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3之4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㈠按原告提起本件應受判決事項有4 項,第1 項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 、3 項為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該第1 、2 、3 項請求雖然形式上各有訴訟利益,惟第2 、3 項之請求通常係以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之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第2 、3 項請求部分;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含括其內之薪資給付部分,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推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65歲止,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係42年6 月5 日生,自97年12月23日起算至滿65歲時(107 年6 月5 日)尚有113 個月又14天,故其權利存續期間即應以此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6,500元,每日薪資為1,55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6,200 元(46,500× 113+1,550 ×14=5, 276,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2,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