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3939號債 權 人 甲○○ 10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翰翔即神鋒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票款及利息請求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 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本件票據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票據,債權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顯見其未為向銀錢業者為提示,依前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