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己○○ 辰○○ 寅○○ 卯○○ 子○○ 癸○○ 乙○○ 丙○○ 甲○○ 庚○○ 辛○○ 壬○○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徐漢堂律師 王靖淳律師 被 告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陸佰零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萬零貳佰貳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寅○○以新臺幣貳佰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寅○○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卯○○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卯○○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辰○○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辰○○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分割新設出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13人身為被告公司股東,基於此決議形同將被告重要資產外移,對被告實屬不利,當場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而請求被告收買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當時為被告股東,亦提出異議,惟該分割案仍經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原告等13人與被告自該分割案決議日起60日內協商股份收買事宜,因被告拒絕協議收買,原告等13人於該60日之期間經過後30日內,依88年2 月3 日公布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89條及公司法第317 條準用同法第817 條規定,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鈞院提起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非訟請求,經鈞院以92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1919號裁定,原告對上開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其中原告己○○、寅○○、卯○○、子○○、乙○○、丙○○、甲○○、庚○○、辛○○、壬○○、戊○○於96年1 月17日撤回再抗告,並於96年1 月19日取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辰○○、癸○○之再抗告部分,則於96年1 月1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故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1919號裁定業已確定,原告得據該裁定請求被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3.28 元之價格收買原告所持有之被告之普通股及特別股(各原告之持股數如附表所示),並支付法定利息。惟被告僅於96年2 月15日支付股款本金,並未支付法定利息,故原告於96年4 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仍置之不理,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 ㈡依公司法第31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87 條第3 項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而法定利息依據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依上開法定利率計算之應收股款之法定利息,起訖時間為自92年1 月31日起(即自分割決議日屆滿90日)至96年2 月15日止(即被告實際支付股款予原告之日)。 ㈢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6,255,682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寅○○6,022,591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卯○○1,475,459 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庚○○45,872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辰○○428,829 元。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癸○○698,370 元。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辛○○8,270元。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壬○○8,270元。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1,247元。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子○○698,370 元。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98,370 元。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00,229 元。 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11,693元。 ⒕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法定利息年息5%係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惟該條文係早於18年5 月23日南京國民政府頒布民法法典之條文,迄今已79年之久。79年前之經濟政治情況之變遷,恍如隔世,當年大陸貧窮、落後、戰亂、天災、人禍、飢饉豈能與今天台灣經濟相比,任何人面對今日世界及台灣經濟狀況,不會認79年前5%之法定利率能適用於今日,能認為係符合經濟學原理,符合國家貨幣政策之利率。縱不比79年前的大陸,只就39年撤退來台時之經濟狀況,也是二戰後民生凋蔽,年國民所得只有幾百或幾千美元的狀況,彼時民間利率極高,而法定利率基本精神乃抑制過高利率,此即60、70年代仍適用之利率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當時銀行利率都在12% 以上。故民事訴訟實務之金錢債務訴訟之聲明,都請求「按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一之利息」,乃因其仍高於年息5%的緣故。 ㈡利息高低順序依略為⒈非法高利貸或非法吸金之利率。⒉民法第205 條之最高利率20% 。⒊民間利率。⒋銀行信貸,亦即無擔保之貸款。⒌銀行有擔保之貸款。⒍中央銀行放款日拆(利率公告)。⒎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一(法定利率)。⒏金融業定存利率,⒐民法第203 條5%(法定利率)。依上述「法定利率係為抑制高利率」之根本宗旨,民法第203 條之5%只有在當年落後經濟狀況下,一般利率12% 以上才能存在,目前全世界經濟稍好國家之利率大約只有年息2%至4%之間,依照當年「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一」或不及二分之一(例如當年的5%)之精義,合理、適當之法定利率應在1%至2%才能存在。故民法第203 條之5%利率反於當今貨幣經濟學原理,反於國家貨幣政策,有害當今社會及經濟,乃金融法律疏忽,與經濟社會脫節之結果。此法定利率竟高於目前銀行定存、信貸與有擔保借貸之利率達2 倍以上,是全世界最荒唐之法定利率。 ㈢利息利率全世界都有管制,以目前台灣與世界之利率水平,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絕對侵犯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而無效。在立法技術上,民法第203 條應為類似下列文字之修正:「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依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亦即類似於前利率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才能適應社會經濟之波動及變遷。 ㈢本件利息之爭,被告與前股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已達成協議,為年息3.75% ,此利率低於5%,就被告言仍然偏高,但為息訟止爭,被告仍勉為其難支付,本件原告仍堅持不合理之5%,不肯接受3.75%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就此3.75% 部分計算之利息,因為被告不接受,即使將來原告就此3.75% 部分勝訴(因被告之主張),亦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被告只應就5%-3.75%=1.25%部分所計算之利息,如果被告敗訴,才能判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件被告之主張非3.75%,而為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一,亦即約1%至2%。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原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91年10月3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分割新設出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當場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而請求被告收買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惟該分割案仍經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原告與被告自該分割案決議日起60日內協商股份收買事宜,因被告拒絕協議收買,原告遂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非訟請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1919號裁定被告應以每股13.28 元收買確定,惟被告僅於96年2 月15日支付股款本金,並未支付法定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撤回再抗告暨聲請狀影本、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影本2 份、被告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節本影本、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實況錄影摘要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2年1 月31日起(即自分割決議日屆滿90日)至96年2 月15日止(即被告實際支付股款予原告之日)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被告則以: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過高且違憲等情詞置辯。 四、按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另依同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87 條第2、3 項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協 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 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是本件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0月31日決議分割90日後,即92年1 月31日起,至96年2 月15日被告實際支付股份價款予原告之日止,合計4 年又15日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被告雖辯稱上開法文規定之利率過高且違憲,應屬無效,本件應依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一,亦即約1%至2%計算本件被告應付之法定利息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利率管理條例第6 條雖規定:「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債權人得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然利率管理條例早於74年11月27日經公布廢止,於同月29日失效,自不得再援引該已失效之規定作為計算本件法定利息之標準。且國內各銀行目前關於信用貸款之放款利率大多超過5%,甚有高達18% 以上者,是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203 條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顯然過高,該條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依年息5%計算之4 年又15日之法定利息,其數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均未逾上開數額,而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佳靜 ┌────────────────────────────────────┐ │附表: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 ├─┬───┬───────┬───────┬───────┬──────┤ │編│姓名 │股數 │股款(新台幣)│4年又15日之法 │原告請求之利│ │號│ │ │(計算式:股數│定利息 │息數額(新台│ │ │ │ │ ×13.28;元 │(計算式:股款│幣) │ │ │ │ │ 以下四捨五入│×5%×4+股款×│ │ │ │ │ │ ) │5%×15/365;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己○○│普通股: │30,968,721元 │6,257,378元 │6,255,682元 │ │ │ │2,331,982 股 │ │ │ │ ├─┼───┼───────┼───────┼───────┼──────┤ │2.│寅○○│普通股: │29,814,808元 │6,024,223元 │6,022,591元 │ │ │ │2,245,091股 │ │ │ │ ├─┼───┼───────┼───────┼───────┼──────┤ │3.│卯○○│普通股: │7,304,252元 │1,475,861元 │1,475,459元 │ │ │ │520,019股 │ │ │ │ │ │ │特別股: │ │ │ │ │ │ │30,000股 │ │ │ │ ├─┼───┼───────┼───────┼───────┼──────┤ │4.│庚○○│普通股: │227,088元 │45,883元 │45,872元 │ │ │ │17,100股 │ │ │ │ ├─┼───┼───────┼───────┼───────┼──────┤ │5.│辰○○│普通股: │2,122,914元 │428,946元 │428,829元 │ │ │ │159,858股 │ │ │ │ ├─┼───┼───────┼───────┼───────┼──────┤ │6.│癸○○│普通股: │3,457,275元 │698,560元 │698,370元 │ │ │ │260,337股 │ │ │ │ ├─┼───┼───────┼───────┼───────┼──────┤ │7.│辛○○│普通股: │40,942元 │8,272元 │8,270元 │ │ │ │3,083股 │ │ │ │ ├─┼───┼───────┼───────┼───────┼──────┤ │8.│壬○○│普通股: │40,942元 │8,272元 │8,270元 │ │ │ │3,083股 │ │ │ │ ├─┼───┼───────┼───────┼───────┼──────┤ │9.│戊○○│普通股: │204,193元 │41,260元 │41,247元 │ │ │ │15,376股 │ │ │ │ ├─┼───┼───────┼───────┼───────┼──────┤ │10│子○○│普通股: │3,457,275元 │698,560元 │698,370元 │ │ │ │260,337股 │ │ │ │ ├─┼───┼───────┼───────┼───────┼──────┤ │11│乙○○│普通股: │3,457,275元 │698,560元 │698,370元 │ │ │ │260,337股 │ │ │ │ ├─┼───┼───────┼───────┼───────┼──────┤ │12│丙○○│普通股: │3,466,478元 │700,419元 │700,229元 │ │ │ │261,030股 │ │ │ │ ├─┼───┼───────┼───────┼───────┼──────┤ │13│甲○○│普通股: │3,028,185元 │611,858元 │611,693元 │ │ │ │228,026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