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戊○○ 被 告 詹德豊即人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100 元。民國97年6 月9 日,原告受被告指示,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處民宅工地進行拆除工作,因被告不斷催促進場趕工,現場又屬於高架作業,有墜落、崩塌之虞,惟被告均未有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致原告在高處施工時,因所站立之梯子不明原因滑動,因而自高空跌落地面,受有「右手右側橈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診、開刀、住院,醫師診斷骨折後不宜負重工作3 個月,往後仍有後續醫療之必要。惟被告身為雇主,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仍按月從原告工資中扣除200 元之團體意外保險費,經事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查詢,據告知是在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後,被告才申請投保,目前是否承保還在評估中。則被告從應發給原告之工資中扣除團體意外保險費,卻未代原告投保意外險,顯然有違反勞雇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且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健保,以致原告工作時發生本件意外,住院醫藥費無著落,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情事。嗣原告出院後返回工地宿舍休養,屬職業災害休養期間,竟遭被告惡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強迫原告簽下切結書離開工地。原告無奈於97年10月17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但被告仍拒絕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未提供原告安全無虞之工作設備及環境,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保護原告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是被告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不但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就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其間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至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㈠醫療費用2,538 元: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38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被告補償。㈡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補償321,200 元: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原告合理休養及看診日數,應屬職業災害無法工作日數。又原告於受傷後,無法從事原來工作,依醫囑自97年6 月9 日起至97年9 月9 日止,共90天不能工作。然原告於職災期間竟遭被告惡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事實上原告仍屬醫療期間,亦依規定請假,並無發生法律上得終止契約之情事,故僱傭關係仍存在。依法被告除補償原告3 個月份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外,仍應給付原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98年4 月2 日止,共計6 個月又22天即202 天所受之薪資損失,故以原薪資每日1,100 元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應給付原告321,200 元。㈢殘廢補償231,000 元:因原告屬按日計薪之勞工,且未提出其過去6 個月之工資領取資料,故以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日原領工資1,100 元計算平均工資應屬公允,是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1,100 元乘以可正常工作之22.5日計算,即24,750元。又原告身體遺存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6項(上肢機能障害)之第9 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給付標準為280 日。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231,000 元(24,750元÷30日×280 日 =231,000 元)。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萬元:原告所受之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示殘障等級為第9 級,據以計算第9 級之喪失能動能力程度為53.83%,故以原告平均工資每月24,750元,年收入約297,000 元,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59,875 元。又原告為57年4 月17日生,事發時為41歲,距60歲之退休年限尚有19年,若被告一次給付,依依霍夫曼計算法得出約300 萬元。因原告尚未覓得工作,所得積蓄不多,僅暫請求50萬元為一部請求。㈤精神慰藉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傷害殘廢程度已達第9 級,迄今仍治療中,不能工作,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行動及工作求職之困難,而後不僅需背負一輩子機能殘障,一生更要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對待,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故請求20萬元之精神賠償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因被告僅為人力介紹之行業,介紹原告等人至業主處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薪資是由業主給付,並非被告給付。被告僅係每介紹一人,從中賺取約1 、200 元之介紹費。本件是因被告介紹原告至永進工程行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52 巷5 弄41號之工地,擔任拆除之臨時工工作,原告之薪資為永進工程行所給付,係現做現領,每日約1,100 元,該工地作業場所係由永進工程行之負責人丁○○所負責監督,並提供作業安全設備,被告並未參與。當時原告因飲酒不服指示,強行酒後上工,意識不清而自梯子上跌倒受傷,有在場一起工作之工人甲○○目睹並勸阻原告不要喝酒,更不要登上工地之梯子,原告不聽勸阻,才發生意外,尚難歸責於被告。被告僅係介紹原告前往上開工地工作,無從對現場作業場所、設備有所預見,也無法控制,因此縱使現場安全設備欠缺(尚未證明),也應由實際負責之僱用人永進工程行負責,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且原告受傷後,被告仍提供住所照顧原告,惟原告動輒向被告索求金錢,如有不從,即嗆聲其係幫派兄弟,要對被告不利,或唆使黑道兄弟三番兩次不斷對被告勒索,被告畏於原告之權勢,不敢不從,已陸續給付原告約20萬元,然被告實不堪其擾,於97年7 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討金錢時,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除之前已給付者外,再給付3 萬元予原告,之後關於原告本件於97年6 月9 日工作受傷之事,即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有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可證,原告受領金錢後,即收拾物品搬離原告住處,自行離開。是兩造既已於97年7 月31日和解,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任何款項或賠償。退步言之,原告僅係臨時工,實做實付,按日支薪1,100 元,97年4 月至97年6 月,僅工作33 天 ,並無所謂每月平均工資24,750元之情形,亦非每月均有固定工作,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達所謂醫療中90天不能工作之情形,又未舉證證明其已達殘廢之程度,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因其傷勢輕微,且係因喝酒不服指揮施工而受傷,本身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100 元。 ㈡原告於97年6 月9 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處民宅工地進行拆除工作時,於工作中因故自高空跌落地面,而受有「右手右側橈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538 元,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紙附卷可稽。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9 日係受雇主即被告之指示,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處民宅工地進行拆除工作,因被告不斷催促進場趕工,現場又屬於高架作業,惟被告均未有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致原告在高處施工時,因所站立之梯子不明原因滑動,而自高空跌落地面受傷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該法所稱「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該法所稱「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乃勞工與雇主,雇主究為何人,端憑由何人僱用勞工之事實為斷。因此,本件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就兩造間有無為上開民法第482 條之約定、原告是否係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是否給付原告工資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9 日係因受雇於被告從事拆除工作而受傷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與原告是同事,同樣是臨時工,我與被告沒有關係,他有時候會介紹工作給我做。」、「(問:96年6 月9 日是否跟原告一起工作?)我當天與原告一起工作,我當時在樓下工作,他在樓上工作,後來他就摔下來,當時的包商是一個姓許的先生,我與原告都是被告介紹過去工作的,該次工程的工資我與原告都是跟姓許的包商領取的。被告只是介紹我與原告去做工作而已,被告從中賺取仲介費用二百元。這次的工程是頂樓的違建的增建改修,這次的工程也沒有安全防護,當時原告站的很高,包商許先生跟屋主都沒有作安全維護措施,所以原告才會摔下來,原告摔下來當時意識還很清楚,也可以走路,也有送醫院,當時送他去醫院的是甲○○。原告後來一直跟被告要錢,原告跟被告要錢的時候我都在場,都有看到,因為我下班如果沒有事情都會到被告那邊去喝酒,我至少看到原告跟被告要過三、四次,原告每次大概都拿個二、三萬元,我自己個人以前也受過職業災害,也是包商負責賠償。」等語。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會計,受僱於被告。」、「我從96年6 月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只有僱請我當公司員工,後來我生病後被告公司還有僱請其其他員工,證人乙○○及原告都是臨時工,我們只是負責仲介。客戶打電話來要僱用工人,會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會打電話給臨時工,或者這些臨時工會自己來問是否有工作做,臨時工都是跟業主直接拿錢,然後臨時工才拿二百到三百不等的仲介費用給我們,我們沒有僱用這些臨時工,有些臨時工我們介紹他們過去,第二天他們可能就不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僅係介紹工作機會予原告,並無與原告間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且原告97年6 月9 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之民宅工地進行拆除工作,並非為被告服勞務,其工資亦非被告所給付,故兩造間自無僱傭契約存在。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為無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負有補償義務者,為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之雇主。本件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意即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因此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2,538 元、原領工資之補償321,200 元、殘廢補償231,000元,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被告僅係介紹原告至前開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52 巷5 弄41號之工地工作,並未於原告工作之現場對原告為任何之指示或監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足採。 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2 項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5 款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同條第2 項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是負有上開法文所規定之義務者,均為雇主。然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亦非原告前開拆除工作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自無違反上開法文規定可言。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4,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