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4 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123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34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債務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應對異議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判命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認定第三人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應對異議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判命給付異議人10萬元,而原確定判決主文及結論,係判命上開2 家公司應「分別」給付異議人各25萬元及10萬元,自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意旨履行,且果依原裁定意旨所指債務人統合公司與第三人佳佳公司應給付異議人之總金額為25萬元,則原確定判決主文應記載為「統合公司或佳佳公司應給付…」等語,顯見原裁定論斷意旨尚有誤會。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提出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該執行名義內容為「被上訴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範圍,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程度,免給付之義務。」,且前開判決理由亦已詳載債務人統合公司、第三人佳佳公司就10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此經本院依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44 號卷核閱無訛,準此以觀,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異議人所得受領給付總額應為25萬元本息,且就1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競合給付,債務人統合公司或第三人佳佳公司一人已為給付者,債務人統合公司或第三人佳佳公司於此給付程度內,即免給付之義務。又異議人於97年9 月12日自第三人佳佳公司受領支票乙紙、金額為263,014 元乙節,並有付款憑單影本1 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44 號卷可憑,足認異議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因第三人佳佳公司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執行名義所載25萬元本息(合計263,014 元),業經第三人佳佳公司全部清償,已滿足異議人之債權,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異議人自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