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瀚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於民國73年間設立,而原告與訴外人甲○○(即被告之負責人)、楊進村、楊進興4 人為兄弟關係,並均為被告之股東(另上開兄弟4 人之母親楊陳碧霞亦為被告之股東)。又上開兄弟4 人於被告草創時期,共同胼手胝足,篳路藍縷,開創事業有成,及至1 、2 年前,被告股東間因故產生間隙,導致訴外人楊進村及其配偶林美枝於95年11月間,提出自96年1 月1 日起從被告離職之聲明,兄弟4 人並約定於96年1 月14日進行被告之資產結算與財務交接工作。而原告亦因此而無心繼續留任,故亦於96年1 月14日提出離職之聲明,經當日整天協商結果,上開兄弟4 人及被告均同意原告自96年4 月1 日起離職。至於訴外人楊進村與原告之退股金,經兄弟4 人於96年1 月14日當日會算被告之總資產為新臺幣(下同)9,800 萬元,4 人均同意將之均分為6 等份,兄弟4 人各占1 份,以供作原告及訴外人楊進村退股金之用;其餘2 份則分別作為訴外人楊陳碧霞(即原告之母)之養老金及被告員工退休準備金之用,兩造並於96年1 月14日簽署協議書為據。 ㈡換言之,承前所述,即原告任職被告至96年3 月31日止,自96年4 月1 日起離職,而被告則應自原告離職時起,給付原告退股金1,633 萬元(計算式:9,800 萬元÷6 =1,633 萬 元),且兩造原於96年1 月14日當天亦已議定上開1,633 萬元之給付方法,即⑴原告退出被告經營權時,可分配被告全部資產價值金額之1/6 ,即1,633 萬元;⑵原告退出被告經營權時,如被告支付現金1,633 萬元予原告,則原告應將臺北縣土城市○○街27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歸還被告;倘被告未支付1,633 萬元予原告,則前揭系爭不動產原告即毋須歸還被告,並作價1,400 萬元抵付退股金後歸原告所有。詎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並逕另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本院作成96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判決被告勝訴,而原告雖曾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但為求儘早結束紛爭,故撤回該案上訴,另行請求本件之退股金。 ㈢又,由於原告於進行退股結算當時,已持有原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包括⑴銀行新臺幣存款1,754,422 元;⑵銀行美金存款127,907.76元,折合新臺幣為4,182,583 元;⑶保險儲蓄33萬元,以上合計6,267,005 元應返還被告,且被告亦已請求原告應予返還,是原告主張就上開金額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股金相互抵充,經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股金為10,062,995元。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於96年1 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2,995元,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4 協議書之真正被告固不否認,然就該協議內容被告則有意見,蓋依照該協議書之內容,只有說以9,800 萬元除以6 ,並沒有說要給原告退股金1,633 萬元。況依據協議書第4 點所載,途中若退出權,需原告及訴外人甲○○代表被告書面提出向訴外人林美枝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但至本件訴訟為止,原告非但未與被告一同出具書面,甚且與訴外人林美枝私相授受、違反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狀,進而以此要脅被告。則原告既未依約履行與被告所為協議事項之內容,自亦應不能依該協議向被告要求退股金。 ㈡另事實上,原告於被告設立之初,並未實際出資,當時係因被告設立時之公司法規定,須有5 人以上為股東,始得成立有限公司,故方由訴外人甲○○將其獨資之東陽企業社全部資金500 萬元,於79年9 月間,按比例依序將原告等人「掛名」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訴外人楊陳碧霞100 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楊進村、楊進興各50萬元而設立被告繼續經營,迄至96年1 月14日為止,被告之總資產經預估為9,800 萬元,並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原告及訴外人楊進村、楊進興、甲○○名下。嗣於96年1 月14日簽署協議之過程中,因原告執有被告廠房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揚言如被告不支付每月租金5 萬元,即將賣掉廠房,迫使被告倒閉,被告不得已始提起訴訟,請求將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廠房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則原告既未實際出資,只是掛名股東,又何來退股金請求權之存在。 ㈢此外,依訴外人楊進興於前揭另案訴訟之證詞可知,該協議書所列載被告之總資產及系爭不動產價值均係「初估」,並非經確定後之真正價值,且因原告始終並未按協議書內容,與被告一同以書面提出向訴外人林美枝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故亦無法確定該協議書之真正金額,致該協議書尚未生效或應屬無效,則原告自亦不得本於上開協議書而有所請求。 ㈣至原告所主張抵充之6,267,005 元部分,亦係屬被告信託予原告名下之款項,且被告已依法終止上開信託行為,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因此,亦無原告所稱之抵銷或抵充問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甲○○、楊進村、楊進興及楊陳碧霞均為被告之股東,嗣因故產生間隙,致訴外人楊進村及其配偶林美枝於95年11月間提出離職聲明,並與其他股東約定於96年1 月14日進行資產結算及財務交接工作,而原告因之同無心留任,遂於當日亦提出自96年4 月1 日起離職之聲明,並經訴外人甲○○等人及被告之同意。關於原告及訴外人楊進村之退股金於96年1 月14日當日經會算後,被告之總資產為9,8 00萬元,約定同意均分為6 等份,原告及訴外人甲○○、楊進村、楊進興及楊陳碧霞各占1 份;其餘1 份供作被告員工之退休準備金之用。至其給付方法,則為:原告退出被告經營權時,可分配被告全部資產價值金額之1/6 ,即1,633 萬元;如被告支付1,633 萬元予原告時,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即全部歸還被告;如被告未支付1,633 萬元予原告時,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毋須歸還,並作價1,400 萬元抵付退股金後,歸原告所有。詎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判決被告勝訴,並因原告撤回上訴業告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又因被告尚有6,267,005 元之財產於原告名下持有中,故經相互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10,062,9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產會算表、協議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暨撤回上訴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已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乙節固不爭執,惟仍辯稱:原告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如何能請求返還退股金?抑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只有說以9,800 萬元除以6 分之1 ,並沒有說要給付原告退股金1,633 萬元,以及系爭協議書所列載之被告總資產及系爭不動產價值均係初估,尚需由原告及訴外人甲○○代表被告書面提出,向訴外人林美枝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以確定協議書之真正金額,惟迄本件訴訟為止,均未出具書面,則系爭協議書應尚未生效或應屬無效。又原告所主張抵充之金額,乃為被告終止信託關係後,所得請求返還之款項,原告自不得主張抵充等語。是以本件兩造間爭執之要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股金?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得否主張抵銷?等節,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股金?」爭點部分: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及第453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1 月14日提出將於96年4 月1 日自被告離職之聲明,並與被告負責人甲○○及其他2 名股東楊進村、楊進興就原告退出被告經營權乙事,於當日(即96年1 月14日)進行協商,最後並達成共識,將被告之資產共分成6 份,原告及股東甲○○、楊進村、楊進興每人各可得被告資產中之6 分之1 ,及於同日業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以資為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復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認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無訛。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何來退股金可言?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未敘及被告需給付原告退股金?以及原告迄未出具書面,向訴外人林美枝取回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應認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或應屬無效,則原告自不得據以有所請求云云。然查: ⑴原告係屬被告之股東,且有出資50萬元等情,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之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卷第8 頁至第10 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屬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云云,惟被告所辯顯與上揭文書證據所載內容不符,而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所辯為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敘及被告需給付原告退股金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所共同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其所載:「茲瀚陽公司總資產為玖仟捌佰萬元整。玖仟捌佰萬元整除六分之一,此項為瀚陽CO四位協商(四位:甲○○、乙○○、楊進村及楊進興)通過無議特此證明。離職條件回公司工作:⒈配合公司運作。⒉勞、健保全額必須由公司負擔。⒊安泰人壽保險全由公司負擔。⒋地契權狀土城市○○街27號(⒈土地權狀正本。⒉建築權狀正本)全由暫時委託代理人:林美枝保管,途中若退出權,需乙○○及甲○○代表公司,書面提出向林美枝取回,才可拿出正本建物及土地二項物品,但林美枝必須提供謄本清單各持一份交給當事人做為保證」等內容判斷,其中文字用語又為「總資產」、「六分之一」、「離職條件」等等,顯見系爭協議書應係針對原告聲明退股離職後,就退股致生之相關事宜所為之約定無誤。而有關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協商過程,復業經證人楊進興於另案審理時到庭作證稱:原告與被告負責人及其他2名股東楊進興、楊進村確有於96年1月14日就原告退出被告經營權一事進行協商,但一開始是針對楊進村,因他96年1 月1 日就離職,渠等討論楊進村離職後被告要給他多少錢。因為被告是由渠等兄弟4 人經營,當時討論被告結束後,每人4 分之1 ,但甲○○說這時離職不能每人4 分之1 ,後來又說分成5 等分,但甲○○還是不滿意,一直協商到每人6 分之1 甲○○才接受。當初談到楊進村時,就有談到原告,當時原告已經提出要離職,但還沒離職,原告是3 月底才離職,原告也是股東,甲○○說原告最多也是只能6 分之1 ,原告提出離職時,渠等有寫一篇決議文(經提示,確認即為本件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原告離職時,被告要付6 分之1 離職金給原告。當初就初估被告資產9,800 萬元,算出6 分之1 是1,633 萬元。又因被告有信託系爭不動產在原告名下,所以當時有談到價值約1,400 萬元,決議如果被告付出離職金時,系爭不動產就移轉回復被告名下,如果沒有支付,系爭不動產就屬於原告,當時是伊這樣提議的,但甲○○不願意,其他人則沒有意見。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伊依大家協商內容草擬的,由林美枝代筆,但後來原告離職時,被告並無依協議內容給付1,633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無拿到離職金1,633 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另案證人楊進村於該案到庭作證時所稱:有協商,一開始提議4 分之1 ,因為有員工退休,及長輩要奉養,後來大家同意離職的人每個人可以分6 分之1 ,六分之1 就是1,633 萬元,楊進興提議如果原告離職後,被告沒有給原告離職金,系爭不動產就歸原告,伊跟原告、楊進興都同意,甲○○有提出一些問題他說他想要系爭不動產,原告說他也想要,後來協議如果沒有給原告離職金,系爭不動產就給原告,對這件事甲○○有爭執,最後甲○○也沒有講同意或不同意。後來原告離職時,被告並沒有依協議內容給付1,633 萬元與原告,當時我們3 人的意思就是如果被告給付離職金給原告,系爭不動產就要過戶回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卷第60頁)堪稱一致,佐以上開證人與原告及被告負責人間均係屬兄弟關係,理應無恣意偏頗任一方之必要,足見渠等所為證述內容應屬可採。依此,雖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未有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應給付原告退股金(或稱離職金,下同)1,633 萬元之記載,惟參酌上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及第453 號判例所闡釋之意旨,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而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易言之,本件經斟酌上開證人所述之協商過程後,堪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謂「瀚陽公司總資產為玖仟捌佰萬元整。玖仟捌佰萬元整除六分之一,此項為瀚陽CO四位協商(四位:甲○○、乙○○、楊進村及楊進興)通過無議」等語,即係在指於原告離職時,被告所應給付與原告之退股金,係以被告資產9,800 萬元之6 分之1 即1,6 33萬元計算之意。被告前開所辯,僅因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過於簡陋而有欠明確,即恣意否認整個協商過程所得之結果,顯不足取。 ⑶至被告復再辯稱因原告迄未與訴外人甲○○代表被告出具書面,向訴外人林美枝取回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權狀正本,應認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或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有所請求云云。惟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參酌上開證人所述,顯然並未以「原告應與訴外人甲○○代表被告出具書面,向訴外人林美枝取回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權狀正本」為系爭協議書生效與否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尚未生效或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渠與被告間就離職退股事宜所為之協議約定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股金1,633 萬元等語,堪認屬實,足以採信,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退股金。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得否主張抵銷?」爭點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經最高法院50 年 台上字第291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據兩造於96年1 月14日所為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離職退股時,給付原告退股金1,633 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復已於96年4 月1 日業自被告離職,則原告自96年4 月1 日起,即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股金。另原告主張於退股結算時,渠尚持有原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共6,267,005 元,即包括銀行新臺幣存款1,754,422 元、銀行美金存款127,907.76元(以當時匯率32.7元折算後為新臺幣4,182,583 元)以及保險儲蓄33萬元,合計6,267,005 元(計算式:1,754,422 元+4,182,583 元+33萬元=6,267,005 元)應返還被告,且被告亦已請求原告應予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98年3 月3 日(98)年律盛字第0408號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則兩造既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以其債務,與被告之債務,互為抵銷,且一經原告向被告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被告之同意。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其對被告所負之6,267, 005元債務,與被告對渠所負之1,633 萬元債務,互為抵銷,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並無抵銷問題,應無從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股金為10,062,995 元 (計算式:1,633 萬元-6,267,005 元=10,062,99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2 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雖應於原告離職時,給付退股金與原告,惟參酌上揭證人所述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顯然可見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時,原告究將於何時離職尚屬未定,亦即該退股金固應於原告離職後給付,然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原告確實離職後,原告始可向被告請求。因此,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並未舉證渠自96年4 月1 日離職後,曾催告被告給付,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即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利息超過上開部分,自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10,06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