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美玉 第 三 人 即 保證人 邱志銘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如附件所示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下稱本條例)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制度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以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無再承認讓其因債權人對方案不同意之可能性要求高額清償而與債務人交涉餘地之必要,故授權法院逕行認可方案,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故而本程序就更生方案不須經債權人同意或議決,與其他以多數債權人同意為基礎之契約型(和解型)債務清理不同,可解為係法定型債務清理程序,其更生方案之成立基礎不在於多數債權人之同意,而在法院認該方案之條件公允,屬於法院之私權形成之程序選擇行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從事家庭代工、製作、車縫皮鞋等固定收入,亦據其提出96年至98年間華進鞋業公司、駿江國際有限公司付款單等十數張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係以其每月收入10,000元,減去家庭固定支出【房租 6,250元、勞健保1,937元、水電500元、餐費5,000元、瓦斯費860元、第四台275元、電話費500元】後,將剩餘金額再 加上兒子的扶養費用,以每月5,000元,清償期限六年,作 為本件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嗣經本院訊問債務人,詢問其每月支出已超過收入5000元,且依其收入單據顯示,某些月份甚至收入才二、三千元,如何履行更生方案?經債務人表示,配偶係從事油漆臨時工,本身收入亦不固定,有時一、兩萬元,最好也才不過三萬元,但收入還是比債務人好一點,故更生履行期間,家計就由配偶及兒子多多擔待,願將收入中提出5,000元,並由兒子邱志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 ,若有時收入不到5,000元時,可由兒子幫忙履行(見98年6月30日訊問筆錄),並據其提出邱志銘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之同意書、配偶邱技文收入切結書、債務人本人最近收入單據在卷為憑。次查由債務人所提96年間至98年間收入單據共14張,分別為:96年2月8,480元、96年3月7,420元、96年6 月7,535元、96年8月10,280元、96年9月9,440元、96年10月6,605元、97年2月12,675元、97年3月7,300元、97年5月2,480元、97年8月11,600元、97年9月6,565元、97年10月4,355元、98年3月8,100元、98年4月4,335元,核其上列平均收入亦僅7,655元,所謂收入10,000元,係指最好的情況下才有 的收入,若以平均收入來看,根本不到10,000元,有時單月收入亦不過僅僅二、三千元,若以實際平均收入7,655元以 觀,其提出每月5,000元之還款條件,尚稱合理、可行,並 預期若收入不足時,由兒子邱志銘幫忙履行,則更生方案並非無履行之可能。又核其所列各項家庭支出尚屬合理,且無其他非必要等奢侈、浪費之支出,就其個人支出尚與政府公告98年度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大致相當,此數據係行政院內政部依照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衣、房租水電、家居管理、醫療保健、交通通訊、娛樂教育及雜項支出)之百分之六十訂定,故在審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若其能控制支出在此範圍上下,並將剩餘金額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不得謂不合理,且應係作為一個人生存、擁有人性尊嚴之基本條件,於個案審視債務人之支出,除因特殊、重大事由(例如家人或自己生重病需長期支出之龐大醫療費用、一家人名下無房子,而需支出房租,而其房租並未偏離市場行情太多等等)認為超過此數據之支出是屬不得以,而應從寬認定,否則將導致運用過於僵化,反不符通常一般人生活經驗外,甚至不能要求一個成年之人為謀求職業、維持生活所必須與社會接觸、從事經濟活動所需支出之費用低於此數額之下,否則即屬違反人性尊嚴之基本要求。又本院認為本條例所稱更生條件公允,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之相當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相當金額如何認定始稱合理,當應參酌其收入多寡、必要支出為何,除政府公告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身分、家庭狀況、社會經濟地位、資力及其是否有必須盡生活保持義務而須受其扶養之人數多寡、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狀況、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判斷,若確信債務人確已盡其所能將全部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勝於之相當金額如數作為償還、按期履行,即可稱之為公允,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又其個人支出若超出政府公告最低生活標準,是否即謂係讓債務人保持過去寬逸之生活或未盡力清償,非可一概而論,仍須於個案就上述種種情況,審視各筆支出是否有與其生活上、職業上顯然無關之花費,於本院就此部分有疑問時,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債務人尚有說明答覆之義務。經查債務人支出並無顯然逾越一般人生活之程度,尚且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債務人本身家庭開支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由配偶、兒子多多幫忙,故而以其微薄收入7,655元(有時甚至不到)提出5,000元,本院認為債務人確實已盡最大力量清償,其更生條件已可稱之為公允、適當、可行。另有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前持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奢侈浪費等非必要性消費,債務人債務之累積係基於其浪費行為所致等語,惟所謂奢侈、浪費,應係指債務人於短短數月、數日,時間密接之下,有大量、多筆,諸如百貨公司、高級餐廳、娛樂等等之非必要性開銷,且單筆皆在數千元以上,反覆為之,一望即可看出顯然逾越一般人正常消費之程度或依經驗法則即可判斷一般人顯不致有此花費,債務人高消費行為儼然已成習慣,不待調查即可認定,始足當之。若僅偶一為之,或尚須調查了解支出原因,尚難即可於此時斷言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致生負擔過重債務而與清算之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一書,張登科著,P319),又此因素惟有在經過清算程序後,作為判斷是否免責之依據之一,於更生程序尚無予以審究之必要。若不做此解釋,則動輒得咎,舉凡債務人簽帳一筆加油、一筆量販店消費皆可曰奢侈、浪費,殊與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況且本條例(尤其係第二章更生)制定之目的,並非在懲罰債務人未節制消費之惡性,亦非在使人欠債不還,毋寧乃係在於幫助真心想要還錢的債務人能夠按其能力清償,避免銀行不當之催收或不當之協商條件(如95協商)以致失去作為人生存、保有過正常人生活之人性尊嚴,並藉由此等債務清理程序,建立失敗者復活型社會,使一時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不必因而懷憂喪志,復能藉由更生如浴火鳳凰般重生復甦(見本條例起草者之一,許士宦教授於96年12月2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新開展」國際研討會上之發言紀錄),從而若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按期履行債務,縱因而導致有債權不能全額受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即受當然免責之結果,亦不能於此即斷言債務人係藉此欠債不還錢,此觀本條例第1條、第42條、第64條相關立 法意旨亦可明瞭,又本院於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就個案如何認定始稱「公允」,在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運用上,以第63 條消極不認可事由、第64條第2項各款諸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可處分所得基準」等為外在界限,以本條例立法精神為內在界限,在此範圍內,非無裁量、判斷之餘地,且於更生章節內復無如同清算章節第134條第4款所示以債務人奢侈、浪費作為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則若以債務人奢侈、浪費等情事,於更生章節所無規定之事由作為本院不應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不無「裁量逾越」、「判斷瑕疵」之嫌,況債務人負擔多重債務,皆係因未節制消費所致,從而以更生章節相關規定,以及立法者之本意來看,敦促債務人努力工作,復加以生活限制以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並重建經濟更生之目的應大於制裁債務人未節制消費之惡性,於清算章節所規定之奢侈、浪費顯然其立法目的(參見立法理由)與更生不同,兩者有其不同的考量,不能等量齊觀,固然債務人負債原因多少與未能節制消費有關,債務人於使用各家信用卡之際未能審慎衡量清償能力,加上以卡養卡,以致債務不可收拾,若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難免影響一般人觀感,惟銀行當初於核發信用卡放款時未能確實審核債務人信用與資力,賺取高額利潤之風氣已超過放款風險該有控管之程序,終釀成卡債風暴,引發社會問題,難謂無過失,現若反過來指摘債務人持卡亂花錢,難免有「獵者負獸,獸何負於獵?釣者負魚,魚何負於釣?」之譏;另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難認公允等語;惟查,本院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為之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係以 本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非以多數債權人同意為基礎,已如前述,又所謂其條件公允,除上開解釋外,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例示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而綜觀本條例亦無規定或表明清償成數應至幾成才合理,觀諸本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亦只是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非「全額」受償;又第64條第2項第3、4款亦僅規定法院之逕行認可裁定不得違反「清算 價值維持原則」與「可處分所得基準」之限制,此二者乃本條例明文之最低清償額限制,前者乃因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可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後者若債務人之清償不符該基準,則債權人受償額數過低,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既然更生方案不須經債權人多數決之程序,則要求債務人應提出可處分所得之相當部分予以清償,該程序即具合理性,不必再賦予債權人以決議判斷該方案合理性之機會(見債務清理法之基本構造一書,許士宦著,P361),從而解釋上只要本方案不違反「清算價值維持原則」與「可處分所得基準」,即可認為債權人已受相當之清償,而非債權人片面主張應至若干成數才合理,況依個案每個債務人資力不一,即使其盡最大力量清償,亦未必能達成各個債權人心中各自之底限,故探究應清償幾成,應非可用來判斷是否公允之基準。況依債務人名下位於桃園大溪數筆土地(地目:溜),其公告現值合計不過十萬元上下,縱經鑑價,價值亦無幾,更生方案若不予認可,依本條例只有開始清算一途。其結果債權人反而減少所得,對於債權人未必有利;另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無法逾六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六年為期,每期5,000元,按期 履行,並無逾六年之意思,且亦未表明特別情事以供本院審酌,又所謂之特別情事,參照本條例第53條之立法理由,係指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是故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 ,由債務人自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均分攤為8年償還,非謂 增加2年之給付額,更非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強制延長為8年(見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8號本院民事庭法 官所持見解),從而本院認定債務人償還6年,已屬合理、 可行,並無再命清償8年之必要。其餘債權人所陳意見,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不影響本方案認可之合法性與妥適性,無再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政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