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旭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黃當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旭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揚公司)擔任燕窩生產供作之作業員,原告因長期提起重物工作,而致產生「雙手肘肌腱炎、下背痛;右手肩膀旋轉肌撕裂」之職業傷害,其中「雙手肘肌腱炎、下背痛」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准發給職業傷病給付,為治療前述職業傷害,原告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一年獲准。原告留職停薪屆滿前,被告公司丁○○經理電話通知原告應於97年3 月5 日辦理復職,同時表明可以調整工作內容,以配合原告身體復健之需求,並請原告於復職時,向直屬主管戊○○經理請求協助調整工作內容。而原告於97年3 月5 日向被告辦理復職後,並請其協助調整工作內容後,即命原告於文件上留下姓名、電話及住址,原告當時不疑有他,以為辦理復職程序及調整工作內容需要,因原告僅有國中畢業學歷,且戊○○經理未告知文件內容,當時無法知悉與理解文件內容。嗣被告並於97年5 月7 日指示原告至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辦理開戶作業,以配合被告更換薪資轉存金融機構作業。詎原告於97年6 月4 日發現前揭帳戶中有一筆薪資新臺幣(下同)1,232 元有疑義,經被告表示原告已簽署文件自願離職,原告始發覺被告以詐欺方式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藉以脫免支付資遣費等義務。 (二)查被告公司丁○○經理以電話通知原告應於97年3 月5 日辦理復職,同時表明可以調整工作內容等語,使原告誤認被告將主動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使原告陷於可申請調職之錯誤。而被告以前述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公司戊○○經理於原告辦理復職程序時,故意不告知簽署文件之內容效果,使原告誤認其所簽署之文件為辦理復職程序所需文件。嗣被告更進一步指示原告配合更換薪資轉存金融機構作業,加深原告錯誤而在家待命繼續等待被告通知,未能立即向被告主張權利。再者,如原告為自願離職者,為何於簽署自願離職文件後,再依被告指示配合辦理開立薪資轉存帳戶,又如依一般經驗法則,雇主均會主動開立服務證明,以利離職員工後續就業所需,然原告自97年3 月5 日迄今,並未取得離職證明或服務證明,益徵被告係利用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自願離職文件,故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 (三)經查,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原告自願離職文件,原告撤銷受詐欺而簽署自願離職文件之意思表示後,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傷留停前其薪資約在20,738元,該年度之年終獎金為47,000元,則原告於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恢復與被告知僱傭契約後,被告應按月給付每月薪資20,738元,及每年2 月份應給付之年終獎金47,000元。 (四)原告對證人丁○○與戊○○證述之意見如下: 1、查證人丁○○供述被告離職程序為由人事部門與離職員工之直屬主管確認後,始提供解職申請書。證人戊○○證述原告從未向直屬主管即證人戊○○提過要離職,亦未交付被證3 予證人戊○○等語。而被告對於員工離職、退休、留職停薪等均使用相同表格,已據證人丁○○供述在案,且綜觀證人丁○○及戊○○之供述,原告與證人丁○○、戊○○間之討論均為更換工作內容,並未觸及離職。故原告未有任何離職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對於離職、退休、留職停薪等均使用相同之表格,是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簽署被證3 文件之事實,殆無疑義。 2、則查,證人丁○○供述被告就離職員工薪資結算時間為結算到當月為止,並於次月5 日給付等語。惟依解職申請書所載,人資部門主管即證人丁○○簽核早於97年3 月11日即已完成,依被告之薪資結算流程,被告應於97年4 月5 日給付,然被告卻於97年6 月4 日始給付結算薪資,顯見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原告簽署解職申請書後,於數月後始以轉換薪資帳戶往來銀行為名,要求原告配合至第一銀行中和分行開立新帳戶,以免原告發現遭詐欺之事實。又如依證人丁○○之供述,被告於員工離職後於次月五日結清所有未付薪資、未休假獎金、積欠公司費用等,焉有等待數月後才結算付清?縱有遲延,亦不會延宕超過一個月,應於次月發薪日匯入離職員工帳戶中。 (五)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97年3 月5 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38元之薪資及每年2 月份給付年終獎金47,000元,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97年4 月5 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自92年6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旭揚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並兼任組長職務。原告於96年3 月5 日「因兩肩膀舊傷引起慢性筋膜炎」,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半年,嗣於97年3 月5 日原告留職停薪屆滿時,原告向被告表示手傷並未痊癒,被告公司丁○○經理則請原告自行斟酌受傷情況,若健康狀態允許,則於辦理復職程序時,向被告公司葉湘志經理請求調整職務內容。惟原告並未辦理復職程序,而係主動向人事部門索取員工解職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填寫「因手疼痛還沒好」向被告申請解職。本件既係原告主動索取解職申請書,被告自無可能以欺騙原告簽署解職申請書之手段,違法終止僱傭契約之可能。況以原告任職職場多年,解職前擔任被告公司生產部組長,當能明瞭該解職申請書之意義,實難以「原告知識不足、高度服從被告之指示」云云,即謂原告無法理解系爭申請書之內容,抑或簽署該解職申請書係因受被告之詐欺。 (二)次查,原告曾於留職停薪期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因傷病期間免計勞工保險費,勞保局於97年2 月間退回原告之勞保費1,221 元,97年3 月6 日原告申請解職,原告尚應補繳同年3 月1 日至3 月5 日之勞保費65元,共計需退回原告1,156 元之勞保費,復因原告之前尚有特別休假79小時未休畢,被告原需給付原告未休假津貼8,295 元,惟經核算原告96年9 月起至97年2 月留職停薪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共計8,219 元,未休假津貼及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相互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6元,該金額與前述應退回原告之勞保費用1,156 元加總後,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1,232 元。為此,被告始請原告另於第一銀行中和分行開立帳戶,以利被告匯入前述款項,原告謂被告以此詐欺,並非事實。 (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9 條定有明文。準此,雇主依法並無主動核發服務證明 書之義務,是否核發離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端視勞工個人所需,於向雇主或其代理人請求發給時,雇主始負有發給離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之義務。經查,前揭勞基法第19條已規定雇主無主動發給服務證明書或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故原告以被告未發給其離職證明,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自無可採。 (四)則查,證人丁○○證稱原告上司葉經理有說因原告手沒有辦法負荷原來工作,問說能不能讓原告離職,我有告訴葉經理不可以這麼做,之後是我們單位丙○○小姐說原告要自行申請離職,就由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而證人戊○○亦證稱原告回來上班後,我有問她可以勝任工作嗎,後來沒1 、2 天時間,我辦公桌上就有她的離職申請書,按照公司之流程,員工離職要先跟人事講,由人事在申請書上繕打員工姓名再列印出來等語。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本件原係原告自行申請離職,並填寫離職申請書,被告公司毫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2年6月1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嗣於96年3月5日因 治療雙手肘肌腱炎、下背痛及右手肩膀旋轉肌撕裂之傷害,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半年獲准,其後再延長半年之事實,有原告之解職申請書3件及97年2、3月勞工保險資料各1份等影本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系爭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 四、次查,被告公司係屬依勞基法第3條規定應適用勞基法之事 業單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均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其工資,並主張被告係利用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自願離職文件,故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其留職停薪屆滿前,被告公司丁○○經理 電話通知其應於97年3月5日辦理復職,同時表明可以調整工作內容,以配合其身體復健之需求,並請其復職時,向直屬主管戊○○經理請求協助調整工作內容,而其於97年3 月5日向被告辦理復職後,並請其協助調整工作內容後 ,即命其於文件上留下姓名、電話及住址,其當時不疑有他,以為辦理復職程序及調整工作內容需要,因其僅有國中畢業學歷,且戊○○經理未告知文件內容,當時無法知悉與理解文件內容等語,然觀諸原告先後所書具之解職申請書3份之內容,均屬制式且內容相同之表格,其中第1份申請日期為96年3月5日之申請書,其上係勾選留職停薪,並載明「因過年前泡太多燕窩,引起兩肩臂因舊傷引起慢性筋膜炎」,留職停薪期限亦記明為自96年3月5日至96年9 月5日,再第2份申請日期為96年8月28日補發之申請書 ,其上係勾選留職停薪,並載明「因雙手提重的東西,還是會痛,所以醫生建議在休息半年」,留職停薪期限則記明為自96年9月5日至97年3月5日,第3份申請日期為97年3月6日之申請書,其上並未有任何勾選之項目,而於其他 欄註記「因手痛還沒好」,期限欄亦未有任何記載,與其前2份申請書之內容迥然不同,有上述解職申請書3份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既已有填寫2份申請書之經驗,對於如 何填寫申請書及所填寫之內容其用意,應知之甚詳,而公司資遣勞工應給予資遣費,若係勞工自請離職則無需給付,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具備之基本常識,況原告任職職場多年,解職前係擔任被告公司生產部組長,當能明瞭該解職申請書之意義,是原告主張其知識不足、高度服從被告之指示而填寫離職申請書等語,與常情實相悖違,尚非可採。 (三)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請問證人你是否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單位、職稱為何?)我是任職老行家,被告公司是老行家關係企業,任職於老行家的任職期間為93年12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問:請問證人97年3月5日原告是否曾與你討論復職事宜?過程如何?)有,大致上是97年3月5日左右,談論她的手的傷勢復原情形,能不能恢復到原來的職務,討論的結果是要看原告的傷勢能不能從事原來的工作,所以沒有結論;(問:請問證人97年3月被告 公司是否有人曾通知你公司準備讓原告辦理離職?)她的直屬上司葉經理有跟我說過因為原告的手沒有辦法負荷原來的工作,問說能不能讓原告離職,我有告訴葉經理不可以這麼做,所以後來也沒有這樣做,之後是我們單位的丙○○小姐說原告要自行申請離職,所以就由原告填離職申請書;(問:請問證人原告申請離職後,被告公司如何辦理後續作業?)就讓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問:提示被證一至被證三,請問證人是否為原告所填寫?)證人是她所填寫交給公司的;(問:請問證人與原告於97年3月5日討論時是否是以電話為之?)是的。談話內容如之前所述;(問:請問證人本件被告稱原告離職之解職申請書由何人準備及提供?)是我們單位丙○○小姐所準備的;(問:請問證人被告員工離職程序為何?使用之表格種類?何時結算薪資、勞健保費用?)第一個須由本人提出申請,由本人跟主管確認過,跟人力資源部提出申請,使用表格種類為解職申請書,我們大概都是結算到月底,五日發薪;(問:請問證人被告何時更換薪資轉存金融機構?)被告公司有更換薪資轉存金融機構,是由台北富邦,更換到合庫,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因為被告有更名所以就在更名後更換薪資轉存機構;(問:印象中被告公司員工有無至一銀中和分行開立帳戶?)因為更換到合庫這點我不確定,所以有可能是更換到一銀中和分行;(被告複代理人問:被證三的離職申請書是不是員工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被告公司才會提出給員工?)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一至被證三於員工離職或留職停薪或退休時,均使用上開申請書?)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於員工向公司提出申請而由公司提供申請書,是否是由員工提出書面申請被告提供?)用任何方式都可以,不用提出書面申請,我們通常都會跟員工主管確定,員工真的是提出申請,才會提供解職申請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本件原告何時提出申請?被告何時提供?被告係提供解職申請書予何人?)因為原告是因為她的手傷還沒有回復,情況比較緊迫,所以大約在申請解職前幾天就申請解職,我們在她申請沒幾天就提供,由我們公司專門送件的人員提供給原告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本人有無簽收證明?)簽收的部分要看被告的送件有無此部分之流程,我無法確定;(問:請問證人在97年3月5日談話過程中 有無與原告提起更換工作之部分?)有,原告本人有提到是不是可以調整比較不用手費力的部分,我有請她與葉經理再行討論是否可行,因為各單位是否有職缺應由各單位主管去決定」等語明確,而證人戊○○亦到庭證稱:「(問:證人你是否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時間、單位、職稱為何?)有,自95年6月至99年3月,被告公司後來將公司及工廠分開,是在96年3月,我任職廠務經理;(問: 請問證人97年3月5日原告是否曾與你討論復職事宜?過程如何?當時你如何處理?)原告有與我談過復職之事,我請原告先去問人事的陳經理,原告是用打電話問我復職的事;(被告複代理人問:證人請原告去問人事的陳經理之後的後續情形如何?)原告後來就回來上班了;(問:被告複代理人原告後來回來上班後,後續情形如何?)原告回來上班後,因手受傷還沒回復,我有問她這樣可以勝任工作嗎?後來沒一、二天時間,我的辦公桌上就有她的離職申請書,按照公司的流程,員工要離職要先跟人事講,由人事在申請書上繕打員工姓名再列印出來;(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原告後來回來上班約幾天?)我不記得了,大約幾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跟原告當面談過工作調整之事宜?如果有,何時在何處?)我有與原告當面談,應該是在工廠,我應該有跟原告說她的手沒有復原應該沒有辦法勝任原來的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與原告談之前,有無先跟人事的陳經理談過原告的情形,內容如何?)我不記得是在何時跟陳經理談,我是用電話談的,大概內容是說原告的情形不適合待在工廠,是否有別的單位及其他工作可做調適,但是談話的內容是沒有辦法處理這個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與原告談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員在場?)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告知原告跟陳經理談話的內容?)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時有無告知說要離職?)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當面把被證三的解職申請書交給你?)沒有。它就是放在我的桌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交付?)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我簽名的日期,因為原告就放在我的桌上」等語至明,是被告辯稱本件原係原告自行申請離職,並填寫離職申請書,被告公司毫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等語,應可採信。 (三)則查,原告就所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而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尚未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其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受詐欺而簽署自願離職文件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97年3月5日提出解職申請書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嗣後撤銷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又於法不合,前已詳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97年3月5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38元之薪資及每年2月份給付年終獎金47,000元,第1次應給付日期為97年4月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