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及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69,32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17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淡水學2 工地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總額年薪為115 萬元,原告於97年12月3 日在被告工地工作時,遭匪徒砍殺,致原告受有多重創傷及深部撕裂傷、右胚骨切割性骨折、右髕骨肌腱斷裂,惟被告竟否認原告係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而拒絕為任何補償,經原告申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後,兩造達成協議為「如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事件,不因定期契約約滿,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補償至勞方醫療終止」。之後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惟被告除未依約補償原告,並於98年3 月24日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且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後,發覺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提撥百分之六退休準備金,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勞工退休條例第31 條 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369,091 元及其後每月之原領工資至醫療終止日止、職災醫療費65,008元及退休金提繳減少60,07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17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82, 000 元,及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原告是在97年12月3 日中午1 點10分午休時,遭不明外人砍傷,並非在工作中,也不是因職業上原因所造成,自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職業災害」之範圍。本件雖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按「職業傷病」辦理,惟勞保局的審查準則僅是判斷勞保局是否要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與是否成立職業災害無關,且原告受傷情形也不符合該審查準則第6 條規定。另外,兩造間既訂有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並已於98年1 月23日結算薪資及獎金,共給付197,839 元,則已終止僱傭關係,原告自無請求給付之後工資、提撥退休金之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40頁)㈠兩造簽訂定期性之勞動契約,原告自97年1 月19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淡水學2 工地主管,月薪為 82,000元。 ㈡原告於97年12月3日中午,在被告工地內遭人砍傷。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99頁) ㈠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㈡如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的內容及金額為何? ㈢台北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由勞保局來認定為職業災害」? 以下分別說明 五、先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性質而言: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定期契約係指有一定期限之勞動契約,亦即,對於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為明確而固定之謂,且依前開規定,僅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此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後,勞動關係即行終止,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雇主亦免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責任,為避免雇主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的方法,達到長期僱用勞工之目的,卻可免除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責任,致損害勞工之權益,故本法乃為如上之規定。再者,該法第9 條第1 項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工作標的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而言,例如,事業單位在標到工程後,僱用人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即不再僱用,自可屬之;另是否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不以有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如以特定工作完成時為終止之期日,其終止日期亦可得確定,仍不失為定期契約之一種。 ㈡經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所載,被告係聘用原告擔任「淡水學2 工地主管」,契約期限為自97年1 月19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第5 頁),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表(第12頁),原告之前是另外受僱於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周勤富建築師事務所,足見被告確是因應工地工程所需,而聘用原告擔任工地主管,堪認兩造間僱傭契約確實定有期限,且該契約性質屬於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稱特定性工作,為定期勞動契約。 六、關於原告在91年12月3日所發生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被告公司應否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雇主補償責任?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償內容設有規定,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㈡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本件而言,原告於97年12月3 日中午在被告公司工地,遭匪徒砍殺成傷,致原告受有多重創傷及深部撕裂傷、右胚骨切割性骨折、右髕骨肌腱斷裂,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卷第7 頁)。又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97年12月3 日下午1 時20分到30分左右,在法國別墅工地工務所三樓,我一個人在休息,躺在木板床上,當時我已睡著,沒有防範意識,突然感覺右腿劇痛,睜眼看到一個頭帶黑色安全帽、手持開山刀,對我一直砍殺,我起身抵擋,對方針對我的脖子、頭部的方向一直要砍殺,我有伸手抵擋,左手左肩被砍到見骨,我有呼救」,與證人劉瑞琪(當時工地主任)證稱:「97年12月3 日下午,當時我聽到楊忠慰在工務所內呼救,我從二樓跑到三樓楊忠慰的寢室,看到一個人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手持類似西瓜刀的凶器,一直砍殺楊忠慰,我上樓時曾拿了一根木棍,就持木棍敲打兇嫌的安全帽,... ,兇嫌被我敲的有點昏掉,回身拿刀要砍殺我,我又敲他的頭第二次,兇嫌作勢要逃,可能被告敲到頭,頭昏而跌倒,凶嫌爬起來之後,又要拿刀砍殺我,我拿起現場的圓鍬來反抗,我重心不穩跌倒,凶嫌趁隙往樓下逃,逃到一樓兇嫌自己跌倒,安全帽掉了,繼續往工區大門逃,我追下來,看到蕭振明在大門的地方,我喊蕭振明,要他幫我壓制兇嫌,我跟到大門口時,手持木棍,蕭振明已把凶嫌壓在地上,我拿木棍敲兇嫌的小腿,此時對街有一人騎車頭帶全罩安全帽,拿信號彈朝我攻擊,燒我的腰部、脖子、頭髮,我轉身跳開之後,第二名兇嫌轉身攻擊蕭振明,蕭振明也跳開,所以第一名凶嫌就趁機起身逃到機車,二人上車逃走」、「(為何指訴王火木教唆他人傷害?)這個工人之前有來工地做過幾天工作,本身我在林口工地也有碰過,當時也是王火木的工人,在淡水這邊,王火木和楊忠慰曾起衝突,所以可能是那時留下的恩怨,這個事是我在中間磨合,所以王火木記恨在心,找人對楊忠慰攻擊」等語,及證人蕭振明證稱:「我從山貓跳下來,把該名男子壓制在地上,另外有一名戴安全帽的不知從何處跑到我背後,手拿類似晚會的照明棒,以照明棒的火燄噴劉瑞祺的脖子,再噴向我,我閃開,第一名兇嫌起身時刀子不小心劃到我的胸部,二名兇嫌就共騎一台機車跑掉了」等語(見卷附偵查筆錄),互核相符,即屬可信。另證人孫冀滄也於本院庭訊時證稱「他(指原告)是認為有可能是一位王姓包商的關係,他才會被砍傷,可能是在工地的進度和品質的要求,他的要求和王姓包商實際施作狀況有落差」、「我有聽到原告父母和被告負責人蔡先生說他們不希望由公司出面作私人和解,因為王姓包商跟被告公司還有協力廠商的關係,可能怕因此犧牲原告的利益」、「王姓包商作裝修大包,那個時間是在趕裝修進度的時候,當時工地最主要的協力廠商就是王姓包商」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由上證詞參照可知,原告既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指派,在原定勞務給付作業場所(即淡水學2 工地)從事業務上之工作(即工地管理)時受傷,且該受傷結果與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因工地管理發生糾紛致遭人砍傷),故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自無不合。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傷時為午休時間,並非在工作中,自不屬於職業災害云云。惟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規定,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成傷既應認定為職業傷害,則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勞工於午休時間在工作場所因業務上關係遭人砍傷,自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無疑。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純屬個人恩怨致遭人砍傷,非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云云,未能舉證證明,即難採信。退步言之,縱使有部分被告個人因素存在,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性質,此由同法第61條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即可窺見,應無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按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僱主補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㈤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故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雖已於91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但若原告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者,其依同法第59條各款享有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得行使其權利。 ㈥本件之前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後,兩造達成協議為「如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事件,不因定期契約約滿,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補償至勞方醫療終止」(本院調解卷第8 頁),被告雖爭執「職業災害是否成立,應由法院始得以確定」,而否認上述協議之效力,惟被告也自陳「被告雖亦明知勞保局並無權認定職業災害,但為配合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期盼達成調解之目的,勉為同意簽字」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屬於「職業災害」,且勞工保險局也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被告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院卷第35頁),被告自應受上述協議之拘束,依約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補償至勞方醫療終止為止。 七、關於原告所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項目及金額而言: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㈠就原告請求原領工資369,091元部分 1.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 月25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2.原告主張其原領月薪為8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原領工資每日為2,733 元 (82,000÷30) ,被告自98年1 月 19 日 起至今並無給付原領工資予原告,而原告自98年1 月19 日 至98年8 月30日止,均於國泰綜合醫院治療,醫師矚言「宜再休養六個月(即至98年12月29日止)及復健治療」,而當時原告病況仍有「右膝行走疼痛無力,需使用單側拐杖」之情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調解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8 頁),足見原告顯然仍在醫療中而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地管理工作,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於上述期間,曾合法調動原告之工作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上述期間之工資,依法即有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自98年1 月19日至98年8 月30日止計225 日,計應給付工資金額614,925 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金額70, 677 元、 128,039 元、47,11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69, 091元(614,925 ﹣70,677﹣128,039 ﹣47,118)。 ㈡就其後每月之原領工資至醫療終止日止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依此規定,只需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非以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要件。被告既僅給付工資至98年1 月18日止,之後即拒絕給付任何工資,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2.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特別保護職業災害勞工而課雇主應予補償之義務,故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依該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故定期契約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定期契約屆滿而受影響,有關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事項,於醫療期間內仍應依該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 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820號函參照)。 3.查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明確定義,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即應解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屬「治療終止」。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4.本件依原告提出98年11月16日衛生署金門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致右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需持續復健治療,不宜從事原有工作,待六個月後再行評估(本院卷第34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據國泰綜合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先後於97年12月3 日、98年9 月4 日於該院進行2 次手術,另門診8 次,至98年9 月7 日仍有行走疼痛、右膝彎曲疼痛、大腿部分肌肉萎縮之情形(本院卷第118 、119 頁);另據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回函表示,原告自98年9 月21日起至99年1 月28日止,先後於該院門診9 次、復健治療31次,主要為右膝關節疼痛、活動度縮減、且無力,雖較初次來院就醫時進步,但仍無法完全恢復到可以從事病患自訴之原來工作(現場監造管理、須爬上爬下及搬重的儀器)(本院卷第121 頁)。由上可知,原告現仍在醫療中,且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其醫療尚未終止。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 月12日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足認原告請求其之後每月之原領工資至醫療終止日止部分,於法即有依據。 5.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此項補償工資責任,須至原告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並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被告始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而予以免除,附此敘明。 ㈡職災醫療費65,00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發生職業傷害至醫院治療,先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5,008元,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本院調解卷第13至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各該私文書真正,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雖被告抗辯已先後補償原告醫藥費等共2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即無從採信。 ㈢退休金提繳減少60,071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為82,000元,自97年1 月19日至98年8 月30日年資1 年7 月又19天,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 4,920 元(82,000*6%) ,合計96,596元 (19*4,920+ (4,920 X 19÷30) ,惟被告公司僅提繳36,525元,尚短 少60,071元 (96, 596 ﹣36,525) ,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表一份為證(本院調解卷第12頁)。 2.惟查,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3.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金額之損害,請求被告公司向原告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自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調解書內容,共得向被告請求原領工資、醫療費用金額為434,099 元 (369,091 +65,008=434099),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434,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8年8 月27日)至清償日止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 82,000元,及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