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聯榮發實業有限公司 之8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重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並無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事,亦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審竟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及勞工休息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認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資遺費與預告工資,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勞基法並未明文規定資方即上訴人得調整員工職務,勞方以此理由終止勞雇關係,不合法令,況且資方並未公佈調整,故判決書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2 項及第13條做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不合理。因資方並無虧損及緊縮業務,調任業務是為擴大業務,何來緊縮之有,再則資方於春節期間未與勞方聯絡,何來終止勞雇關係,原判決引用此法條,太過牽強。㈡勞方於2 月2 日上班日,未上班,未請假,同日上午10時許,到公司表明不做了,至此勞方應屬自願離職,並違反勞基法第15條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符合第18條不得請預告工資及資遣用之規定。㈢勞方請辭前勞雇雙方從未就資遣問題做過協商,更無願給付6 萬元之說,離職是勞方請辭後,以方便找工作及申請失業救濟之名義,希望資方能開立,資方基於四年情誼,不疑有詐,照勞方意思開立,而且還經過2 次修改,才開立簡式證明,非勞工局之法定證明單。 二、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丙○○曾於98年1 月24日即過年前對員工說,經濟不景氣,公司定了一些規章,若不同意遵守規章,年後可以不來上班,公司會給離職金1 萬7000元等語,並將被上訴人之職務從司機送貨員調派為業務(詳原審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於過年後之開工日即98年2 月2 日即至上訴人公司表示不要做了,且自該日起即未再再自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公司並同意願付6 萬元之離職業(詳原審卷第20頁),且於98年2 月2 日開立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工作調動職務不合意願遣散離職等文句(詳原審卷第5 頁),則原審依據上開事實,認上訴人公司因業務緊縮將被上訴人之職務自司機送貨員調派為業務,惟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調派,故上訴人於98年2 月2 日將被上訴人遣散,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資遺,應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遺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上開法條係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㈡次查被上訴人之月薪為31,000元,於98年2 月2 日遭上訴人公司資遣時之年資為4 年,其資遣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事實,已據兩造於原審時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其98年2 月2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010.87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又被上訴人至98年2 月既已工作滿4 年,則被上訴人係自94年2 月2 日起應已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5 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0.416 7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 。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 年7 月1 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793 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0.5*( 年+(月+ 日/ 當月份天數)/ 1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2.2098,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8,504.46 元(計算式:月薪* 資遣費基數)。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上訴人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0,326.09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預告日數)。兩者合計,被上舉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98,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9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理由雖有不備,但結論仍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既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且亦未經上訴人指摘,自難認上訴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①上舉人將被上訴人調自司機送貨員調派為業務,係為擴大業務,並非緊縮緊縮務,②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 日到公司表明不做了,應屬自願離職,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③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工作調動職務不合意願遣散離職,係被上訴人為方便找工作及申請失業救濟,希望上訴人公司開立,上訴人公司基於四年情誼而開立,上訴人公司實未遺散被上訴人云云。惟查①上訴人公司既因經濟不景氣而將被上訴人自司機送貨員調派為業務,則運送部門之業務明顯已經減縮,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調派為業務係擴張業務顯然乖離常理,已無可採。況上訴人所指摘上開①至③之事項,均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該部分之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則原判決殊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