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秀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傳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燦明、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嘉麟、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許秀莉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被 告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麟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於訴訟視回撤回後,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另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及第14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依同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所示,本院於受理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後,分別於民國98年8月5日、99年1月13日、99年3月10日定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曾到庭辯論,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99年1 月15日以書狀陳報變更原告之住所為「臺北縣○○鄉○○街000號3樓」(見本院卷第33 2頁),然原告於99年4月26日民事陳述狀所載,其住址仍為「臺北縣○○鄉○○路00○0號」(見本院卷第375頁),嗣原告 於99年8月23日具狀終止許峰源及梁淑華律師之訴訟代理權 及解除梁淑華律師之送達代收權限(見本院第399頁),本 院即分別於99年12月9日通知原告閱卷並定100年1月12日下 午3時行言詞辯論期日,惟因原告變更其送達處所,未向本 院陳明為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 至419頁);原告雖主於本案訴訟中之99年10月27日遷移至現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 69頁),然原告並未依法向本院陳報上開變更住所後之送達地址,致本院不明上開送達地址而於100年1月17日定100年3月16日下午3點50 分言詞辯論期日,並就原告部分之庭期通知書依職權公示送達,而由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00年1月19日將庭期通知書張貼於該所公告欄,亦有該區公所100年1月20日新北市林秘字第1000001525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5頁),惟原告屆期仍未到庭辯論,被告訴訟代理人 復拒絕辯論,有本院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4頁),依法自應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 經本院認為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乃依職權改定於100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依職權對原告公示送達, 亦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年3月22日新北市林秘字第1000006157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2頁),然原告仍未按期到庭。是以,本院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另被告雖到場,但拒絕辯論,依法視同不到場。執此,兩造間之訴訟,業因兩造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撤回其起訴。 三、綜上,原告訴訟中之99年10月27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4樓,惟並未依法向本院陳報致不明該應受送達處所,故本院前開公示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聲請繼續審判(續行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