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96年起至97年止,陸續以34紙採購單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商品,被告於採購單內註明送貨地址、發票抬頭、付款條件、價格條件、料件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交貨日,原告確認後即簽章傳真回被告公司,雙方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原告隨即依被告之指示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並依採購單之指示開立發票,被告收受後皆無疑義,惟被告於貨款到期後遲未付款,貨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777,700 元 及美金385,855.17元,其中美金以原告聲請假扣押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計算,折算為32,633,872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㈡、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採購資料影本(每份含被告採購單、原告出貨單、原告發票)、被告欠款明細表等數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