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他字第3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5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原告於審理中變 更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變更聲明後為2,269,215元 ,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900元,尚應補繳12,573元。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 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4,191元,爰依職權確 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