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協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乙○○、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協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貸契約書第貳部分第1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債權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協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92年4 月4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自92年4 月4 日起至95年4 月4 日止分期清償,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①40萬元部分,屬擔保放款,利息為10.88 %;②60萬元部份則為無擔保放款,利息為15%,借款期間均相同,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或本金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4 日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借貸契約書第貳部分第3 條第1 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金管會函示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