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再 審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98年9月8日依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 份附於該卷內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第126 頁)。是再審原告於98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敍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5年9 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10月7日北院民執荒字第33984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再審被告甲○○、丁○○之銀行存款,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37429號受理在案。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訴外人志威公司借款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48萬元2筆,借款利率各為年息百分之十三、十六點二五,其2人僅保證48萬元之借款,且再審原告曾於83年因 執行另一保證人訴外人賴漢陽之不動產而受償844,336元, 應先抵充利率較高之48萬元,故該筆48萬元之借款已清償等語,經鈞院95年度重簡字第3173號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4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丁○○ 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8萬元自73年5月25日起至87年5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後,再審被告提出上訴,經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即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執字第26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891,920元,訴外人賴漢陽並未指定抵充順序, 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抵充,並引用學者史尚寬及孫森焱先 生所著之民法債編總論認為連帶保證人並非民法第322條所 稱之擔保,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因48萬元之借款利率較高,應先抵充48萬元之借款對債務人最有利,而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外之裁判均廢棄。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4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關於本金48萬元,及自8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債權,及自7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再審原告於一、二審均曾主張:訴外人賴漢陽曾於67年1月9日簽立約定書,其中第12條約定:有數筆債務而經立約人清償...,其抵充債務之順序方法,任由貴行決定之。按孫森焱先生債編總論第1051、1053頁有關抵充之說明,亦認若當事人間就債務之抵充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若無約定,方適用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規定。再審原告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執字第26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891,920元時,即依上開 約定抵充志威公司200萬元之借款,自不適用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竟謂:「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賴漢陽為清償時,除同意將執行所得抵充原本外,並未指定抵充之順序方法,自應依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順序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 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 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簡字第3173號判決(下稱前審)後,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即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查原確定判決於該判決第14頁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賴漢陽間縱有「抵充之順序方法由被上訴人決定」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於訴外人賴漢陽為清償時(即再審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執字第2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執行受償891,920元時)以 意思表示決定所為清償抵充之順序方法,倘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賴漢陽為清償時未為決定抵充順序方法之意思表示,訴外人賴漢陽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即應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 定其抵充債務。然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賴漢陽為清償時除同意將執行所得扺充原本外,並未指定抵充之順序方法,訴外人賴漢陽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 法定抵充順序定其所抵充之債務。準此,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選擇以執行之剩餘所得844,336元先行抵充200萬元之票款債務,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有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立民執荒字第33984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 號清償票款事件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執字第2656號執行分配表及被上訴人86年11月20日民事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原確定判決卷第85至9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賴漢陽間有關「抵充之順序方法由再審原告決定」之約定情形,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載明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內至明。矧依上開民事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分配表所示,再審原告就上開80年度執字第2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立民執荒字第3398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 債務人賴漢陽、甲○○、丁○○等為強制執行,並由再審原告主動向執行法院主張及陳報欲受償之債權種類、金額及抵充情形,再由執行法院依法製成分配表,再審原告對於該分配表亦無任何異議而據以受償891,920元(即分配比率全額 之優先債權分配金額47,584元-執行費用及分配比率不足額 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844,336元-含上開48萬元、200萬元借 款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二者共計891,920元),顯 見再審原告除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向執行法院陳報上開2 筆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情形外,實際上並未指定抵充之順序方法,訴外人賴漢陽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已如前述,是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賴漢陽間雖有抵充之順序方法由再審原告決定之約定,亦因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指定抵充之順序方法,訴外人賴漢陽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再審原告既未於清償分配時行使其約定之指定抵充權利,自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法定抵充順序定其所抵充之債務,尚不 得於受償後,法定抵充之法律關係業已確定,竟反於法定抵充之法律效果,又出而主張行使指定抵充之權利,自屬有違法律之安定性及誠信原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再審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執字第26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891,920元時,即依上 開約定抵充志威公司200萬元之借款,自不適用民法第322 條法定抵充之規定云云,顯屬無據。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法定抵充順序定其所抵充之債務,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甚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並仍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殊乏依據,要不可取。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