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30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萬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7 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所為駁回其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11287 號受理在案。異議人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以相對人萬碩國際有限公司、甲○○、丙○○等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訴訟,並經鈞院95年度20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因行使存款抵銷權,是故假扣押聲請狀與起訴狀二者所載債權金額有所不同,然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執此95年度重訴203 號民事確定判決當無不合「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之情形,異議人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以異議人並非本案訴訟全部勝訴,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係指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相同者而言,倘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不同,就超過本案請求之債權額部分,因債務人仍有爭執之空間,在邏輯上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仍有造成債務人損害之可能,故在未經確定無損害發生前,即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意見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 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等積欠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24,440,154元,而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上述金額範圍內假扣押獲准,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11287 號保全程序卷查明。惟上開訴訟係因異議人行使存款抵銷權,故異議人僅就24,413,719元之債權提起訴訟,且獲全部勝訴確定,應認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24,413,719元之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以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就其未起訴之部分,異議人仍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縱由他案調假扣押卷執行,執行法院所為之分配仍應將其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而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據此,本件異議人既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況異議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就相對人丙○○之部分存證信函遭郵局則係以送達人已搬遷為由而退回,是異議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相對人,故亦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難認異議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即與上開法條所定發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是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