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伍萬元,其中參佰零捌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65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4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張勝超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