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8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全字第242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且相對人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惟本院審酌擔保金之性質乃係擔保全體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自須對全體債務人均符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始得發還,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24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蔡陳春美、姜崇禧為債務人,故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除為本件相對人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而存在外,同時亦為乙○○、蔡陳春美、姜崇禧之利益存在,然聲請人僅列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之相對人,亦僅釋明相對人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且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其他各款要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淑芳