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45號異 議 人 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203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所為駁回其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7 月10日苗院燉98司執儉字第2166號執行命令業經撤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似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四、經查,異議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23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異議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復有異議人提出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0號卷第4頁-第6頁),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23 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前雖經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苗院燉98司執儉字第216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相對人業於98年8 月25日向該院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相對人所提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66號卷第30頁),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知該院提存所撤銷前揭執行命令暨通知等情,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8 月28日苗院燉98司執儉字第216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足徵。從而,本件擔保金即已處於可得取回之狀態,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準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因發還擔保金裁定准否係屬司法事務官之權責,另由其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