是482 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生產工單編號乃PROD711A01、PROD711A02、PROD711A03、PROD711A08號4 張,業如上述,則原告上開所稱之PROD707A02工單並不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應一起計算云云,自非有理,而應以被告所辯之本件尚未交付之系爭主機板僅420 片乙節為可採。 ㈥、至就該等被告尚未交付之420 片系爭主機板部分,原告亦主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乙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除非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約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必於雙方約定某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之加工系爭主機板後交付予原告之工作,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96年12月前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到原告使用系爭主機板之目的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特別約定,從而,該契約之性質既不合於民法第255 所載情形,原告亦無舉證兩造有約定遲延給付時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等情,是本件被告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原告亦應依法定期催告其履行,必被告逾期仍不履約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未經催告定期履行,即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第254 條、第260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 萬576 元,及自97年7 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