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8號聲 請 人 洪陳秀貞 代 理 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民國 (下同)98 年6 月9 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72期 (即6 年), 每月支付新台幣 (下同)7,000 元 ,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又據債務人所提上開方案,其現任職於永麗泰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其每月生活費支出約為14,900元,其中主要支出約計有膳食費 6,000 元、保姆費5,000 元及其他雜項支出。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8年8 月24日先期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經債務人到場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提出具體報告並陳述更生方案,嗣經出席之債權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計5 名債權人之代理人 (應到6 位,實到5 位)到 場陳述意見及自由磋商,於雙方交換意見後,由債務人當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條件定為分8 年清償,計96期,每月清償8,000 元,總計清償768,000 元。三、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院嗣後於98年8 月25日函知債權人就本件逕予認可前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具狀大略主張: (一)債 務人還款成數太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 (二)債 務人有過度浪費之情形。 (三)、 債務人應與各銀行依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等語。惟查,本件既經本院先期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議,該等債權人陳述之意見於前揭會議中均經出席當事人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兩造對本件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已有相當之共識。本院認為債務人現任職於永麗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2,000元,前於96及97年間任職於龍承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升暉光學有限公司時,其薪資亦約 22,000元,此有卷附債務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薪水條可稽,故本件即以債務人月收入 22,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合理與否之審查基準。債務人有一對子女,一名7 歲,一名2 歲,每月須支出保姆費10,000元,目前與其夫平均分擔上開費用。債務人之夫現任職於欣隆印刷文具有限公司,月入約33,000元,名下有一供自住使用之房屋,惟每月須納貸款約15,000元,該屋住有債務人及其夫、子女、婆婆等五人。債務人於上揭會議中提出更生方案還款條件以8 年計96期清償,每月清償8,000 元,還款金額總計為768,000 元,還款成數可至34.6% (依 本院98年8 月25日公告並確定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計2,215,279 元)。 依上開方案,債務人之月薪資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約餘14,000元,其中須支出5,000 元保姆費,則債務人僅餘9,000 元可供自己及子女之生活開銷。再者,若以債務人家庭總收入觀之,其夫繳納房貸後所餘款項須支付自身、子女開銷及其母之扶養費,亦顯左支右絀,自顧不暇,況可預期未來子女就學後教育費用勢必逐年攀升,財務情形將更顯困窘。綜上,本院認債務人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再依其收支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財政部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77,000元 (平均每月為6,417 元)等 資料。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呂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