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被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