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原 告 廣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捌角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生產數位相框,而於民國97年4 月7 日以每件美金85.20 元之價格,向被告公司採購15”TFT-LCD MODULE(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面板,下稱系爭面板)共4,160 件,並於97年4 月14日經被告確認後,兩造達成買賣價格及相關條件之合意(兩造約定FOB HK交運,惟被告要求原告預付全額貨款始予交貨),且同時簽認PROFOMA INVOICE 而獲確立。然原告於97年4 月16日依約預匯全額貨款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僅於同年5 月間交付2,870 件,且不僅混雜各種產地(包括:CHINA 、KOREA 、JAPAN 、TAIWAN)及廠牌(包括:AUO 、SONY)回收之二手品(recycled;USEDGOODS) ,而非所訂購之次級品(DOWN GRADE),再者,系爭面板除1,200 件因為規格為TTL 舊型接口而無法使用外,其餘規格為LVDS部分,亦面臨調配軟體問題。上開2,870 件面板經維修後,可使用數量僅776 件,其不良率高達72.9% ,從而被告所給付之2,870 件面板已顯然具有未達到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等瑕疵。為此,原告除自97年5 月27日起,已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公司給付其餘1,290 件面板,否則應返還貨款外,更持續與被告公司就已給付之2,870 件面板部分商談退換貨問題,惟被告遲至已於97年6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將於10日內完成製作轉接板及調配軟體等瑕疵修補,詎歷經數次溝通協調未果,被告竟迄未完成修補,顯見被告實無就上開瑕疵問題為積極處理之意,故原告於97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全部貨款,應屬有據;退步言之,如依情形,認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因被告已交付之2,870 件面板檢驗結果,良率不足3/10,故原告主張應減少價金至該部分價金之3/10。且被告曾就系爭面板為品質保證,惟未經測試合格即交付2,870 件予原告,故原告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 點之約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貨款損失。至被告未交付之1,290 件面板部分,被告自始無為一部給付之權利,且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因此原告於97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返還該部分貨款,亦屬有據。又如認原告尚未對被告合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依民法第254 條、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98年3 月2 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貨款。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4,4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欲採購之系爭面板4,160 件,被告於97年5 月間所交付之2,870 件面板,均有配合工程師測試合格完畢,始予交付。再依系爭採購契約內容,原告就採購之系爭面板4,160 件之規格、廠牌、品牌均未有明確約定,則原告聲稱被告所交付之2,870 件面板,未具通常效用或系爭採購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似嫌無據。且原告自承被告業於97年5 月間交付2,870 件面板,依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當須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如有發現未具備通常效用或系爭採購契約預定效用,而須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者,亦應及時通知被告,倘怠於通知,即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本件被告否認所交付之2,870 件面板有何瑕疵,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言為真,且原告所附電子郵件為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故原告陳稱曾向被告為修繕或更換之通知,亦無根據,因此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於法有違。至被告尚未交付之1,290 件面板,目前業經工程師測試品質通過,得依原告指示運送地點,隨時出貨,故原告不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據以解除未交付之1,290 件面板之採購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4 月7 日以每件美金85.20 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系爭15”TFT-LCD MODULE(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面板)共4,160 件,並於97年4 月14日經被告確認,達成買賣合意,約定原告應預付全部貨款,原告並已於97年4 月16日依約預匯全額貨款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PROFOMA INVOICE、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買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3 至7 頁)。 ㈡被告97年5 月間,僅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原告2,870 件面板,餘1,290件迄未交付。 ㈢原告已於97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8至9頁)。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4 月 7 日向被告採購系爭面板4,160 件,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僅於97年5 月間交付2,870 件,且所交付之2,870 件面板有瑕疵,其餘1,290 件迄未交付,已屬給付遲延,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貨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已交付之2,870 件面板有瑕疵,亦否認尚未交付之1, 290件面板已構成給付遲延,並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於法不合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被告已交付之2,870 件面板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該部分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以被告尚未交付之1,290 件面板,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 4條解除該部分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已交付之2,870 件面板部分: ⒈按民法第354 條第1 、2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單(見本院促字卷第3 頁)雖僅記載原告採購標的之品名及規格為「15”TFT-LCD MODULE(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面板)」,而未另約明其廠牌、品質等。惟被告明知原告係為生產數位相框而向被告採購系爭面板,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法文規定,出賣人即被告仍應擔保其所交付之面板,具備符合原告為生產數位相框之需求之通常效用。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2,870 件面板有前開瑕疵,其已通知被告,被告並承諾修補而未修補一節,業據提出東莞翊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GTEK 15 ”RPANEL檢驗等級分佈明細表影本2 紙及良品驗貨記錄表影本24紙、LCD Pancel品質標準表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74頁)、電子郵件1 則(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為證,上開維修前之檢驗等級分佈明細表記載:系爭已交付之2,870 件面板,訊號方式為「LVDS」者有1,657 件,為「TTL 」者有1, 213件,而可使用者(A 、B 、C 級)僅606 件,等級不符及NG者(D 、E 、F 級及NG)高達2,264 件,且包含上開「TTL 」介面之1,213 件(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上開維修後之檢驗等級分佈明細表則記載:系爭已交付之2,870 件面板,加計維修後可使用之件數合計亦僅776 件,維修後仍無法使用者合計高達2,094 件,其中D 、E 、F 級共有392 件,餘1,702 件均為「NG」(見本院訴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之面板不良率高達72.9% (2,094/2,870 ≒0.729) ,有2,094 件不具通常效用,應堪採信。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協理丁○○亦到庭結證稱:(問:所採購的物品如廠牌尺寸,採購單是否會記載?)答:「一般我們都是用尺寸來區分,我們都是以口頭約定面版的介面,並沒有約定廠牌,因為各個廠牌我們都可以接受。但是我們在電子郵件上記載我們要有怎樣的介面。系爭的這筆交易我們有約定要LVDS的介面。」(問:是否有約定品質?)答:「只要符合我們要的介面及品質,即使不是新品我們都可以接受。我們要的介面是LVDS,我們要的品質是A 規的,業界有區分A 級及B 級面版。我們要求的是A 規,品質部分我們是以口頭的約定。因為我們不會買次級品。我們到貨後會自行委託代工廠做檢驗報告,賣方出貨我們不會要求要附檢驗報告。」(問:本件系爭交易經過?)答:「我們在97年3 月的時候就已經談好要購買的4,160 片的數位相框要使用的面版,我們在4 月份的時候談好,我們作業的P/O 、P/I 都已經簽好,4 月16日就匯款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答應在5 月中旬前交貨完畢,這部分都是口頭上的約定。被告公司的負責聯絡人主要是被告公司的陳增裕、被告公司的丙○○及被告公司的范芳魁。我們公司就跟被告公司約定好在5 月份交貨,但是被告只有交付2,870 件貨物,我很疑惑,就飛到香港與丙○○在香港倉庫碰面,我們打開抽驗後才發現都不是我們要的LVDS介面,這批貨品是由日本走船,大約二週到香港,送到被告公司倉庫。我與丙○○在香港倉庫看到的就是2,870 件的貨品,我們只是先到香港倉庫去確認這些物品,因為被告公司已經通知我們只有要交付2,870 件的貨物,所以我才會飛到香港去看。我當時就已經發現這些2,870 件貨品並不是我們所需要的LVDS介面。當時丙○○有當場說要想辦法處理。之後回覆我正式的電子郵件說明處理的方式,丙○○說可以改原告數碼相框的版子及更改軟體,我們原告公司是無法接受的,所以丙○○才說他可以負責維修面版。我們起初是要看丙○○要如何處理,雖然他有提出處理方式,但是丙○○也沒有去做,所以我們公司有催告被告,告知被告所提出的貨品原告無法使用。被告公司在貨品到香港時有做初步的處理,之後我們公司才把貨品拉到我們的大陸代工廠,因為被告公司有告知我們只要經過他們處理,這批貨品就可以使用。且香港的倉庫很小,所以無法在現場逐片檢驗,所以我們有把2,870 件貨品送到大陸的代工廠去檢驗。因為我們急著要我們的客戶交貨,所以才把貨品拉到大陸工廠,去做百分之百的檢驗。檢驗出來,丙○○還到我們的代工廠拿一些面板回去要試著去符合他在香港的允諾,他要修好這個問題。結果數日之後丙○○尋求不到答案,所以我們在6 月2 日才會對被告公司發出電子郵件,表示如果無法修改,我們就要將不能使用的介面要求全數退還,並且催討剩下未交的面版1,290 件。6 月份我們還是得不到被告公司的回覆,當時我們有到被告內湖公司找陳增裕及范芳魁,他們答應要處理。結果被告公司還是一拖再拖,拖到現在。」(問:本院卷第17到第19頁及75頁中的電子郵件,是否為你所發的?)答:「是的,第17、18頁的電子郵件是我發給范芳魁及陳增裕的,第19頁是我發給丙○○及范芳魁的。第75頁是丙○○(DYLAN) 發給我們工廠這邊的,意思是告知我們有12片6 種型號他要帶回去改板子的內容,且他表明改版子跟改軟體只需要7 到10個工作天。BARRY 是我們代工廠的人。」(問:原告所製作的相框需要合格的面版才可以使用對造是否知悉?)答:「是的。」(問:對造是否有提到被告公司會在交貨前會逐片檢驗?)答:「一般來說貨品到了賣方的倉庫後,賣方要先逐片確認交貨的規格與品質無誤後才會裝箱出貨。」(問:原告公司要求維修2,870 片跟要求催討1,290 片的面版同時,有無要求被告公司如不履行就要退款?)答:「有。」(問:97年3 月份是否已經談好面版的A 級規格及LVDS?)答:「是的。」(問:被告公司所出的P/I 中是否有說到A 級規格級LVDS?)答:「沒有。我們是口頭約定。」(問:大陸代工廠的檢驗報告中有區分A 至F 及NG,請問報告中所講的A 、B 、C 是否符合原告公司使用的標準?)答:「A 、B 、C 都是我們原告公司可以接受及使用的。」(問:2,870 片中可以使用的你們公司會使用,不能使用的就要退款?)答:「是的。」(問:檢驗出來A 、B 、C 可以使用者原告公司才會接受,這點被告公司是否知悉?)答:「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9頁)。是足證被告所交付之2,870 件面板,確有2,094 件未具備通常效用,而有瑕疵。 ⒉另按民法第365 條第1 、2 、3 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上開法文所規定買受人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所交付之2,870 件面板,其中2,094 件有瑕疵,已如前述。且依證人丁○○前開證詞,該面板因無法於被告香港之倉庫逐片檢驗,原告始將該批面板送到原告於大陸之代工廠檢驗。而依前開東莞翊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GTEK 15 ”R PANEL 檢驗等級分佈明細表第1 紙,記載原告初驗審核完畢日期為97年5 月26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2 紙記載維修後複驗審核完畢日期為97年7 月29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參以原告所提證人丙○○於97年6 月2 日所發給原告代工廠之BARRY 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關於拉進貴公司工廠2870pcs 15”panel ,因工程師前往貴工廠,不清楚panel 實際型號,故先帶了燒好LVDS軟體的主板前往,經覆判後發現多數PANEL 為TTL ,在貴工廠無法立即處理,故向貴公司借了12pcs 共6 種型號帶回給主板廠商調配軟體。LVDS部分(共四款):主板廠商預計3~5 天完成。TTL 的部分(共二款):主板廠商需要製作轉接板及調配軟體,預計需要7~10個工作天完成。」(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足證被告於97年5 月中旬交付系爭2,870 件面板後,原告已從速於97年5 月26日檢查所受領之面板,並於初驗審核完畢後,已通知被告所交付之面板有瑕疵,且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丙○○於97年6 月2 日以上開電子郵件承諾修復,然迄97年7 月29日原告複檢時,維修後仍有2,094 件未具備通常效用,而有瑕疵,被告自應就所給付有瑕疵之物,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怠於通知所受領之物有瑕疵,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請求被告負擔保之責,洵無足採。 ⒊次按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本件被告所交付之2,870 件面板具有瑕疵,且被告依同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擔保之責,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於97年9 月10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0099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固非無據,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8 至9 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另按民法第363 條第1 、2 、3 項規定:「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是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交付之2,870 件面板,僅其中2,094 件具有瑕疵,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因有瑕疵之物如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且依證人丁○○前開證詞,亦證稱:2,870 片中可以使用的原告公司會使用,不能使用的就要退款等語。是原告自僅得就有瑕疵之2,094 件面板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價金美金178,408.8 元(85.2×2,094=178,408.8) 及利息。其餘無瑕疵之776 件面板部分,原告之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效力,亦不得請求此部分價金之返還。㈡就被告未交付之1,190件面板部分: ⒈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面板4,160 件,約定原告應預付全部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協理丁○○到庭證稱:(問: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前有無交易過?)答:「有,之前有一筆交易,本件是第二筆交易。」(問:之前的交易是否有履約完成?)答:「有,之前的交易是現金交易。之前的交易原告公司下單給被告公司,再約定好時間匯款,匯款都是整筆匯,貨款都是預付,光電產業都是以現金交易。我們都是下採購單,採購單上面交貨的預交日期是買方寫的,我們都是先初步談好尺寸,再下單,然後被告再確認,確認的時候會給我們P/I ,然後我們會要求他們簽回P/O 。」等語,是被告交付系爭面板,應無民法第369 條規定應與原告給付價金同時為之之適用。惟就系爭面板交付之期限,原告於97年4 月7 日發給被告之採購單上,雖記載預交日為97年4 月1 日,然該日期在原告發出採購單之前,有上開採購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3 頁),顯不合理。原告雖主張:兩造是約定被告經原告通知,即應依照通知交貨之時間一次交付全部貨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而不足採,應認被告就系爭面板之交付並無確定期限。又原告主張:被告無為一部給付之權利,故被告於95年5 月間僅交付2,870 件面板,其餘未交付部分,即屬違約等語。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經原告通知之時間交貨,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交付2,870 件面板前,已催告被告該次應交付全部之面板即4,160 件,自不能以被告已交付部分面板,而推認未交付之部分即構成給付遲延。故原告仍應踐行前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之催告程序,被告仍不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其已多次催告被告交付剩餘之1,190 件面板部分,業據提出丁○○於97年5 月27日、97年8 月21日、97年8 月27日發給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3 則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9頁)。被告雖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惟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們在97年3 月的時候就已經談好要購買的4,160 片的數位相框要使用的面板,我們在4 月份的時候談好,我們作業的P/O 、P/I 都已經簽好,4 月16日就匯款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答應在5 月中旬前交貨完畢,這部分都是口頭上的約定。被告公司的負責聯絡人主要是被告公司的陳增裕、被告公司的丙○○及被告公司的范芳魁。我們公司就跟被告公司約定好在5 月份交貨,但是被告只有交付2,870 件貨物,我很疑惑,就飛到香港與丙○○在香港倉庫碰面,... 。」(問:本院卷第17到第19頁及75頁中的電子郵件,是否為你所發的?)答:「是的,第17、18頁的電子郵件是我發給范芳魁及陳增裕的,第19頁是我發給丙○○及范芳魁的。... 」(問:原告公司要求維修2,870 片跟要求催討1,290 片的面版同時,有無要求被告公司如不履行就要退款?)答:「有。」等語。足證原告所提上開3 則電子郵件為真正,而上開3 則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表示被告尚有1,290 件面板未交付,原告已忍無可忍,如再沒出貨,請退回貨款等語。是依上開內容,可證被告至少已經原告於97年5 月27日、97年8 月21日、97年8 月27日先後三次催告交付剩餘之1,290 件面板,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97年5 月27日第一次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且再經原告於97年8 月21日、97年8 月27日先後2 次催告,雖原告係請被告立即交貨,而非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但自原告催告時起,至97年9 月10日原告發函解除契約時止,已經過相當之期限,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於97年9 月10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0099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8 至9 頁);復於98年3 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並主張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並已於同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7頁),參酌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應認原告解除此部分契約,於法有據。因此,原告於此部分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 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價金美金101,38 8元(85.2×1,190=101,388) 及利 息,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美金279,796.8 元(178,408.8+101,388=279,796.8) ,及自被告受領價金後之本院97年度促字第53909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