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雅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被 告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92),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於94年1月10日依前揭買賣協議書約定, 簽署股份讓渡同意書,原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之普通股股份共計19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次日依約支付總價金2,850 萬元予被告,並完成代扣繳證券交易稅款。被告於收受價金後,拒絕履行背書轉讓系爭股份股票予原告,原告於94年7 月25日、95年7 月10日函催被告交付系爭股票,嗣被告於95年7 月18日辦理股票背書及登記過戶事宜,又原告於97 年3 月17日、97年5 月21日函催被告交付系爭股票,未獲置理,乃於97年9 月3 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84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被告自94年1 月簽約伊始,已遲延履行將系爭股份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此等債務不行已使原告受有損害,此觀中華石油公司於94年6 月23日、95 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原告持股數量,均未包含系爭股份在內即明。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買賣價金2,850 萬元並附加償還自受領日(94年1 月11日)起之法定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記名股票此等有價證券之移轉,必須符合「背書」加上「交付」兩項要件,除於記名股票背面記載「出讓人」及「受讓人」姓名外(即背書),更須使受讓人取得股票之實體占有,方能謂已完成轉讓程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83年台抗字第553號裁定參照。被告既自認其確有出售系爭股份予 原告,自有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係以會計師查核要求為據,被告方於95年7月18日辦理股票背書及向訴外人中 華石油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宜,然系爭股票仍始終為被告實質管領,原告承辦人員乙○○僅係至中華石油公司,協同辦理於股票背面用印之背書程序,用印完畢後,被告隨即取走股票迄今。被告並無將系爭股票實質交付予原告之意思,更無移轉管領力之交付行為。被告抗辯原告已於股票背面用印即可證明其業已交付股票予原告,顯非事實。 ⒉中華石油為被告關係企業,蓋中華石油之大股東乃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益公司),並由恆益公司指派中華石油公司之全部董事及監察人;至於被告之大股東則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並由和桐公司指派被告之全部董事及監察人;而和桐公司之大股東即為恆益公司,並由恆益公司指派和桐公司包含董事長在內之3名董事。可證,被告實與 中華石油公司為關係企業,彼此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無非相互配合拒絕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要無所謂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情事。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 萬元及自9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93年12月28日,即與訴外人中華石油共同簽立有價證券買賣協議書,約定為便利中華石油公司整合暨發展油品通路之需要,原告同意以每股15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股份;嗣兩造又於94年1月10日成立「股份讓渡同意書」。按窺其契約之名稱, 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股份之讓渡,然契約之實質內容,則係屬股東權利之買賣,而被告既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則原告已取得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被告公司員工 丁○○於95年7月17日前往訴外人中華石油公司之(和桐)股 務代理室,將存放於訴外人中華石油公司之系爭股票領出,並於系爭記名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以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用印後,即將之交予原告公司指派之人員,是已為系爭股票之現實交付,該過戶申請書上乃明確載明:「本股東持有下列股票,業經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即請查照辦理過戶為荷。」,皆可證兩造乃已就系爭股票已為交付,同時向中華石油為股份轉讓登記,使原告取得該公司之股東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於受領系爭股 票之交付後,猶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屬合法,其所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請求,自無理由。況兩造於95年7 月18日辦理背書轉讓後,迄今已逾6個月並未行使瑕疵通知 ,已逾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且 原告辦理背書轉讓後,已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及董事權,原告再請求解除契約,顯為權利濫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8年4月21日筆錄) ㈠原告於94年1月10日向被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5元購買, 中華石油公司之普通股股份190萬股,總價金為2850萬元,94 年1月11日給付價金,完成扣繳證券交易稅款,被告於95年7月18日辦理背書轉讓於原告,並辦理股票過戶,系爭股票目前由中華石油保管中。 ㈡原告分別於95年7月10日、97年3月17日、97年5月21日函催被 告交付股票,再於97年9月3日發函解除契約,被告均已依法收受上開催告函。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月1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股票,原告已給付價金2,850 萬元,被告雖於95年7 月18日辦理背書轉讓, 但被告迄未交付股票,均原告多次函催,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已於97年9 月3 日發函解除契約,爰依據民法第259 條 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28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如下:㈠系爭 股票是否已交付?㈡原告以被告並未履行交付股票之義務, 多次函催被告履行,被告並未履行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民國95年2月3日修正】第164條載有明文。又修正前公司法第 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 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股票為記名股票,兩造已於95年7月18日完成背書轉讓,並已 向中華石油公司完成過戶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即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已完成契約之給付義務。至於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係在於闡明記名股票需以背書轉讓股票之意思而於股票上背書,始生背書轉讓之效力,單純之背書,尚不生背書轉讓之效力,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另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553號民 事判決,係說明動產即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剝奪債務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占有,無從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亦與本件情形不同,均不得比附援引。 ㈡再參之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財務課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徐小姐當天有幾人到場?)有中華石油公司的彭靖雅,股務代理小姐,被告公司沒有人到場,出讓人的用印處是拿股票給我蓋受讓人欄前就已經蓋好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用完印後股票交付何人?)中華石油公司的股務代理讓我用完印後就將股票收走,我蓋章時出讓人欄就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頁158背面、98年4月21日筆錄),核與證人丁○○證述「(法官問:是否於95年7月 18 日前往中華石油公司辦理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事宜?)是 去中華石油公司的股務代理處,股票是我先用完印後交給證人徐小姐,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拿到股票,之後股票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參互以觀,證人乙○○前往中華石油公司辦理背書轉讓時,系爭股票之出讓人欄已用印完畢,於乙○○於股票用印完後,即辦理背書轉讓完畢後,即交由中華石油公司在股票於公司登記證章欄用印,即由中華石油公司取走,並非由被告取回,而目前系爭股票仍由中華石油保管中,並非由被告持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既已將系爭股票交由中華石油公司保管,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況被告既已完成背書轉讓交付原告,原告將系爭股票交由中華石油公司過戶登記及保管,況原告自認已合法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東權,並依法當選董事,直至97年4 月始辭任董事等情(見本院卷頁159 ,98年4 月21日筆錄),猶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自非適法,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至於證人乙○○雖證述「我用完印後就交給中華石油公司的股務代理處在公司登記證章欄用印,用完印後就由被告公司的另一位小姐帶走,股票就一直沒有交給我們」等語,核與其之後證述「被告公司沒有人到場」等語相互矛盾,就其證述系爭股票已交給被告等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與中華石油公司雖為關係企業,惟法人人格並非同一,被告已完成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系爭股票既由中華石油公司保管,原告應自行向中華石油公司請求返還股票,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契約交付股票,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580萬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