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1年2 月4 日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鼓吹、慫恿,與其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份投資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160,000,000 元向乙○○購買訴外人Symtron Technology (Cayman)Inc. ,即星創科技(開曼)公司(下稱星創開曼公司) 3,326,198 股之股份,並陸續於91年2 月5 日支付5,000,000 元、同年月26日支付58,700,000元之股款,共計63,700,000元。 ㈡嗣原告發現第一份投資協議書之內容,與雙方事先商議之內容不符,原告遂與乙○○合意解除第一份投資協議書,並於91年4 月1 日由乙○○代表,與星創開曼公司簽訂新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份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160,000,000 元之金額,入股星創開曼公司30%之股份(即14,175,593股),並協議入股之股款,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從而,原告除將乙○○應返還之系爭第一份投資協議書股款63,700,000元,轉變為系爭第二份投資協議書股款之一部外,並於91年4 月1 日匯款2,000,000 元、91年4 月8 日匯款3,000,000 元、91年4 月10日匯款2,000,000 元、91年4 月23日匯款3,000,000 元、91年5 月3 日匯款10,000,0 00 元、91年5 月7 日匯款4,000,000 元、91年5 月21日匯款1,500,000 元、91年6 月14日匯款7,000,000 元、91年8 月8 日匯款2,000,000 元、91年9 月9 日匯款4,000,000 元,共計38,500,000元之股款。 ㈢又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乙○○及開曼星創進行前揭投資協議時,因被告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貸款之10,000,000元借款債權屆期,爰匯款同額之保證金予原告,並請求原告擔任該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使該借款債權得展延半年。嗣該借款債權展延期屆至,經由原告清償426,668 元,被告清償9,573,332 元,被告之前揭10,000,000元借款債權始得履行。惟因嗣後原告與被告、乙○○及開曼星創就上揭投資協議及保證金事宜,發生爭執,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償還溢付之保證金9,573,332 元,而原告亦反訴被告應償還因投資協議書無效、撤銷後,其收取之股款,案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保證金9,573,332 元部分勝訴確定,並將原告反訴被告償還股款部分發回二審更為審理在案。原告於收受該最高法院判決後,雖確定對被告具有9,573,332 元之保證金負債,惟亦於斯時向被告主張以對其之58,263,983元股款債權主張抵銷,故原告對被告之保證金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 ㈣原告係以合法投資為目的,因此,原告初始認知之投資對象與意欲投資之公司皆為被告公司,然乙○○身兼被告公司、訴外人星創開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一手籌畫與向原告要約認購股權等相關事宜,然系爭第一份協議書除契約當事人未明外,其內容亦根本與原告之本意不符。其後,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復向原告聲稱「被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星創開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故如欲投資被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能以投資星創開曼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被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為之」等語,故系爭第一份投資合作協議書經原告與乙○○合意解除後,乃由乙○○代表星創開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另訂第二份投資合作協議書,約由原告以一億六千萬元(嗣經雙方合意變更約定為每股5 元,共70,877,965元)向星創開曼股份有限公司認購14,175,593股,佔星創開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總股數的30%。 ㈤惟星創開曼股份有限公司係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且未經我國認許,則依我國公司法第371 條規定,其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故星創開曼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作為系爭第二份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契約主體。又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之規定,均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而外國公司倘未向金管會及該會指定之機關申報,或其申報嗣後經金融監委會撤銷或廢止時,已收取價款,應予返還。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未經依法申報生效之星創開曼股份公司股票或從事該股票投資服務等行為,即屬違反我國法令規定之違法行為,原告並因該違法行為致受有財產權等權益之損害。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被告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原告得據此主張抵銷。 ㈥末者,乙○○代表被告公司以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共同連帶向原告先後借得700 萬元整,此有乙○○代表被告公司所簽收之付款支票簽收單與借據為憑。又原告於92年2 月18日曾以張忠權名義為被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償4,137,315 元,此亦有匯款單及銀行對帳單可證,故上開金額亦得對被告公司主張抵銷償還保證金9,573,332 元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74 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代償款426,668 元及訴外人張忠權償還其個人借款之4,137,315 元共計4,563,983 元債權,然此部分亦業經前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審結認定,被告公司已經於系爭返還保證金案起訴時扣除甲○○92年2 月18日代償之426,668 元。又訴外人張忠權92年2 月18日匯入星創科技公司帳戶之4,137,315 元,係張忠權償還其個人向星創科技公司之借款,有銀行證明書可稽,且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審認確定。 ㈡第一份協議書之股份轉讓業經開曼政府核准在案,有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及外交部復驗無誤之股東登記簿記載:「91年2 月5 日乙○○轉讓3,326,198 股予甲○○」,因此第一份協議書仍然有效存在,原告尚欠乙○○股款9,630 萬元。而系爭6,370 萬元係原告給付乙○○之股款,被告僅係「代收」前開91年2 月25日乙○○之第二筆股款5,870 萬元,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該筆股款係支付予被告之股款。又前揭系爭十筆匯款3,850 萬元,則係原告給付星創開曼公司之股款,被告僅係「代收」前開股款,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該3,850 萬元係支付予被告之股款。是以,前開股份交易,係原告與乙○○及星創開曼公司間之債權關係,與僅係「代收」部分股款之被告星創科技公司無關,原告亦不得以匯款單據即主張前開乙○○之股款6,370 萬元及星創開曼公司之股款3,850 萬元係給付被告之股款。 ㈢星創開曼公司於91年4 月9 日發行之新增資股1066萬3802股,係依據開曼群島法令規定所發行,洵屬合法有效。且原告於91年4 月間係以股東身分向星創開曼公司認購股份,星創開曼公司並無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之情事,並未違反我國證交法、系爭處理準則及公司法之規定,乙○○亦無詐欺之情事,原告雖以乙○○施行詐術構成詐欺提起刑事告訴,然此部分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乙○○並非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自無公司法第23條連帶責任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第一份投資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形式上為原告與乙○○。 ㈡第二份投資合作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形式上為原告與星創開曼公司。 ㈢91年4 月8 日原告與星創開曼公司簽立股權認購書、同年5 月9 日原告與乙○○簽立股份轉讓書,乙○○須移轉其持有星創開曼公司185,593股記名股票予原告。 ㈣兩造於前案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確定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具有9,573, 332元之保證金負債。被告公司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責任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74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㈤原告曾以乙○○出售外國公司之股份及佯稱公司之獲利能力,以構成詐欺事由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乙○○出售星創開曼公司之股份予原告,其買賣契約並無違反我國法令而發生無效之法律效果。 ⒈有關本件股份買賣契約之效力,參酌金管會於98年6 月2 日以金管證發字第0980024424號函第二項說明:「依證券交易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同法第43條之6 規範有價證券私募之主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惟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外國發行人係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其尚無法適用前開證券交易法相關私募之規定,故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向特定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之適用」,其第三項說明:「另依照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件係星創開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君洽特定人認購其持有該公司之股票,似屬該公司股東間股權轉讓行為,與前開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私募發行主體為公司有別,而宜遵守外國發行人所屬國相關規定辦理」之函示內容觀之(該函示影本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第163 號依職權函查主管機關之意見,置於外放證物袋中),則私人間買賣外國公司股份之行為,應屬合法,僅應遵守該公司所屬國規定辦理,且外國公司係依據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並無法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相關私募之規定。 ⒉是以,原告於91年4 月間與星創開曼公司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及系爭股份認購書,係以股東身分向星創開曼公司認購股份,星創開曼公司並無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之情事,亦未於我國境內以一般性廣告及公開勸誘之方式發行該公司之股份,自不符證交法所規定「募集、發行」之要件,故並無證交法及系爭處理準則之適用。況且,原告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及系爭股份認購書,係星創開曼公司股東向該公司認購股份,自不符合證交法第43條之6 規定之適用範圍。是以,原告向乙○○所購買星創開曼公司股份,應無向金管會申報生效之問題。 ⒊末者,第一份投資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形式上為原告與乙○○,第二份投資合作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形式上為原告與星創開曼公司,91年4 月8 日原告與星創開曼公司簽立股權認購書、同年5 月9 日原告與乙○○簽立股份轉讓書,乙○○須移轉其持有星創開曼公司185,593 股記名股票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被告所提出前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68 、275 、290-294 頁),自堪認被告公司所辯屬實。是以,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股份買賣契約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縱然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被告公司僅代收前揭買賣之部分股款,亦無法推論出乙○○出售星創開曼公司股權係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行為,而有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連帶責任之適用,亦即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基此,原告起訴主張伊與乙○○間就星創開曼公司股份之買賣違反我國法令而致無效,乙○○又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職務並施用詐術,本件應有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然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前揭所述應不足取。 ㈡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⒈原告於91年2 月4 日與乙○○簽訂第一份協議書,約定原告以1 億6000萬元之價款,向乙○○購買其所持有星創開曼公司股份3,326, 198股。於91年2 月5 日星創開曼公司同意乙○○轉讓3,326, 198股予原告,原告即於同日登錄於股東名冊。原告嗣於91年2 月4 日簽約當日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交付乙○○500 萬元支票一張作為股價頭款,並於91年2 月25日交付乙○○第二筆股款5,870 萬元(係匯入指定代收之星創科技公司帳戶)共計6,370 萬元,乙○○亦分別開立股款收據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第一份協議書業經合意解除,本院審酌縱然原告之主張屬實,然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僅原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此對抗本件被告公司。 ⒉被告於91年9 月25日多匯1000萬元於原告,乃因其擔任被告向慶豐銀行貸款1,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曾開立保證本票1,000 萬元予銀行,故其要求被告於房地抵押貸款(當時正在申請作業中)核撥時多匯1,000 萬元作為保證,並表示在該貸款到期時其會負責清償所有貸款。慶豐銀行之貸款已在92年2 月間由兩造與其他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張忠權共同清償,有銀行之證明書可稽,原告僅還銀行426,66 8元,其本票之保證並已解消,至此原告已無法律原因持有該保證款之餘款9,573,332 元。經被告公司於92年2 月向本院起訴(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請求原告返還該保證金1,000 萬元扣除甲○○代償426,668 元之餘額9,573,332 元,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足認被告已經於系爭返還保證金案起訴時扣除原告92年2 月18日代償之426,668 元,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仍於本件重複為主張抵銷,自不足取。 ⒊另訴外人張忠權92年2 月18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4,137,315 元,係張忠權償還其個人向被告公司之借款,有銀行證明書可稽,復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返還保證金審理中認定:「而訴外人張忠權名義匯入之4,137,315 元,係償還張忠權個人向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並提出存證信函乙份及原告匯款予張忠權之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影本4 紙,且證人張忠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個人是否有向台灣星創公司借款?』,而證人答:『是的』,『92年2 月18日是否還公司4,130,000 多元的錢,匯到慶豐銀行戶頭』,證人答:『這筆錢是甲○○代墊的』」(見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之判決書)。足見被告以張忠權名義匯入之4,137,315 元,係為第三人即張忠權清償張忠權向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並非為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銀行之貸款。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洵屬無據,不予採信。」足認原告於92年2 月18日之匯款,係代替張忠權匯款4,137,315 元,用以償還張忠權向被告公司之個人貸款,而非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 ⒋原告另主張乙○○代表被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共同連帶向原告先後借得700 萬元整,此有乙○○代表被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收之付款支票簽收單與借據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700 萬元中,其中500 萬元之支票部分(票據號碼為:000-000000),係用以支出原告購買星創開曼公司之股款(分見本院卷第211 、273 頁)。另200 萬元部分,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觀之,簽立借據之借款人係乙○○個人(見本院卷第212 頁),原告主張對於本件被告另有700 萬元之債權可以主張抵銷,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股份買賣契約存在,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縱然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亦無法推論出乙○○出售星創開曼公司股權係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行為,而有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連帶責任之適用,亦即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對於被告有何債權存在。是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乙○○間就星創開曼公司股份之買賣違反我國法令而致無效,乙○○又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職務並施用詐術,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或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可以主張抵銷被告債權額9,573,332 元,並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74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或答辯均無礙於上開審認,本院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