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廖金枝即達昇工業社 林淑玲即弘陞企業社 樓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參 加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金枝即達昇工業社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坑口小段第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75- 5(A) 所示部分、面積○‧○八一五○○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及上開鐵皮屋建物所坐落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林淑玲即弘陞企業社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坑口小段第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275-5 (B) 所示部分、面積○‧○三三二○○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及上開鐵皮屋建物所坐落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坑口小段第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275-5 (C) 所示部分、面積○‧○四三一○○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及上開鐵皮屋建物所坐落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坑口小段第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275-5 (D) 及275-5 (E) 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三七九○○公頃及○‧○一三一○○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及上開鐵皮屋建物所坐落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金枝即達昇工業社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林淑玲即弘陞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廖金枝即達昇工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廖金枝即達昇工業社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林淑玲即弘陞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玲即弘陞企業社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A 、B 、C 、D 、E 建物(以下如未特別標明係其中何間建物,則統稱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出租人之一即原告之兄己○○表示其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己○○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僅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嗣又追加返還上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被告雖不同意追加,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7年5 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臺北縣五股鄉○○○段坑口小段第275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而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75-5 (A) 、275-5 (B) 、275-5 (C) 、275-5 (D) 、275-5 (E) 部分所示者,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A 、B 、C 、D 、E 建物,如未特別標明係其中何間建物,則統稱為系爭建物),同因繼承關係發生後,基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惟被告等卻無權占有系爭A 、B 、C 、D 、E 建物,其中:㈠被告廖金枝即達昇工業社乃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275-5 (A) 所示部分、面積0.081500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即系爭A 建物)。㈡被告林淑玲即弘陞企業社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275-5 (B )所示部分、面積0.03 3200 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即系爭B 建物)。㈢被告丁○○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275-5 (C) 所示部分、面積0.043100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即系爭C 建物)。㈣被告甲○○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275-5 (D) 及275-5 (E) 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037900公頃及0.013100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即系爭D 、E 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係向原告之兄即參加人己○○承租,且己○○係於74年4 月間向其父親陳國標承租系爭土地後所出資興建,嗣再出租予被告等,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己○○,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為主張,為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早在陳國標生前即作為長孫額,贈與訴外人即己○○之長子陳奕杰,故陳奕杰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母陳林乖為執行上開長孫額贈與陳奕杰一事而接受原告之許諾,約定先將系爭土地以繼承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由原告履行贈與予陳奕杰,而原告則藉勢取得其母陳林乖之房屋及大筆金錢作為交換,卻於陳林乖生前藉詞拖延履行贈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予陳奕杰。 ㈢依85年「陳國標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點所載「己○○抽中房屋座落五股鄉○○路3 號」字樣(按:坐落於五股鄉○○○段培口小段285-1 地號)及首頁第一點記載「己○○抽中舊厝地全部,…,及五股鄉○○○段坑口小段285 、285-1 、285-5 …,等地號。…」字樣,足見其分割協議係將土地與建物分離處理,而非何人繼承土地即繼承坐落其上之建物、抑或何人繼承建物即繼承坐落其上之土地。且遍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隻字未提系爭建物由何人抽中,可知系爭建物並非被繼承人陳國標之遺產,此與己○○所言系爭建物為渠所興建之情應屬相符。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標所興建,系爭建物亦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亦即應由陳林乖、己○○、陳茂任、戊○○公同共有,而非由原告單獨繼承。 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應屬有權占有: ⒈系爭建物乃己○○向其父親陳國標承租系爭土地並出資興建,則原告自應繼受陳國標與己○○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是系爭建物是基於租賃關係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係向己○○承租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 ⒉退步言之,倘系爭建物如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陳國標所興建,且當時系爭土地為陳國標所有,則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於該土地上。 ⒊陳國標之繼承人間之「87年協議書」中第一點記載「被繼承人陳國標所有遺下之土地上興建鐵厝,現分租中,其租金由甲方(即陳林乖)收取,其期限由全部遺產繼承清楚日起至貳年止,到期歸各人按照分配遺產協議各自收取,但乙方(即己○○)及丙方(即陳茂任)各自提供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給甲方所有,如乙方,如乙方及丙方無法提供該金額時,其租金繼續由甲方收取。」字樣,足見被告等支付租金予己○○係符合「87年協議書」之內容,否則,豈可能要求己○○支付750 萬元予陳林乖,且由陳林乖收取租金2 年後,而由原告收取租金?是以,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屋依「87年協議書」內容,應屬有權占有,否則原告豈可能於近10年後方提起本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臺北縣五股鄉○○○段坑口小段275 之5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標於53年4 月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陳國標於84 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國標之配偶陳林乖(已於95 年9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9頁之陳林乖戶籍謄本)、長子己○○、次子陳茂任及原告共4 人。系爭土地於87年5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46至48頁、第129 頁、第110 頁)。 ㈡85年「陳國標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87年3 月28日協議書(即87年協議書)之形式為真正。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75- 5(A) 所示部分、面積0.081500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即系爭A 建物)連同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現由被告廖金枝即達昇工業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275-5 (B) 所示部分、面積0.033200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即系爭B 建物)連同所坐落土地部分,現由被告林淑玲即弘陞企業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275-5 (C) 所示部分、面積0.043100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即系爭C 建物)連同所坐落土地部分,現由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275-5 (D) 及275-5 (E) 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0379 00 公頃及0.013100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即系爭D 、E 建物)連同所坐落土地部分,現由被告甲○○占有使用。 ㈣系爭A 、B 、C 、D 、E 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房屋稅籍資料。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標所起造、抑或係己○○向其父陳國標租用系爭土地後所起造? ㈢系爭建物倘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標所起造,經陳國標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建物是否協議遺產分割而歸原告單獨所有?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繼承己○○與陳國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故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有權占有,有無理由?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於87年5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早由陳國標於生前贈與長孫陳奕杰,惟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陳奕杰與原告之間等語,並提出己○○之「原告收取返還" 借名登記" 系爭土地價金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及「原告收取系爭土地價金明細賬」影本12張(見本院卷二第65至76頁)為憑,然為原告否認。查: ㈠上開「原告收取返還" 借名登記" 系爭土地價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1頁),係己○○所自行製作,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奕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次,依被告所提「原告收取系爭土地價金明細賬」影本12張資料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5至76頁),分別係記載28之8 號房屋所收取租期自81年7 月20日起至86年7 月19日止之押金及各月份租金支票之發票日、面額、票號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28號2 樓房屋收取租期自87年5 月5 日至89年4 月5 日租金之支票發票日、面額、票號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7頁)、28號之2 、28號之7 暨28號之8 房屋所收取自87年1 月2 日至88年12月2 日止租金支票之發票日、面額、票號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8頁)、28號之9 房屋自87年2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26日止之押、租金支票之發票日、面額、票號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不詳房屋自88年4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5 日止之租金支票之發票日、面額、票號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0頁)、承租人陳永得承租28號1 樓房屋自88年7 月份起至90年7 月份止之押、租金支票之發票日、面額、票號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1頁)、28號之2 、28號之3 、28號之7 及28號之8 房屋押金及89年1 月份起至90年5 月份止之租金支票之發票日、面額、票號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3頁)、28號與28號之9 房屋89年2 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之押租金支票之發票日、面額、票號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4頁)、90年8 月份起至92年7 月份止之支票之發票日、面額、票號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5頁)、28號之6 房屋自89年1 月份起至91年6 月份止之押租金支票之發票日、面額、票號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上開資料僅為各房屋所收之押租金支票之紀錄,此顯不足以證明陳奕杰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況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係依各繼承人所同意並親自簽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辦理,而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等情,業據當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代書庚○○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及證人庚○○所提出而為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陳國標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8 紙(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及用以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87年3 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可證。倘系爭土地果係陳國標(84年5 月18日死亡)生前即贈與予長孫陳奕杰,而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作為陳奕杰之長孫額之情存在,理應係陳國標之繼承人間於協議分割遺產時一併處理,而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將所謂長孫額之系爭土地分配於陳奕杰之父即己○○名下,嗣再由己○○移轉登記予其子陳奕杰,衡情當無協議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理。被告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85年間書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代書庚○○在場,庚○○可證明系爭土地係分歸陳奕杰之長孫額等語,然據證人即代書庚○○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85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不是伊寫的,87年協議書也不是伊寫的,這兩份文書的內容伊有印象有這件事情,但是不是伊的筆跡,伊是負責辦理有關於後段地政事務所的分割繼承登記的部分。陳國標的繼承人間當初協議如何分割遺產的事情,印象中伊好像去過那邊兩次,是去一個幼稚園。第一次去的時候,是老闆李文堯帶伊去的,時間係何時,伊已經忘記了,在場有很多人,還有繼承人他們的親戚及長輩,他們是在討論如何分配遺產,但伊未參與他們的討論,伊知道他們有用抽籤的方式分配遺產,但是如何抽,伊沒有看到。(問:他們抽籤完畢是否有當場製作書面?)伊是跟老闆李文堯去的,伊只是去協助,伊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當天伊也沒有寫什麼東西,伊老闆應該有製作書面,但伊不是記得很清楚,伊沒有辦法確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是否係老闆李文堯的筆跡。伊第二次去是因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完成之後,依照國稅局所核課遺產稅的標的與他們繼承人之前協議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之遺產分割的內容,由伊製作一份87年3 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請各繼承人他們確認之後簽名。伊製作的87年3 月8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供作地政機關登記之用等語,此有本院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是依證人庚○○上開證言,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陳奕杰之長孫額、或陳奕杰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顯不足取。 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陳國標所起造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乃己○○向其父陳國標承租系爭土地後,由己○○所出資興建等語。經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標於53年4 月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陳國標曾於74年4 月26日,就系爭土地,因與相鄰之同段第275 之4 地號土地之新任所有權人,針對是否有越界建築發生界址爭議,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乙案(按:該申請書乃將系爭275 之5 地號土地誤寫為275 地號,業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於函覆陳國標上開申請書並命補繳複丈規費時逕為更正之),陳國標於上開複丈(鑑界)申請書中記載:「本人(即陳國標)於74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本人所有土地適逢鄰地因買賣鑑界交地。其界限邊緣『本人建有房屋已20年餘』。其初,其間均原地主雙方確認正確無訛。今日測量,居然地界東移5 台尺餘…。」等字樣,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陳國標74年4 月26日申請書影本1 件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且上情亦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74年5 月6 日七四北莊地二字第2768號函予以函覆陳國標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7頁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足見原告之父陳國標於74年間,就系爭土地提出上開複丈申請時,便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多年。 ㈡另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早在67年間,便已興建完成絕大部分,且最遲在73年6 月5 日,同式之系爭鐵皮屋建物,便已全部興建完成,此有67年1 月11日、70年6 月9 日、73年6 月5 日、75年6 月23日之歷年航空照片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5 頁),則被告所稱己○○於74年4 月間向父親陳國標租用系爭土地後始興建系爭建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㈢又原告提出門牌號五股鄉○○路○ 段28號之1 (內即含28號 之1 本座、A 座、B 座)及28號之3 ,亦即系爭建物之全部,均係以陳國標名義申請供電及繳費之73、74、75、78年間相關電費收據影本7 紙(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39 頁),益證系爭建物均係陳國標原始起造,核與上開歷年航空照片相符,顯非被告所稱係己○○74年4 月間承租系爭土地所出資興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取。 ㈣另證人即原告與己○○之舅舅丙○(陳林乖之弟)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以前曾經搭過雞舍養雞,至少有20、30年前。以前的雞舍與現在的鐵皮屋不同,雞舍後來有拆過再重建,是陳國標與陳林乖所重建起造的,重建後的鐵皮屋是出租給他人作工廠,是由陳國標與陳林乖出租,關於收租的部分陳國標與陳林乖有告訴伊等語,此有本院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㈤且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87年協議書」第1 條載明:「立協議書人陳林乖(以下簡稱甲方)、己○○(以下簡稱乙方)、陳茂任(以下簡稱丙方)、陳準準(按:原告更名前之姓名)(以下簡稱丁方)茲因繼承陳國標遺產分配財產事宜,經各方協議同意條件如左:『被繼承人陳國標所遺下之土地上興建鐵厝』現出租中,其租金由甲方收取,其期限由全部遺產繼承清楚日起至…止,到期歸各人按照分配遺產協議各自收取,…」字樣(見本院卷一第56頁),顯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確係陳國標所興建起造,各繼承人始會將之列為陳國標之遺產;且該「87年協議書」第1 條之上開記載,亦核與證人丙○所證述重建後之鐵皮屋係陳國標與陳林乖所重建起造的,重建後由陳國標與陳林乖出租給他人作工廠使用等情相符。 ㈥又依己○○所提之「83年4 月28日」關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8號之1 (按:即包括系爭A 、B 、C 建物)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7 、218 頁),出租人為陳林乖,而非己○○,且早在陳國標之各繼承人於87年3 月28日簽立「87年協議書」前之「83年4 月28日」,即由陳林乖出租予他人,復核與被告丁○○所稱就系爭A 、B 、C 建物,其先係向陳林乖承租,其後方向己○○承租之情,暨核與己○○所提出之陳林乖記載之「28號之1A105 坪丁○○」之自88 年7月份起至90年7 月份止之押租金支票之發票日、面額、票號紀錄影本1 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 ㈦基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陳國標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等語,堪可憑採。 ㈧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己○○向其父陳國標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起造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己○○有向其父陳國標承租系爭土地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雖以己○○所提之「97年9 月間不詳日期」之證明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以證明系爭建物係己○○所起造,然查,該證明書係由「土建負責人」李紅英、「鐵工負責人」李明錩、周金生、「增補修繕負責人」林福屘等4 人所簽名,內容則記載:「茲證明己○○先生所有的『星辰幼稚園校舍』,『五股鄉○○路○ 段28 號本座、28 -3 號、28-AC 號28BC號等房舍』,確係由己○○先生發包,分項承包、施工承做,完工交付管業,其後增補修繕,強固改裝等一應工程。施工完成後一一由己○○先生之父全部工程款項完清屬實無誤,因自民國七十四年以降迄今,山區易受災變損毀,收付款單據滅失,為此特立書證明其實。祇以收付頻繁巨細併生。補據有其實際困難,併此證明切絕如上。」字樣,非僅因原告否認上開證明書之形式真正,被告未能舉證該份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已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令該證明書形式為真正,然依其內容所示,乃指星辰幼稚園校舍,五股鄉○○路○ 段28號本座、28-3號、 28-AC 號28BC號等房舍之興建,均非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故顯與本件系爭建物無關,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己○○所起造。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八、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同因繼承關係發生後,基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為參照。 ㈡本件依85年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載,陳國標之繼承人計陳林乖、己○○、陳茂任、原告共4 人,其等將陳國標之遺產分為數份,並協商同意後邀請公親見證人林欲等4人 親臨主持協商及抽籤,而協議分割遺產成立。其中原告與陳林乖所分得之遺產部分係經各繼承人協商成立而決定,其餘遺產則分成兩份,由己○○與陳茂任2 人以抽籤方式決定等情,此除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 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並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第五項就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記載「陳準準(原告更名前之名字)『分得』五股鄉○○○段坑口小段275-5 地號全部」字樣,第三項係記載:「陳林乖『分得』…」,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則記載「己○○『抽中』…」、「陳茂任『抽中』…」、「己○○『抽中』房屋座落五股鄉○○路3 段3 號。」等字樣甚明。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五項就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僅記載「陳準準(原告更名前之名字)『分得』五股鄉○○○段坑口小段275-5 地號全部」字樣,而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併載明於上,惟第四點關於己○○所抽中之五股鄉○○路○ 段3 號 房屋,則亦同樣僅記載房屋門牌號碼,並未一併記載所坐落之土地地號,而證人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見證人林俊正、丙○2 人於本院證述時雖就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是否連同其上之系爭建物乙節表示不清楚,然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點所記載己○○抽中五股鄉○○路○ 段3 號房屋,是 否係包括所坐落之土地乙節,則均證稱:應該是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陳國標之遺產甚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僅有記載房屋門牌號碼或土地地號,然依各繼承人間當事人之真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僅記載房屋門牌者,當係包括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又僅記載土地地號者當係連同其上之建物,方屬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殊無將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分開歸由不同之繼承人分得之理。 ㈢又因系爭建物連同陳國標所遺留之其餘數筆土地上之其他鐵皮屋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自無須辦理移轉或為分割繼承之登記,且因考量當時陳國標之配偶陳林乖短期內恐有就鐵皮屋收租以營生之需用,是陳國標之全體繼承人方於87年間達成協議,於87協議書中記載:「被繼承人陳國標所遺下之土地上興建鐵厝現分租中,其租金由甲方(按即陳林乖)收取,其期限由全部遺產繼承清楚日起至貳年止,到期歸各人按照分配遺產協議各自收取。」字樣(見本院卷一第56頁),是針對系爭建物連同其他鐵皮屋建物之權利歸屬,始均以收取租金之形式名之。考各繼承人立上開協議書之真意,顯係約定於2 年之後,由分得各該土地之人,各自取得坐落其上鐵皮屋建物之所有權之意。 ㈣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同因繼承關係發生後,基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等語,堪為憑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應歸為陳國標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尚難認可採。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業詳如前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75- 5(A) 所示部分、面積0.081500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即系爭A 建物)連同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現由被告廖金枝即達昇工業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275-5(B) 所示部分、面積0.033200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即 系爭B 建物)連同所坐落土地部分,現由被告林淑玲即弘陞企業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275-5 (C) 所示部分、面積0.043100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即系爭C 建物)連同所坐落土地部分,現由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275-5 (D) 及275-5 (E) 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037900公頃及0.013100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即系爭D 、E 建物)連同所坐落土地部分,現由被告甲○○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所占有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洵為正當。至於被告抗辯因己○○向其父陳國標承租系爭土地而起造系爭建物,故原告應繼承上開土地租賃關係,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己○○與陳國標間確實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渠等為有權占有云云,要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被告廖金枝即達昇工業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75- 5(A) 所示部分、面積0.081500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即系爭A 建物)及上開鐵皮屋建物所坐落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淑玲即弘陞企業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275-5 (B) 所示部分、面積0.033200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即系爭B 建物)及上開鐵皮屋建物所坐落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275-5 (C) 所示部分、面積0.043100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即系爭C 建物)及上開鐵皮屋建物所坐落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㈣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275-5 (D) 及275-5 (E) 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037900公頃及0.013100公頃之鐵皮屋建物(即系爭D 、E 建物)及上開鐵皮屋建物所坐落土地,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