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未○○ 寅○○ 卯○○ 之1 丙○○ 2樓 庚○○ 辰○○○ 午○○ 號 巳○○ 上列八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段1巷8弄11號4 樓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185號10樓 申○○ 住台北市○○區○○路201巷18號 辛○○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76巷15號 己○○ 住台北縣五股鄉○○村○○路56號4樓 戊○○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36號 酉○○○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69巷3弄 20號4樓 戌○○○ 住台北市○○區○○路4段62巷6號2樓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32號之1(4樓)子○○ 住同上 丑○○ 住同上 壬○○ 住同上 被告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七五八地號、第七五八之一地號、第七五八之二地號、第七六二地號、第七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賣後,依兩造原有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權利比例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被告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以其將另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方案因而請求再開辯論一節,因本件自原告於97年4 月1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11個月,期間各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不能達成一致之結論,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猶就各自主張之方案堅持,難期其於短短二週之內即可達成協議,且被告甲○○僅稱欲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方案,並非已經與其他全體共有人達成分割方案之協議並將協議結論陳報本院,故若依其聲請再開辯論,可能延宕訴訟之終結,自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758、758-1、758-2、762、762-1 地號等五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共計22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上被他人搭建簡易鐵皮鋼架等工作物,復有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在系爭土地上對外從事經營汽車修廠之用,原告為期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為免影響他共有人權益,即有分割系爭土地支必要性,以期妥善完整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又非不能分割,況且系爭土地位置相互毗鄰,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相同,佐以系爭758-1 地號及762-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3.62平方公尺、4.19平方公尺,均屬畸零地,各共有人可取得之面積甚小,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充分利用,以免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各自闢路或互不相通,降低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或能與相鄰之758、758-2、762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可使兩造各分得之土地集中,對於兩造均有實益,可發揮最大經濟效能,自應予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合併後則成為接近長方形,且系爭土地面臨既有道路,分割後之單獨所有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可對外通行。至於分割方案,各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聯絡處所有幾位共有人係記載相同地址,顯見渠等似有相當之親屬關係,或許渠等對於分割系爭土地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請詢問各共有人之意願,以利分割。 (二)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照片、臺北縣土城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7年07月18日97北縣土工字第01908 號)、分割方案圖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己○○、戊○○、酉○○○、丑○○、子○○、丁○○、癸○○、壬○○方面: 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同意將5 筆土地合併分割。員仁段758 地號及762-1 地號係電訊用地,758-1 地號及762 地號係公園用地,將來在用地使用、徵收或倘有變更用途之使用,各有不同,且758 地號及75 8-2地號係面臨台三線道路,758-1 地號及762-1 、762 地號均為裡地。 (二)鈞院一旦准予分割,亦請對被告己○○、戊○○、酉○○○、丑○○、子○○、丁○○、癸○○、壬○○等8 人一併分割為8 人共有持分。(註:以上8 人應有部分權利比例合計120/480 )。 (三)不同意未○○的方案。 (四)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臺北縣土城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7年06月18日97北縣土工字第01607 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乙○○○、申○○、戌○○○方面: 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我們的持分只有一點,目前是其他人在使用,出租出去收取租金,稅金還是我們要繳納。被告3 人同意5 筆土地合併分割。乙○○○、申○○、戌○○○等3 人願意一起分割,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註:以上3 人應有部分權利比例合計6/480) 。 (二)不同意未○○的方案,希望能分在辛○○旁邊。 四、被告未○○、寅○○、午○○、巳○○、卯○○、丙○○、庚○○、辰○○○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略以: (一)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即有分管使用之約定,彼此遵守約定,並無任何紛爭,若能維持現狀,實無不妥。 (二)倘鈞院認為本件依法應准分割共有物,則被告等就分割方法及範圍表示意見如下:被告之分割方案如民事答辯狀附圖(寅○○分得A 部分50.63 平方公尺,卯○○分得B 部分30.38 平方公尺,C 部分68.84 平方公尺分與未○○、午○○、巳○○、丙○○、庚○○、辰○○○等6 人分別共有)。寅○○與卯○○為叔侄關係,往來密切友好,將附圖A 、B 部分分別分割與寅○○與卯○○所有並相鄰,便於日後一併規劃土地使用計畫,可使系爭土地發揮經濟效益。又未○○、丙○○、庚○○亦為叔侄關係,午○○、巳○○為未○○二哥之孫,三人為叔祖孫關係,辰○○○為未○○長兄之媳婦,有姻親關係,因此將C 部分分割為未○○、午○○、巳○○、丙○○、庚○○、辰○○○等6 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且其應有部分所占比例較小,為便於日後土地使用規劃,以維持共有關係為宜,且與B 部分相鄰,倘有合作使用計畫,必能增加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又前述三部分係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釣蝦場,租金由未○○、丙○○、庚○○、辰○○○收取,為使土地所有權人與土地使用權人之法律關係安定,不致因分割土地後,造成原土地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之爭端,故有將該部分土地分割與被告之必要。(註:寅○○應有部分權利比例25/480,卯○○應有部分權利比例15/480,未○○、午○○、巳○○、丙○○、庚○○、辰○○○等6 人應有部分權利比例合計34/480)。 (三)未○○另陳明:不同意5 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祖先已經分割好了,還有地上物在土地上面,應該無庸分割。又稱:李氏共業經營該土地已80餘年,自政府公告其為公園預定地道目前未通知且無消息,期望政府能早日徵收,目前有非李氏家族之外人欲來購買共業之預定地,同時買主欲分割土地,未得到我的同意,本人也認為公園預定地不必要分割,李氏祖先早在80餘年前已分割工作區,且各房皆有經營,大房出租他人當倉庫,二房目前出租經營汽車修理廠,三房經營織布工廠,四房土地供大安里當集會中心,如欲現在分割土地,本人不同意。假若情況不允許,必須分割土地,我主張全部都要重新分割,另外,四房土地供大安里當集會中心,至今未曾收取租金,如欲買入此土地者,應爭取收取土地租金,李氏共業的土地稅金,在日據時代為二房及三房繳納,而民國政府稅制改革後,則由各房自行繳納土地稅,我兄弟祖先取得土地到目前已逾80餘年,請問有無權利爭取土地所有權?並提出李氏祖先分割土地草圖為證據。 (四)乙○○○、丙○○、庚○○、辰○○○同意將5 筆土地合併分割。 五、被告卯○○方面: 聲明及陳述略以:我同意5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單獨所有一塊。(註:被告卯○○應有部分權利比例為15/480)。六、被告辛○○方面: 聲明及陳述略以:我要自己分割單獨一塊。不同意未○○的方案。(註:被告辛○○有部分權利比例為90/480)。 七、被告甲○○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無意見。(註:被告甲○○應有部分權利比例為30/480) 。 參、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758 、758-1 、758-2 、762 、762-1 等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土地,其應有部分權利比例如附表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110 號調解事件卷宗第8 至3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前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分之使用分區○○○○○段758-1 、758-2 、762 為公園用地,員仁段758 、762-1 地號為電信用地。」,此亦有臺北縣土城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7年07月18日97北縣土工字第01908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被告亦提出同一內容之證明書,見卷一第63頁);而前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經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結果為:「一、目前供吉亞汽車修護服務廠使用,是由未○○、丙○○、庚○○、辰○○○出租給他人使用。二、聯和釣蝦場是由未○○、庚○○、丙○○、辰○○○出租給他人使用。三、黃家檳榔不知為何人出租。四、嘉誠汽車一部分由寅○○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卷一第137 頁以下,照片見卷一第105至107頁),則上開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存在,且依前揭土地之使用現狀係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商業使用,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雖被告未○○抗辯稱前揭土地已經李氏祖先分配而無再予分割之必要,惟本件原告並非李氏親族,且被告未○○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共有人間確有不分割之契約關係存在,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又兩造間就前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不能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規定達成分割共有土地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前揭兩造共有之土地,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第1792號判例參照)、「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推論,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428 號判例參照)、「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共有物難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法院自可斟酌採用變價後將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且除共有人表明願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之外,其餘共有人均應各自分配為單獨所有,法院不得就未表明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間決定成立新共有關係。經查,前揭兩造共有之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乃係由部分共有人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商業使用,其餘共有人則未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分取前揭共有土地因出租而獲取之租金收益,但仍有依稅法繳納相關稅負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目前之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狀況與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權利比例並不相符,本院審酌系爭5 筆土地因於都市計畫中編定為公園用地或電信用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來由需用該土地之機關以徵購方式取得,此有前揭臺北縣土城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故目前土地因受法令限制而不能興建建築物,而僅以臨時建築方式搭建地上物,並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釣蝦場、汽車修理廠、汽車商店等使用,其使用方式本有法令上之限制,但因如前述,土地管理出租之收益並未符合各共有人對於土地擁有之權利比例,致有部分共有人僅對土地負擔義務卻不能取得相對應比例之利益,自有消滅其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單純化之必要,而依照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因有所重疊而未臻一致,且其中部分共有人如乙○○○、申○○、戌○○○等3 人雖表明願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但其權利比例僅合計6/480 ,以5 筆土地面積總共980.06平方公尺計算,3 人合計僅能分得12.25 平方公尺,分割之面積過小顯難以有效使用,若欲面臨前方之省道台三線公用道路以通行,又有使土地分割過度狹長之弊,亦不利於土地使用並減損其價值;且系爭共有土地目前使用收益集中於部分共有人,使用範圍超過其權利比例,亦無從依據目前土地使用狀態而依各共有人之權利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因而不宜採取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倘以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本件兩造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則無意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之共有人得依其權利比例取得變賣所得之價金,且目前未能分取系爭共有土地收益之共有人又免去繼續為系爭共有土地負擔土地稅負之義務,另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得付出代價取得單獨所有,日後可以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當屬較為公平合宜之分割方法。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758 、758-1 、758- 2、762 、762-1 等地號共5 筆土地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為將系爭共有土地變價後,以變價所得之價金依照各共有人之原有權利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爰為判決如上。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賴玉芬 ┌──────────────────────────────────────────────┐ │附表: 9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 │土地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 │ ├──────┬────────────────────────────────┬──────┤ │ │地 號 及 面 積(平方公尺) │備 註│ ├──────┼─────┬──────┬──────┬─────┬──────┼──────┤ │編 號 │員仁段758 │員仁段758-1 │員仁段758-2 │員仁段762 │員仁段762-1 │面 積 合 計 │ │共有人姓名 │347.95㎡ │3.62㎡ │268.29㎡ │356.01㎡ │4.19㎡ │980.06㎡ │ ├──────┼─────┼──────┼──────┼─────┼──────┼──────┤ │1.未○○ │1/48 │1/48 │1/48 │1/48 │1/48 │此6 人之應有│ ├──────┼─────┼──────┼──────┼─────┼──────┤部分權利比例│ │2.午○○ │3/480 │3/480 │3/480 │3/480 │3/480 │合計34/480 │ ├──────┼─────┼──────┼──────┼─────┼──────┤ │ │3.巳○○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 │ ├──────┼─────┼──────┼──────┼─────┼──────┤ │ │4.丙○○ │1/96 │1/96 │1/96 │1/96 │1/96 │ │ ├──────┼─────┼──────┼──────┼─────┼──────┤ │ │5.庚○○ │1/96 │1/96 │1/96 │1/96 │1/96 │ │ ├──────┼─────┼──────┼──────┼─────┼──────┤ │ │6.辰○○○ │1/48 │1/48 │1/48 │1/48 │1/48 │ │ ├──────┼─────┼──────┼──────┼─────┼──────┼──────┤ │7.寅○○ │5/96 │5/96 │5/96 │5/96 │5/96 │25/480 │ ├──────┼─────┼──────┼──────┼─────┼──────┼──────┤ │8.卯○○ │1/32 │1/32 │1/32 │1/32 │1/32 │15/480 │ ├──────┼─────┼──────┼──────┼─────┼──────┼──────┤ │9.甲○○ │3/48 │3/48 │3/48 │3/48 │3/48 │30/480 │ ├──────┼─────┼──────┼──────┼─────┼──────┼──────┤ │10.辛○○ │9/48 │9/48 │9/48 │9/48 │9/48 │90/480 │ ├──────┼─────┼──────┼──────┼─────┼──────┼──────┤ │11.乙○○○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此3 人應有部│ ├──────┼─────┼──────┼──────┼─────┼──────┤分權利比例合│ │12.申○○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計6/480 │ ├──────┼─────┼──────┼──────┼─────┼──────┤ │ │13.戌○○○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 │ ├──────┼─────┼──────┼──────┼─────┼──────┼──────┤ │14.己○○ │1/20 │1/20 │1/20 │1/20 │1/20 │此8 人之應有│ ├──────┼─────┼──────┼──────┼─────┼──────┤部分權利比例│ │15.戊○○ │1/20 │1/20 │1/20 │1/20 │1/20 │合計120/480 │ ├──────┼─────┼──────┼──────┼─────┼──────┤ │ │16.酉○○○ │1/20 │1/20 │1/20 │1/20 │1/20 │ │ ├──────┼─────┼──────┼──────┼─────┼──────┤ │ │17.丑○○ │1/80 │1/80 │1/80 │1/80 │1/80 │ │ ├──────┼─────┼──────┼──────┼─────┼──────┤ │ │18.子○○ │1/80 │1/80 │1/80 │1/80 │1/80 │ │ ├──────┼─────┼──────┼──────┼─────┼──────┤ │ │19.丁○○ │1/20 │1/20 │1/20 │1/20 │1/20 │ │ ├──────┼─────┼──────┼──────┼─────┼──────┤ │ │20.癸○○ │1/80 │1/80 │1/80 │1/80 │1/80 │ │ ├──────┼─────┼──────┼──────┼─────┼──────┤ │ │21.壬○○ │1/80 │1/80 │1/80 │1/80 │1/80 │ │ ├──────┼─────┼──────┼──────┼─────┼──────┼──────┤ │22.亥○○ │1/3 │1/3 │1/3 │1/3 │1/3 │160/4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