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朝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3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