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BEDONIA L.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義光律師 王淑玲 周育安 被 告 慶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倍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依法於民國96年5 月18日被申請來台至被告慶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工作,申請期間至98年5月18日屆至。因被告慶霖公司在工廠內置 放多台電風扇為冷卻機器之用,但未將電風扇之電線予以固定及加設封蓋,防免勞工於工作中遭絆倒而發生事故,導致原告於97年4月17日晚上約10點左右執行職務中,遭被告慶 霖公司工廠內之電風扇電線絆倒,右手骨折,至97年11月5 日止共計開刀四次,期間歷經多次復健,右手之功能仍無法完全復原,並有右肘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僵硬,右手肘彎曲度有60至85度,減為5至120度,右手腕外旋約60度(左手腕外旋約120度)等障礙。嗣被告於原告之右手尚在進行復 健之際,原告之僱主即於97年12月9日要求原告回到被告慶 霖公司上班,更延遲傷害之痊癒。原告於98年5月14日與被 告慶霖公司曾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解,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㈡有關原告發生上開事故之直接經過雖無法提出親眼目睹之證人,但參酌被告慶霖公司已離職之員工「Nacy B. Pangan」到庭證述,於事故發生當時電風扇確實遭人移置於事故發生地點附近,電風扇電線原本插在延長線插座上面,但其到場時已經沒有在插座上面,電線可能是被黎雅踢到才脫離延長線的插座,再加上原告黎雅在事故發生第一時間根本不可能想到其他,直接告知證人她被電風扇的電線絆倒等情,與原告所稱於工作中遭電風扇電線絆倒實屬相符。且該事實明顯經被告查證屬實,經被告慶霖公司承認,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可證(勞工保險局未准傷病給付係因公司勾選有給付原告薪資,故勞保局未准核發,但該結果並不影響公司承認原告發生事故經過之事實)。 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等除能證明其等對 於上開災害並無過失,否則即應對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至今並無法證明其在工廠內置放多台電風扇為冷卻機器之用,但未將電風扇之電線予以固定及加設封蓋,已善盡其防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原告於工作中因遭電風扇電線絆倒成傷,反足以證明被告未盡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而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等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提供工作場所供原告工作,在工廠內置放電風扇即有潛在風險(包括但不限電線絆倒員工),自應善盡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竟未採取積極性保護勞工之措施,應注意勞工有被絆倒之可能,事先採取場所動線規劃,並將電線善加固定與封蓋,導致原告因此被絆導成傷,自亦有民法第184條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違反,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 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遭受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另依民法第28條、224條等規定,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㈣茲臚列損害明細如次(後續損害保留請求之權利):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成傷,前後住院三次共17日,三次住院期間生活起居全賴友人周育安照顧,有關住院期間確實需請人照顧,且出院期間第1次手術因 原告右手打石膏,生活作息均需賴友人周育安全天照料(原告連上廁所、洗澡都需賴友人周育安協助),期間3個月、 第2次及第3次術後均約15日(2次共30日)亦均需仰賴友人 周育安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合計共137日(17+90+30=137) ,故請求每日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損失看 護費用共274,000元(2,000×137=274,000)。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導致遺有右肘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僵硬,手腕彎曲度有60至85度,減為5至120度,右手腕外旋約60度(左手腕外旋約120度)等障礙,減少 勞動能力百分之10,原告於67年12月28日出生,至65歲退休(162年4月17日)尚可工作34年,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約為25,893元(原告97年3月份至96年10月份薪資:(97/3 )28,686、(97/2)26,209、(97/1)26,771、(96/12)24,491、(96/11)24,366、(96/10)24,839,平均工資為 25,893),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27,131元(25,893×10×1 2×20.0000000=627,131)。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事故成傷,前後經歷四次手術,被告幾乎未予聞問,連4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都 是友人周育安幫忙簽立,若非友人周育安伸出援手,原告一人獨自來台,將孤立無援,甚至無法接受手術醫療,出院以後至97年12月8日之前,所有門診、拆線、打石膏、拆石膏 、復健等也都是由友人周育安陪同照料(友人周育安為照料原告之傷勢,於事發當日先向其任職之公司請假,至同月21日辭去職務專職照料原告生活起居),且被告在原告尚未痊癒之前,即強力要求原告回去工作,導致原告傷害延遲回復,原告因此精神上至為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上損害計30萬元。以上損害合計1,201,131元。另仲介費是薪資 無庸置疑,與薪資計算無影響。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慶霖公司工廠設在工業廠辦大樓內,以自動化生產線製造電子主機板,廠區寬敞、明亮二十四小時冷氣空調,職工進入均需換靜電衣及靜電鞋,生產線共分六條,整齊劃一,各生產線間以黑黃線畫設走道作為動線規劃。走道上不許堆置物品,職工在廠區內走動,均應循走道行走,故各職工在廠區內從無所謂被雜物絆倒而發生事故之情事。原告自96年5 月18日起即在被告工廠生產線上工作,迄伊跌倒之97年4 月17日,已上班約11個月之久,如確有所謂工廠內置放多台電風扇而未將電風扇之電線予以固定及加封蓋,早應發生伊或其他工人絆倒之情事,原告自應先行就其主張伊如何被電風扇電線絆倒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係在工作時不慎自行跌倒受傷,如前所呈應無疏失可歸咎,自不得要求被告損害賠償,縱被告有可歸咎之責任,原告各項請求,亦未屬合理適法。原告僅右手肘部骨折而施打石膏固定,造成右手行動不便,而其雙腳及左手完好無傷。原告受傷時年僅31歲,屬壯盛之年,非老年人或全身手足均癱患,或手足全部打石膏固定,造成全身動彈不得可比,依社會經驗一般生活起居應仍可自行照料,似不需全日長期需僱用看護人員專屬照護。原告主張前後住院三次共17日及第一次手術三個月及第二及第三次術後均約15日共137日,均 需友人周育安全天照護,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損失看 護費用共274,000元,毋論原告未提出已支付看護費之證明 ,況每日2,000元之根據何在,亦未據舉證。 ㈢有關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於97年4月17日受傷,手 術後長期復健,據仁愛醫院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且目前右手腕外旋有限制(右手腕外旋約60度,相比左手腕外旋約120度)」,另雙和醫院診斷書醫囑欄記載「目前的治動 度為右肘彎曲5至120度,手腕旋轉略有阻礙」,兩者醫囑不同,已有疑義,況原告應仍在復健或復原中,迄至目前為止,應有更好的復原空間,不能即斷定終身不痊,故原告自行『預估減少勞動能力約百分之十』應係無據之主張。 ㈣原告於97年4月17日受傷後,被告即准假休養,原告即長期 請假不上班拖至97年12月9日原告至雙和醫院取得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載明「建議每二小時工作,休息半小時」,始依醫囑上班,被告亦照醫囑任由原告工作二小時休息半小時,其間原告不時要求至醫院復健門診,亦任其請假就醫,直至伊契約期滿,被告仍願提供展延一年繼續作復健治療,但原告自願放棄展延要求回國,次按原告休養期間薪資依契約支付,其手術及復健醫療費用及原告及其友人周育安之交通工具費用,均由被告公司支付,對原告之照顧,實已盡心盡力。㈤據原證4(本院卷第28頁)照片及被證1(本院卷第16至21頁)照片所示,被告在廠區內生產線間已完整以黑黃線劃設明顯之工人走道作為「廠所動線規劃」,原告主張被告未採取「場所動線規劃」之指摘,顯不實在。次據原告所提原證4 (本院卷第28頁)照片所示,廠內特定工作檯邊雖有電風扇,但其置放位置並未放在「場所動線規劃」之走道上,而係靠近工作檯邊,其電源線插頭插在工作檯下之插座插電,其電源線應無使在走道上行進之工人有絆倒之虞此其一,次該電扇係正常插電使用,其電源線並未跨越走道應無原告所要求需「固定或封蓋」之必要。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所載「工作期間生產現場從LINED.E中到LINE.D作業」「 不慎被置放LINE.D目檢桌旁之藍色立式電線絆倒」,由上開記載中可知原告係自生產線DE中行進要到生產線D作業,而 絆倒原告之電扇是置放在生產線D目檢桌旁之電扇電線,故 該電扇是置放於目檢桌旁,並非放在動線規劃之走道上。原告自LIND.E到LIND作業之行進,應走在走道上,如伊抄近路被置放於目檢檯邊之電扇線絆倒,自係伊違規行進所致。被告就「動線規劃」既無缺失,而電扇及其電源線均未置放於走道上,故被告自無可歸咎之責,退萬步言之,置放於目檢桌旁之電扇縱有過失,原告就伊不慎絆倒受傷,亦與有重大過失。 ㈥關於署立雙和醫院99年7 月26日以雙院骨字第0990003804號函覆鈞院認經由BEDONIA LEA之診治醫師鑑定,BEDONIA LEA應減少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約10%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4月17日受傷,並於4月19日及4月2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又於97年7月21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手術拔除內固定,最後於97年11月4日在雙和醫院 再接受手術治療。故自雙和醫院診治醫師最後手術治療(97年11月4日)迄今日(99年9月30日)已近兩年,而原告於98年5月18日約僱二年期滿,伊不願與被告續約而自行返回菲 律賓,迄今亦有一年四個月之久。依醫學經驗骨折後已手術接回,應可逐漸復癒,若謂是否造成終生不能復癒之勞動能力減損,自應就目前原告之復原狀況,再由醫師親自檢查作詳細之鑑定,始可得較正確之鑑定結果,而非由當初診治之醫師依治療時之狀況,而作終生勞動能力減少之推測。另對於事故發生前的月平均薪資25,893元我們有爭執,原告來臺工作有仲介服務費,應由原告負擔,應予扣除,以原告的淨所得為每月薪資。原告由菲律賓至臺灣工作,回到原來居住地區,應以原告菲律賓工作地薪資為準。雙和醫院99年1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乙種證明書,涉及訴訟應以甲種為 準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依法於96年5月18日被申請來臺至被 告慶霖公司工作,申請期間至98年5月18日屆至。原告於97 年4月17日於被告公司跌倒受傷,導致右橈骨頭骨折。 ㈡被告於97年12月9日要求原告回被告慶霖公司上班。 ㈢原告於98年5月14日與被告慶霖公司曾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 協解,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同意由被告慶霖公司於98年5月18日下午原告下班時,原告離職由其友人周育安進行後 續安置,並歸還原告至離職日止之薪資等費用。 四、經查: ㈠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資訊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事故發生前工資明細等、被告公司工作場所置放電扇照片(見本院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18號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有關勞工遭工廠內電風扇電線絆倒受傷一案,屬職業災害範疇,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6月18日北勞安字第09905461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0之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6月25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10385號函覆(見本院卷第81頁)為:「經查本所資料,本所於95年至97年間,未曾派員至該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故對該公司於前述期間所設置之電風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無法判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依函中所述個案勞工BEDONIA LEA係於工作中因廠內電風扇電線絆倒受傷,其受 傷原因若與勞工自身健康因素無關,則本案依前述法令規定,應屬職業災害。」等語,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右橈骨頭骨折傷害為職業災害,惟未就該傷害之受傷原因與原告自身健康因素有何關聯情事予以主張並舉證。況被告公司被保險人黎雅(即原告)於97年4月17日於現場作業時,不 慎被立式電風扇電線絆倒,致右手骨折,於97年4月18日、 97年7月21日及97年11月4日持該公司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先後入住亞東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本局審查核定准予給付,其3次住院之保險醫療費用已由本局委託 健保局核付醫療院所。黎雅因97年4月17日事故,申請97年4月20日至97年12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其於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仍取得原有薪資,所請傷病給付本局以98年5 月15日保給簡字第021 093736號書函核定不予給付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7月15日保給醫字第099604618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受傷後,被告並因此出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而於傷病發生日期及發生原因記載:「工作期間,生產現場從Line D.E中到Line D作業,不慎被置於Lin D目檢桌旁之藍色立式電扇之電線絆 倒,直覺以右手撐住身體,起身後感覺疼痛不已,且舉起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所受之右橈骨頭骨折傷害應為職業災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除能證明其等對於上開災害並無過失 ,否則即應對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至今並無法證明其在工廠內置放多台電風扇為冷卻機器之用,但未將電風扇之電線予以固定及加設封蓋,已善盡其防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原告於工作中因遭電風扇電線絆倒成傷,反足以證明被告未盡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而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等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件原告受傷之時,被告林倍益為被告慶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慶霖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林倍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18號卷第26至2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林倍益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被告林倍益未為提供,致原告受到前開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倍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慶霖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林倍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慶霖公司為法人,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慶霖公司、林倍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24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乏依據,殊無足取。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成傷,須住院進行手術,前後住院三次共17日,三次住院期間生活起居全賴友人周育安照顧,有關住院期間確實需請人照顧,且出院期間第1次手 術因原告右手打石膏,生活作息均需賴友人周育安全天照料(原告連上廁所、洗澡都需賴友人周育安協助),期間3個 月、第2次及第3次術後均約15日(2次共30日)亦均需仰賴 友人周育安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合計共137日(17+90+30=137),故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損失看護費用共274,000元(2,000×137=274,000)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3張為證,被告則辯稱如上。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 親情而未現實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經查,原告於97年4月17日發生事故,於 97年4月18日住進亞東醫院醫療,至97年4月26日出院,前後住院9天,醫囑宜休養3個月(計97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0日計85日),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第1次住院9日及出院後85日共94日需賴專人24小時照顧;原告於97年7月21日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醫療,同年7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有上開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故第2次住院3日需賴專人24小時照顧;原告於97年11月4日又因上開傷害住進行政院 衛生署雙和醫院,於同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計5日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上開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故第3次住 院5日需賴專人24小時照顧,以上共計102日需賴專人24小時照顧。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4,000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及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經治療後,遺有右肘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僵硬,手腕彎曲度有60至85度,減為5至120度,右手腕外旋約60度(左手腕外旋約120度)等障礙,原告經行政院衛生 署雙和醫院診治醫師鑑定其勞動能力減少10%,係依據「關節活動度減少」所作之評估。而該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是為永久喪失,改善及恢復機會不大(見本院卷第146頁行政 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雙院骨字第0990006137號函、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且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當庭命原告就其右手腕旋轉度部分及手肘向上 彎曲度部分予以示範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9頁言詞辯論 筆錄),足認原告因上開創傷而減少勞動能力10%。又兩造同意由被告慶霖公司於98年5月18日下午原告下班時,原告 離職由其友人周育安進行後續安置,並歸還原告至離職日止之薪資等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陳其在被告慶霖公司之生產線工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漲為17,280元,原告係67年12月28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65歲退休(即至132年12月27日 止,自98年5月19日起算),原告損失勞動能力10%,據以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自98年5月19日起至言詞 辯論終結日即99年12月9日止,共1年6月又21日,已屆期之 勞動能力損失為32,314元【17,280×10%×(18+21/30) =32,31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再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2年12月27日止共33 年0月18日,每年工作損失為207,360元,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12,992元( 其計算式為:207,360×19.00000000〈33年之霍夫曼係數〉 +207,360×0.0767×(20.00000000-00.00000000)=4,112 ,992),原告損失勞動能力10%,其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11,299元(4,112,992×10%=411,299),總計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443,613元(32,314+411,299=443,613)。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43,61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9歲(67年次),其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 均工資約為25,893元等語在卷。被告慶霖公司資本額7,000 萬元,被告林倍益為主要股東,有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18號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關於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求部分: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 本條規定所為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必就此部分為審判。 ㈧基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0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443,6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847,613 元之損害賠償。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將電風扇設備之電線予以固定及加設封蓋,未善盡其防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及原告亦疏未注意閃避,不慎被置於Lin D目檢桌旁之藍色 立式電扇之電線絆倒所致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二、十分之八,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二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8,090元(計算式:847,613×0.8=678,0 9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慶霖公司、林 倍益連帶給付67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