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丁○○ ? ? 乙○○?住同上?? 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戊○○ 原 告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吟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一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 ???? 陳佳妤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貳佰柒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貳佰捌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參佰壹拾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參佰零伍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提供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提供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提供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提供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3日熬夜趕工未休息、睡覺,身心疲憊,且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復於同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中莊里河床旁某工寮內與親友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683-HE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其表姊黃金葉,由桃園縣大溪鎮中莊里出發往臺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其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10號之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2 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駕駛之車輛及身體疲憊致一時睡著,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害人李彥霆(即原告丁○○及乙○○之子、原告戊○○之夫、原告丙○○之父)騎乘車號BYO-628 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騎來,李彥霆所騎機車遭被告汽車迎面撞擊後倒地,李彥霆被彈至路旁草叢,受有頸部、軀幹受到嚴重撞擊之傷害,經路人江泰宏以電話報警將李彥霆送醫急救,惟到達醫院前心跳已停止,經醫護人員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同日晚間10時38分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被害人李彥霆車禍送醫急救,原告丁○○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5 元,爰依民法第192 條請求賠償。 ㈡被害人李彥霆因車禍喪生,原告丁○○支付殯葬費用297,500 元,爰依民法第192 條請求賠償。 ㈢扶養費部分:被害人為69年10月19日生,死亡時僅27歲,生前任職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部工程師,年收入在55至57萬元間,有扶養原告4 人之能力。 ⒈原告丁○○為李彥霆之父,46年8 月14日生,於李彥霆死亡時為50歲,其目前雖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於60歲退休後至死亡期間,應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依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6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0.42 年,又原告丁○○除李彥霆外,尚有李彥緯(69年10月19日生)、王彥陞(79年6 月3日 生)2 子,亦即李彥霆應負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以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66元計算,被告李彥霆每年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65,864元(16,466×12÷3 =65,864元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929,741 元。 ⒉原告乙○○為李彥霆之母,47年3 月17日生,於李彥霆死亡時為49歲,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有受扶養之權利,依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4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3.71 年,又原告乙○○除李彥霆外,於王彥陞成年前,可受原告丁○○(此時仍未滿60歲)、李彥緯扶養,於王彥陞成年後、原告丁○○滿60歲前,可受原告丁○○(此時仍未滿60歲)、李彥緯、王彥陞扶養,於原告丁○○滿60歲後,可受李彥緯、王彥陞扶養,亦即李彥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先後為3 分之1 、4 分之1 及3 分之1 ,以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66元計算,被告李彥霆於前開3 段時期每年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分別為65,864元、49,398元、65,864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分別為188,468 元、220,463 元、920,431 元,合計為1,329,362 元。 ⒊原告戊○○為李彥霆之妻,69年11月19日生,於李彥霆死亡時僅27歲,其目前雖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於60歲退休後至死亡期間,應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依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6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84 年,又原告戊○○滿60歲時,其子丙○○已成年,故李彥霆應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以95年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01元計算,被告李彥霆每年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14,006 元(19,001×12÷2 = 114,006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609,317 元。 ⒋原告丙○○為李彥霆之子,95年12月14日生,於李彥霆死亡時僅1 歲大,距其成年尚有19年,有受扶養之權利,李彥霆應與戊○○各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以95年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01元計算,被告李彥霆每年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14,006 元(19,001×12÷ 2 =114,006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550,852 元。 ㈣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丁○○、乙○○為李彥霆之父母,李彥霆自幼極為孝順懂事,95年才完成終身大事,並?全家一起迎接丙 ○○的誕生,孰料未及半年,即聞李彥霆過世之噩耗,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痛苦實非筆墨能夠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乙○○各150 萬元之慰撫金。 ⒉原告戊○○為李彥霆之妻,兩人結褵1 年多來鶼鰈情深,95年更生下1 子丙○○,本擬相互扶持,將小孩養育成人,但李彥霆竟因車禍撒手人寰,致原告戊○○頓失依靠,至今仍無法接受天人永隔的事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 ⒊原告丙○○為李彥霆之子,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5 個月大,還來不及開口叫爸爸就失去認識父親的機會,以後更須在無父親保護的環境下成長,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 ㈤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2,728,346 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2,829,362 元、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3,109,317 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3,050,8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過失駕車撞死李彥霆,及原告丁○○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1,105 元、殯葬費用297,500 元等節,均無爭執,另對原告4 人主張之扶養費計算標準、金額及慰撫金之金額,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8、39頁),僅稱:我沒有那麼多錢,我願意與原告和解,再慢慢履行,但因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故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死李彥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禍現場3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甲○○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報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過失行為,其行為與李彥霆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已支付醫療費用1,105 元,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賠償,當屬有據。 ㈡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辦理李彥霆喪事而支付殯葬費用297,500 元,業已提出天府禮儀公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賠償,當屬有據。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29,741 元、原告乙○○主張其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329,362 元、原告戊○○主張其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609,317 元、原告丙○○主張其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550,852 元,業已提出戶籍謄本、李彥霆生前收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臺北縣及桃園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為證(附民卷第14至29頁),並詳述其計算之依據與理由,而被告復已於本院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此計算標準及金額沒有意見(按被告雖先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針對扶養費之計算方式表示異議,然其後於本院詢問時確卻表示對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及金額沒有意見,經本院確認是否以言詞所準,其則答「是」,堪認其已嗣後更改答辯內容),兩造對此項請求金額及其計算標準既無異議,本院當亦受其拘束,故原告上開請求,均屬有理。 ㈣慰撫金部分:原告4 人分別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150 萬元,業已詳述理由,並提出原告戊○○之學士學位證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44、45頁),其中原告丁○○為高職畢業,已從警職退休,月領退休俸5 萬初頭,原告乙○○為高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原告戊○○大學畢業、先後任職於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32萬元,復據原告陳明在卷。又原告丁○○名下有2 筆土地、3 間房屋、2 台汽車、10筆投資,原告乙○○名下無財產,原告戊○○名下有2 台汽車,原告丙○○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木工業、名下僅有2 台汽車、無其他財產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2至34頁)查核在卷。然被告既已於本院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慰撫金金額沒有意見(按被告雖先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針對慰撫金表示異議,然其後於本院詢問時確卻表示對慰撫金金額沒有意見,經本院確認是否以言詞所準,其則答「是」,堪認其已嗣後更改答辯內容),兩造對此項請求金額既無異議,本院當亦受其拘束,故原告上開請求,均屬有理。 ㈤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2,728,346 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2,829,362 元、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3,109,317 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3,050,852 元,均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既係以刑事附帶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乙○○、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2,728,346 元、2,829,362 元、3,109,317 元、3,050,852 元,及均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 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