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94號聲 報 人 甲○○即寶程計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報人就寶程計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報駁回。 聲報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報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報人就寶程計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程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未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334 條、第83條等規定,提出寶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之證明文件、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3 次以上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申報債權之新聞紙等事項。經本院於98年4 月6 日發函諭請聲報人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上開函文於98年4 月9 日送達聲報人,惟聲報人除補正寶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外,其餘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參酌前開說明,其聲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