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票權利質權設定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大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義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靜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劉興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徐碩延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 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權利質權設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大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權利質權設定無效。 確認原告義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權利質權設定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大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義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宸公司,原告大福公司、義宸公司下合稱原告)於民國90年9 月間因週轉資金之需求,擬向被告融資借款。於雙方接洽中,被告要求原告大福公司將其所持訴外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發行如附表一所示記名股票(計2,972,019 股),及原告義宸公司持有大漢公司發行如附表二所示記名股票(計3,153,600 股,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先行設質背書並向股務代理機構即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為質權(下稱系爭質權)設定之登記。惟嗣後原告並無實際向被告調借資金,更未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無論從擔保物權之從屬性,抑或依民法第908 條之規定,系爭質權迄未生效。為此聲明:(一)確認原告大福公司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大漢公司股票之權利質權設定無效。被告應協同原告大福公司辦理塗銷該質權登記。(二)確認原告義宸公司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大漢公司股票之權利質權設定無效。被告應協同原告義宸公司辦理塗銷該質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大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原告義宸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父陳吉勝向被告借款,因陳吉勝與被告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被告信任陳吉勝即貸款予原告,因而為系爭質權設定登記,且系爭股票確曾交付被告,被告嗣後將系爭股票交付陳吉勝保管,是被告目前手中並無系爭股票,且原告提出系爭股票之真偽不知為何,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未合等情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所為系爭質權設定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股票間所為系爭質權設定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顯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股票影本、日盛證券出具質設明細表為證。被告固就系爭股票為記名證券,兩造間曾為系爭質權設定登記之情事,且其目前並無持有系爭股票等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五、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民法第884 條、第88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5 條,無非係以:「查民律草案第1210條理由謂易於移轉,乃動產之特色,凡以動產為擔保債權之標的物者,須使債權人占有其動產,始能保全其質權之效力,否則債權人實行其擔保權,既涉困難,第三人亦易蒙不測之損害。使債權人占有其動產,則無此弊,各國立法皆用此主義,本條亦從之。」為由;嗣至96年3 月28日於民法第885 條第2 項增訂質權人亦不得使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係因「動產質權以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之動產為其成立及存續之要件,故質權人須占有質物,始能保全質權之效力。為使質權之關係明確,並確保質權之留置作用,爰於第二項增列質權人亦不得使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見該條立法意旨)。而權利質權與動產質權之性質相同,故關於權利質權,除民法物權編質權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俾資便利(民法第901 條規定及立法意旨參照)。次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關於質權,係兼具留置性及優先性清償性之擔保物權,尤以留置標的物以迫使債務人清償為其主要效力,更係占有擔保物權,以標的物移轉債權人占有,為其成立與存續要件之擔保物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原告從未交付予被告,此亦可由被告並無占有系爭股票等情可知,是本件不符記名證券權利質權之設定須以交付為要件,是股票權利質權之設定仍不生效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股票影本、日盛證券質設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目前並無占有系爭股票,其雖以:系爭股票確曾交付被告,被告嗣後將系爭股票交付陳吉勝保管,是被告目前手中並無系爭股票,且依民法第884 條關於質權之規定,僅需於設質時將質物移轉占有予質權人即可,設質後則不必一直保持占有狀態,又原告提出系爭股票之真偽不知為何,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未合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既自承目前並無占有系爭股票,其雖辯稱原告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陳吉勝向被告借款,且陳吉勝係與被告間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系爭質權設定後,被告將系爭股票交付陳吉勝保管等情,非惟原告所否認,且系爭股票如何會在陳吉勝之保管狀態下,進而轉為原告占有,均未見被告有何舉證,反觀在原告提出系爭股票為證之情況,是被告僅泛言否認原告所提系爭股票之真正,已無可採;次以被告上開關於設質後不必一直保持質物占有狀態之辯解,則與民法質權之相關規定有違,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戊○○(原名賴重成),惟證人賴重成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場,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身為出質人之原告既占有系爭股票,身為質權人之被告則未證明其曾因系爭質權之設定而占有系爭股票,則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並未依民法第908 條之規定背書並交付被告,因而請求系爭質權之設定無效,洵屬有據,堪可採信。至於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協同塗銷系爭質權設定登記,惟此請求係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原告大福公司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及原告義宸公司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權利質權設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