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原 告 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九七年樹資字第一二九八九0號收件,於九十七年六月廿三日設定之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九七年樹資字第一二九八九0號收件,於九十七年六月廿三日設定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三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如後述㈣①、③所示,雖於98年4月2日具狀追加他訴,聲明如後述㈣②、④所示,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日前突接獲 鈞院97年度票字第9466號民事裁定,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准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公司係於民國97年7 月間更換負責人,而先前負責人根本未交接「公司對外有此筆應付帳款」,且因為原來負責人怠於交接完整之會計帳冊文件,就公司僅存之所有會計帳冊資料中,並未有此筆「應付帳款」之會計項目,也沒有「相對應之貨物、勞務收入」沖銷進帳項目。 ㈡系爭本票雖係原告公司原來負責人所開出,然原告公司如確實與被告進行交易,不可能於會計帳目根本無記載,亦不可能無相應之資產進項,因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原因基礎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務應為不存在。 ㈢再查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亦設定19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因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並不存在,且該等抵擔保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等抵押權之設定亦無所附麗,自應為塗銷。 ㈣被告持准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由 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7年樹資字第129890號收件,於97年6 月23日設定之擔保債權額新台幣19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7年樹資字第129890號收件,於97年6 月23日設定新台幣19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30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公司係由陳芳榆、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林盟翔三位股東所設立,嗣因原告公司缺乏資金,陸續向被告調借現金週轉,民國97年3 月17日原告公司股東間有簽定股份讓渡契約,陳芳榆、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林盟翔等三位股東並同時與被告結算,原告公司共計向被告調借現金1916萬元,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為憑,並約定97年8 月底之前清償借款,原告公司並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藉以保障被告之債權。 ㈡97年7 月間陳芳榆、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林盟翔之請求,先行將原告公司委託乙○○經營,並選任乙○○為董事長,詎乙○○經營原告公司後,依不約履行,拒絕向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97年8 月底向原告提示本票,遭拒絕付款後,始執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7年3 月17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陳芳榆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㈡原告公司於97年6 月23日由時任董事長之陳芳榆以原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980萬元之抵押權。 ㈢原告公司股東陳芳榆、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各為38萬2500股)公司於97年3 月17日將渠等之股份,以2850萬元出售予原告公司股東林盟翔(持有股份為73萬5000股,雙方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書,由被告擔任見證人,並於第7 條約定:「在讓渡金未付清之前,須將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及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與甲、乙方(即陳芳榆、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人,如丙方(即林盟翔)未依約付清讓渡金時,甲、乙方所指定之人得以實行抵押權,丙方決無異議。」(擔詳本院卷第41-42 、23頁)。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①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 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因缺乏資金,陸續向被告調借現金34,065,755 元 週轉,故乃由原告簽發系爭面額為19,160,000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收執為憑云云,並提出往來時間明細表1件 及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7-68 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往來時間明細表1 件,並未記載匯款人與受款人之資料,將匯款人與受款人之資料詳列於日期與金額欄之後,即如本院卷第81頁附表一所示(編號21之金額誤載為215,00 0,應更正為2,150,000) ,匯款人均為銓世公司、陳芳榆,並無任何一筆匯款之匯款人為被告,已難認定係被告借款予原告公司。 ③況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10、19、20、22、24、26-28 、30、31所示,金額合計為6,765,755 元之匯款,係以詮耀金屬、技倫公司、林盟翔、泰瑞企管、黃玉嬌為受款人,則上開6,765,755 元匯款之匯款人既非被告,受款人亦非原告,自難認被兩造間之借貸往來。 ④至於附表一編號3 、6 、8 、9 、11 -18、21、23、25、29、31所示,金額合計為27 ,3 00,000元之匯款(其中16,050,000 元 係陳芳榆所匯,其餘11,250,000元係銓世公司所匯),雖係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但原告已於本院卷第82頁附表二編號2 、5-13所示之期日匯還世銓公司總計為$14,130,000 元之款項,超過世銓公司匯給原告之款項11,250,000元,縱令被告有透過世銓公司借款予原告,然亦因原告匯還世銓公司而清償完畢。 ⑤再者,陳芳榆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16,050,000元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1,175,000元,係陳芳榆於96年1 月5 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但於96年1 月22日即又轉帳轉出等情,有原告公司玉山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 0帳戶附於本院卷第80頁足憑,而陳芳榆當時係擔任禾原公司之董事長(詳本院卷第50頁),且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17日即又轉出,自無從認定係被告借款予原告,苟公司負責人僅須將款項匯入公司,短期間內旋即轉出,而不必說明匯入之資金究係轉出作為何種用途,即可認定係他人借款予公司,他人可對公司取得借款債權,則公司之負責人僅須多匯款與轉帳幾次,即可藉此淘空公司資產,寧有是理?是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陳芳榆於98年5 月5 日之證明陳述書,用以證明禾原公司曾向被告借款,然僅徒托空言,對於11,175,000元究係轉帳轉出作何用途,更是規避未提,則陳芳榆上開證明陳述書之陳述,即難信為真實。核原告主張:上開11,175,000元係匯入原告公司籌備處作為驗資證明之用,於驗資完畢後立即領回,並非借款等語,尚符常情,自堪憑信。 ⑥又查陳芳榆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16,050,000元匯款經扣除上開11,175,000元驗資證明之款項後,餘額僅為4,875,000 萬元(計算式:16,050 ,000 -11,175,000=4,875,000) 。而被告除於96年10月5 日匯款1,400,000 元予陳芳榆外(詳本院卷第84頁),另於本院卷第92-9 3附表三編號3 、5 、6 、8 、9 、11、12、14、15、17、18、20、22、23、26、30、32、33、35、36、38、39、40所示之期日,簽發面額合計為2,985,20 5元之支票13紙予陳芳榆,並於編號37所示之期日匯款230,000 元予陳芳榆,上開簽發支票與匯款金額合計為4,615, 205元。如認陳芳榆匯款予原告即可認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則被告匯款或簽發支票予陳芳榆,亦應認係原告還款予被告,原告告至多亦僅積欠借款259,795 元(計算式:4,875,000-4,615,205=259,795) ,是被告主張原告借款金額高達34,065,755元云云,顯與事實差距過大,不足採信。⑦末查陳芳榆與精台鐳射精密公司曾於97年3 月17日與訴外人林盟翔結算原告公司資產,並簽定股份讓渡書,由林明翔以9,340,000 元價購陳芳榆與精台鐳射精密公司之股份,陳芳榆並主張其於經營原告公司期間向外調借19,160,000元,故約定訴外人林盟翔應給付28,500,000元等情,有陳芳榆起訴書1 件在卷足憑,苟原告公司除上開陳芳榆之個人借款19,160,000元,尚積欠被告34,065,755元,而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15,000,000元(詳本院卷第21頁),負債大於資本總額2 倍餘,陳芳榆、精台鐳射精密公司何能再以9,340,000 元之價格出售其股份予林盟翔。又被告苟係借款34,065,755元予原告,何以原告又僅簽發面額19,16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且票面金額與被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反而與陳芳榆主張其於經營原告公司向外調借之金額相符?再再證明被告抗辯缺乏證據,而係將陳芳榆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票作為林盟翔應給付19,160,000元債務擔保之本票,空言飾詞不實指為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借款之擔保。 ⑧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曾借款34,065,755元予原告云云,並非事實,顯不足採。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①按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106 條所明定。黃女於簽署同意書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該證明書記載之事項,就令如上訴人主張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承擔黃女之債務,即代理人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既與上開法條規定相違背,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2557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因積欠被告借款,乃以如附表二所不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980萬元之抵押權,藉以保障被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無法舉證其對於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已詳述如前,核其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其債款債權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③次查依據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陳芳榆、股東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股東林盟翔97年3 月17日所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在讓渡金未付清之前,須將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及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與甲、乙方(即陳芳榆、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人,如丙方(即林盟翔)未依約付清讓渡金時,甲、乙方所指定之人得以實行抵押權,丙方決無異議。」而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3 月17日以後僅有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再為其他之人設定任何抵押權,核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陳芳榆、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林盟翔之買賣價金債權(即系爭股份讓契約書所稱之讓渡金)等情(詳本院卷第32頁),符合常情,堪予採信。則陳芳榆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時,為擔保其對原告公司股東林盟翔之債權,乃代理原告公司將原告公所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己所指定之人,即代理人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屬無效。 ④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陳芳榆代理原告公司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則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核屬有據。 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9466號民事裁定1 件(詳本院第8 頁)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由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准以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詳述如前,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0630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本院不予審酌部分: 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芳榆對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公司確曾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查陳芳榆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為擔保其對於林盟翔之債權,於股份讓渡契約書上約定將原告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所指定之人,旨在對於原告公司股東林盟翔對於其所負之個人債務,就原告之不動產取償,且陳芳榆代理原告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予自己所指定之被告,已如前述,則其詞言先天上即會偏頗於被告,已達成陳芳榆就原告之不動產取償之目的。再者,1980萬元借款之金額其鉅,不可能僅有證人之詞言可以證明,而無其他交易資料或證明文件可以證明。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7年樹資字第129890號收件,於97年6 月23日設定新台幣19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30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