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6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自民國77年5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工乙職,詎於97年12月4日資方即被告 公司因業務緊縮資遣原告,致使原告於98年1月4日正式被資遣離職,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與原告參加之桃園縣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簽定團體協約(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1、被告公司與產業工會間之團體協約第26條約定:甲方(被告公司)若因業務緊縮需資遣乙方(產業工會)會員時,需先知會乙方,並依乙方會員年資計算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超過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前項年資滿十年以上者依實際服務年資乘上1.6倍計算。 2、原告從77年5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98年1月4日止, 共計20年7個月又23日。故依上所述團體協約第26條約定 ,所計算原告之服務年資總基數為33.6(計算式21x1.6= 33.6)。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服務年資總基數乘上每月平均工資53,104元,為1,784,294元(計算 式33.6x53,104元=1,784,294元)。雖然被告公司有按勞 動基準法給予原告資遣費,但未依照勞資雙方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26條約定,應以每年1.6倍基數計算給付資遣費 ,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1,097,660元,短少686,634元。故依勞資雙方所約定之團體協約第26條之約定,原告應領得1.6倍之資遣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短少之資遣費686,634元。 (三)對於他造主張所為之反駁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否認係因「業務緊縮」之事由資遣原告云云,惟原告確實係遭被告以「業務緊縮」之事由資遣,故而被告應依團體協約第26條計算給付原告資遣費,其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於77年經被告公司考試百中取個進人工程設計單位服務,至今年資已近21年,再經3~4年即可達到辦理勞工退休門檻,被告公司欲資遣原告之時,原告曾向人事單位表示公司應依據團體協約之規定計算年資(即依實際服務年資乘以l.6倍計算),否則會有爭議產生,卻未獲公司採 納。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工作極為認具屢受各任主管肯定,經多次調薪至日前每月53,104元之薪資,高薪絕非偶然,尤以94年至97年中油焚化爐及台電電廠案皆為統包工程屬工程領域中高難度案件,非公司內隨便人選可掌控,且原告所承辦執行工程案件從未造成被告公司重大虧損,都能如期如質結案,絕非被告公司所言無法勝任工作。此觀之原告所負責之中油焚化爐之工程案97年結案得到工安環保及品質獎第2名,足證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 然97年原告工作考績卻因派系關係被評比為丙,此部分原告提出歷年來考績回憶記錄表及工作經歷及顯著績效表為佐證,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即使工作績效佳,因原告與公司掌權者派系不同,考績被扭曲,被告公司李良章處長曾多次對原告稱:你又不是我的人,又沒人事關係云云,如此冷言冷語對原告傷害甚深,原告曾一度灰心,心想被資遣是早晚的事,但原告仍秉持全力以赴之精神努力工作,最後終究在被告公司業務緊縮下仍不免遭資遣之命運(詳原證七,工程事業處組織表)。 (2)自90年開始被告公司已漸縮編原告所任職工程事業處之工程人員,本次本單位同梯被資遣人員有3位尹治勇、乙○ ○、李靖凱,此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證,剩餘7員皆 轉入工程操作維護單位,且資遣前夕原告已無新工程案可執行,顯然公司是計劃性收編本單位。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原告任職之單位人員有如上遭資遣之情事,由上足證被告公司確實有「業務緊縮」之情事。 (3)本件曾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協調,然因被告公司無法舉出原告無法勝任職務之證據,證明其符合勞動基準去第11條第5款資遣勞工之理由,故而被告公司願意回聘原告本人 ,由此足證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否則為何被告公司願意回聘原告?由此足見被告公司所辯前後矛盾,顯然是蓄意資遣員工短.付資譴費事實極為明顯。 2、被告主張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1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資遣原告云云,惟: (1)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謂之「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能為而不為」、「可以作而無意願作」之情形,上述皆為被告單方之臆測主張,且迄今未見被告負舉證之責,故其所辯實不足採信。 (2)又被告辯稱於97年12月初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事由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於97年12月8日簽具離職單同 意離職云云,然原告本即否認被告公司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事實上原告在雙方於勞工局協調前,根本不知道被告是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 當被告表示欲資遣原告時,身為勞工之原告迫於無奈雖同意離職但乃係因被告業務緊縮而欲資遣原告,原告不得以下才同意離職,但絕非係因「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否則為何原告一再向被告公司表示未依團體協約之約定有「業務緊縮」應加發資遣費之問題? (3)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歷年來考績回憶記錄表及工作經歷及顯著績效表,認係原告單方之回憶及認知云云,惟若原告所提出者為虛假,那被告可以提出原告之歷年考績加以比對,以明事實,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顯見被告心虛,足證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四)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歷年考績回憶記錄表及歷年工作經歷及績效表、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配水池加壓站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及消防工程施工簡報(93年5月28日 )、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4日九二昭顧字第031103-B013號函及所附民生配水池加壓站暨辦公大樓新建 工程水電及消防工程消防審核圖說明、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3年7月16日證明函及附件、臺電澎 湖望安電廠案資料、工程事業處組織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98年3月10日)等影本 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非因「業務緊縮」之事由遭被告資遣,並無被告與桃園縣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團體協約(以下簡稱團體協約)第26條約定之適用: 1、按團體協約第26條約定:「(第1項)甲方若因業務緊縮 需資遣乙方會員時,需先知會乙方,並依乙方會員年資計算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超過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但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同仁應依新制資遣費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年資滿十年以上者、依實際服務年資 乘上1.6倍計算。但其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服務年資 不得併計之。」 2、原告係擔任被告承攬工程之工地主任/監工,其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非因「業務緊縮」遭被告資遣(詳如後述),故不符合團體協約第26條約定「業務緊縮」之要件,而無該約定之適用。被告既已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原告資遣費,應已合法。 3、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勞動基準法第1條參照),尚難 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可參。 4、被告公司97年度年報中合併損益表96、97年度「工程收入」項目金額分別為7,479,320,000元、7,418,308,000元,「營業收入淨額」項目金額分別為11,751,229,000元、 11,547,148,000元,前、後年度之金額並無顯著差距,足見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又被告公司97年度年報中重要工程合約明細表顯示,被告公司尚有為數眾多之在建工程,就原告所擔任工地主任/監工之職務觀之,亦無發生業務緊縮之情形。再者,被告公司除持續承攬民間暨公共建設工程以為獲利外,更積極開拓新的市場商機,有鑒於政府人事精簡及財務上之政策考量,為數眾多之公共工程完工後,政府機關多將該等完工建設之設備委由民間專業廠商操作維護,每次委外期間長達1至3年,現時承攬之有經驗廠商並可優先續約,加以現今符合機電系統工程背景且其員工又具備相關證照資格並投入此操作維護市場之競爭廠商為數不多,堪稱為一穩定且低成本、高獲利之藍海市場,被告公司憑藉豐富之機電系統工程經驗,投入該等系統操作維護領域,開創新的利潤空間,而原告並非被告公司經營階層,自難知悉被告公司之經營策略,是其以任職單位部分工程人員投入擔任政府機關設備系統操作維護工作,及單位內部分同仁因各別不同原因遭被告公司資遣之個案,即片面臆斷被告公司有業務緊縮或計劃性收編本單位之情事,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從而,被告公司既無發生業務緊縮之情事,自無從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其資遣,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5、另原告於77年5月13日到職,98年1月4日離職,依團體協 約第26條約定(被告仍否認原告得適用團體協約第26條約定)所計算之原告服務年資總基數應為31.05,而非原告 所計算之33.6,併予敘明。 (1)94年7月1日以前服務年資,計17年1個月又18日,計算式 17*1.6=27.467。 (2)94年7月1日以後服務年資,計3年6個月又3日,計算式3*1=3.583。 (3)服務年資總基數為27.467+3.583=31.05。 (二)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第五款)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作而無意願作」,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86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可參。 2、原告擔任被告承攬工程之工地主任/監工,須負責一切與該工程有關之應辦理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依施工計畫施工、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等工地行政事務,並須與定作人即業主溝通、聯繫、開會、協商。惟原告在執行職務期間多次怠忽職守,不服指令,經指正後仍不改善,被告公司因此須另行派遣其他員工代為處理原告之工作以免遭受業主罰款,其97年度考績因此列為不及格之丙等;且原告自恃資深,託辭任職單位派系鬥爭,不服主管領導,並曾主動提出要被告公司將其資遣之要求,綜合考量原告前開行為及工作表現,顯屬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作而無意願作」,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該當「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是以,被告乃於97年12月初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事由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則於97年12月8日簽 具離職單同意離職,嗣被告亦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之規定,以前開資遣事由造具資遣通報名冊函送通報桃園縣政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並於98年1月4日辦理原告之離職退保。被告按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通報,於法並無不合。 3、又原告雖提出歷年考績回憶紀錄表及工作經歷及顯著績效表主張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惟該紀錄表單內容僅為原告單方之回憶及認知,並不足採;其次,被告公司94年度承攬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大林廠旋轉窯焚化系統統包工程於95年4月20日獲頒該處施工品質暨工安環保表現優良獎, 乃該工地現場工作同仁全體共同努力所獲之榮譽,非原告個人所致,亦與其數年後(即97年)有「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無涉。 (三)原告主張「本件曾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協調,然因被告公司無法舉出原告無法勝任職務之證據,證明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勞工之理由,故而被告公司願意回聘原告 」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其真正。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反駁: 1、原告主張原告在雙方於勞工局協調前,根本不知道被告是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當被告表 示欲資遣原告時,身為勞工之原告迫於無奈雖同意離職但乃被告業務緊縮而欲資遣原告,原告不得以下才同意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另於書狀表示「被告公司欲資遣原告之時,原告曾向人事單位表示公司應依團體協約之規定計算年資(依實際服務年資乘以1.6倍計算),否則會 有爭議產生,卻未獲公司採納。原告上開表示即已指明,被告在欲資遣原告時,曾依被告公司內部流程,由原告原任職單位主管、公司人事單位就資遣原告乙事約談原告。當時,被告即明確對原告表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事由資遣,原告始為上開請求人事單位能否依團體協約規定計算年資之表示,但因其請求與團體協約約定不符,被告公司乃未採納。其次,倘若被告當時係依原告主張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被告仍否認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且已表明不依團體協約約定計算其年資,原告豈可能未於離職申請單上註明其被資遣之原因或簽註任何保留之意見即輕易簽具離職單同意離職。實則,原告於離職時已明確知悉被告公司係因其不能勝任工作將其資遣。原告主張「在雙方於勞工局協調前,根本不知道被告是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云云, 誠與事實不符。 2、原告復主張「被告可以提出原告之歷年考績加以比對,以明事實,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顯見被告心虛」云云,惟原告雖提出歷年考績回憶紀錄表及工作經歷及顯著績效表主張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然該紀錄表單內容僅為原告單方之回憶、認知及對其工作內容之描述,並不足採,且原告任職以來之歷年考績,與其任職數年後是否發生「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並無關聯,被告應無提出原告歷年考績之必要;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人事單位自95年度起以電腦管理系統建檔儲存之員工年度績效評核紀錄表,原告之考績非乙即丙,足顯原告近年來漸次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3、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事由詳多,原告任職單位內部分人員因個別不同原因遭被告公司資遣之個案,尚不足證被告公司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原告任職單位人員有如上遭資遣之情事,由上足證被告公司確實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五)證據:提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節本)、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中合併損益表、績效評核表、離職申請單、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0日人事字971030號函及所附資遣通報名冊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77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監工職務, 於97年12月4日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原告於98年1月4日被資遣離職,依據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與原 告參加之桃園縣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曾簽定團體協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8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依據前揭雙方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以下簡稱團體協約)第26條約定:「(第1項)甲方(即被告)若因業務緊縮需資遣乙方(產 業工會)會員時,需先知會乙方,並依乙方會員年資計算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超過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但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同仁應依新制資遣費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年資滿十年以上者、依實際服務年資乘上一‧六倍計算。但其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服務年資不得併計之。」(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提出之團體協約為修訂前之內容,原條次為第27條,被告提出為修訂後之版本,其內容未變更),依現行團體協約法第14條規定,此團體協約內容效力及於產業工會會員(該法已修正,條次調整為第1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則若被告係因業務緊縮而需資遣參加該產業工會會員之原告時,即應依該團體協約之該條約定之條件計算應給付之資遣費,若被告並非以業務緊縮為由以資遣原告,自無依照前開團體協約約定增加給付資遣費,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從77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年1月4日止 ,共計20年7個月又23日,依團體協約第26條約定,所計算 原告之服務年資總基數為33.6,其平均工資為53,104元,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784,294元,被告僅按勞動基準法給付 原告資遣費1,097,660元,短付686,634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並非因業務緊縮而資遣原告,而係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而遭被告資遣,並無前揭團體協約第26條約定之適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其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通報之資遣通報名冊影本所載,其資遣原告之原因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此有被告提出之資遣通報名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然該資遣通報名冊乃係對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所為之資遣勞工之通報,並非對於其僱用之勞工即原告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且該通報名冊內容乃由被告自行填載,並未經原告確認,自難僅據該被告所製作之文書內容,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係因原告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存在,而使被告得資遣原告;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由原告填寫之離職申請單影本所載之離職原因為:「資遣」,此有該離職申請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但並無詳細記載係因何原因資遣,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之離職原因確係因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存在,而使被告得資遣原告。再查,被告又抗辯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之95至97年度考績,由95、96年度之乙等,至97年度考績為丙等,用以證明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存在,並提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表個人年度考核一覽表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然該考核結果乃被告公司所作成之結論,並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確有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存在,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將原告考核為丙等之詳細及確切證據,其所謂原告有怠忽職守、不服指令、指正後仍不改善、被告需另派其他員工代為處理原告應負責之工作等情,即難認為可採,亦無從據此被告內部作成之考核表即認為原告有被告所指之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確有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存在,並進而抗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 方間之勞動契約等節,即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其係因被告業務緊縮而遭被告資遣,被告自90年間即開始逐漸縮編原告所任職工程事業處之工程人員,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96、97年度之合併損益表中之前後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並無顯著差距,目前仍有多數在建工程進行中,原告所擔任之職務亦無發生業務緊縮之情形存在,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內容顯示,被告公司之營運並無顯著之業務緊縮情形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固非虛偽,然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言,判斷雇主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虧損或業務緊縮情 形存在,除觀察雇主整體營運狀況之外,倘雇主之各事業部門中,有因其營運策略或市場情勢改變,而使個別部門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之狀況發生,且其程度影響雇主重新調整該事業部門之人員配置,而有縮小該部門編制或將該部門裁撤之措施時,因已經影響在該部門內工作之勞工能否繼續工作之權利,自亦應認為對該部門中之勞工已有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情形發生,僅於此種情形發生時,因雇主其餘 事業部門尚在正常營運中,基於解僱為最後手段原則,雇主仍有依照同條第4款規定,將該部門內縮減後所餘人力予以 適當安置之義務,乃屬當然。本件被告之公司營運雖無業務緊縮之情形發生,然其將原告予以資遣,並無其所稱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 ,業如前述,而與原告同一部門工作之勞工,其中原告離職時之職務為正工程師,另二人分別為副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其年齡分別為原告49歲,另二人均為56歲(見前揭被告提出之資遣通報名冊,本院卷第27頁),依照其職務及年齡觀之,均非新進員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工程事業處組織變動示意表(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所工作之單位編制人員逐漸縮減,可見原告所主張其所工作之單位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存在一節,當屬可採。 四、又查,依照雙方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團體協約第26條約定:「(第1項)甲方(即被告)若因業務緊縮需資遣乙方(產 業工會)會員時,需先知會乙方,並依乙方會員年資計算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超過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但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同仁應依新制資遣費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年資滿十年以上者、依實際服務年資乘上一‧六倍計算。但其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服務年資不得併計之。」,故該條第2項約定係就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 金新制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加成計算方式而為約定,至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則不再計算加成。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業務緊縮而予以資遣,自有前揭團體協約第26條約定之適用,應依該條第2項約定以1.6倍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惟原告於94年7月1日之後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則不應以1.6倍計算一節,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則非可取。爰就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工作年資及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審究如下: (一)工作年資部分:原告係於77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 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7年1個月又18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計算方式,應可得27.47個月(計算 至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月4日原告離職時止,計3年6個月又3日,應 可得3.58個月;合計為31.05個月。 (二)資遣費數額部分:原告離職時之月平均工資數額為53,1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總額原為1,648,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然 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097,660元,則尚短付551,21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資遣費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於551,2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