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46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哲瑋會計師為相對人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6 月20日至今,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之2,900 股之股份,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8%,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稱之股東。聲請人之夫徐崇榮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兼廠長,關於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向由徐崇榮代為行使。惟徐崇榮於96年9 月12日病故後,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運作、經營狀況皆無所知,亦未曾接獲公司召開股東會之訊息,對公司盈虧皆毫無所悉,為確保少數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僅是借名之股東,不符合公司法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縱法院准許其聲請,亦應由相對人提供人選名單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8%之股東一節,有其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證。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僅為借名股東,無權聲請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其空言否認即推翻股東名簿之記載。又相對人雖再表示檢查人之人選名單應由相對人提供云云,然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避免公司有徇私之嫌,故由法院選任獨立之檢查人對公司進行中立之外部稽核,其性質上即不適合由被檢查公司推舉檢查人名單,是相對人所辯,尚不足採。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劉折瑋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在卷可稽。爰依法選任劉哲瑋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