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2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即作吉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2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收受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26號確定裁定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 稽,又該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時起算,是其於98年1 月7 日具狀聲請再審,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系爭合約於97年4 月28日終止前已完成「平面配置圖」,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再審被告自應就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一審審酌系爭合約,認上開平面配置圖應占系爭合約設計費之5 分之3 ,並無任何論據,再審被告並未提出該平面配置圖系占5 分之3 之證據,該認定顯有違誤之處。 (二)再審被告負責人乙○○所著之書裝潢不吃虧事件書第35頁委案設計師需經10個流程:1.現場勘驗及尺寸丈量,2.平面規劃及透視圖預視:需提供B4之平面擺置圖及透視圖,3.擬(簽)定設計合約,4.施工圖說:需進行充份溝通及確認,5.等10個流程,然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平面配置草圖係屬上述第2 階段;另參酌書中第20頁,其中說明各圖面之難易度,得知正式之平面配置圖是最簡易圖面之一,證明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平面配置圖並非占全設計之5 分之3 。 (三)且於書中第32頁有關設計費第b 點,每一圖面計費:新臺幣1 ,500.00-5,000.00 元 ,故知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平面配置草圖,係簽約前為供溝通估價臨時用,原本屬流程中不需收取任何費用; 若真要算計成本,此簡易草圖成本亦應在正式圖面要價之下,即不超逾新臺幣1,500.00元。 (四)再參酌金石堂雜誌月刊排行榜上,漂亮家居總編輯張麗寶小姐著書:一次就找對設計師事件書第80頁設計流程Step2 基本構想階段,明列出流程依序是丈量、平面圖完成、初步估價、簽訂設計合約;接著是Step3 基本設計階段:與設計師進一步溝通協調後,將理想規劃內容導入基本構想後的修正,並且進行基本設計工作展開,以作為細部及功能討論之工具,內容如下:平面圖確定等;及第88頁平面圖無法做為施工圖:平面圖主要在讓屋主及設計師進行溝通時有所依據,方便設計師解說格局配置是否符合屋主需求,平面圖經過雙方確認設計無誤,取得共識後,簽完設計約,設計師才會再提供立面圖等約20張圖面。 (五)上述證物證明再審原告所聲明之免費丈量估價流程屬實無誤,其流程亦包含再審被告提供之待確認平面配置草圖(被上訴人民事準備狀一,亦承認其係待修改草圖),是為供初步估價使用之簡易圖面,並無涉智慧財產權,且平面圖需經雙方確認無誤才能再進行設計,故再審被告將估價用之平面配置草圖大加渲染其重要性,係欺罔之詞,完全違逆再審被告著書內容及實際流程,且再審被告使用未確認草圖即唐塞後績之施工設計圖面,是嚴重違反設計師職責並詐欺消費者。(六)原審即第二審判決認「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前揭書籍部分影本為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雖再審原告未於第一審提出該等說明,然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出再審。 (七)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設計合約既已終止,而再審被告所交付再審原告之平面圖,僅係簽約前為供溝通估價臨時用,原本屬流程中不需收取任何費用,若真要算計成本,此簡易草圖成本亦應在正式圖面要價之下,即不超逾新臺幣1,500 元,鈞院97年度小上字第126 號民事確定裁定,尚有未合,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改判,以維法益。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以該款提起再審之訴,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有上問題,亦為聲請再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之證據,然未具體指明有何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卻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有上問題,亦為聲請再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原確定裁定既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況如前所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蕭胤瑮 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