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樓 關 係 人 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 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9 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1,162,98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工商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育瑄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